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 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迄今已逾一年,被告顯係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 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之書狀所載之聲明及陳述 如下:被告來台時,因原告之子女對被告皆採取敵對之態度,令被告無法繼續 在台灣生活,既然原告提出離婚,被告亦同意解除此段婚姻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陳云英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 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 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雖抗辯因原告之 子女對被告皆採取敵對之態度,令被告無法繼續在台灣生活云云,惟被告卻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為真;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九十 二年八月三十日出境後,即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三 月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