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附字第一五三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六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八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㈠、㈡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丁○○係被害人莊棋永之妻,原告乙○○係莊棋永之子,被告丙○○受僱 於被告花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蓮貨運公司),被告丙○○於九十 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駕駛車號KZ-六一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由北往南行駛,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南下二九五公里一○○公尺處
,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時,適同向在前由莊棋永駕駛之國光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車號:FW-○四三號大客車,於二 、三分鐘前甫追撞同向由訴外人許嘉發所駕駛之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佳興公司)車號:7R-四一八號曳引車,雙雙停置於該處外側車道上等待處 理,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與前車應有之安全距離,迨行變換 至外側車道發現時已閃煞不及,其車頭遂自後追撞莊棋永駕駛停於車道之國光 號汽車車尾,致國光號汽車頭往前推擠,再度撞擊前開曳引車之尾部,而曳引 車車尾並因之向內擠壓至國光號汽車第一排座位處,造成坐在駕駛座之莊棋永 頭、胸腹部及右腿因之遭到嚴重擠壓,受有右小腿壓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胸腹 部壓擠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被告丙○○所為業務過失致死刑責,業經台南地檢署起訴,並經一審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駕車肇事,致原告等受有左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規定,請求為被告連帶賠 償:
⒈原告乙○○部分:六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八元 ⑴扶養費: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原告乙○○係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起訴時年僅二歲,尚須十八年始 能獨立自主。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高雄市每年每戶每人之平均生活費用 支出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十八年之請求,依霍夫曼單利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 ,其計算式如下:
194248元×12.00000000=0000000元 ⑵教育費用: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
由於教育的普及,現今大學升學率高達百分之七十,原告自三歲起即需就 讀幼稚園,以迄大學畢業為止,每年之學雜費用,平均以五萬元計算,至 其成年,十八年之請求,依霍夫曼單利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乙○○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其計算式如下: 50000元×12.00000000=630163元 ⑶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原告乙○○出生不到二年,在人生最需親情關愛扶持的時候,卻因被告黃 盟兼的疏忽,造成天人永隔,原告自小就得承受失怙之痛,終其一生,永 無彌補之心靈傷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三百萬元之損失。 小結上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八元。 ⒉原告丁○○部分:六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 ⑴扶養費:四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
原告丁○○係五十年九月十二日生,起訴時尚不滿四十二歲,依台灣地區 平均餘命年表之估計,尚有三十九年之餘命。依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高 雄市每年每戶每人之平均生活費用支出為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三十
九年之請求,依霍夫曼單利計算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鄭 美玉四百一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其計算式如下: 194248元×21.00000000=0000000元 ⑵殯葬費: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
