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8歲
選任辯護人 李國弘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男 42歲
九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五十二、五十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丙○○○、丁○○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丙○○○、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丙○○○、丁○○均緩刑肆年。
扣案之賄賂新台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為臺南縣白河鎮永安里里長並曾參選台南縣縣議 員,熱衷參與政治事物,於民國九十三年第六屆立法委員選 舉期間,擔任臺南縣選區候選人李和順白河、六甲地區之競 選樁腳,輔助該候選人競選本屆立法委員,負責鞏固票源及 處理競選宣傳相關事宜。而丁○○、丙○○○夫妻二人則為 位於台南縣六甲鄉發明宮神壇之負責人,該神壇平日信徒眾 多,且丁○○、丙○○○二人與乙○○熟識。乙○○有鑑於 本屆立法委員選情激烈,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前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 犯意,先以其所有裝設於台南縣六甲鄉○○路五十三號之電 話號碼:(06)0000000、0000000號二線 電話作為選舉期間聯絡選民及轄下樁腳之用,並分以該二線 電話或口頭聯繫等方式,與選民陳劉春菊、陳春諒(二人均 已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吳柏林、賴麗紅、林秀 美、方明興等人聯繫,要求陳劉春菊等人事先收集抄寫選民 名單並註明電話,以供其為候選人李和順買票賄選之用,但 吳柏林、賴麗紅、林秀美、方明興等四人均未依約交付選民 名單予乙○○,而乙○○於電話聯絡陳劉春菊後,即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底,至白河鎮○○路四四三號,洽詢陳劉春菊家
中合格選民票數,陳劉春菊回答五票後,乙○○以每票新台 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將賄款二千五百元交付予陳劉春 菊,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乙○ ○又夥同丁○○、丙○○○夫妻二人,共同基於前揭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 ○要求丙○○○、丁○○二人為候選人李和順收集選民名單 、電話,並約定每一票代價為五百元,而丙○○○即要求發 明宮信徒陳春諒、陳春菊二人提供家中選民名單(陳春菊部 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約定每票五百元, 供其為候選人李和順買票賄選之用,丁○○則要求其同事林 長宇(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提供家中選民名單,並約定每 票五百元,供其為候選人李和順買票賄選之用,而丙○○○ 、丁○○收齊選民名單後,即交付予乙○○,並以電話聯繫 ;乙○○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至丙○○○家中將賄 選所需之四千五百元交付予丙○○○,並要求名單上之選民 支持十四號候選人李和順;丙○○○扣除其與丁○○二票賄 款一千元後,丙○○○即交付五百元予陳春菊,另交付一千 五百元予陳春諒,而丁○○則交付一千五百元予林長宇,並 於交付時要求陳春菊、陳春諒、林長宇等人支持十四號候選 人李和順。以此方式連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並交付 賄賂。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 局刑警隊及白河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獲,陳 劉春菊並當場交出未花盡之賄款五百元,丙○○○、陳春菊 、林長宇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庭時當場交 出賄款一千元、五百元、一千五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與丁○○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長宇、陳春菊、陳春 諒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本件被告 乙○○前揭犯行,亦據證人即選民陳劉春菊、陳春諒、吳柏 林、賴麗紅、林秀美、方明興等人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互 核相符,且與台南縣警察局監聽譯文之內容吻合,而被告乙 ○○夥同被告丁○○、丙○○○二人共同賄選等情,亦經證 人即同案共犯丁○○、丙○○○二人於警訊時供證甚詳,亦 與台南縣警察局監聽譯文之內容吻合,並有扣案之賄款三千 五百元及台南縣警察局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查。是以,被告 乙○○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其於審理中之供承認罪既與 其他證據所證之事實相符,則其自白,應屬可信,此外,尚
有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話通聯記錄、使用者資料、李和順 競選旗幟十八支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等三人期 約、交付賄賂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被告乙○○ 另於審理中認罪時,辯稱:我只負責白河安本里與六甲發明 宮部份之拉票云云。但其既已在白河鎮與六甲鄉二地有拉票 輔選之行為,故起訴書泛稱其係白河與六甲二地之競選樁腳 等語,與事實即無不符,無礙於其認罪之成立。二、核被告乙○○、丙○○○與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另被告丁○○與 丙○○○係有投票權之人,其等收受被告乙○○交付之每票 五百元之賄賂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公訴人漏未引用)。被告等三人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等三人先後多 次上開投票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與丁 ○○等二人向被告乙○○收受賄賂之同一行為,同時觸投票 行賄罪與投票收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較重之投票行賄罪處斷。其二人於偵查中自白( 詳九十三年度選他字第九五七號卷第八四至八八頁、第一二 四至一二六頁偵查筆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 定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法治政治 之重要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 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政務之推動,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賄選等 金錢不當介入政治之不良敗壞選風,將塑造惡劣之政治文化 ,阻礙國家政經法治之進步。政府為了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開始期間,積極宣導反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 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但被告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從事賄 選買票,以金錢不當影響選舉之公正性,將造成不良之政治 文化,自應施以懲罰。但審酌選舉買票係國人傳統上之不良 政治文化,人民亦飽受買票文化困擾,躊躇於傳統之人情與 金錢包袱,尚非一夕之間即可擺脫,有待傳統文化過渡到現 代文化,始能根除。況且民主政治本來就是中產階級政治, 肇始於資本主義社會,其政治活動即難擺脫金錢色彩,只是 金錢使用之當與不當而已。被告等三人生活在此政治環境即 難擺脫此一不良文化之污染,係不良政治文化下之犧牲者, 罪固可誅,但其情可憫,尚難如公訴人所言以其行為有破壞 民主選舉制度,即用重典。且被告等三人於審理中均己坦承
認錯,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乙○○所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公訴人以被告乙○○「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 為由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因其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公訴人之求刑理由即失所依據,併此敘明。被告等 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均宣告褫 奪公權二年。又被告陳王秀雲與丁○○等二人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 四年,以勵自新。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雖實務上亦有認為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 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案之收受賄賂 者即證人陳春菊、陳劉春菊與林長宇等人均經檢察官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本案扣案賄款三 千五百元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另在被告等住處扣得之立法委員 候選人李和順競選文宣旗織等,係競選宣傳所用之物,並非 交付之賄賂,亦非供犯罪所用,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徐文瑞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