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4號
TNHV,106,上,16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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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袁敏哲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
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由伊管理之嘉義 林區管理處○○○○區第000林班圖000號林地即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林地)租 地造林,租期自民國(下同)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 月 29 日止,承租面積為39,60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6 月27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20日、 同年12月30日、104年1月7日、104年3月5日、104年4月16日 現場勘查時,發覺上訴人於租地內違規擅建土地公廟(下稱 系爭土地公廟)與種植蔬菜,被上訴人乃多次通知上訴人限 期改善,惟上訴人均未依限拆除系爭土地公廟,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第4條、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於104年3 月16日以番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4年2月 27 日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是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林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另系爭租賃契約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11月29 日 亦已屆滿,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租 賃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與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林地上如附圖即105年4月7 日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9.6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B面 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C面積64.77平方公尺水泥 空地、編號D面積51.54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E面積178 .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88.58 平方公尺之工寮 拆除,並將嘉義縣○○鄉○○○134、151地號即嘉義縣○○ 鄉○○○○區第000林班圖000號面積39,600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交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425 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林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C、D、E、F 等地上物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2月18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85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請求(即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即土地公廟及按月給 付5,940 元〈7,425-1,485=5,940〉),僅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是本 院應審酌者為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為伊勝訴部分並無不 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林地上如前揭附圖之編號A水塔、編號B土地公廟、編號 C 、D、E水泥空地、編號F工寮為伊於102年間自前手即訴外 人黃星叡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同意 伊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對上開地上物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 ,是此部分並不構成違約;伊雖曾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蔬菜、 於土地公廟上加蓋雨棚,惟菜園已於104年1月7 日以前將蔬 菜鏟除、改種羅漢松,而土地公廟上之雨棚亦於103年11 月 20日拆除,是伊確有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末日即104年2月26日 前改善完成,綜上,伊於系爭租賃契約並無違約問題,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此外,依系爭租賃契約,伊 於租賃期間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而係於20幾年後樹有收成 時再分收,然伊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造林獎勵、申請砍伐等 ,卻皆遲未獲准,是伊於系爭土地上只有花費而無任何得利 ,被上訴人向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上訴人並無 違約,被上訴人即應准許上訴人續租,若不讓上訴人續租亦 應補貼上訴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星叡就上開土地訂有國有林地出租造 林契約,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 日止 。訴外人黃星叡申請轉讓租賃權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 102年2月4日嘉正字第1025101614號函准予轉讓。 ⒊系爭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之水塔、編號C、D、E之水 泥空地、編號F 之工寮為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所 購買,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限。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7日至系爭林地巡視,發現系爭林地 有上訴人之菜園、土地公廟之雨棚、及上開編號A至F之地 上物,於103年7月2 日起,先後多次以函文、到府訪談、 存證信函等方式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至催告期限末日即



104年2月26日止,上訴人僅有將菜園移除、土地公廟雨棚 移除,然上開編號A至F之地上物未拆除。
⒌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16日番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 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是否有構成違約之事實?
⒉倘上訴人並無違約之事實,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所負拆除義務之範圍為何? ⒊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之金額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有構成違約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 第10條之情事。然查:
⒈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固於第4 條約定:本租約承 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第8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 林地,應受下列限制:㈠不得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第10條第7、9款則約定:承租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 失,承租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承租人者,不在此 限。㈦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㈨其他違反「國有林事業 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之規定或本契約約定者等情。 ⒉本件訴外人黃星叡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林地並訂有租賃契 約,租約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1月29 日止,嗣經被 上訴人同意,於102年2月4 日上訴人受讓黃星叡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林地之租賃關係而由兩造再訂立租賃契約,此 觀之系爭租賃契約內容雖記載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30日起 ,然該契約首頁卻記載「奉102年2月4日嘉正字第1025101 614號函准予轉讓」,而上訴人亦自承其自102年間受讓系 爭租賃契約(見原審卷第311 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林地 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應係自102年2月4日起算。 ⒊而系爭附圖編號A水塔、(編號B之土地公廟部分,被上訴 人敗訴確定,不再審酌)編號C、D、E水泥空地、編號F工 寮為上訴人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時即已存在,其中系爭水塔 、水泥空地、工寮為上訴人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所購買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 件2份在可參(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44、 273 、275、311頁)。再觀之上訴人所提空照圖(見原審卷第 126至第130頁),其中工寮至少於90年11月17日,即上訴 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與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簽定 系爭租賃契約時已存在,其並非上訴人或訴外人黃星叡



