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被 告 丙○○
丁○○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應將新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一千二百二十一股交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丁○○應將新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三萬一千
七百九十三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乙○○應將新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三萬一千七百五十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甲○○○應將新復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八千八百九十一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㈥就第一、二、三、四項之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
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不幸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逝世,生前將獨資設
立之新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興公司)股份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
都名義登記,自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共計有11850 股
(期間新復興公司曾於五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五十四年四月六日、五十五年十月
三十一日、六十年七月一日四次辦理現金增資,均由侯雨利出資,另六十四年十
二月十日係以公司資產轉增資,所得股份仍借侯永都名義登記),於侯永都逝世
後,由被告丙○○、丁○○、乙○○各繼承3950股。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生前自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即開始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登
記所持有之新復興公司股份,期間前述四次現金增資均由侯雨利出資,而仍借用
被告丙○○之名義登記及一次公司資產轉增資繼續借用被告丙○○名義,及五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原借用侯永都名義登記之2250股,改為借用被告丙○○之名
義,直接由侯永都移轉持股給被告丙○○,七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借用三姨太林
進名義登記之7900股,改為借用被告丙○○名義登記,而直接由林進移轉持股給
丙○○,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將借用侯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侯興公司)名義登
記之持股400股轉為借用被告丙○○之名義登記,共計17900股,八十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被告丙○○另因繼承而取得侯雨利借用侯永都名義登記之股份3950股。
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復興公司以公司盈餘而轉增資(每10股配發1股),
使被告丙○○因受任為股份登記名義人而分配1790股(連同受任為登記名義人之
股份合計19690股),因繼承侯雨利借用侯永都名義登記之股份而獲分配395股(
連同繼承股份計4345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復興公司以公積辦理轉增
資,被告丙○○因受任為信託名義人而獲配發之股份計5887股(合計因渠與侯雨
利間委任關係終止需返還之股份為25577股),因繼承取得侯雨利借用侯永都名
義登記之股份計獲配發1299股(合計因繼承關係需返還之股份計5644股),共計
應返還股數為31221股。
㈢、被告丁○○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借用名義登記持股
,至侯雨利逝世前,共計18300股(包含前述四次現金增資及一次資產轉增資及
原用侯永都、林進、侯文忠、侯興公司名義登記之股份改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盈餘轉增資,被告丁○○因此獲分配1830股,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盈餘轉增資,被告丁○○因此獲分配6019股,合計被告丁○○
因受任為登記名義人,取得新復興公司股份26149股,另被告丁○○因繼承取得
