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報錄
法定代理人 廖芳德
被上訴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張榮倫
陳信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佰捌拾參萬零壹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業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0年9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03253170 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上訴人未向公司所在地之原審法院呈 報清算人等情,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法院104年2 月3日雲院通民天決字第104000112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促 卷第17-21頁),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即 訴外人許報錄、廖芳德、楊博能為上訴人之清算人,惟楊博 能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原審促卷第34頁),本件被上訴人以許報錄、廖芳德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西
螺鎮公所獎勵民間投資興辦東興公墓舊墓更新公園化納骨塔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按納 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就設籍西螺鎮之納骨者每具 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骨罈位小櫃新臺幣(下同)20,000元, 骨罈位大櫃25,000元,收納非設籍西螺鎮之納骨者使用該公 墓骨罈位者按上開金額加倍給付使用費,如發現上訴人骨罈 位使用不實情事,應罰每骨罈位使用費10倍。因上訴人有骨 罈位使用不實情事,經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發現,遂將骨罈 位全部清點,確認有108個骨罈位未繳納使用費,依系爭契 約上訴人應給付使用費之10倍即違約金共28,350,000元,經 扣抵保證金餘額1,589,999元,尚欠違約金26,760,001元, 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未果,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 違約金,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60,00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957 萬1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併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就附件筆數68、94等2個骨罈 位違約金及酌減違約金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一)本件就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金罰款乙案 ,業經兩造於100年8月25日在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給付 違約罰款事件中達成和解,並於當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 依該訴訟上和解之和解內容來處理,不應重複再提起本件訴 訟,無奈被上訴人再提起訴訟,且不返還履約保證金5,000, 000元,官僚心態實屬可議。(二)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2款「乙方應免費提供集賢塔三樓之納骨罈位與本公墓內 之舊墓遷葬者,並應予保留至全數舊墓遷葬完畢。」之約定 ,提供本公墓集賢塔三樓之500個骨罈位供無嗣及舊墓遷葬 者免費使用,就這些免費使用之骨罈位既屬免費使用,則上 訴人根本無給付使用費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仍認上 訴人未給付使用費,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屬無理由 。(三)縱使有被上訴人清點出之已使用骨罈位未繳納使用費 之情形,但因為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實際僅經營該公墓集賢 塔內之骨罈位,其餘承恩樓、懷恩塔、孝思堂內之骨罈位均 非上訴人依約經營之範圍,而係原本受託經營者萬靈宮在經 營管理,故即便承恩樓、懷恩塔、孝思堂內有已使用之骨罈 位未繳納使用費之情形,亦與上訴人無關。(四)即便就被上 訴人清點出之骨罈位確實有骨罈位入塔之情形,然上訴人已
