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越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同 住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段五九二巷五0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 一年七月四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謊稱其在 越南之父親病危,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回越南後,自此行蹤不明,原告有 向警局報案協助尋找,亦曾央請介紹所之人前往越南找尋被告,惟迄今仍無下落 ,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出入台灣,亦未告知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 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結婚,約定婚後同住在 台南縣歸仁鄉○○村○○街○段五九二巷五0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一 年七月四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謊稱其在 越南之父親病危,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搭機返回越南後,自此行蹤不明,原告 有向警局報案協助尋找,亦曾央請介紹所之人前往越南找尋被告,惟迄今仍無 下落,甚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出入台灣,亦未告知原告之事實,業據提 出越南國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且證人陳月里到庭證述:「兩 造於九十一年間結婚,被告也有來台與原告同住,後來被告在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回去越南,之後就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 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歸戶字第0九三000一三一一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又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核閱結果,被告雖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境後,曾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入境,惟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入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 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 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 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 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 後約定同居在台南縣歸仁鄉○○村○○街○段五九二巷五0號住處,足認兩造 係以前開住處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自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藉故返回越南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 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 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返回越南後,嗣於同年十 二月間尚有出入台灣,惟並未告知原告,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 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瑪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