侯雨利借用侯永都名義登記之股份3950股,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盈餘轉增資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公積轉增資,分別取得股份395股、1299股,共計取得
5644股,總計應返還之股數為31793股。
㈣、被告乙○○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開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借用名義登記持股
,至侯雨利逝世前,共計18270股(包含前述四次現金增資及一次資產轉增資及
原用侯永都、林進、侯文忠、侯興公司名義登記之股份改用被告乙○○名義登記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盈餘轉增資,被告乙○○因此獲分配1827股,八十八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盈餘轉增資,被告乙○○因此獲分配6009股,合計被告乙○○
因侯雨利借用其名義登記,取得26106股,另被告乙○○因繼承取得侯雨利借用
侯永都名義登記之股份3950股,因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盈餘轉增資、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日公積轉增資,分別取得股份395股、1299股,共計取得5644股,總
計應返還之股數為31750股。
㈤、被告甲○○○自五十一年十月一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借用名義登記持有之
新復興公司股份,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止,計有13220股(包含前述四次現金
增資、一次資產轉增資及原用侯永都、林進名義登記之股份轉為被告甲○○○名
義之股份),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新復興公司以盈餘增資,被告甲○○○因此
獲配發1322股,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復興公司以公積轉增資,被告甲○
○○因此獲配發4349股,合計被告甲○○○因受任借用名義登記為新復興公司股
份之登記名義人,而取得該公司股份18891股。
㈥、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及侯雨利與被告間就借名
登記之委任關係,於侯雨利死亡時已告終止。原告並於父親侯雨利死亡之日起,
繼承其權利,即得對侯永都之繼承人及被告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股票。
㈦、對被告抗辯之反駁:
1、被告否認新復興公司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所出資設立:
⑴、查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為台灣光復初期有名的大財主,所創設之新復興布行及
織布廠,根據台灣省工業研究所於三十五年初所作的調查,新復興織布廠為當時
已復工生產紡紗及織布之十七家工廠之一,每天一開門,所生產之布匹即遭搶購
一空。侯雨利因之累積鉅額資本,對外放貸得利。其後四十三年間與台南幫諸人
發起設立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長子侯永都出任副總經理,以看管公司財
務,四十九年發起設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由次子侯永松出任副總經理,五
十一年間,新復興布行及織布廠合組成立新復興公司(設於新復興織布廠舊址)
,此部分事實,除有經吳尊賢撰文推薦之中央研究院謝國興博士研究著作(遠流
出版,謝國興著「台南幫一個本土企業集團的興起」,第二五二頁)及侯雨利之
訃文可參外,並有證人即侯雨利之二太太王秀雲到庭證述「(新復興公司的資金
是由何人出資?)侯雨利出資。(新復興公司股份登記在侯永都等名下的股份是
否要送給這些股東?)不是,是借名登記。」,證人侯貴貞證述:「(新復興公
司營運情形你清楚嗎?)當時公司設立的資金是我父親出資的,而且由我父親經
營,到我父親70歲的時候才交給侯永都經營,在我父親經營期間侯永都及其他登
記為股東的人都沒有參與,只是名義上登記而已,我父親因為不喜歡出名怕麻煩
,所以才借用別人的名義登記」、「我父親是要侯永都管理、照顧新復興,並不
是要給侯永都,侯永都生病的時候也有告訴我們,他會把新復興公司處理後的現
金給我們。」,足見新復興公司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出資設立,被告及被
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生前持有新復興公司股份,均為侯雨利借用名義登記,並非
渠等真有出資。
⑵、被告雖否認侯雨利借用名義登記為新復興公司股東,然對於是否曾有出資設立新
復興公司一事,則言語曖昧,稱「當初設立新復興的資金,有可能是侯雨利出資
的,也有可能是別人自被告及侯永都小時候所給的款項累積而來,資金的來源可
能性有很多種」、「縱使是侯雨利出資的,依據刑事卷的證據資料,可認係侯雨
利本於贈與的意思而出資」云云。被告既不否認新復興公司資金為侯雨利所出,
則被告就侯雨利係本於贈與而出資之主張,亦應負舉證之責。