原告丁○○為莊棋永之喪葬事宜,委由吉仁葬儀包辦,共支出三十一萬八 千元,另支付高雄縣仁武鄉公所奠禮堂之使用費及停棺室使用費共五千七 百元,另委由金發鎖印行印製訃文,支出一千一百元,合計共支出三十二 萬四千八百元。
⑶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原告丁○○與被害人莊棋永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結婚,育有一子莊幃 閎,原本美滿和協幸福的婚姻與家庭,卻因被告丙○○之疏失,硬生生地 拆散,致原告守寡之餘,尚得獨自承擔教養子女之責,其精神所受之痛苦 ,除感情的破滅外,婚姻及家庭的關係,亦如過眼雲煙,永無喚回之日。 其精神所受之創痛,實非筆墨得以形容,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二百萬元 。
小結上陳,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六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 ㈢有關被告抗辯被害人莊棋永涉有過失部分,業經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分別認定,就本案而言,莊棋永並無任何過失之責,肇事責任應由被告丙○○ 承擔。
㈣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花蓮貨運公司,於執行運送業務過程中,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規定;另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有關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情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之規定,且疏於注意,而追撞莊棋永駕駛之國光號客車 ,致莊某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三、證據:提出:㈠原告與被害人莊棋永戶籍謄本、㈡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 八號刑事一審判決、㈢殯葬費收據四紙、㈣被告花蓮貨運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 ㈣被告丙○○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係連環車禍,先是莊棋永之營大客車撞其前面由訴外人許嘉發所駕之聯結 車。莊棋永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前車,其過失全部在莊棋永。莊棋永肇事後 停車,依規定應在其後方放置警告標誌,然本案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莊棋永營大 客車後方有任何警告標誌。
㈡汽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之車與莊棋永之營大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作為被告 丙○○應負肇事原因之責乙節,惟按所謂安全距離,乃兩車行駛時所應保持煞 車反應之安全距離而言,本案被告丙○○之車與莊棋永之營大客車在行駛中並
無「安全距離」之問題存在,蓋依國光號營大客車乘客在警訊時之陳述,莊棋 永之營大客車肇事停車後,經過三至五分鐘始感覺營大客車後面被撞,按汽車 在高速公路時速之上限為九十公里,換算為「分」時每分鐘為一公里半,三至 五分鐘之距離為五至八公里,換言之,以九十公里之時速而論,被告之車於前 面營大客車肇事停車後相距有五公里以上,故被告之車與莊棋永之車絕不生「 保持安全距離」之問題,鑑定委員會以被告之車與前車(莊車)未保持安全距 離,不無誤會。
㈢國光號後燈未亮,亦未打閃光燈,未架三角警示標誌 ⒈國光號追撞前車(曳引車)後,到達現場之警員蘇良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在刑事庭證稱:伊到現場時,國光號後車燈未亮,亦未打閃光燈,且 無架設三角警示標誌。則依肇事當時,下雨天黑,國光號後燈未亮,亦未打 閃光燈,且無三角警示標誌,凡此均影響並阻礙被告丙○○對於車前狀況之 注意力,雖現場照片國光號之車後燈有亮,然此為證人蘇良昇離開現場以後 之狀況,不影響蘇良昇證述之情狀,自不得歸咎後車認為後車有肇事原因。 ⒉被告丙○○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而車前如無可以引發注意之狀況,則 只要被告丙○○維持正常之行車速度,即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可言,本 件首應審究者在於莊棋永之大客車肇事停在路前,是否有足以引起後車注意 之必要條件,如無此必要條件,則無足以引起後車之注意,至少會降低注意 之程度。
⒊莊棋永肇事停在路中乃確定之事實,而在道路肇事停車必須:亮後閃光燈、 放置警告標誌,此乃法令所規定。此規定之目的在引發後面來車之注意,促 使來車可以「注意車前狀況」,如肇事之前車未亮後燈,未置警告標誌,則 後車依「信賴原則」,自屬不能要求後車「預見車前有車肇事」之狀況,後 車據此信賴原則未減速,致未保持安全距離,咎在於前車,而不能苛責於後 車。