於89年1月19日向西螺鎮農會代理之西螺鎮公庫繳納4,896,0 00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然就此等已經繳費之骨罈位為 重新不實清點,進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實屬重複請求 。(五)該契約書各條款內容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六)關於附件名冊內,其中(1)內外無櫃空位,筆數10、26、 64、66、67、69、78、79、80、85、86、93、94、97、101 、105等16個骨罈位。(2)進塔時間與契約簽定日期不符,筆 數25、76、91等3個骨罈位。(3)筆數104註明免費,且與簽 約日期不符合。(4)短繳500元管理費有筆數77、107、109等 3 個骨罈位,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遽以上訴 人管理費短繳500元,侵害其權益為由,罰款各25萬元,有 違比例原則。(5)上訴人舉證檢附收據30個骨罈位、收據35 張,筆數1、4、15、17、18、21、29、37、47、49、51、5 7、67、74、77、88、92、99、100、101、102、107、109、 110、111、121繳費收據各一張;筆數81、103、105,繳費 收據各2張;筆數46繳費收據3張,被上訴人有重複計算之情 形。(6)筆數25、64、66、67、76、91、104等7個骨罈位與 簽約日期不符合,不宜計算違約給付。(7)其餘87個骨罈位 係97年7月1日以後進塔名冊,一律不宜計算違約給付。等語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判決部分,自有未合。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9年1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依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應按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就設籍西螺鎮之納 骨者每具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骨罈位小櫃20,000元,骨罈位 大櫃25,000元,收納非設籍西螺鎮之納骨者使用該公墓骨罈 位者按上開金額加倍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如發現上訴人骨 罈位使用不實情事,應罰每骨罈位使用費10倍。(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繳納使用費之方式係持被上訴人提供之繳 費五聯單透過西螺鎮農會向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繳納管理 使用費予被上訴人後,該繳費五聯單,其中一聯交上訴人收 執,第二聯西螺鎮農會存查,其他三至五聯交被上訴人相關 單位存查。
(三)上訴人公司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結,亦未向法院聲請選任 清算人,故以該公司原董事許報錄、楊博能、廖芳德為公司 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但楊博能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 ,故僅以許報錄、廖芳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四)98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東興公墓內有亡者登記為鍾
詹不,實際為謝林軟,骨罈位使用不實,訴請上訴人給付違 約金250,000元,該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虎簡調字第18 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98年4月8日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 付被上訴人250,000元。
(五)98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營之東興公墓內有亡者鄒萬發、 鄒萬山入塔位,上訴人未依約定繳納使用費與被上訴人,故 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000元,該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虎簡字第117號給付違約罰款事件受理在案,其後兩造 於98年12月9日調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 。
(六)100年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在集賢塔川堂兩側私 設非法設置區(裝設材料以一般木質板為之),未報被上訴 人核准、備查,即對外販售,涉及骨罈位使用不實及其他違 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款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經原審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 000元。其後該案經上訴,兩造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 事件和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及遲延 利息,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0年8月25日合意終止。(七)上訴人前已於89年1月19日繳納4,896,000元與被上訴人。四、爭執事項
(一)本件是否受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事件和解效力所及,被 上訴人是否對已和解成立之事件重為起訴?
