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28號
TNHV,106,上,128,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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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賜福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朱正聲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炳旭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
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製作,定期於同年8月12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載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貳仟參佰元,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為訴外人陳世明之債權人,執臺南地 院92年度執妥字第820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妥字第20833 號債權憑證,對陳世明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127地號(權利範圍5/8)、128地號(權利 範圍5/8)、13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67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土地(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在新台幣(下同)1 530萬元、22萬324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425號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20894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陳世明於債權925萬 2300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925萬23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4095號受理在案,併入 系爭執行案件辦理。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上開系爭5筆土地 ,獲得價金1537萬1000元,業於民國105年7月4日製作,定 期於同年8月12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上 訴人以普通債權人,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4優先受償併案執 行費7萬4022元,及次序8以普通債權925萬2300元及其利息 36萬6290元、違約金925萬2300元參與分配,共受償466萬63 27元,伊分配不足額為233萬3752元。惟陳世明於101年11月 間,因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而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時,二人均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借款債權,經



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二 人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104 年8月13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被上訴 人與陳世明間之前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既係因明知 有損害於伊之借款債權而經法院判決撤銷,並非債務人陳世 明違約不履行,被上訴人依其等之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 請求加倍之違約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據以取得臺南地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確定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示之 前述違約金債權亦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訴請將被上訴人前述違約金債權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違誤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將①系爭分配次序4之債權、②次序8 支本金部分925萬2300元及利息36萬6290元債權予以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雖經提起上訴,嗣即 撤回該部分上訴,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2.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示被上訴人之違約 金925萬2300元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陳世明簽立前述買賣契約,陳世明完全 沒有告知其債務狀況,且伊已交付買賣價金予陳世明,雖嗣 後該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撤銷,仍屬可歸責於陳世明之事由 ,伊於買賣契約經法院撤銷後,通知陳世明於7日內返還伊 所交付之價金,惟陳世明於104年8月29日收受,迄104年9月 5日屆期仍未給付,伊自得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陳世明按已收價金加倍返還之違約金925萬2300 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陳世明之債權人,上訴人執臺南地院92年度執妥 字第8205號債權憑證、93年度執妥字第20833號債權憑證 ,對陳世明所有系爭5筆土地,在1530萬元、22萬3245元 及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案 件受理在案。
(二)被上訴人執臺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894號確定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對陳世明於債權925萬2300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925萬2300元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4095號受理在案,併入系爭執行案件辦理。(三)系爭執行案件拍賣上開不動產,獲得價金1537萬1000元, 嗣於105年7月4日制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同年8月12日實 行分配,被上訴人列為普通債權人,以分配表次序4優先



受償併案執行費7萬4022元,及次序8以普通債權925萬230 0元、利息36萬6290元、違約金925萬2300元參與分配,共 受償466萬6327元,上訴人分配不足額為233萬3752元。而 上訴人於105年8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8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陳世明為被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 其二人間於101年11月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請求確認其二人就 系爭5筆土地於101年11月1日之買賣及101年11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於101 年11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主張陳世明於10 1年11月間買賣移轉系爭5筆土地時,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亦知其情事為由,上訴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其二人間就系爭5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塗 銷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104年8月13 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人備位聲明勝訴確定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約金,乃當事人為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於債務人負債務不履 行時,始行發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經查:
1被上訴人與陳世明於101年11月1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訂之 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陳世明,下同) 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 )按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一計 算違約金給付甲方。如經甲方定期催告履行契約,逾期仍 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支款項 自違約日起七日內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此 有前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堪予認 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被上訴人與陳世明前揭 買賣契約,係經被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並塗銷陳世 明所為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 陳世明無法履行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債 務,既非可歸責於債務人陳世明,依前開說明,債務人陳 世明依前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債務, 即尚未發生。




3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前揭買賣契約經法院撤銷後,通知 陳世明於7日內返還其所交付之價金,惟陳世明屆期未給 付,自得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 世明加倍返還違約金925萬2300元云云。惟綜觀被上訴人 與陳世明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該契約第10條第2項中所 謂「乙方違反本約約定」之約定,應係指陳世明應移轉系 爭5筆土地所有權給被上訴人之約定而言,並不包括該契 約經法院撤銷後,陳世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法律規定 ,應返還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之義務在內,又由前揭買賣 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得解除契約,解 約時乙方應將所收支款項自違約日起七日內加倍返還甲方 ,作為違約賠償。」可知,該買賣契約既係因法院撤銷而 消滅,無論陳世明是否返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已無從再為解除契約,自無從依該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規定,取得解除契約後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世明間之前揭買賣契約 既係經法院判決撤銷,非可歸責於債務人陳世明,被上訴 人不得依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陳世明請 求給付違約金925萬2300元,即屬有據。(三)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 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系爭分配表於105年7月4製作 ,定期於同年8月12日實行分配,上訴人不同意該分配表 ,於同年8月9日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同年月19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上訴人不得依前揭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對 陳世明請求給付違約金925萬2300元,已如前述。從而, 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925萬 23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被上訴人之 違約金925萬2300元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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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