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上字,105年度,1號
TNHV,105,金上,1,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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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字第1號
聲 明 人即
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正欣律師
上 訴 人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明
聲 明 人 曾坤煌
      聶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博明為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曾坤煌聶澎齡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2項、第1 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訴訟代理人之訴訟,縱使有代理權 消滅之情事發生,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同法第173條固 有規定,然如經法定承受訴訟人或他造聲明承受訴訟者,法 院仍應依聲明承受之規定辦理,不得逕對喪失資格之法定代 理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經查,上訴人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鄭高輝,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6月29日經經 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10501136110號函變更登記,由侯 博明自105年6月15日起擔任董事長,有該函暨南紡公司之變 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223至231頁),依前 開說明,鄭高輝已非南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南紡 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鄭高輝於本院已委任游晴惠謝文欽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本件雖得不因鄭高輝任滿 ,代理權消滅,而生當然停止之效果,然被上訴人業於106 年5月4日聲請新任董事長侯博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承受



訴訟狀暨陳述意見(三)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199頁 ),而聲明人曾坤煌聶澎齡二人,亦先後以其有代表南紡 公司之權利為由,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 依聲明承受之規定辦理,不得繼續以喪失資格之原法定代理 人鄭高輝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三、曾坤煌聶澎齡二人先後以其有代表南紡公司之權利聲明承 受訴訟,惟查:
㈠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208條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 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 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 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 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 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 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 ,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集會方式經 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 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是依上開條文,股份有限公司應 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包括進行訴訟行為。本件上訴人南 紡公司自105年6月15日起既已由侯博明擔任董事長,即應由 侯博明對外代表公司,被上訴人聲明由侯博明承受訴訟,並 由其續行本件後續之訴訟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曾坤煌固以其為南紡公司之副總經理兼發言人身分,具狀聲 明承受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9頁)。惟依民法第5 55條規定,經理人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 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然本件訴訟乃財團法人證券 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南紡公司之董事侯博明提起 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訟,顯非副總經理兼發言人之所任事務範 圍內,自不得由曾坤煌以南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本件 訴訟,是其聲明承受訴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聶澎齡另以其為南紡公司之獨立董事,且經董事會選任擔任 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並提出董 事會議錄為證(見本院卷㈣第539-546頁)。惟依公司法第2



08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若董 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亦應依該條之規定,決定 由何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自不得由董事會決議由何人代 理。聶澎齡固援引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 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資為董事會得以決議由其代表南紡公司承受本 件訴訟,然本件乃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對南紡公司之董事侯博明提起解任董事職務之訴訟,由何 人代表公司來進行訴訟程序,顯非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不得 由董事會決議之,是聶澎齡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又南紡 公司之董事長侯博明並無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同 屬一人等一時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17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就本件 訴訟而言,侯博明與南紡公司之聲明均為廢棄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請求,其二者之訴訟立場並無對立 而有不宜由侯博明以南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本件訴訟 之情形,因此,聶澎齡以其經董事會選任擔任本件訴訟之法 定代理人身分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依上所述,聲明人曾坤煌聶澎齡均非南紡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等具狀聲明承受上訴人南紡公司之訴訟,於法不合, 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明人曾坤煌聶澎齡聲明承受上訴人南紡公司之訴 訟,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南紡公司自105年6月15日起既已由 侯博明擔任董事長,且被上訴人業於106年5月4日聲請命新 任董事長侯博明承受訴訟等情,均經認定如上,然侯博明迄 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以裁定命侯博明承受訴訟, 以續行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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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