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4年度,47號
TNDV,94,小上,47,200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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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添財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南小字第二四0九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同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 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各款事由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三 年度南小字第二四0九號第一審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原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開闢海安路地下街,徵收拆除道路預 定地上之攤商,經攤商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代表全體以書面陳情要求提供土地 供其等自費興建商場,遂由當時之市長施治明批示提供系爭「文中四五」用 地供攤商自費興建商場,並行文予攤商代表黃石紅,此有陳情書及上訴人 ⒎⒖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在卷可稽,全體攤商始於系爭土地上 據以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於興建完成後,更由黃石紅以「海安路 臨時綜合商場」代表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核發臨時使用執照,上訴人遂 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給「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臨時使用執照。顯見全體 攤商興建商場之過程,均係委由黃石紅與上訴人協調,故黃石紅於八十三年 八月三日簽立之切結書,承諾願意繳交使用土地之租金,係有權代理全體攤



商,否則全體攤商如何能根據上訴人行文給黃石紅之函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 商場,並依據代表人記載為黃石紅之臨時使用執照辦理送水、送電以營業? 2、另據證人葉泉林於另案證稱:「(你向黃石紅表示收取租金,他是否有同意 ?)就是他同意,所以才簽八十三年那張切結書的」、「(八十三年那張切 結書是否也都是黃石紅代表簽立的)是的」等語,復參諸卷附八十三年八月 九日台南市政府函說明欄記載:「本案如台端違反所出具切結書內容... 該地上物願無條件交由本府處理,台端及『所有攤戶』,絕無異議」,足徵 黃石紅於八十三年八月三日所出具之切結書,確係代理全體攤商而為。 3、原判決未注意前揭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徒以切結書上尚要求由各攤商各別出 具,認該切結書黃石紅非以代理人身分為之,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 法令。
㈡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後段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訴外人黃石紅為系爭商場攤商之代表人,其代理權限 應限於該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惟系爭商場所在 建物是否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顯屬商場能否成立之必要事項,且原 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代理全體攤商向上訴人申請商場之臨時建築使用執 照,而申請建築執照應檢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倘若全體攤商未授權訴外人 黃石紅與上訴人洽商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事宜,其又如何能代為申請建築使 用執照,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再者,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黃石紅之代理權限應限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 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者,此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所得知 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 人,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訴外人黃石紅與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 商符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覆之「有償租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 執照,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違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三、經查:
(一)海安路全體攤商組成台南市○○路自救委員會,由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黃石紅出 具陳情書,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等暫時安置,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 其等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其後訴外人黃石紅經台南市○○路臨時綜 合商場管理委員會組織推舉為商場代表人,代為申請商場之臨時使用執照,又 上開切結書載明:「本人黃石紅代表全體商戶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海安 路臨時綜合商場,因請領臨時使用執照需要,承諾於該商場攤位編定後一個月 內督促各攤位繳交切結書: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 等語,縱令訴外人黃石紅確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因上開切結書內容既有「一 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包括被上訴人)繳交切結書」等語,則其有關租金之數額 ,尚待一個月內「督促」各攤位出具個別切結書決之,訴外人黃石紅對於上開 切結書之簽立,顯非基於各攤商代理人之身份為之,至為明確。系爭海安路臨 時綜合商場於向上訴人陳情取得系爭土地興建商場之過程中,被上訴人等攤商 均委由訴外人黃石紅與原告協調,雖有陳情書及台南市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 日八二南市工土字第九三二五八號函可稽,惟原審認定上開切結書之簽立,訴



外人黃石紅既非基於代理人之身份為之,自不能持訴外人黃石紅所簽立之上開 切結書,據以主張訴外人黃石紅已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商場攤位之租 賃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判決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取捨之原因,與應 證事實之關聯,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所為論斷 事項,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並於法不合。
(二)再查:原審判決就證人葉泉林於另案所為證詞何部分為可採信、何部分為不足 採信,亦已詳述其理由。上訴理由雖仍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之違法,惟參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以此事 由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合法。
(三)次查:攤商究竟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及訴外人黃石紅如何代理攤商申請臨 時使用執照,與上訴人得否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要屬兩事。 易言之,訴外人黃石紅有無代理攤商與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權限,與其代理攤商 請求上訴人提供土地興建商場、或申請建築執照,在法律上或論理上要非不相 容納,或無法同時併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不合法。(四)末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上訴理由另主張如認訴外人黃石紅之 代理權限應限於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之成立,及將來商場之管理與維護所必要 者,然此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所得知悉,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上開代 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上訴人,否則上訴人豈會徒因訴外人黃石紅與 上訴人合致租賃關係,即認全體攤商符合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覆之「有償租 用」原則,而發給臨時建築使用執照云云,查其此項攻擊方法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曾提出,遲至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參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加 以審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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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