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17號
TNDV,92,重訴,17,2005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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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
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被告應將置於台南縣仁德鄉○○村○○○路卅一號,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一
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及
製成品拆除並銷燬,嗣後並不得再裝設使用,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既係減縮訴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
機結構」之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專有該製造機結構之製造
、販賣及使用之權。原告發現訴外人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濟陽公
司)工廠內設置之浪板製造機結構有侵害原告前揭專利權,原告遂於八十九年
四月間聲請鈞院保全證據,並將保全證據所拍攝之照片送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
,鑑定結論為『委託人德保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照片一組,與新型專利第一0五
一八五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專利申請案第
00000000號)之專利請求範圍內容實質相同』。上開機器係向被告乙○○所購
買。乙○○亦為該機器之組裝製造人,而乙○○為被告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嘉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接受濟陽公司委託仿製上開專利機器之侵
害專利權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
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標準;故意之侵權行為並得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曾以八八
中信民群決抗九0九字第一五二二八號函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分析被告乙○○組裝販售予訴外人亞欣公司所使用之隔熱浪板製造機,其產能
及每月停產損失額,本案訴外人濟陽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專利機器,同屬被告陳
嘉欣、嘉宏公司出品,屬同一規格之隔熱浪板製造機結構,本案引用台灣區機
器工業同業公會開鑑定報告,系爭機器每月停產損失為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扣
除成本一千一百四十八萬四千元後,實得損失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元,自八
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三十三個月之損害為五千六百六十二萬
八千元,原告僅先請求其中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其餘部分暫時保留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機器與原告之機器,非但在「成形槽」、「支輪」及「壁紙導輪」等處
不同,且被告之機器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等處,無論依「全要件」及
「均等論」均有不同。
(二)被告之機器為成形板而非成形槽,且被告之成形板係一個組件,與原告之成形
槽為四個組件完全不同,兩者在「全要件」原則上,已有不同,此外,被告之
成形板乃在壁紙架下方,而非如系爭專利設在左、右支架之頂端,且被告之機
器事實上並無左、右支架(蓋被告之機器係壁紙捲架,與原告之專利權係除壁
紙捲架外,另有左、右支架不同;況且,其左、右支架亦另有其他功能,與被
告之機器單純為壁紙捲架不同),且其成形導板乃呈現開口逐漸縮小之喇叭狀
,以導引壁紙逐漸上摺,反觀系爭專利之成形槽並無逐漸導引之功用,必須在
進入成形槽前,直接強迫上摺,故在實際操作上會產生不順遂之情形,兩者之
結構及技術手段不同。被告為訴外人惠瑞特公司及尚懋公司製作同類型之機器
,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及國立中正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之成形板
不同於原告之成形槽,且具有漸縮之功效,並不具有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
(三)原告之專利範圍,其支輪是上、下可調整,反觀被告機器之支輪是不可調的、
是固定的,彼此在結構上已有不同,且被告之機器僅有「一個支輪」,另一支
輪並非上支輪,應為壁紙上摺前之壁紙架導輪,彼此技術手段不同,且依原告
之專利說明,其可調整之上、下支輪乃系爭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既然缺少一
個或一個以上之必要技術構成,當然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不同。依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之報告,亦認被告之機器未有上支輪。
(四)被告之機器根本未有三個導輪,且原告之證三照片亦無壁紙導輪,更無三個導
輪,是原告事後自行添加而成,究與事實不符,抑且,原告根本未顧及其於專
利申請書之說明,其說明前後矛盾。蓋依原告之專利說明五創作說明⑵倒數第
五行:「...因具壁紙導輪可輔助支撐壁紙材料,令其於此一幅長中不會
下垂干擾輸送帶之運行,故為本專利之必要技術構成」,被告機器並無三支導
輪,何來壁紙導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 機構構」之專利權人,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智慧財產局)之新型第一0五 一八五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 三日止。
(二)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浪板製造機(即本案系



爭之浪板製造機)係訴外人濟陽公司向被告嘉宏公司所購買,該機器係被告嘉 宏公司所製造。
(三)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該案原告為德保有限公司,被告為臨鎰鋼板 有限公司、莊鎮陽嘉宏機械有限公司乙○○)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 之機器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浪板製造機係 相同之機器。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嘉宏公司製造之浪板製造機有無侵害 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權?經查,(一)按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所應採取之基準為何, 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之必要,茲分述如下:(1)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固有: ①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心,縱使其在專 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 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保護。
②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最大限度,未記 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③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而決定,而 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 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 適用。
我國(修正後)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 及必要圖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條之說明書,應載明發明名稱、發明 說明、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 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是以,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 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主義,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 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 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2)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 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後,將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 利案之產品或技術構成,依下列流程相比:
①全要件原則: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之產品或技術比較其構 成要件(指前開專利技術保護範圍),倘全部要件均符合,利用消極均等論 認定實質上是否相同。如有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則須再適用均等 論。
②均等論原則:指於專利侵害訴訟中,將涉嫌侵權之某項產品與已獲得專利權 之產品或技術相比,雖未在字面上落入該申請專利範圍之內,但與所述專利 之技術範圍實質相同,此時可判定該涉嫌侵權產品或技術構成均等侵害。而