⑶、而由刑事卷宗(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自訴人所提證物一:侯
雨利七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書之遺產分配草稿,其中新復興公司亦列為分配之標
的,果新復興公司為他人出資設立,或五十一年間侯雨利係為贈與被告而出資設
立,豈有事隔近二十年,又將之列入遺產分配範圍之理?被告雖否認該證物為真
,但由侯雨利生前之私人秘書即證人莊正晴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因該案件(前揭
刑事卷第一三九頁參見)而出庭證述時,親口證實該分配草稿為侯雨利交待撰寫
,足見該遺產分配草稿為真。
⑷、再前揭刑事案件中,被告主張新復興公司由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被告四人與
被告侯永松家人共同設立,並非侯雨利之遺產云云,然該部分主張,業經證人侯
永松到庭否認,此由證人侯永松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證稱:「(新復興公司設立
的資金如何來?當初設立是否這些股東出資的?)當初設立的時候我年紀還小,
在唸書,當兵,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資金來源,
也不清楚設立時為何有那些股東,新復興公司是我父親在管理,對於該公司股份
變動及股東名義變更我都不清楚,對於為何現在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我也不清楚」
、「我沒有出資投資過新復興公司,侯文忠、侯文仁、侯蘇森枝他們也沒有投資
,他們也不知道我父親借用他們名字。」顯然被告所稱渠家人與侯永松家人共同
出資一情,並非實在。
⑸、末按被告甲○○○為一介家庭主婦,未曾在外工作或創業,被告丙○○三十九年
出生、丁○○四十二年生,乙○○四十四年生,至五十一年間,都才約十歲左右
,甚至不到十歲,怎可能有大筆資金足以出資成立新復興公司。而渠等之被繼承
人侯永都當時係受侯雨利指派出任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參照侯
永都之弟即證人侯永松自承當時年紀小,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也沒有出資,受
侯雨利指派出任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一職等情節,被告及其被繼承人
侯永都並無可能自行出資設立新復興公司。
2、被告否認新復興公司由侯雨利負責經營一事:
⑴、查證人王秀雲、侯貴貞、侯永松均異口同聲證稱新復興公司係由侯雨利出資經營
。
⑵、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刑事卷中,自訴人侯盈足亦指訴新復興公司之業
務,於侯雨利生前,均由侯雨利一手決定,被告均無置喙之餘地,侯雨利擔任新
復興公司之法人代表出席所投資之環球水泥、台南紡織等多家公司董事會議、參
與決策,被告均不否認,足見新復興公司設立後,即由侯雨利負責經營,至於侯
永都當時在侯雨利投資設立之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就侯永都
於五十一年間擔任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一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⑶、凡此均足以證明新復興公司於設立後,係由侯雨利負責經營,果如被告所稱該公
司係由渠等出資設立,何有可能交由侯雨利負責經營,渠等對公司決策均未能置
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侯雨利之六女。
2、被告丙○○、丁○○、乙○○為侯永都之子,被告甲○○○為侯永都之配偶,侯
永都為侯雨利之長子。
3、侯雨利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死亡,侯永都亦於同年底死亡。
4、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容為真實。
㈡、爭執事項:
1、否認新復興公司為侯雨利所設立,侯永都生前之持股亦非侯雨利借名登記。
⑴、原告主張新復興公司係由其被繼承人侯雨利生前出資設立暨與被告丙○○等人成
立借名委任關係乙節,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⑵、據證人王秀雲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理時係證稱:「..侯雨利是做織布生
意,只有我在幫侯雨利經營做生意..期間虧損的時候,我還有拿出私房錢來幫
忙,後來賺錢後,侯雨利卻將公司登記在兒子、媳婦名下,這樣子不公平,新復
興公司籌組的資金都是侯雨利經營生意賺來的錢出資的,其登記在兒子、媳婦名
下是為了要將財產分一分,避免老了以後有麻煩」;「(問:侯雨利有無告訴證
人新復興登記他兒子的名字就是要送給他兒子?)沒有,用他的名字(指侯永都
、侯永松兄弟)沒有說要給他」;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審理時又稱:「(問:
新復興公司股份登記在侯永都等名下的股份是否要送給這些股東?)不是,是借
名登記」,「(問:侯雨利過世的時候有無交待處理遺產分配?)有,交待侯永
都,因當時侯永都生病,我告知子女不要打擾他」,「(問:前一次作證時為何
說股份登記在兒子、媳婦名下是要將財產分一分,避免老了以後有麻煩?)..