(二)上訴人是否有在東興公墓內收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106個骨 罈位入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骨罈位使用不實之106個骨罈位,是否 為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乙方應免費提供集賢塔三樓之 納骨罈位予本公墓內之舊墓遷葬者,並應予保留至全數舊墓 遷葬完畢」之免費塔位?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經營之納骨塔位是否僅限於東興公墓內集 賢塔之骨罈位,其他懷恩塔、承恩樓、孝思堂內之骨罈位是 否為上訴人依約經營之範圍?
(五)上訴人前已於89年1月19日繳納與被上訴人之4,896,000元, 是否為本件106個塔位之使用費?
(六)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在東興公墓內收納骨罈入塔,而未向被上 訴人繳納使用費,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訴請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9年1月4日訂立系爭契約,依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應按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就設籍西螺鎮之納
骨者每具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骨罈位小櫃20,000元,骨罈位 大櫃25,000元,收納非設籍西螺鎮之納骨者使用該公墓骨罈 位者按上開金額加倍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費,如發現上訴人骨 罈位使用不實情事,應罰每骨罈位使用費10倍。被上訴人於 101年9月14日以西鎮民字第1010014964號函通知上訴人,無 繳納使用費之納骨者共108名,並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約定,罰款28,350,000元,催告儘速繳納。被上訴人又於10 1年10月17日以西鎮民字第1010016519號函再次催告上訴人 繳納上開款項。被上訴人再於102年7月10日以西鎮民字第10 20011108號函通知上訴人「本案原未繳10%永續管理費違約 罰款計新臺幣2,835萬元,惟經扣抵履約保證金餘款新臺幣 158萬9,999元後(即經法院成立調解、和解筆錄後經由本所 於102年3月15日以貴公司在本鎮農會設定質權定存單50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執行質權以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341萬0,001 元),尚未繳納之違約罰款為新臺幣2,676萬0,001元整。」 催告上訴人繳納該26,760,001元,惟上訴人並未繳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影本、西螺鎮東興公墓納骨 塔清查名冊(下稱附件)、101年9月14日以西鎮民字第1010 014964號函、101年10月17日以西鎮民字第1010016519號函 、102年7月10日以西鎮民字第1020011108號函、雲林縣西螺 鎮獎勵民間投資納骨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89年10月21日公 布)在卷可稽(原審促卷第2-11頁、原審重訴卷二第109頁 ),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 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 之拘束。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39年台上字第 214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經 營東興公墓期間有將106個骨罈位予以使用,但上訴人未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及雲林縣西螺鎮獎勵民間投資納骨塔使 用管理自治條例繳納使用費。惟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給付違約罰款事件和解效
力所及,被上訴人本件係重複起訴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 100年4月29日訴請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受理,惟該訴訟事件 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在東興公墓內集賢塔川堂 兩側私設非法設置區(裝設材料以一般木質板為之),未報 被上訴人核准、備查,即對外販售,涉及骨罈位使用不實, 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改善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重 訴字第1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及遲 延利息。