判斷均等與否之三要素為:Ⅰ以實質相同方法、Ⅱ實行實質相同功能、Ⅲ產 生實質相同結果,在此三要素之基礎之下,應將全部特徵一一對應,即將申 請專利範圍內之每一具體特徵進行比較、分析、判斷,以得其結論。 ③此外於考量是否構成專利權之侵害時,亦須斟酌倘參酌申請專利範圍所附之 說明、圖式等資料,得以歸結出某一特定之範圍已經專利申請權人明白表示 不請求保護時,此明白拋棄之表示,有其拘束力,嗣後不得再主張仍為專利 保護之範圍,此即「禁反言原則」;另以,除說明及圖式外,若在說明中述 及之「習用技術」,亦可用以協助特定保護之範圍。(二)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委託國立台灣科技大學鑑定之機器與本院八十 九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浪板製造機(即本案系爭之浪板 製造機)係相同之機器,且兩造均同意本案引用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於本院九十 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院判斷被告嘉宏公司製造之浪板製造機有無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0 五一八五號專利權,自得參酌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前開鑑定報告。(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 準之「鑑定比對、作業流程及報告撰寫」,其步驟:首先為分析待鑑定物品實 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若不符合,須再續作 均等論分析,其鑑定程序如下:
(1)依據前開原告「壁紙包含發泡材料於浪板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說明 書及圖式,確認原告所取得專利之構成要件及技術特徵,將待鑑定物的各要件 名稱,取與專利案相對應要件之名稱,並解析待鑑定物的構成要件及技術特徵 ,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比對其特徵構造,分析結果,兩者之組成要件有如下之 差異:專利案於支架頂端再分別固定設置對向之二座板,待鑑定物無座板;專 利案於座板之內端緣處再分別凹入設置具預設深度之成形槽,待鑑定物左右支 架下端設置成形板;專利案於座板前下端再橫支設置二可上、下調整之支輪, 待鑑定物於成形板前端橫支設置兩支不可調整之支輪;專利案並於支架後端連 接設置一固定架,於固定架二側配合設置導槽架,待鑑定物無固定架,無導槽 架;專利案並於架體上端視需要設置之數個壁紙架與支架間再分別設置數壁紙 導輪,待鑑定物於架體上端設置一個壁紙架,於壁紙架後方設置二壁紙導輪, 所得結論為「待鑑定物與本專利的各項組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依據「專利 侵害鑑定基準」,需再進行均等論分析。
(2)接續就待鑑定物中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之組成要件,進行等效或非必要的均等論 分析,其分析結果為:由本專利說明書第三圖中可看到座板,此為本專利之一 技術組成,待鑑定物則無座板的設置,即待鑑定物無專利中此項技術組成;本 專利之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匚字型再插入成形槽,藉導 輪轉動使後續的壁紙也經過成形槽成形。因為成形槽長度較短,壁紙經過此短 距離就要從未摺邊變成已摺邊,變化頗快,因此壁紙在拉入成形槽時,可能會 起皺摺,較不順暢,待鑑定物的成形板為一長板狀,其兩邊凹摺向內角由九十 度漸增到一百八十度,壁紙前頭必需先行摺邊成L字型再進入成形板,壁紙兩 旁可緩慢增加摺角到一百八十度。因為過程較長,變形較為和緩,壁紙在其間



拉動時較不會起皺摺,較為順暢,與本專利的技術內容不同,效果也不一樣; 本專利之固定架係用於安置導槽架,以便能導引定位皮帶,使定位皮帶在正確 位置輸送,待鑑定物並無固定架及導槽架的設置。其定位皮帶的導引係經由下 輸送帶兩側的凹槽來進行,其與本專利的技術內容不同。待鑑定物與本專利間 ,以均等論分析時,有上述三項實質不相同,故待鑑定物與本專利之專利申請 範圍不相同,此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研發建字第二一八 三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視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業已依據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 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以被告嘉宏公司所製造之待鑑物樣品,並未侵害 原告之專利權,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嘉宏公司製造之浪板製造機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 號專利,則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原告一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一一論列。又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之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既已依據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鑑定程序及 分析均詳細確實,是原告請求於國立台灣科技大學依其聲請(於本院九十二年度 重訴字第十八號聲請)為補充鑑定後,再行審結,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蘇正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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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濟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