興建。準此,系爭附圖編號A水塔、編號C、D、E水泥空地 、編號F 工寮既非上訴人所興建,上訴人亦未加以施工、 擴大面積,則縱使上訴人有向前手即訴外人黃星叡買受系 爭水塔、水泥空地、工寮,然因上訴人乃係經被上訴人同 意而受讓訴外人黃星叡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其對於 上開地上物存在於系爭林地上並不具可歸責事由,是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0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難以上開地上 物之存在而上訴人未將之拆除而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 。
⒋又上訴人雖曾於系爭林地上種植蔬菜、於土地公廟上加蓋 雨棚,惟菜園已於104年1月7 日以前將蔬菜鏟除、改種羅 漢松,此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 日對上訴人之訪談記 錄記載:「工作站意見:2.租地內違規作物將已移除並補 植羅漢松,惟尚未達造林標準……」、104年1月7 日之巡 視員報告記載:「另該種植蔬菜已移除,補植羅漢松…… 」(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而土地 公廟之雨棚業經上訴人於103年11月20 日之前拆除,此亦 有被上訴人巡視員103年11月20 日之報告記載:「今經士 勘查違規土地公廟只拆除雨棚……」(見原審卷第62至64 頁),亦屬可採,而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之改善期限係10 4年2月26日之前,此亦有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 日嘉義忠 孝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及其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參諸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上開違約 情事時,被上訴人固然取得終止契約之權利,然被上訴人 既已給予上訴人寬限期,被上訴人終止權之行使自應受到 拘束,而本件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催告之末日前改善完 成,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再主張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自無理由。
㈡、倘不構成違約,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 訴人所負拆除義務之範圍為何?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 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 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 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 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 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 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即已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寬限



二個月拆遷,又係基於上訴人要求而允予之履行期間,縱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收租金後有提存情形,亦不發生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最高法院亦著有59年台上字第 555 號民事判例供參。
⒉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明白約定,租賃期間係自96年11月3 0日起至105年11月29日止。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 承租人如須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出 租機關申請續租,逾期未辦理者,得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 並收回林地(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顯兩造訂約之 際,即已就應如何續約皆已明定,係為阻止續約、避免轉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損於公益已預先約定。上開契約條 款僅係約定上訴人得提出續約之申請,非課予被上訴人負 有同意續約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仍保有續約與否之審查權 。且出租人表達反對之意思,一般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 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時為之,但當事人倘於訂約之 際,即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屬發 生阻止民法第451 條默示更新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先 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104年2月5 日曾以嘉義忠孝郵局第33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26日前改善,否則即 終止租約,嗣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6日以番路郵局第4 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4年2月27日起終止兩造間租賃契 約,足見被上訴人巳明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非 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自無法認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有轉為 不定期限租賃關係。查本件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租期 於105年11月29 日屆滿,上訴人未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向 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續租,且經被上訴人同意續約,系爭租 賃契約則於105年11月29日終止,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 後之占用應屬無權占有。
⒊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應准其續租,及補貼其損失,不 得請求其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云云。惟按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 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未為准許之決定,具 公法性質,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 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5號、 第540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上訴人如欲向被上訴 人申請續租,依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被上訴人是 否核准上訴人續租土地之申請,應屬公法事件,上訴人自 應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民事法院之本院所能 審理之範圍。再者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無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收回土地須補貼上訴人之約定,且租約終止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其為補貼之主張亦屬無據。
⒋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 定有明文。又拆除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行為,須 有處分權者始有拆除權限。查系爭附圖編號A 之水塔、編 號C、D、E之水泥空地、編號F之工寮等為上訴人向前手即 訴外人黃星叡所購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對上開地上物 均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後,請求上訴人移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林地之地 上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地租不 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百分之8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 地公告現值。是以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 8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 地位置、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
⒉ 查系爭林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 地,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與系爭土地位於嘉義 縣○○鄉,附近係茶園,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人煙稀少 、交通不便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105年4月7 日勘驗無訛 。而系爭林地約39,600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其上約500 平 方公尺之部分種植蔬菜,又於104年1月7 日前已移除該菜 園,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除前揭 繼受自前手之附圖編號A之水塔(9.62平方公尺)、編號C 、D、E之水泥空地(分別為64.77、51.54、178.57平方公 尺)、編號F之工寮(88.58平方公尺)外,上訴人對於系 爭林地並無其他使用情事,而上開水塔、水泥空地、工寮 等在未供作耕種轉賣之情況下,其經濟價值甚微,是上訴



人自系爭林地上所獲之利益幾稀,且兩造間就系爭林地之 租賃契約,亦無租金之約定,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312頁)。又系爭林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 方公尺45元,有系爭林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90、91頁)。則參酌系爭林地之面積、使用分 區、使用人即上訴人利用系爭林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 ,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租賃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 原審因認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林地 申報地價之1%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85元(計算式:39,600×4 5×0.01/12=1,485,以下四捨五入),並自106年2月17日 之翌日起算,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其未獲利不應支 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取(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不再審酌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租賃返 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林地 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62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面積64 .77平方公尺水泥空地、編號D面積51.54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 地、編號E面積178.57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編號F面積88.5 8 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 自106年2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林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5 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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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