⒋國光號乘客王亞屏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在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隊新營分隊 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撞擊到第二次撞擊約隔多少時間?)約五分鐘」、 「(你是否能詳述第一次撞擊時,司機及車內乘客之情形?)當時車內完全 暗,無法看見車內情形,只聽見司機喊腳痛,並大聲叫乘客趕快下車及多位 乘客喊痛之叫聲。」,依王亞屏之證言,第一次撞擊時國光號之車燈線路完 全斷電,所以「當時車內完全暗」,車燈線路既然完全斷電,當然後車燈不 亮,亦不可能有警告閃光燈,此與警員蘇良昇第一次到現場後燈不亮,亦無 警告閃光燈之證述相符。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書以現場照片後燈有亮以 資作為相反之認定,亦與事實不符。因現場照片乃事後所攝,已非第一現場 之最先時間,其何以有亮燈之事雖無法推測其原因,然最先在場之證人王亞 屏及最先到第一現場之警員蘇良昇既一致證稱車內一片黑暗,車後無任何亮 燈,應最為可信。
⒌國光號肇事後,未置警告標誌乃不爭之事實。鑑定書雖以莊棋永肇事後被夾 在車內,不能下車放置警告標誌,認為過不在莊棋永,然車後有無警告標誌 ,乃後車能否預見或注意車前狀況之必要條件,莊棋永肇事被夾在車內而致
不能放置警告標誌,乃可歸責於莊棋永之事由,而因可歸責於莊棋永,致被 告丙○○無法注意到車前狀況,自不能將全部責任加在丙○○一人身上,鑑 定意見認莊棋永全無肇事原因,任由丙○○全部負擔,論理上、法理上均有 欠妥。
㈣被告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任
⒈國光號之乘客在刑案警訊時一致證稱國光號第一次追撞前車後,約三至五分 鐘始再聽到後面被撞。按三至五分鐘,依高速公路時速九十公里計算,被告 車距離前車有數公里以上。
⒉許嘉發之弟許江順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在國道新營分隊訊問時稱「...肇 事後我和駕駛許嘉發一同下車,發現FW-○四三大客車駕駛身受重傷卡於 駕駛座,我堂哥叫我馬上打電話報警,於是我打一一九報案,該一一九報案 台叫我轉打 (00)0000000電話,卻打不通,於是重打一一九報案請求協助叫 救護車,報案完之後,駕駛許嘉發叫我至車上拿交通錐,當我欲拿交通錐時 ,就聽到後方一短暫煞車聲,我車就被後方一部KZ-六一六大營貨車追撞 FW-○四三客車..」,查曳引車被撞後,許嘉發兄弟下車,許江順打一 一九,再打救護車,不通,再打一一九,再去拿交通錐,然後才發覺第二次 碰撞,許某兄弟下車花一部分時間,打三次電話包括其間相隔及講話時間, 耗時不少,再去拿交通錐,此前後絕不只數分鐘,兩車相距至少有數公里。 即以少於一分鐘之三、四十秒而論,高速公路時限九十公里,六十分鐘九十 公里,六分鐘為九公里,一分鐘為二百五十公尺,三十秒為一百二十五公尺 ,以此計算被告車與前車仍有保持安全距離。
㈤許嘉發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刑庭證稱曳引車被撞時,伊有踩煞車,足 見國光號撞曳引車之撞擊力至重,國光號才會受「重傷」,許江順證言國光號 司機已受重傷不省人事始未打閃光燈。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過失,被告等應不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丙○○應 負過失責任,然莊棋永對於整個肇事係其追撞在先,與被告丙○○撞其所駕國 光號明顯有因果關係,莊棋永縱不負全部責任,亦應負大部分之責任,肇事責 任之歸屬,以及有無分擔問題,事涉過失相抵之法律責任,有待專家之鑑定。 ㈦對於原告請求喪葬費之意見:
⒈收據所列其他紅包二萬二千元未舉送何人?幾人?每人多少?何以要送?等 事證。
⒉禮堂三千元、殯葬管理所已支付一萬五千元,應包括禮堂。 ⒊佈置二萬五千元,幾人佈置?佈置多少物?佈置多少時間?二萬五千元顯然 過高。
⒋唸經做功德七萬八千元,幾人做功德?做幾天?亦過高。 ㈧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每年一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與鈞院函查主計處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含教育文化支出每月為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不符,不足採,且主計 處函示此支出已包含教育文化支出,原告乙○○另請求教育費用,應無理由。 原告丁○○請求扶養費部分,按夫妻無互負扶養之責,且原告丁○○已不再升 學,教育費用部分應扣除。
㈨原告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與二百萬元,顯然過高。三、證據: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刑事歷審案卷,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閱交通車故相關資料,函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台南縣分局、花蓮分局等查各該當事人之所得及 財產資料。