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500號
TNDV,93,訴,1500,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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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臺南縣山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臺南縣玉井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四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其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南縣玉井鄉三 和村三和七之二三號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內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號之商店、 水果攤位,租賃期間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租約保 證金六十萬元,經原告開立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面額六十萬元、受款人 台南縣玉井鄉公所之支票一紙,並由被告兌現在案。前開租賃契約業於九十三年 五月三十一日期滿,依雙方約定被告於租約屆滿即應返還前揭保證金六十萬元, 而扣除原告積欠之租金一十七萬四千元,被告應返還四十二萬六千元,兩造經多 次協調,被告表示希望原告起訴請求以作為付款依據,為此,爰依租賃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 意見,然因前開保證金並未匯入被告戶頭,而是匯入玉井鄉農特產品展售中心主 任委員王峻潭個人帳戶,所以希望以法院判決作為返還保證金之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縣玉井鄉公所函文二件、玉井鄉 農特產品展售中心建築物租賃契約書三份、收據六紙、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函 文、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B法    官 童來好
~B法    官 孫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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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