當時猜侯雨利是這樣的意思」,「(問:新復興公司侯雨利投資多少錢?)我不
知道」等語。惟查證人係原告生母,其證詞本難期公正,而觀諸證人原稱係侯雨
利將股份登記於子、媳名下,其目的乃為將家產分析預作準備,惟嗣又改稱分析
家產乙節純係其個人臆測之詞,惟既係臆測又何須對侯雨利此番作為感到不平,
又證人既積極參與侯雨利事業,甚且出資協助,對公司整體財務狀況當甚為明瞭
,乃竟連新復興公司實際投資數額毫不清楚,前後所證不僅前後矛盾,且亦與事
理相悖,益見證人所證不足採信。
⑶、再據卷附新復興公司股東持股名簿所示,該公司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設立之初,
出資總股數計三千股,分別由長子侯永都與其配偶子女甲○○○、丙○○、丁○
○、及乙○○等人共同持有二千股;另次子侯永松與其配偶子女侯蘇森枝、侯文
仁、侯文忠共同持股一千股,比例並不相同,衡情侯雨利如有借名登記之意,又
為何如此大費周章,且為期公平亦應將全部股份由侯永都、侯永松二兄弟共同分
受,益徵原告所指借名乙節,確與事實相悖。
⑷、查侯雨利係於七十八年年初因尿毒症,引發腎衰竭,經送醫治療終至同年六月廿
三日死亡,在此之前身體未有不適,精神狀態良好,乃侯永松與其配偶子女分自
於七十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將共同持股份悉數出賣與訴外人被告丙○○
配偶侯蘇錦倩、林進、侯興公司、被告乙○○、丁○○等人取得,有轉讓過戶申
請書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稅代繳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共二十二紙為證,
新復興公司果係侯雨利所設立,並委任被告之名義登記,其股權轉讓過戶應無不
知之理,乃竟未表示任何意見,任由侯永松等人變賣股票自行收取金錢之理,益
徵新復興公司確與侯雨利無關。承前所述,侯永松出售其股票乙節,顯難諉為不
知,乃其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該公司股份變動及股東名義的變動都不清楚
,對於為何現在是登記被告名下其也不清楚,顯然不實,其證詞自不足採。
⑸、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侵占乙案刑事卷內事證,亦認為縱新復興公司係
由侯雨利個人出資設立,惟侯雨利係一介商人,法學智識有限,而於五十年間新
復興公司設立之時,信託行為在國內尚屬學者提倡之法學概念,亦未有信託法之
頒行,應認係侯雨利贈與之意,再參以其至七十年書寫財產分配表之時,尚無索
回此一財產之意,其有贈與之意更甚明顯,至此堪認原告所指全係其個人推測之
詞,不足採信。
2、新復興公司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設立,並經經濟部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核准設
立,設立之初侯永都之持股為1000股,其餘股東丙○○、丁○○、乙○○、甲○
○○、侯永松、侯蘇森枝、侯文仁、侯文忠等八人各250股,此有股東持股名簿
影本乙冊可證。
3、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
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原
告九十三年四月起訴距侯雨利先生死亡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已近十五年,早逾
十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
㈢、綜合上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王秀雲、侯貴貞、侯永松,並調閱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
二五號侵占案件刑事歷審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
八三、一二一五三號、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0二號偵查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七三七六號偵查卷),及向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華隆股份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歷年來各該公司之股東新復
興公司對各該公司之法人代表為何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丙○○應將新復興公司股票44940股交付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丁○○應將新復興公司股票46083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
被告乙○○應將新復興公司股票46040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甲○○
○應將新復興公司股票18891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
減縮請求為:㈠被告丙○○應將新復興公司股票31221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丁○○應將新復興公司股票31793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乙
○○應將新復興公司股票31750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甲○○○應將
新復興公司股票18891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查原告前開所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利不幸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逝世,新復
興公司為侯雨利生前獨資設立,且為實際之經營管理人。侯雨利於設立新復興公
司時,將股份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名義登記,自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七
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共計有11850股,於侯永都逝世後,由被告丙○○、丁○
○、乙○○各繼承3950股。又侯雨利自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起,即開始借用被告四
人之名義登記所持有之新復興公司股份,被告丙○○、丁○○、乙○○現所有之
新復興公司股份31221股、31793股、31750股,即是本於侯雨利借名登記或繼承
侯雨利借用侯永都名義登記之關係而取得;另被告甲○○○現所有之新復興公司
股份18891股,亦是本於侯雨利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取得。而原告之被繼承人侯雨
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及侯雨利與被告間就新復興公司股份之借名登記關係
(委任關係),於侯雨利死亡時已告終止,原告於被繼承人侯雨利死亡之日起,
繼承其權利,自得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丙○○、丁○○、乙
○○、甲○○○依序將新復興公司股票31221股、31793股、31750股、18891股交
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二、被告則以:新復興公司非侯雨利所出資設立,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生前對該公
司之持股及被告名下之股份均非侯雨利借名登記。縱認新復興公司係由侯雨利個
人出資設立,惟侯雨利係一介商人,法學智識有限,於五十年間新復興公司設立
之時,信託行為在國內尚屬學者提倡之法學概念,亦未有信託法之頒行,應認侯