並依被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六百萬元,給付原告丁○○ 四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刑事 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擴張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六百 零七萬八千三百十八元,給付原告丁○○六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及各該 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係被害人莊棋永之妻,原告乙○○係莊棋永之子,被 告丙○○受僱於被告花蓮貨運公司,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駕駛 車號KZ-六一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 晨四時四十分許,行經南下二九五公里一○○公尺處,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 高速行駛時,適同向在前由莊棋永駕駛之國光公司車號:FW-○四三號大客車 ,於二、三分鐘前甫追撞同向由訴外人許嘉發所駕駛之佳興公司車號:7R-四 一八號曳引車,雙雙停置於該處外側車道上等待處理,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與前車應有之安全距離,迨行變換至外側車道發現時已閃煞不及, 其車頭遂自後追撞莊棋永駕駛停於車道之國光號汽車車尾,致國光號汽車頭往前 推擠,再度撞擊前開曳引車之尾部,而曳引車車尾並因之向內擠壓至國光號汽車 第一排座位處,造成坐在駕駛座之莊棋永頭、胸腹部及右腿因之遭到嚴重擠壓, 受有右小腿壓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胸腹部壓擠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及多發性損傷合 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 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乙○○ 六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八元,連帶賠償原告丁○○六百四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五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以:本件係連環車禍,先是被害人莊棋永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其前面由訴 外人許嘉發所駕之聯結車(即曳引車),肇事當時下雨天黑,莊棋永肇事後停車 於車道上,參照國光號乘客王亞屏證稱第一次撞擊時,國光號「當時車內完全暗 」,及最先到場之警員蘇良昇亦證稱車後無亮燈,足認第一次撞擊時國光號車燈 線路完全斷電,則國光號未亮車後燈,未打閃光燈,亦未依規定在其後方放置三 角警告標誌,均無足以引起後車注意之必要條件,依信賴原則不能要求後車預見 車前有肇事狀況,被告丙○○駕駛之後車據此信賴原則未減速,致未保持安全距 離,咎在前車,而不能苛責於後車。再依國光號大客車之乘客在警訊時陳述,莊 棋永之大客車於肇事停車後,經過三至五分鐘始感覺大客車之後面被撞等語,以
汽車在高速公路時速之上限九十公里換算,三至五分鐘之距離為五至八公里,則 被告丙○○之大貨車於前方國光號大客車肇事停車後相距有五公里以上,絕不生 被告丙○○未與國光號之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問題。縱認被告丙○○應負過失責任 ,因被害人莊棋永追撞前方之曳引車,肇事在先,與被告丙○○撞其國光號大客 車間明顯有因果關係,被害人莊棋永應負大部分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喪葬費, 其中紅包二萬二千元、佈置二萬五千元等未列舉其內容,原告乙○○請求之扶養 費中已包括教育文化支出,不得再另請求教育費用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原 告丁○○已不再升學,其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教育費用,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 均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花蓮貨運公司受僱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KZ-六一六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南下二九五公里一○○公尺處,適同向在前由莊棋永駕駛之國光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光公司)車號:FW-○四三號國光號大客車,甫追 撞同向由訴外人許嘉發所駕駛之佳興公司車號:7R-四一八號曳引車(下稱第 一次撞擊),雙雙停置於外側車道等待處理,被告丙○○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現 ,閃煞不及,遂追撞被害人莊棋永駕駛停於車道之國光號汽車車尾(下稱第二次 撞擊),致國光號汽車頭往前推擠,再度撞擊前開曳引車之尾部,造成坐在國光 號駕駛座之被害人莊棋永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詢筆錄、傷亡情形 報告表、國光號行車記錄、現場照片十五張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而被害人莊棋永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小腿壓擠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胸腹部擠壓 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及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因而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偵查案卷可明。