其後該案經上訴,兩造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 事件繫屬中和解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元 及遲延利息,兩造間系爭契約並於100年8月25日合意終止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0年度重訴 字第12號卷、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卷核閱無誤,則兩造 間在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53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係被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訴人在東興公墓內之集賢塔川堂兩側私設非法設 置區未繳納使用費,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係主張上訴人於東 興公墓之懷恩塔、承恩樓及集賢塔內有收納亡者骨罈使用骨 罈位,然未依約繳納使用費,且證人即東興公墓管理員吳德 能於104年12月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你說你參與清 查108件骨罈位沒有繳納永續管理使用費,其中有無發現設 置在東興公墓集賢塔川堂兩側?)沒有。(所以查到的這 108個沒有繳納永續管理使用費的骨罈位就是在懷恩塔、承 恩樓及集賢塔內?)對。這其中有包括集賢窗3位,集賢窗 也是設在集賢塔裡。」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140頁),可 見被上訴人所提前後兩訴顯非同一事件,且被上訴人於100 年所提之前訴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同契約第6條第4款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則前後兩訴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再者 證人吳德能又證述稱:「(你在東興公墓擔任管理員多久? )100年8月25日達成和解之後,我在100年9月1日開始上任 。(你說的達成和解是指什麼?)在台南高分院的案件和解 之後,9月1日上任。(你上任後有去東興公墓清點有骨罈位 使用不實的情形?)有。(清點結果為何?)就是如支付命 令聲請狀附表的108位。」等語(原審重訴卷二第139-140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本件事實,與前訴和解所生之事實 不同,當不受前和解之既判力拘束,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就 已判決確定或已和解之同一事實及訴訟標的重複起訴之情形 ,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89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
書,該契約書各條款內容規定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云 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 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 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 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 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 弱勢之一方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該條所 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兩造於締約時,並非立於地位不平等之狀態,難認上訴 人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事,而所簽訂違約罰款 乃一方要求他方忠實履行契約,如有違背應負之責任,為一 般定型化契約皆有之約款,且上訴人簽訂契約前,仍得自由 選擇締約與否,亦得要求變更契約內容,非居於弱勢之一方 ,依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謂 此項約定內容不合理,或顯失公平。至約定之違約罰款是否 過高,乃另一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四)被上訴人主張於100年間清點東興公墓,發現有106個骨罈位 有使用,但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使用費等情,固據提出附件所 列西螺鎮東興公墓納骨塔清查名冊(原審促卷第4-8頁)、 清查照片為證(原審重訴卷一第199-423頁),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按由原告(本件為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 上字第10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看)。經查: 1.上訴人抗辯:附件筆數1、81、100、101、105等5個骨罈位 已有繳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西螺鎮東興公墓獎勵民間投資興 辦納骨塔使用繳費收據五紙為證(本院卷一第567、605、61
3、615、62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二第88、8 9、274頁),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並未違約,自屬可取。此部 分被上訴人疏未查證,即為請求,自有未合。