雨利係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再參以其至七十年書寫財產分配表之時,尚無索回
此一財產之意,其有贈與之意更甚明顯。又縱使原告之主張為真,惟原告九十三
年四月起訴時距侯雨利死亡之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已近十五年,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早逾十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消滅。從而,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侯雨利(民前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生)有多名子女,侯永都為侯雨利之長子,原告
為侯雨利之女。被告丙○○(三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生)、丁○○(四十二年十
月二十日生)、乙○○(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生)為侯永都(十二年十月十四
日生)之子,被告甲○○○為侯永都之配偶。侯雨利於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死亡
,侯永都於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及被告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侵占案件提出之戶籍登
記簿謄本可參。
㈡、新復興公司於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設立時之股東為侯永都(登記股份數為 1000 股
)、丙○○(登記股份數為 250 股)、丁○○(登記股份數為 250 股)、乙○
○(登記股份數為 250 股)、甲○○○(登記股份數為 250 股)、侯永松(登
記股份數為 250 股)、侯蘇森枝(登記股份數為 250 股)、侯文仁(登記股份
數為250股)、侯文忠(登記股份數為250股)。本件被告取得新復興公司股份之
歷程如下,此有新復興公司股東持股名簿及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在卷足憑:
1、被告丙○○為新復興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登記股份數為250股),嗣歷經四次現
金增資、一次公司資產轉增資,及先後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年九月二
十三日、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原登記為侯永都所有之2250
股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有,原登記為林進所有之790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
被告丙○○所有,原登記為侯興公司所有之40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所
有),暨出讓3648股股份與新永興公司後,迄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共計取得新
復興公司股份17900股。被告丙○○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繼承而取得
登記為侯永都所有之新復興公司股份3950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復興公司先後以公司盈餘轉增資(每10股配發1股)、
公積辦理轉增資,被告丙○○本於上開持股關係而獲配9371股股份。總計,被告
丙○○因此而取得之新復興公司股份為31221股。
2、被告丁○○為新復興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登記股份數為250股),嗣歷經四次現
金增資、一次公司資產轉增資,及先後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年九月二
十三日、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原登記為侯永都所有之2250
股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所有,原登記為林進所有之70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
被告丁○○所有,原登記為侯興公司所有之40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丁○○所
有),暨出讓3648股股份與新永興公司後,迄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共計取得新
復興公司股份18300股。被告丁○○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繼承而取得
登記為侯永都所有之新復興公司股份3950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復興公司先後以公司盈餘轉增資(每10股配發1股)、
公積辦理轉增資,被告丁○○本於上開持股關係而獲配9543股股份。總計,被告
丁○○因此而取得之新復興公司股份為31793股。
3、被告乙○○為新復興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登記股份數為250股),嗣歷經四次現
金增資、一次公司資產轉增資,及先後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年九月二
十三日、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原登記為侯永都所有之2250
股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原登記為林進所有之67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
被告乙○○所有,原登記為侯文仁所有之760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
,原登記為侯興公司所有之40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有),暨出讓
3648股股份與新永興公司後,迄至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共計取得新復興公司股份
18270股。被告乙○○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繼承而取得登記為侯永都
所有之新復興公司股份3950股,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新復興公司先後以公司盈餘轉增資(每10股配發1股)、公積辦理轉增
資,被告乙○○本於上開持股關係而獲配9530股股份。總計,被告乙○○因此而
取得之新復興公司股份為31750股。
4、被告甲○○○為新復興公司設立時之股東(登記股份數為250股),嗣歷經四次
現金增資、一次公司資產轉增資,及先後於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十年九月
二十三日、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受讓其他股東之股份(原登記為侯永都所有之
2250股股份移轉登記與被告甲○○○所有,原登記為林進所有之3620股股份移轉
登記與被告甲○○○所有),暨出讓3648股股份與新永興公司後,迄至七十一年
五月十一日共計取得新復興公司股份13220股。被告甲○○○再於八十六年九月
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新復興公司以公司盈餘轉增資(每10股配
發1股)、公積辦理轉增資,本於上開持股關係而獲配5671股股份。總計,被告
甲○○○因此而取得之新復興公司股份為18891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設立新復興公司之資金是否為侯雨利生前所出資?
