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任管理人,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 徒大會時,被告表示要辭去管理人職務,並將移交清冊分發予會議之信徒,原 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再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時,信徒大會追認被告之辭職, 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並決議應於同年農曆一月底以前,辦理移交廟務及 財物,惟被告一直未移交廟務及財物,原告乃以乙○○為法定代理人,向鈞院 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五號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交出收支帳簿不得執行廟務,經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嗣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以被告尚未辭去管理 人職務為理由,改判原告敗訴確定。然原告事後業已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 ,被告卻依然未移交廟務,而有侵占原告財產之事實,爰依委任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 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金牌重量六千一百八十二點一五七六錢,其黃 金純度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若未有實物,應按時價折算九百九十五萬三千 二百七十四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四、二七一 頁)。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信 徒臨時大會,經多數信徒決議解除被告之管理人職務(即終止委任關係),並 重新改選乙○○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則原告之現任管理人即為乙○○,故原 告已補正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三)被告未召開信徒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致原告迄無管理委員會,則原告即無管 理委員會可召開信徒大會,此依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委員會無由未依 章程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召開會議時,經全體信徒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 連署,推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逕行召開之」,故原告經五分之 一以上之信徒連署請求台南縣政府命被告召開信徒大會,台南縣政府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並告知被告若未於 三個月內召開者,即得由連署信徒逕推選召集人召開,故信徒透過台南縣政府
之發函通知,亦發生信徒通知被告召開信徒大會之效力,嗣被告並未於三個月 內召開信徒大會,信徒乙○○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通知全體信徒訂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信徒林水山等九人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函請台南縣政府派員列席該信徒大會,此經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 大會,議決解除被告之管理人職務,再選任乙○○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原告 隨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將會議記錄送予台南縣政府備查,台南縣政府亦於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發文通知准予備查。故縱認原告上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之信 徒大會決議無效,惟依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決議,被告也已非原告之 管理人,從而,原告之管理人即為乙○○,故原告之法定代理權已因事後補正 而無欠缺,本件起訴程序並無欠缺。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信徒乙○○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擅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以被告業已 辭去管理人職務,起訴請求確認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交出 收支帳簿且不得執行廟務一事,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 一0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其不服提起再審,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 年再易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認定被告並未辭去原告之管理人職務,則乙○○ 並非原告之管理人,卻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未合。(二)原告並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原告所稱之會議,實係信 徒乙○○非法霸佔原告廟務,夥同林水山等部分信徒,擅以原告名義非法集會 ,則渠等私製之臨時信徒大會記錄決議內容均屬無效。且原告為一人民團體, 有關權利義務之行使,應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本件信徒乙○○等 私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集九十二年臨時信徒大會,並未先經由管理人即 被告通知召集,亦未由信徒依主管官署所定程序連署請求召集,亦違反人民團 體法規定之召集程序,且無視被告為原告之合法管理人,無端將被告罷免改選 ,所為顯不合法,而信徒乙○○等既非有召集權人,則該次由無召集權人召集 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三)基於寺廟自治及慣例,原告之組織型態為「管理人制」,依昔日開會慣例及主 管機關函釋,自應由管理人通知召集信徒大會,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召集時 ,方得由信徒報請主管機關自行召集。查原告之開會通知,需以原告名義對外 行文,茲因「甲○○○○○○○○圖記」及「碧軒寺丙○○管理人」印章,遭 乙○○非法惡意占有,屢經催討亦不返還,被告為此更向鈞院提起占有物返還 之訴訟,暨向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報告上情,是被告係無印章圖記,無法通知 召開信徒大會,而非拒不召開會議,並無違反主管機關所示「管理人拒不召開 會議時,方得由信徒連署召集」之規定。本件信徒段獻德私自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召集原告信徒大會,並未由管理人即被告通知召集,亦非於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不召集時方為召集,且無視被告為合法之管理人,無端將被告罷免改選暨 除去信徒資格,所為決議內容顯不合法,甚且信徒乙○○既非有召集權人,則 此次亦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故信徒乙○○仍 無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資格,原告未經合法代理逕行對被告提起訴訟,本 件訴訟要件有欠缺為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法定代 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得依職權 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補正者外, 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如法院以其為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之為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相當,其裁判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八十八 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 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按寺廟是否具有法人人格,法律固無明文規定,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 第一四三號判例闡釋之意旨:「被上訴人係某某兩村人民所組織之寺廟,既有一 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乎一定之目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 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原審依其管理章程記載內容,逕列其機構名稱為當事人 ,而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故寺廟就其在社會上存在意義 言,既已脫離其捐助人或信徒而有獨立財產,為達成其一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 為一切法律行為,擔當相當於自然人之一般社會作用,且具有為權利義務主體之 社會價值,甚至揆諸監督寺廟條例第一、五、六條所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 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 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等文義,不惟承認 寺廟得對財產享有所有權,更承認其有權利能力。