2.上訴人又抗辯:附件筆數25、91等2個骨罈位,與契約簽定 日期不符,不宜計算違約給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69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該塔位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239、367頁),依其牌位所載時間各為甲戌年桐 月(民國83年3月)、民國86年陽月,顯見該2個骨罈位均係 89年1月4日簽約前進塔者,自不應認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 又查附件筆數64、69、76、79、80、86、97等7個骨罈位, 依其牌位所載時間各為86年桂月、87年蒲月、88年桐月、87 年桐月、87年蒲月、86年桂月、88年桐月,有被上訴人所提 各塔位照片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313、323、337、343、34 5、357、379頁),除其中附件筆數76內有骨罈外,餘內均 無骨罈,與被上訴人所提附件各筆數所載相符,被上訴人於 附件筆數76,日期記載「97年10月」與上開牌位所載「88年 桐月」不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為97年10月入塔,要無 可採。筆數80,記載「查99-100年度無繳永管費」與上開牌 位所載「87年蒲月」不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骨罈係於 99-100年間進塔,亦無可採。應認上開7塔位均係89年1月4 日簽約前進塔者,亦不應認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另依本院 上開和解筆錄兩造合意於100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 人應自和解成立兩個月內,將西螺鎮東興公墓公園化納骨塔 經營權交還被上訴人,有該和解筆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13-14頁),據被上訴人陳稱:「100年10月11日上午9點 及100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雙方有約定移交,……上訴 人在該段期間有將塔位的鑰匙交出來,由我們經營管理,… …」等語(本院卷二第252頁)。顯見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 14日將塔位實際管理權交與被上訴人管領,次據被上訴人陳 稱:「(塔位編號10上記載104年,這期間是否已由公所經 營管理?提示塔位編號10照片並告以要旨)證明萬靈宮在79 年已有收費,在102年才申請進塔。詳如附件二79年的感謝 狀」等語(本院卷二第267頁),復有懷恩塔一樓塔位名冊 、通報單、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萬靈宮79年4月10日感 謝狀影本(收取72,000元計6個骨罈位)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209-217頁)。觀之該感謝狀計收取6個櫃位即一樓 內乙67-69、81-83,合計72,000元,再依被上訴人所提懷恩 塔一樓骨罈位名冊及附件所列骨罈位筆數1內乙81即筆數9, 與該感謝狀內亦有該骨罈位筆數1內乙81記載,其申請人均 為曾建勳,顯見附件筆數9、10部分,均屬萬靈宮於79年4月
10日收費之骨罈位,彰然明甚。該2個骨罈位既屬萬靈宮於 79年間之收費,亦在兩造簽約前之事實,何以竟要上訴人擔 負違約責任,殊有未合。合計上開11個塔位均為兩造簽約前 之事,被上訴人未查明究竟,竟將簽約前之進塔,指上訴人 違約,自亦無可採。
3.另附件筆數66、67、85、93、95、103等6個骨罈位內無骨灰 罈,被上訴人主張:空的塔位有貼名牌,應該已經賣出去了 。我們是根據清查的資料,我們認為有牌就是有收費,因為 上訴人是管理機關,我們是根據這個請求,上訴人有開發票 ,並有報稅,可以用發票查核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抗辯 稱:這些沒有繳費也沒有開發票;而有些空塔位雖有姓名, 是還沒有入塔的長生位,還未收費,都是確定進塔後才會繳 費;編號66貼上名字可能已經決定塔位但還未入塔,會等到 入塔才會繳費,本件沒有繳費。繳費67僅貼紅紙,未繳費。 編號79下面的位置雖有東西,但可能是旁邊的放進來。編號 85內有金紙,情形與編號79相同。編號93未收費。編號103 沒有收費,如果有收費的話,會正式釘牌,雖然有載長生祿 位,是因為人還在醫院,尚未死亡,死亡之後才會入塔繳費 等語。復有各櫃位照片可稽(原審重訴卷一第317、319、35 5、371、375、389頁),觀之各該骨罈位照片,或無張貼紙 條牌子,或張貼牌子並無先人名字,或有先人名字而無日期 ,或為空白,均無日期記載可供判斷是否均為系爭契約期間 內所為,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 既未舉證上開骨罈位均係其與上訴人訂約後,上訴人收費而 未繳納使用費,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4.附件筆數117-120部分,上訴人辯稱:西螺鎮東興公墓納骨 塔無繳納使用費名冊集賢塔櫃編號030846、030847、030848 、030849程陳氏、程媽、程媽李、程士篤等四先人有重複計 算,上訴人於97年11月21日以金總住字第700010號函被上訴 人報備在案云云,並提出該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5、71 、411、507、545頁)。經查該函於說明三已載明「第二期的 空地西邊水溝旁有埔心[程氏族群]的祖先骨罈四個,本公司 依合約第8條規定辦理,進塔日期97年11月20日,農曆97年 10月23日」等語,依兩造簽訂契約書第8條第2項規定,舊有 公墓(指東興公墓)之處理,乙方即上訴人應免費提供集賢 塔三樓之納骨罈位予本公墓內之舊墓遷葬者,並應予保留至 全數舊墓遷葬完畢等語(原審促卷第3頁)。顯見該4個骨罈 位,業經上訴人已依合約向被上訴人報備在案,被上訴人雖 稱:此四罈位並未列於西螺鎮東興公墓現有墳墓統計名冊, 且皆於民國97年才進塔,自非可享免費入塔至集賢塔三樓之