㈡前述登記為被告丙○○、丁○○、乙○○、甲○○○所有之新復興公司股份
31221股、31793股、31750股、18891股,被告是否本於侯雨利與被告四人間,或
侯雨利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丙○○、丁○○、乙○
○再繼承其被繼承人侯永都之遺產,而取得或輾轉取得上開新復興公司之股份?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
,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
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新復興公司為侯雨利生前
出資設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1、訊之證人侯永松(侯雨利之次子)證述:「(新復興公司設立的資金如何來?當
初設立是否這些股東出資的?)當初設立的時候我年紀還小,在唸書,當兵,沒
有參與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父親在處理,我不知道資金來源,也不清楚設立時為
何有那些股東,新復興公司是我父親在管理」,「(侯永都是你什麼人?大你幾
歲?工作?)是我哥哥,大我十二歲,五十一年當時為南紡公司的副總,我不清
楚他為何會去南紡公司任職,我父親是南紡公司的常董,侯永都在新復興公司成
立的時候有無出資我不清楚,我沒有出資投資過新復興公司,侯文忠、侯文仁、
侯蘇森枝他們也沒有投資,..,新復興公司實際上是由我父親經營」,「沒有
聽說有人送侯永都很多錢」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三號侵占案件偵查中陳稱:「(
新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來源?)三十多年前我父親侯雨利登記給我的,我
於七十年間移轉給大哥(侯永都)的兒子」等語(前揭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
,足認證人侯永松雖稱其不知新復興公司之資金來源,惟其就身為新復興公司之
設立股東,確未出資分文,且該公司股份係由其父親侯雨利登記與伊,而公司設
立後實際上係由其父親侯雨利在經營管理等情,則證述明確。而此與證人王秀雲
(侯雨利之二房)證稱:「我十七歲嫁侯雨利,當時侯雨利是做織布生意,只有
我在幫侯雨利經營做生意,大太太跟三太太並沒有在幫忙,侯雨利當時是日本、
香港都有生意,期間虧損的時候,我還有拿出私房錢來幫忙,後來賺錢後,侯雨
利卻將公司登記在兒子、媳婦名下,這樣子不公平,新復興公司籌組的資金都是
侯雨利經營生意賺來的錢出資的」,「(侯永都有無在外工作?)沒有。他只有
在侯雨利投資的南紡任職過」,「(五十一年新復興成立時侯永都有無很多資金
?)沒有」,「(新復興公司的資金是由何人出資?)侯雨利出資的」等語(本
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侯貴貞(侯雨利之
女)證述:「新復興成立公司之後是侯雨利在經營我跟侯永都只是到公司看看而
已,並沒有正式的工作及職稱,..,當時公司設立的資金是我父親出資的,而
且由我父親經營,到我父親七十歲的時候才交給侯永都經營」等語(本院九十三
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其就設立新復興公司之資金係由登記股東外之
人所出資,且該公司於設立後實際上係侯雨利在經營管理尚無不合。又衡諸我國
之風土民情,遺眷對其先人之後事莫不謹慎莊重,斷無於治喪訃文輕啟虛妄之言
,而依原告提出之侯雨利先生治喪委員會敬述侯雨利先生事略亦略以:侯雨利獨
資創新復興布行,再創新復興織布廠,新復興布行及織布廠合組為新復興實業公
司等情,有該事略乙文在卷足憑,可見原告主張新復興公司為其父親侯雨利生前
出資設立乙節,應非子虛。
2、次依證人莊正晴於本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侵占案件審理中結證:「(七
十年初擔任何職務?)侯雨利的私人秘書」,「(財產分管表何人寫的?)..