查原告創立於清朝道光二十四 年,復於五十二年間改建完成,嗣被告經當地信眾推舉擔任原告之管理人,原告 亦擁有獨立之財產,並向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在案,此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調取原告之寺廟登記證書及信徒名冊各一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準此,原告乃係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 ,而為一非法人團體無疑;又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團體與人涉 訟,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準此, 本件係信徒乙○○以其為原告之新任管理人,代理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 被告則以伊仍為原告之管理人始有合法代理權,並認原告之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 理,從而,本件自應審究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此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本 院自應先依職權調查。
五、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部分:(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謂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中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者,均係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既判力而言;但法院於判 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亦即,判決已就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判 斷,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復以前提關係為基礎,則判決理由就該 前提法律關係之存否所為之判斷,幾與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裁判無異 ,當事人均應受其判斷之拘束,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二二三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前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原 告信徒大會時,表示要辭去管理人之職務,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原告再召開 信徒大會時,信徒大會推選乙○○為新任管理人,則原告現任管理人為乙○○ ,因而訴請確認「被告為原告寺廟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 之寺廟登記證及印章以及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四年之收 支帳簿交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停止執行原告寺廟之廟務一案,業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 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四(三)1‧認定:「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 係由上訴人「丙○○」所召集及主持會議,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亦係先由「 丙○○」所召集及主持會議,之後會場混亂,「丙○○」主張其已經宣散會, 而「乙○○」主張信徒推舉程英傑代替「丙○○」主持會議,並合法推舉「乙 ○○」為新任管理人。然姑不論事後由程英傑主持之會議及該會議推舉「乙○ ○」為新任管理人是否有效,唯「丙○○」既然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開始 時仍係被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人,由其主持會議,則顯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大會時,縱然「丙○○」有辭卸管理人之言辭,亦未為碧軒寺信徒大會所 接受,因而「丙○○」仍能合法召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反之,若「乙○ ○」主張「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已辭職,並非碧軒寺之管 理人,則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大會由「丙○○」召集之會議,自亦不合法,同理 ,不合法之會議所推舉之新管理人即「乙○○」,自亦不合法,因而不論「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是否確實有辭去管理人之真意,九十年 一月十五日大會所為推舉「乙○○」為新管理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為灼然 」;同判決理由五亦認定:「‧‧‧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大會並 未辭去碧軒寺管理人之職務,且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程英傑獨自召開會議所為推 舉「乙○○」為新管理人之決議亦無效,因而被上訴人碧軒寺之管理人仍為「 丙○○」,若被上訴人欲行訴訟,亦應由「丙○○」為法定代理人。從而,上 訴人抗辯「乙○○」不能代理被上訴人碧軒寺起訴,自屬可信」,有該判決書 一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一、七四頁)。準此,原告迄至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止, 其管理人仍為被告一節,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 三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之事實,並詳敘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於同一 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 重要爭點,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以,原告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止,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仍為被告之情,已確定無訛,兩造均應受此判斷之拘 束,應無疑義。
(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號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係以乙○ ○為法定代理人,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且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十 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止,並未再改選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是以,原告於提 起本件訴訟時之管理人應仍為被告無訛,茲原告仍以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本件起訴即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此亦為原告所肯認( 見本院卷第一一九、四二一頁),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未經合法代 理等語,洵屬有據。
六、原告迄未補正法定代理權部分: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固爭執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先後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通過解除被告之管理人職務 ,及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之決議內容,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而得補正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按原告雖主張僅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 徒大會決議內容,作為補正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依據(見本院卷第三九 0、四二0頁),惟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本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原 告既於本件起訴後,先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 會,並均決議解除被告之管理人職務,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本院自需就 上開二次會議之決議內容,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一併審酌),惟與寺廟組織 相關之法規即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對於寺廟信徒大會決議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並無相關明文規定,形式上自無從判斷上開二次信徒大會決議 之效力如何,然因原告係由信徒(即人)所組成之社會團體,以信徒大會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性質上類似民法總則編規定之社團法人,亦與人民團體法所規 定之人民團體相類似,茲因民法就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及人民團 體法對於人民團體召開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 開先後二次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內容,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或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以為憑據。