是原告主張被害人莊棋永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丙○○疏未注意增加並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迨發現前車追撞 事故時閃煞不及而有過失,且因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莊棋永死亡等情,則為被告二 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所爭執者為就第二次撞擊事故之發生,被告 丙○○執行駕駛業務有無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莊棋永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 係?又被告二人對於莊棋永死亡之結果應否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莊棋永 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經查:
㈠被害人莊棋永駕駛國光號大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因前方由訴外人許嘉發駕駛之 曳引車因見前方事故,將車速減為時速三十至四十公里時,莊棋永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自後追撞,雙雙停置於外側車道上,未久國光號即遭被告丙○○駕駛之 營業大貨車自後追撞,已見前述,而據調查所得事證,第二次撞擊力顯然較第 一次撞擊為重,說明如下:
⒈警方於肇事後訊問多名國光號乘客,據乘客林幸珠陳述:「第一次撞擊時, 可能乘客都是突然被驚醒,大家都站了起來,我聽到客運司機說車輛已無法 使用,請大家等換另一部車乘坐,....就在司機話一說完,後面隨即又
有比第一次撞擊力道更重的撞擊力傳過來,後排椅子全往前擠壓,連我所乘 坐的位置都往前傾倒掉了。第二次撞擊後,我就沒在聽到司機的講話了」, 乘客王亞屏陳述:「當時我正在車上睡覺....忽然車輛發生撞擊,我於 是清醒過來,當時聽見國光號司機大叫腳痛,並叫乘客打開右側安全玻璃逃 生門趕快下車...,我於是拿起行李要打開安全門下車時,車輛又再被後 方車輛追撞,而我於是受傷昏了過去」、「第二次比第一次撞擊力更大」, 乘客李慶鍾陳述:「..直到車子發生事故後我才醒過來,...而司機已 經被方向盤壓住,車門已經壞了,所以我留在原位,而且還聽司機叫聲,但 過了不久又感覺到後方被一部車子撞上,司機就不出聲」、「第一次司機撞 上前車後,乘車就起身準備下車,而後方再撞上時乘客就有人衝到車前方而 受傷」。復參酌乘客黎俊旦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第一次國光號未保持安 全距離,撞上時我先生(即另一被害人黃訓紀)即飛出去躺在走道,當時還 一直哀哀叫,不久,第二次撞擊更強烈,我先生仍躺在走道,我先生頭部被 掉下的椅子撞到頭部,聲音即變得很微弱」、「司機第一次撞擊時,聲音很 大的叫他的腳被夾住了」、(問:第二次撞擊時國光號司機情形?)「司機 就沒有聲音了」、(問:第一次撞擊,妳前面椅子有歪掉?)「第一次沒有 」、(問:第二次情形如何?)「前排第一排椅子歪掉了」(九十一年十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莊棋永於第一次撞擊時雙腳已受傷,並受困 於駕駛座,惟仍意識清醒,告知乘客自安全門逃生,並等候換車,以其仍能 清楚發聲,可判斷其胸腹部尚不致有嚴重傷害,而其於第二次撞擊後,即未 再出聲,由上開證人均陳述第二次撞擊力較第一次為大,對照檢察官驗斷書 所載莊棋永之傷勢為「右小腿壓擠傷合併開放性骨折,胸腹部壓擠傷合併連 枷胸骨折」,足認莊棋永應係在第二次撞擊時才遭嚴重擠壓,致受有胸腹部 壓擠傷合併連枷胸骨折導致內出血死亡。
⒉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原因與責任,該 會由國光號煞車痕長度三一與三四公尺,及國光號行車紀錄資料,判斷國光 號緊急煞車前車速約介於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間,並以其前車即訴外人許 嘉發駕駛之曳引車車速三十公里判斷,兩車於行進間撞擊的相對速度約介於 十三.九至三十.四公里之間,再由車輛保險桿撞擊損壞的速度需大於二十 四公里,認定第一次撞擊時,兩車相對速度會高於二四公里/小時。而由被 告丙○○自承其肇事前車速約八十至九十公里間,且係在前車停止狀態下追 撞國光號,其與前車之相對車速約在八十至九十公里之間,再由丙○○所駕 駛之營業大貨車載重七.二二公噸,國光號空重+乘客+行李重約四.九五 公噸,依能量與速度平方成正比,推算第二次撞擊之能量約為第一次撞擊能 量的十.一至十二.八倍,此與上開證人即國光號乘客均證述第二次撞擊力 道較第一次撞擊強烈一節相符。
⒊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勘驗肇事車輛,國光號尾部遭撞,整個引擎蓋破裂,尾部 保險桿斷裂,兩側無撞擊痕跡,左後輪靠前方輪胎漏油,左前輪破裂,車頭 右方遭嚴重撞擊內凹,致右前排坐位乘客右側第一排遭嚴重壓縮到第二排, 右側方向燈完好,司機坐位向右後擠壓...方向盤及儀錶向右九十度扭轉
