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97號
TNDV,94,小上,97,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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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南小字第五一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七十元 及依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 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說明。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 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遂由當時之市長施治明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 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代表黃石紅,此有陳情書及上訴人 ⒎⒖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全體攤商始於系爭土地上 據以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遂 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全體



攤商興建商場之過程,均係委由黃石紅與上訴人協調,故黃石紅於八十三年 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係有權代理全體攤 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 2、另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 ?)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八十三年那張切 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八十三年八月 九日台南市政府函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 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 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3、原判決未注意前揭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徒以切結書上尚要求由各攤商各別出 具,認該切結書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代表人,其代理權限 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惟系爭商場所在 建物是否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屬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且原 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 照,而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全體攤商未授權訴外人 黃石紅與上訴人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宜,其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 用執照,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再者,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原判決既認訴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全體攤商,惟其代理權限應限於該商場 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顯非上訴 人所得知悉,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 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台灣省教育廳函履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 建築使用執照呢?顯見原判決關此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所舉之上訴理由,係指稱上訴人於八 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定地上之攤商,攤商當時係委 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當時之 市長施治明方同意提供「文中四五」用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代 表黃石紅,全體攤商才得以在上開土地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而於興建 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 發臨時使用執照,經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 時使用執照,依上開過程可知,「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攤商均係委由黃石紅 與上訴人陳情、協調,故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 交使用土地之租金,自係有權代理全體攤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黃石紅之 陳情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 送水、送電以營業,此事實亦經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明確,足徵黃石紅於八十



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原判決未注意前揭上訴 人之攻擊方法,徒以切結書上「督促」二字認該切結書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分為 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既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為全體攤 商之代表人,其代理權限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 者,惟上開商場所在建物是否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屬「海安路臨時綜 合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且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商場之 臨時建築使用執照,既亦為原判決於理由欄內所是認,而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 ,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全體攤商未授權黃石紅與上訴人 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宜,其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再者,代理 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訴 外人黃石紅有權代理全體攤商,惟其代理權限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 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顯非上訴人所得知悉,否則上訴人 豈會徒因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台灣省 教育廳函履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呢?顯見原判決關此 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然查,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是於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 序,當事人自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上 訴人所舉前述上訴之理由,係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於 法即有未合,且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文中四五」土地之 使用未存在租賃契約關係之事實有所違誤,然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 內容及其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依首揭說 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田幸艷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培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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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