,分配部分是我寫的」,「(印章何人蓋的?)不知道,他(侯雨利)交予我寫
後交予他,他會予何人蓋的我不知道..」等語(前揭刑事卷第一三九頁正反面
),及參該財產分管表記載:「新復興公司歸永都」等語,有七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財產分管表附於前揭刑事卷第一0五頁卷可查,足認該財產分管表之內容係證
人莊正晴依侯雨利之意思所書寫。而對照該財產分管表與新復興公司股東持股名
簿自七十年九月間起之股權變動情形,即訴外人即該公司股東林進(侯雨利之三
房,有侯雨利先生治喪委員會敬述侯雨利先生事略可參)、侯永松、侯蘇森枝(
侯永松之妻,有戶籍登記簿謄本附於前揭刑事案卷第二十八頁足佐,以下二人亦
同)、侯文忠、侯文仁(以上二人均為侯永松之子)、侯興公司等先後將股份出
讓或輾轉出讓與侯永都或其子丙○○、丁○○、乙○○或其配偶甲○○○或丙○
○之配偶侯蘇錦倩(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按),有新復興公司股東持股名簿
附卷可參,顯與該財產分管表所載「新復興公司歸永都」(應包括歸侯永都及其
所組家庭成員在內)之意思相合,且據證人侯永松證述:「新復興公司是我父親
在管理,對於該公司股份變動及股東名義的變動我都不清楚,..,他們(侯蘇
森枝、侯文忠、侯文仁)的公司股東印鑑章是由我父親在保管」等語(本院九十
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倘若新復興公司非由侯雨利所出資設立,新復
興公司之股權轉讓豈能依侯雨利之意思而為之?由此益見原告主張新復興公司為
其父親侯雨利生前出資設立乙節,洵非無據。
3、被告雖以證人王秀雲既證述:「(新復興公司資金侯雨利投資多少錢?)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顯徵其證述新復興公司為侯
雨利出資設立乙節,應非真實。惟查,證人王秀雲前揭證述新復興公司為侯雨利
出資設立之證言,經與上開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符,自難僅憑證人王秀雲不知
侯雨利共投資若干金額而遽認其證述新復興公司為侯雨利出資設立之證言為不可
採。被告雖又抗辯:新復興公司與侯雨利無關,因侯永松與其配偶、子女自七十
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陸續將共同持股悉數出賣與被告丙○○之配偶侯蘇錦倩
、被告丁○○、乙○○等人,倘新復興公司為侯雨利設立,豈有未表示任何意見
,任由侯永松等人變賣之理云云,並提出新復興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台南
市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稅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為憑;但查,新復興公司自七
十年間起之股權變動情形,與侯雨利委請證人莊正晴書立之財產分管表所載「新
復興公司歸永都」之內容相符,難謂上開股份之轉讓非侯雨利所為之意思決定。
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轉讓其股份與受讓人,必須將股票轉讓過戶,始得以其
轉讓對抗公司。是以訴外人侯永松與其配偶、子女自七十年間起為將其股份讓與
被告丙○○之配偶侯蘇錦倩、被告丁○○、乙○○等人,自須踐行前揭股份轉讓
手續,而此股份轉讓既與證人莊正晴依侯雨利之意思所書寫之財產分管表之意思
相合,自難依此推翻新復興公司為侯雨利出資設立之認定。
4、從而,原告對新復興公司為侯雨利出資設立之事實,顯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
被告既否認上開事實,自應更舉反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
原告主張新復興公司為侯雨利出資設立之事實,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前述登記為被告丙○○、丁○○、乙○○、甲○○○所有之新復興公
司股份 31221 股、31793 股、31750 股、18891 股,係侯雨利生前借用被告名
義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名義登記,被告丙○○、丁○○、乙○○再繼承其被
繼承人侯永都遺產之關係而取得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則
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取得上開股份係本於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經查:
1、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
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
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
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
序良俗,自無不可。訊之證人王秀雲證述:「其(侯雨利)登記在兒子、媳婦名
下是為了要將財產先分一分,避免老了以後有麻煩,當時是要給子孫而作這樣處
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新復興公司設立當時之
資金雖為侯雨利所出資,但其對於股權登記顯有特定目的之考量,尚難遽認其與
新復興公司之股東間全然係出於借名登記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況承上所述,
依前揭財產分管表記載:「新復興公司歸永都」等語,及對照新復興公司自七十