(二)查依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總會由董事召集之,亦可由全體社員十分之一以上 ,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召集,董事受請求後,一個月內不為召 集,得由請求之社員,經法院許可召集之。另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及二十六 條則分別規定,人民團體會員大會由理事長召集,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 求亦得召開,及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綜合上開規定,可歸 納出全體會員大會之召開,應具有第一、由召集權人主動召開,或經一定比例 之會員請求,而由召集權人被動召開。第二、召集時應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 由。第三、通知之時間與開會時間應間隔相當準備時間。第四、有召集權人拒 絕或不願召集會議時,可由一定比例之信徒通知主管機關後,自行召集等四項 要件。再者,內政部基於最高行政主管機關,對於寺廟管理人拒不召開信徒大
會時應如何處置之問題,經參考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後,業於八十四年八月 一日以台內民字第八四八一二0一號函示,寺廟訂有章程,依章程設置信徒大 會,於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應如何處理者,應依章程規定辦理 。於章程未明定其負責人拒不召開信徒大會,得由寺廟全體信徒五分之一以上 連署請求負責人召開,寺廟負責人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者,連署人得逕行推選 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召開等語。可徵,主管寺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於尊重寺廟自治原則下,就上開問題同認應採類推適用人民團體法之 規定予以解釋,自有可供本院參考之處。
(三)原告形式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九十二年臨時信徒大會,然其召開程 序乃原告之信徒林水山、程英傑、蔡木輝、乙○○、張煥超、李水源、籃濟源 、吳秋上、羅豐裕等九名(下稱:林水山等信徒)過半數信徒(按原告之信徒 人數為十三人),連署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於九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逕行通知全體信徒及台南縣政府暨台南縣東山鄉公所派員參與 ,該次會議並決議解除被告之管理人職務,改選乙○○為新任管理人一節,有 通知書、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二至一百頁) 。又原告形式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九十三第一次信徒大會,惟其召開 程序乃林水山等信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請台南縣政府命被告召開信徒大 會,台南縣政府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三個月內召開信 徒大會,並告知被告若未於三個月內召開者,即得由連署信徒即林水山等信徒 逕行推選召集人報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後召開,嗣被告並未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 大會,故由林水山等信徒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知台南縣政府,渠等決定 推選信徒乙○○召開信徒大會,信徒乙○○亦於同日通知全體信徒訂於九十三 年三月十日召開信徒大會,該次會議再次決議解除被告之管理人職務,選任乙 ○○為原告新任管理人等情,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民宗字第 0九二0一九一八一九號函、通知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會議記錄各 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七一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 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之二次信徒大會,均 未踐行應先向管理人即被告請求召開信徒大會而經被告拒絕之程序,即逕行召 開或逕行函請主管機關命被告召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謂被告經信徒請求 後,無正當理由未召開信徒大會之前提即不存在,亦即,被告受全體信徒五分 之一以上連署請求召開,無正當理由於三個月內仍未召開之條件未成就前,亦 無容林水山等信徒、信徒乙○○先後自行召開上開二次信徒大會之餘地(最高 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從而,原告於本件起訴 後,雖分別經由林水山等信徒、信徒乙○○,先後自行召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信徒大會,惟上開二次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召集 而召開,既非原告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從而,原 告主張依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均已解除被告之管理人職務,並改選乙○○ 為新任管理人,其已事後補正法定代理權云云,即無可採。(四)此外,原告雖主張依其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三
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召開會議時,經全體信徒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推 舉召集人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後,逕行召開之」,故原告經五分之一以上之 信徒連署請求台南縣政府命被告召開信徒大會,嗣被告未依台南縣政府之通知 於三個月內召開信徒大會,信徒乙○○乃通知全體信徒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 開信徒大會,故此次會議決議為有效云云,然查,兩造對於原告之組織章程是 否業經合法有效一節,已有爭執,縱認原告之組織章程為合法有效,然原告迄 今仍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四六、三五一頁) ,是原告現實上尚無從經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信徒大會,則依原告組織章程第三 十七條規定「委員會無由未依章程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召開會議時」之 前提亦不存在,而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信徒乙○○於九十三年三月 十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依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規定應屬合法有效云云,尚有誤 會。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之信 徒大會會議記錄,均呈報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准予備查,而認上開二次會議 決議內容已屬有效云云,惟備查之目的僅在於使主管機關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 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行政作為,蓋備查與否實與所呈報事項之效力如何 無關,是以,林水山等信徒、信徒乙○○先後自行召開上開二次信徒大會,如 前所述,既不能稱為係原告之信徒大會,則無論其決議內容是否經台南縣政府 備查,其效力當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自不待言。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尚未經合法改選,被告辯稱伊仍為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有據,惟原告起訴時卻以信徒乙○○為法定代理人,則原 告於起訴時即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 七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四二三頁),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本件原告起訴自 屬未經合法代理,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裁判,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法 官 何清池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