墳墓,迄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並提出西螺鎮東興公墓現有 墳墓統計名冊為據(本院卷一第495-497頁)。該4個骨罈位 雖非上開名冊者,惟或有遺漏登記之情形,上訴人既向被上 訴人報備該4罈位位置為第二期的空地西邊水溝旁有案,被 上訴人稱迄未同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業已知 悉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即已違約,何以被上訴人於多次提起 違約訴訟中獨漏該四罈位之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為 可採。
5.被上訴人主張附件其餘骨罈位有違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該等 骨罈位照片為證,該照片為客觀之事實呈現,且據證人吳德 能證述:「(與兩造有何親誼或僱傭關係?)我在東興公墓 擔任管理員。(你是約僱人員?)是。(你在東興公墓擔任 管理員多久?)100年8月25日達成和解之後,我在100年9月 1日開始上任。(你說的達成和解是指什麼?)在台南高分 院的案件和解之後,9月1日上任。(你上任後有去東興公墓 清點有骨罈位使用不實的情形?)有。(清點結果為何?) 就是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的108位。(怎麼知道這108位沒 有繳永續管理使用費?)我們一個一個去抄錄骨灰罈,再對 照被告(即上訴人)給我們的資料,我們再回去找繳納永續 管理使用費的收據,但收據找不到,無法證明有繳費的紀錄 。(提示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給付違約罰款卷第99頁,在 99、100年間你們有查到被告在東興公墓集賢塔川堂兩側非 法設置納骨塔位,這個事情你有參與?)這個是99年度我沒 有參與。(你說你參與清查108件骨罈位沒有繳納永續管理 使用費,其中有無發現設置在東興公墓集賢塔川堂兩側?) 沒有。(所以查到的這108個沒有繳納永續管理使用費的骨 罈位就是在懷恩塔、承恩樓及集賢塔內?)對。這其中有包 括集賢窗3位,集賢窗也是設在集賢塔裡。(你們在集賢塔 三樓查到的這些沒有繳納骨罈位的錢是否免費讓舊墓搬遷進 去使用而不收的?)集賢塔三樓部分進塔日期都是在97-100 年間,這是近期的,與免費讓舊墓遷進去的是89年的事情, 是不同的。(你們支付命令上面的表,甲子年轉換民國年, 這個是骨罈上面的日期還是櫃位上面的日期?)骨罈上面如 果沒有標示就以櫃位上面的名牌來記載入塔日期,如果骨罈 上面有記載,我們就以骨罈上面的日期。」、「(我們賣出 去要五聯單還要有收據,有這麼簡單?)我只負責清點。( 公所要求要進免費的你知道有多少個?)這不在我管理範圍 內,我不知道。(108位有各分別有幾位在集賢塔、承恩樓 、懷恩塔、孝思堂?)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名冊。 」等語在卷(原審重訴卷二第139-142頁),證人吳德能雖
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但原審已於其證述前詢問其是否願意 作證,並告知其具結及法律效果,其仍願意具結後作證,其 應已知悉作偽證將有可能讓其自身遭刑事訴追甚至獲罪入獄 之後果,而不至於配合被上訴人為偽證之必要,故其證言已 因具結而可擔保真實性,況由其證述內容可見其僅就自己所 悉之事為證述,就自己不知悉之事並無任意杜撰回答,故其 證言應屬可信。則應認為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確實有派員就 東興公墓內之各塔位進行清點,清點出已有骨罈入塔但查無 相對應之繳款紀錄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就清點「塔別」、 「先人姓名」、「甲子年轉換民國年」及使用骨罈位數目等 結果製作紀錄,再將其製成本件支付命令附件之情形。經核 對支付命令狀所附「西螺鎮東興公墓納骨塔(清查點後、無 繳永續管理費資料)」附件,除上開26個骨罈位尚難認為上 訴人有違約使用之情形,其餘如支付命令附件所示之骨罈位 則屬業已使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以信實。上訴人所 提收據西螺鎮東興公墓獎勵民間投資興辦納骨塔使用繳費收 據,分別載稱筆數17、18、21、29、47、51、99、102、110 、121等骨罈位(本院卷一第573、575、577、579、589、59 3、611、617、631、635頁),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違約 訴請給付違約金,有附件各該筆數罰款欄記載可稽,另筆數 94,業經原判決扣除,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抗辯, 爰不予審酌。
6.雖上訴人抗辯:懷恩塔鍾茂林納骨罈位(10784),已如實 繳納永續管理費,西螺鎮公所重新清查名冊有重複計算之情 形,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卷一第375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主張:根據家屬姓名繳納的收據查出。西螺○ ○路的鍾茂林有繳費,但斗六○○的鍾茂林我們查不到繳費 的資料,他應該是86年過世,94年入塔。○○路鍾茂林部分 我們沒有請求。上訴人嗣亦稱:我們查出來有開發票的就是 ○○路0號鍾茂林,我們有繳費的就是西螺○○路0號鍾茂林 ,至於斗六○○的鍾茂林我們沒有資料等各語在卷(本院卷 一第501-502頁)。查上訴人所提收據買受人鍾茂林之統一 發票,其住址為西螺鎮○○里○○0號,附件筆數41之鍾茂 林及其子鍾添發則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號, 二人顯非屬同一人,且其上之納骨罈位編號亦有不同,有全 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5-429、451頁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7.上訴人又抗辯:程金章有9位先人存放集賢塔三樓,從筆數 030837、030838、030839、030840、030841、030842、0308 43、030844、030845等9位先人進塔繳費西螺鎮農會代理公