,方向盤轉軸斷裂等,可知其受損部位均在車輛前後部位,而由司機坐位向 右後擠壓及右前排乘客坐第一排壓縮到第二排,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司 機即被害人莊棋永致死之傷勢為「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胸腹及右腿壓 擠傷合併骨折」相符,國光號因受二次撞擊,以其車輛受損情形固不易區別 究係第一次或第二次撞擊所致,惟由被告丙○○所駕駛營大貨車之受損情形 「車頭嚴重向內擠壓,兩側及尾部無撞擊痕跡,傳動軸斷裂」,可認定係第 二次撞擊所造成。再由第一次撞擊時,國光號煞車痕長達三一與三四公尺, 已採取明顯煞車動作,且與前車係兩車行進間追撞,第二次撞擊時地面未測 到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痕,且係撞擊停止之國光號,參照被告丙○○於偵查中 供承「看到已不及煞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乃據以判斷「第一台營大貨 車後輪軸斷裂及第二台國光號車體防撞鋼板凹陷嚴重扭曲變形極可能與第二 階段的撞擊有關」,益足認第二階段的撞擊明顯較第一階段的撞擊嚴重。 ㈢原告以國光號於肇事後有亮警示燈,主張被告丙○○駕駛營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引用證人即肇事後到場警員蘇 良昇於刑事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國光號並未放置三角架警告標誌,也未開 燈,也沒有打閃光警告燈」等語,辯稱此足以影響被告丙○○對於車前之注意 力,咎在前車,且第一次撞擊時,兩車相距數公里之遠,無未保持安全距離可 言等語,惟查:
㈠本院經勘驗檢察官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一號相驗案卷第二十八、二十九 頁肇事現場照片,其中編號一國光號車前上、下黃燈有亮,照片四、五、七 國光號之方向燈有亮,復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檢送之肇事現場照片,國光號左 側車身、車頂黃色燈、右後黃色尾燈均有亮(本院卷第一卷第五十、五十一 、五十二頁照片),足見被害人莊棋永於事故後有開啟國光號緊急黃色燈光 ,警員蘇良昇雖於刑事審理時證稱國光燈未開燈,也沒有打閃光警告燈等語 ,惟卷附照片所示,國光號車頭燈因遭嚴重擠壓,肇事後確實未亮,其右前 車頭燈、方向燈、及左後車尾方向燈,可能因受撞嚴重已熄滅,則警員蘇良 昇或許因所站位置,未能觀得國光號客車全貌而為上開證述,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另引用國光號多名乘客證稱第一次撞擊後,車內一片 漆黑,據以抗辯國光號在第一次撞擊後已全部斷電,並推斷車外燈亦因斷電 而未亮,然車內燈光可由司機以不同按扭控制,縱車內未亮燈,未必表示車 外警示燈無法開啟,況肇事現場照片已有多張顯示國光號車身前、後黃色燈 有亮,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則被告丙○○顯係在國光號肇事後, 國光號車後黃色警示燈開啟之情形下,自後追撞國光號。 ㈡被告丙○○於警訊時供陳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發現車前約一- 二百公尺有一團黑黑的,就在我欲閃避及急踩煞車時,已來不及便撞上該國 光號客運」等語,參照成大研究發展基會所附車速、反應與安全視距對照表 (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二頁),以車速八十公里,夜間反應時間較差以二秒計 算,駕駛人在一○六.二公尺外,發現狀況,之後開始踩煞車,便可以來得 及煞車避免車禍碰撞發生,同樣的如果連速為九十公里,此等距離便需要增 加到一二八.一公尺,則果如被告丙○○所述以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之車速
行進,在一、二百公尺前發現前方有狀況,立即煞車,縱不能避免碰撞,亦 不致造成國光號嚴重向前擠壓,及花蓮貨運公司營業大貨車傳動軸斷裂之強 烈撞擊,況現場亦未測得營業大貨車之煞車痕。則被告丙○○供述之車速及 其在一、二百公尺發現前方狀況,即踩煞車一節,尚非無疑。 ㈢本件第一次撞擊與第二次撞擊之時間相隔多久,固有不同陳述,證人即駕駛 曳引車之許嘉發陳述「我下車打電話報案至欲放置交通錐大約三十-四十秒 ,就聽到短暫煞車聲後事故就發生了」(警訊),證人即曳引車乘客許江順 於刑事審理時稱「應該不到一分鐘」,證人即國光號乘客王亞屏則稱「約五 分鐘」,證人即國光號乘客梁雅莉則稱「約過二-三分鐘」,則以最短之三 十秒間隔時間計算,參照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附車速、行駛距離對照表( 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二頁),以車速八十公里行駛,三十秒可以行駛六六七公 尺,以車速九十公里,三十秒可以行駛七五○公尺,則第一次撞擊後,被告 丙○○駕駛營大貨車距離第一次撞擊事故地點至少還有六六七-七五○公尺 ,此一距離已遠大於前述安全反應視距,則被告丙○○如提高警覺,應可以 避免發生追撞已發生事故之國光號客車。又證人即曳引車駕駛許嘉發在第一 次撞擊後即下車察看(警訊),其於刑事審理時陳述「國光號在追撞我車後 ,先後有一輛小轎車,還有一輛大貨車先後變換車道並閃過國光號繼續前進 ,並沒有發生追撞,之後才是被告的車子過來追撞國光號」,益見被告丙○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㈣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 速在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時,大型車最小距離應有六十至七十公尺,如遇雨 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二項、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為職業駕駛人,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為雨天、夜間無照明、同向二線道 