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18號
TNHV,106,上易,118,2017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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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龍圖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被上訴人  陳芓萲陳黃伴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即 陳水雲(兼陳黃伴之承受訴訟人)
承受訴訟人     
      陳坤義(兼陳黃伴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鳳英(兼陳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珠(兼陳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冬(兼陳黃伴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陳黃伴於訴訟繫屬本院後,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水雲黃陳鳳英陳鳳珠陳坤義陳文冬陳芓萲,有繼承系 統表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50 頁),茲其繼承人於106年6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陳報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 頁),揆 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由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98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1,150 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兩筆,為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以仁德太子郵局第92號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9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之人數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法定人數及面積,同意 將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以每臺分新 臺幣(下同)80萬元合併出售予第三人,合計總價金為1,76 4,274 元,如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應於收到該存證信函 10日內備妥買賣價金,連絡地政士黃群傑辦理買賣移轉登記 事宜,若逾期未回函,即視為放棄優先購買之權利等語;因 被上訴人通知之內容,並未說明不可分售,亦未檢附系爭買 賣契約書以供判斷,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2日以臺南成功路郵 局176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7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 人,願意以每臺分80萬元之價格,承購系爭000 地號土地, 是兩造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已因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 成立價金每臺分80萬元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自得依買賣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價金815,740 元同時, 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依被 上訴人與第三人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先付20萬元後即 辦理所有權轉登記,是上訴人亦無同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之 義務。
㈡、縱認上訴人以系爭1768號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就系爭 000 地號土地不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為合法通知,因被 上訴人之系爭92號存證信函僅告知上訴人買賣標的及價金, 不僅未告知付款方式係先付20萬元即可,甚而特意告知錯誤 資訊一次付清176 萬餘元款項,自無從計算10日優先承買期 間。然上訴人已於原審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 2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法兩造亦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買 賣契約,上訴人得僅先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㈢、又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留幾百萬現金在身邊,故稱現金不 足,但上訴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不安抗辯,卻 未舉證上訴人有何「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 」,被上訴人之不安抗辯,顯不足採。
㈣、依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20萬元同時 ,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
㈠、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應



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 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然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 規定與第三人陳啟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約定系 爭2筆土地合併出賣,買賣價金為1,764,274元,上訴人若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承買時,應依上開價格買受 系爭2 筆土地,始符合該條項「同一價格」之規定;惟上訴 人系爭1768號存證信函僅表示願承買系爭000 地號土地,已 擅自變更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約定之買賣條件,自不發生優 先承買效力,兩造間並未因上訴人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優 先承買之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之時,並未檢附契約,隱瞞契約 內容等語,要非可採。蓋法未明文要求出賣人通知優先承買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利時,應檢附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 約作為合法通知之要件。況契約之成立須經契約當事人就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而買賣契約之移轉財產權及支付 價金兩者,即為「必要之點」,是本件買賣土地契約僅須土 地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本件被 上訴人2 次存證信函通知皆已將契約必要之點即土地與價金 具體載明,符合通知優先承買之效力,要無疑義。㈢、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表示優先承買系爭 2 筆土地,惟已逾被上訴人系爭9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之10日期限,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 10條第2 款規定,即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並無回復之可能 ,自不得再就系爭2 筆土地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爭買賣契 約第3條第1項係約定第一次簽約款於105年8月8 日前買方應 給付全體所有權人20萬元,而第一次簽約款既已於105年8月 8日前由第三人陳啟彰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系爭92 號存 證信函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次簽約款約定之給付日期後, 且上訴人僅需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即可依法行使優先承買 權,分期與否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賣價金之 給付並非必與意思表示同時為之。
㈣、倘認上訴人就系爭2 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為合法,並就系 爭2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應就系 爭2 筆土地一起請求移轉,不得分離要求單筆土地之移轉, 否則如何計算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登記完畢後10日」之尾款 付款期限?倘認上訴人為合法優先承買,則上訴人一再表示 其資金不足,無法同時承買系爭2 筆土地,後續上訴人履約 後財產顯形減少,顯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被上訴人自得為 同時履行及不安抗辯之主張,於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 保前,得拒絕移轉所有權登記。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系爭2 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木榮所有,陳木榮死亡後由兩造 於92年11月10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中被上訴人陳 黃伴陳木榮之配偶,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則為陳木榮之 子女,應繼分各七分之一。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與第三人陳啟彰就系爭2筆土地訂立 有如原審卷第58頁至61頁內容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中約定有「第1 條:甲(陳黃伴)、乙(陳水雲)、丙 (陳龍圖)、丁(陳文冬)、戊(黃陳鳳英)、己(陳鳳珠 )、庚(陳坤義)方出售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出賣與辛(陳 啟彰)方,辛方將此承買之。1.土地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89、1150 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全部。」、「第2 條:買賣價格雙方議定為新台幣: 壹佰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整。」、「第3 條:價金交 付日期及方法:1、第一次簽約款於105年08月08日前辛方給 付全體所有權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辛方匯款於甲方。】 2、所有移轉過戶應繳納之規費及稅款( 含土地增值稅款─
等)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必須負擔之債務,買、賣雙方同意 由辛方先行代墊繳納。【辛方以現金支付。】 3、尾款即扣 除本條第1、2、項負擔及辦理土地法第34條之1 他共有人提 存款後之餘款,於登記完畢後十日內,交付土地之同時,辛 方一次給付(見審卷第58至59頁)」。
⒊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0日以系爭9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欲將系爭2筆土地以每臺分80萬元,總價1,764,274元出售予 第三人,如上訴人主張優先承買權應備妥全部買賣價金,並 聯絡地政士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事宜,若逾期未回即視為放棄 優先購買之權利,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12日以系爭1768號存 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主張欲以每臺分土地價款80萬元之價 格承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系爭92號存證信函、1768 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 ⒋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7日以仁德太子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9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本案買賣標的為系爭 2筆土地,買賣總價款為1,764,274元,非個別計價,分別出 售,上訴人如欲主張優先承買權應依上開內容於10日內重行 主張配合辦理,上訴人則於105年8月26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 第186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865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 人,主張優先承買權人得僅就其中一塊土地主張優先承買, 於10日內再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等語,有 系爭95號存證信函、1865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3頁、14頁)。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以上開2份存證信函所為之通知是否表示兩造就系爭0 00地號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20萬元之同時,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⒊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8日表示願意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啟 彰於105年8月4 日所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優先承買 ,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主張就系爭2 筆土地已 優先承買,上訴人僅起訴請求移轉一筆,是否有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兩造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是否已於105年8月間或同年12 月間 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得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係指請求 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亦即舉凡買賣價金 、標的物是否合併出賣、價金交付方式及期限、代書費用、 稅捐負擔、共有物或應有部分點交與移轉登記時期、證件交 付期日等,均屬「同一價格」條件範圍內。故出賣之共有人 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 均表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有部分不接受 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98 年 度台上字第12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6號等判決參照)。是行使優 先承買權者,不得主張僅就合併出賣之部分標的物優先承購 ,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也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一切條件,不 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同理,公同共有人出賣公同共有 物時,其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亦應依上開標準 通知他共有人,始得謂為已合法通知,以符法律規定。次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