年間起之股權變動情形(即大多股份均陸續由其他股東讓與或輾轉讓與侯永都或
其子丙○○、丁○○、乙○○或其配偶甲○○○或丙○○之配偶侯蘇錦倩),二
者情形又相合,且迄至侯雨利死亡之時(七十八年六月廿三日死亡,高齡九十歲
),新復興公司之股權登記仍為如是情形,復參酌證人侯貴貞證述:「到我父親
七十歲的時候才交給侯永都經營(新復興公司)」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侯雨利是否無使被告四人或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取得新
復興公司股份實質所有權之意思,顯非無疑。
2、原告雖舉證人王秀雲證述:「(侯雨利有無告訴證人新復興登記他兒子的名字就
是要送給他兒子?)沒有。用他的名字但是沒有說要給他」,「(新復興公司股
份登記在侯永都等名下的股份是否是要送給這些股東?)不是,是借名登記」,
「(前一次作證時為何說股份登記在兒子、媳婦名下是要將財產先分一分,避免
老了以後有麻煩?)一般人在處理財產的時候都是這樣處理,所以我當時猜侯雨
利是這樣的意思」,(「侯雨利先生生前將新復興公司的股權分別登記在兒子、
媳婦名下,為了要財產分一分是我個人猜的」,你是如何猜的?)我亂猜的」等
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同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侯貴貞證述
:「在我父親經營期間侯永都及其他登記為股東的人都沒有參與,只是名義上登
記而已,我父親因為不喜歡出名怕麻煩,所以才借用別人的名義登記,..侯永
都說新復興公司的資產如果處理掉,大家都可以分不用怕,我父親是要侯永都管
理、照顧新復興公司,並不是要給侯永都,侯永都生病的時候也有告訴我們,他
會把新復興公司處理後的現金給我們」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憑;然查,證人王秀雲、侯貴貞之前揭證言,已與侯雨利生前委請證人莊
正晴書寫之財產分管表所載「新復興公司歸永都」乙情相齟齬,且證人王秀雲為
原告之母,侯貴貞為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甚難期其依親身見聞之經驗而為客
觀之證言。又審之證人王秀雲先證述:「其(侯雨利)登記在兒子、媳婦名下是
為了要將財產先分一分,避免老了以後有麻煩,當時是要給子孫而作這樣處理」
等語,嗣再改稱:「一般人在處理財產的時候都是這樣處理,所以我當時猜侯雨
利是這樣的意思」,「我亂猜的」等語,亦難認無附和廻護原告主張之情。是以
證人王秀雲、侯貴貞二人證述:新復興公司之股份是侯雨利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或
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名義登記云云,要難憑信。
3、再依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新復興公司截至目前為止並非味王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等語;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本公司經查證新復興公司截至
目前為止非本公司之股東,若該公司曾經在七十八年以前曾是本公司之股東,因
以前之資料均以人工作業,且資料年代久遠已送往他處,故無法提供所需之資料
等語;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函以:新復興公司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開戶時之代表
人為侯永都等語;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函謂:新復興公司自為本公司股東身分
起,並未指派任何代表人擔任本公司職務等語,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
年一月十四日(九四)群股代字第00一四號函、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九四)中纖股發字第00九號函、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九四)股字第00二號函及股東印鑑卡、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四)環泥總字第0一六號函在卷足憑,均不足採認原告
主張前述登記為被告丙○○、丁○○、乙○○、甲○○○所有之新復興公司股份
31221股、31793股、31750股、18891股,被告係本於侯雨利生前借用被告名義或
被告之被繼承人侯永都名義登記而取得或轉輾取得等情。此外,原告又未能另舉
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委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父親侯雨利自五十一年十月一日起,開始借用被告四人之
名義登記所持有之新復興公司股份,被告丙○○、丁○○、乙○○現所有之新復
興公司股份31221股、31793股、31750股,即是本於侯雨利借名登記或繼承侯雨
利借用侯永都名義登記之關係而取得或輾轉取得;另被告甲○○○現所有之新復
興公司股份18891股,亦是本於侯雨利借名登記之關係而取得或輾轉取得等情,
為不足採。準此,原告本於繼承及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丙○○、丁○
○、乙○○、甲○○○依序將新復興公司股票31221股、31793股、31750股、
18891 股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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