高速公路、柏油路面、標線清晰、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 一百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 被告丙○○尚無不能注意情形,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迨至發現發生事故停置於車道之國光號客車時,已閃煞不及,致生第二 次撞擊,則如其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致 於發生第二次追撞事故,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亦同此意見,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第二次撞擊有過失,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 第一次撞擊時,被告與肇事之國光號尚有數公里之遠,本件無未保持安全距 離問題,惟所謂安全距離,既為兩車行駛時所應保持煞車反應之安全距離, 而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處之安全距 離自亦包括注意前方之路況,與不論係行進中或靜止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安全距離而言,本件第二次撞擊顯係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丙○○難辭過失責任,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害人莊棋永於本件二次追撞車禍事故中夾在駕駛座,因受擠壓而死亡,已 見前述,參酌國光號乘客多人證述莊棋永於第一次撞擊後,受困駕駛座,猶 意識清醒,指示乘客自安全門逃生,並等候換車,而於第二次撞擊後,即未 再出聲,對照檢察官驗斷書所記載之傷勢為「右小腿壓擠傷合併開放性骨折 ,胸腹部壓擠傷合併連枷胸骨折」,而第二次撞擊能量又較第一次撞擊強烈 十倍以上,均已見前述,足認莊棋永之死亡係第二次撞擊所造成,則其死亡 與被告丙○○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丙○○因本件車 禍事故,造成被害人莊棋永與國光號另一名乘客黃訓紀死亡,被訴業務過失 致死罪,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 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一四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丙○○駕駛營大貨車,雨 夜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已肇事之國光號客車,為有過失 ,被害人莊棋永應係在第二次撞擊時才遭至嚴重擠壓,致其受有胸腹部壓擠 傷合併連枷胸骨折而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 莊棋永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丙○○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業經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查明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有不法侵害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被告另抗辯被害人莊棋永於肇事後未下車放置警告標誌,乃可歸責於莊棋永之事 由,因此項歸責事由致被告丙○○無法注意到車前狀況,自不能將全部侵權責任 加諸於被告丙○○等語,惟查:被害人莊棋永駕駛國光號客車,於雨夜行經無照 明路段,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在前由許嘉發所駕駛之曳引車,莊棋永就 第一次撞擊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然莊棋永於 第一次撞擊後即受傷受困於駕駛座,此由證人即曳引車乘客許江順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被追撞後我有下車,國光號駕駛夾在車內」等語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驗斷書所記載莊棋永之傷勢與車損狀況相符可佐,則莊棋永於肇事後顯已 無能力在車後放置警告標誌,而由第一次撞擊與第二次撞擊間隔時間,以證人許 嘉發所述之「三十、四十秒」計算,依被告丙○○自認之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行 駛,第一次撞擊發生時,被告丙○○距離國光號尚有六六七至七五○公尺之遠, 如參酌許嘉發於刑事審理時所述「前述的三、四十秒是我下車打電話時起算」, 則第一次撞擊時,被告丙○○之距離當更超過七五○公尺之遠,則在國光號黃色 車尾燈開啟之情況下,如被告丙○○提高警覺,隨時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當 有充分之安全反應視距,而不致於發生第二次撞擊事故,則莊棋永在第一次撞擊 事故之過失行為,並不必然會造成第二次撞擊事故之結果,其間並無因果關係, 此由證人許嘉發所述,在第一次撞擊後,被告丙○○追撞前,先後已一輛小轎車 及一輛大貨車閃避國光號後繼續前進可證,因認就第二次撞擊事故,係出於被告 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告丙○○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與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被告主張就第二次撞擊事故, 被害人莊棋永亦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尚非可採。