庫西螺鎮公所永續管理費在案,請函西螺鎮農會提供上述情 形云云。查000000-000000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以上訴人違 約起訴請求,000000-000000(即筆數115-116),上訴人未 就已繳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未說明究係何時繳納,無 從據以向西螺鎮農會查明,認無調查之必要。此部分抗辯, 亦不可採。
8.上訴人復抗辯:短繳500元管理費有筆數77、107、109等3個 骨罈位,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遽以上訴人管 理費短繳500元,侵害其權益為由,罰款各25萬元,有違比 例原則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於101年5月18日、101年6月21 日、101年7月24日檢附無繳永續管理費資料01張照服至121 姚火樹計121名名冊,分別通知上訴人提出說明及相關證據 ,惟並未回覆,有各該函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67-377 頁),被上訴人乃依契約第6條第4款請求違約金,並無不妥 ,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此項抗辯,為無可採。 9.上訴人另抗辯稱:(1)內外無骨罈:附件筆數26、78。(2)附 件筆數104註明免費,且與簽約日期不符合。(3)附件筆數4 、15、37、46、49、57、74、88、92、111有繳費收據;(4) 萬靈宮管理委員會主委鄒萬山代表與被上訴人協調結果,萬 靈宮拋棄地上物所有權,亦即拋棄經管孝思塔、承恩樓、懷 恩塔,讓被上訴人統一管理,符合民法第258條至第260條規 定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後,上訴人依政府會計年度96年7月1 日至97年6月30日,查核其餘87個骨罈位係97年7月1日以後 進塔名冊,一律不宜計算違約給付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1)筆數26,為陳公益之牌位及內有骨罈,並非空位 ,筆數78,有民國89年桐月,顯考名海平程公之名牌,內雖 無骨罈,但留有紙錢等物,均應有使用情形,有各該相片可 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241、341頁)。(2)筆數104,於附件 該筆數上註明免費係打問號,並非約定為免費,牌位日期為 100年梅月4月,有該相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91頁) ;(3)該9筆收據,係上訴人申請其他櫃位筆數之繳費收據( 筆數4申請人張涼安,納骨塔三樓31288號,本院卷一第569 頁;筆數15申請人高水龍,納骨塔一樓10813號,本院卷一 第571頁;筆數37申請人林富添,懷恩塔一樓外丁275-1號, 本院卷一第581頁;筆數46申請人廖瑞郎,納骨塔三樓31141 號、三樓30602號、三樓30601號,本院卷一第583、585、58 7頁;筆數49申請人廖順忠,納骨塔二樓20282號,本院卷一 第591、595頁實為同一張,筆數74申請人林箏,納骨塔二樓 20801號,本院卷一第599頁;筆數88申請人廖一龍,納骨塔 一樓10372號,本院卷一第607頁;筆數92申請人吳秋榮,納
骨塔一樓10391號,本院卷一第609頁;筆數111申請人蔡裕 郎,納骨塔二樓21291號,本院卷一第633頁),與附件各該 櫃位位置不同,有各該繳費之記載可稽。(4)雖據提出被上 訴人與萬靈宮97年5月9日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 179頁),然此期間仍在兩造間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並 未實際管理該塔位,此觀兩造確係於本院上開和解後始由被 上訴人管理,無從認定97年7月1日以後進塔名冊,被上訴人 管理期間所為。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10.上訴人復抗辯稱:上訴人代表廖澄雄與被上訴人前鎮長林中 禮、前課長蘇志鴻等人簽訂契約當時,原先約定依照系爭契 約第8條由上訴人無償提供300塔位限集賢塔三樓使用,後又 追加無償使用200塔位未限定在集賢塔三樓使用,因此上訴 人引用大水庫理論認定上述無償供使用之塔位包含本件爭議 塔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實則並無再要求20 0塔位一事,若有增加之塔位,當然也限於集賢樓等語,然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2款明訂上訴人僅需提供集賢塔三樓之 納骨塔作為舊墓遷葬使用,然依據附件所載及與附件對照之 照片(原審重訴卷一第199-423頁)、證人吳德能之上開證 述,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清點後發現使用不實骨罈位其 中筆數1至62係位於懷恩塔內,筆數63至98係位於承恩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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