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 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㈡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 條 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 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 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 力;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甚 明。又按土地法第34條之1,固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 項明文 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期限,惟如漫無限制,勢將影響原買 賣契約之交易安全,致生影響原買賣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為 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基於衡平原則,解釋上關於行使土地 法第34條之1 優先購買權,亦宜有相當期限之限制,參照土 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宜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決 )。是揆諸上開說明,他共有人收受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徵求優先購買通知後,若未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表示願 意優先購買,他共有人即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並無回復之 可能。
㈡、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2筆共有土地,上 訴人為共有人之一,就被上訴人而言仍係出賣其應有部分, 故對於未表示同意出賣之上訴人而言,仍有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適用;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合法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其前提係以被上訴人前開通知行使優先承買 權合法為必要。查本件被上訴人合併出賣系爭2 筆土地,亦 即將2筆土地合為一筆出售,以總價1,764,274元出售與第三 人後,即以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 爭2 筆土地合併出售之買賣條件,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1頁);惟上開2 份存 證信函就系爭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於系爭契約第3 條明定採 簽約款、尾款等2期方式付款,並未於系爭92、95 號存證信 函內表明,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為合法通知。既無合法 通知,自亦不生上訴人系爭1768、1865號存證信函是否合法 行使優先承買權問題。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至遲已於原審同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行 使優先承買權,表示願以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購買系 爭2 筆土地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同年 9 月27日提出答辯狀時,附上系爭買賣契約書,或同年10月 26日兩造同意為調解,進而為調解時,亦已合法為通知,上 訴人遲至同年12月28日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已逾10日行使



優先承買權期間,而喪失優先購買之權利等語。查依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系爭92號存證信函,催告 是否行使上開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時,其內並未告以契約要素 即付款方式使上訴人得以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含分期付款條件 之全部內容,而係於105年10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105年9月27 日之答辯狀繕本後始為知悉(見原審卷第62頁),惟上開答 辯狀僅係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答辯,難認有何通知上訴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又原審105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 期日,兩造曾為如下表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如果被 告願意將兩筆土地出售予原告,我們願意與被告調解。)」 、「(法官:兩造有無調解之意願?)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陳 文冬:我們願意與原告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 、第73頁),斯時上訴人既已收受被上訴人上開答辯狀所附 系爭買賣契約書,則兩造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就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示之標的物為調解,進而於同年11月21日為調解 ,僅因代書作梗要求不合理報酬致未能調解成立,是至遲應 以調解期日即同年11月21日為合法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時點,自該日起算10日即同年12月1 日為行使優先承買權 之期限末日,上訴人於同年12月2 日即喪失優先承買之權利 ,惟上訴人竟遲至原審同年12月28日審理時當庭就系爭2 筆 土地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顯已逾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 項規定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期限,難認已就系爭2 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是其主張已就系爭2 筆土 地行使優先承買權,進而請求被上訴人先行移轉系爭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尚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陳學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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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