八、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丙○○係被告花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駕駛業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因事故停置於車道上 之國光號客車,致被害人即國光號駕駛莊棋永死亡,則被告丙○○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對於莊棋永之死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花蓮貨運股份 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則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分 別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
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莊棋永辦理殯葬事宜,支出殯葬費三十二萬四千八 百元,業據提出吉仁社收據單一紙、金發鎖印行收據一紙與高雄縣仁武鄉公所 繳款單一紙等為證。被告就其中吉仁社收據單所列第七項其他紅包二萬二千元 、第十項佈置二萬五千元、第十二項念經做功德七萬八千元等均無具體明細、 第九項禮堂三千元與第八項殯葬管理費用重覆等提出抗辯。按民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理葬費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 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經查:
⒈原告丁○○辦理莊棋永殯葬事宜,吉仁社收據單所列第一至第六項棺木二萬 五千元、枱壽工一萬二千元、入木化裝一萬元、骨灰罐二萬五千元、西樂隊 、聖樂隊分別一萬六千元、進塔四萬六千元,金發鎖印行訃文加地圖費用一 千一百元,仁武鄉公所奠禮堂使用費三千元、停棺室使用費二千七百元,合 計十五萬六千八百元,均屬社會習俗辦理殯葬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⒉至吉仁社收據單第七項所列「其他紅包」二萬二千元,係包括司儀與遞禮儀 工作人員之費用七千元、製作喪服之裁剪工費用二千元、入棺縫合屍體封棺 移棺儀式費用一萬三千元等項目,第八項「殯葬管理所費用」係支付殯儀館 之寄棺費用,不包含禮堂使用費,收據單第十項之佈置二萬五千元,係禮堂 全部佈置費用,包括鮮花、牌樓、輓聯等,業據吉仁社負責人阮樹旺到庭證 述在卷,按被害人莊棋永任職之國光客運公司營運範圍遍及全省,員工不下 數千人之眾,其於執行業務中死亡,眾多同事親友前往悼念致意,家屬守靈 使用殯儀館處所,均屬人情之常,佈置較大禮堂,委任司儀與工作人員主持 公祭儀式、遞禮儀等核屬必要,且莊棋永係本件車禍事故中因第二次撞擊擠 壓致死,其身體勢難完整,縫合屍體亦屬必要支出之費用,故以上費用合計
六萬二千元認係殯葬必要費用。
⒊吉仁社收據單第十一項所列「庫錢紙厝」二萬五千元,係包括庫錢一三二○ 支一萬二千八百元、樓房紙厝一萬元、銀紙二千二百元,第十二項念經做功 德七萬八千元,係包括車禍現場引靈、安棺、頭七五名道士唸經文之費用三 萬元、出殯前一天燒庫錢、紙厝時五名道士唸經文之費用三萬三千元及出殯 、帶路、安神位之費用一萬五千元等,業據證人阮樹旺證述在卷,其中庫錢 、樓房紙厝係燒給死者以慰其在天之靈,而屬殯葬習俗中通常之支出,惟其 支出逾萬元已逾必要費用,尚非適當,認以六千元與五千元為已足所需,至 其餘引靈、安神位及五名道士於頭七、出殯前後分別唸經文,為習俗儀式所 必要,人數亦屬適當,難謂過高,是以上原告丁○○請求之金額,在九萬一 千二百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已逾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吉仁社收據單第九項所列「禮堂」費三千元,與仁武鄉公所禮堂使用費三千 元,係重覆計算,為原告所自認,故此部分費用應自原告丁○○請求之殯葬 費中扣除。
⒌綜上,原告丁○○請求殯葬費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在三十一萬元範圍內, 核屬收殮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既非必要,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
⒈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請求扶養費金額包括生活費用二百四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及 教育費用六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元,合計三百零七萬八千三百十八元。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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