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999號
TNDM,94,訴,999,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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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甲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被   告 甲o○
           之10號
被   告 乙庚○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
64、6014、10401號、營偵字第124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對講機貳支、葉添旺之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電話簿壹張、SIM卡壹張、易付卡貳張、無線電參支、充電器壹組、紀錄紙貳張、網鴿魚網壹件、彈弓壹支、鉛丸彈粒參粒、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乙庚○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對講機貳支、葉添旺之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電話簿壹張、SIM卡壹張、易付卡貳張、無線電參支、充電器壹組、紀錄紙貳張、網鴿魚網壹件、彈弓壹支、鉛丸彈粒參粒、新台幣貳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甲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參支、林伯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黃嘉慶之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被害人名冊參張、電話簿壹本、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甲o○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之沈建志姜淑娟楊連樹之印章各壹枚、沈建志之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姜淑娟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壹張及金融卡壹張、溫震昌之大甲鎮農會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本及金融卡壹張、林含笑之大肚福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呂世陽之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楊連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標籤紙柒拾玖張、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庚○辛○○及乙未○(通緝中,待到案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在台南縣仁德鄉台南航空站附近等處, 由乙庚○辛○○以尼龍網等工具,架網在賽鴿飛行之路徑 上,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即以架尼龍網,並以彈 弓射鉛球彩帶,使鴿子低飛落網後,再以裝鴿網袋竊取之, 且由乙未○在場負責把風,而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I○○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賽鴿,以每隻 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及一千三百元不等之價格,分別出售 予甲o○甲己○,得款則由乙庚○辛○○及乙未○朋分 ,用以充為平日生活之所需並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甲o ○及甲己○均明知向辛○○等三人所收購之賽鴿,係屬因竊 盜所得之財物,竟各基於故買贓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以上開價格予以買受,再分 別依據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被害人即鴿主,向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表示渠等之 賽鴿現在其等手上,要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將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 方將賽鴿釋回,使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懼 ,而依據甲o○甲己○之指示,親自或委由他人匯款予如 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九一之一號旁 查獲甲o○,並扣得其所有之沈建志姜淑娟楊連樹之印 章各一枚、沈建志之萬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姜淑娟之中國 農民銀行存摺及金融卡、溫震昌之大甲鎮農會存摺及金融卡 、林含笑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呂世陽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 、楊連樹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標籤紙七十九張、記事簿一 本等物,及賽鴿六十三隻。復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一時 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安和路口,查獲正在交易賽鴿 之乙庚○辛○○、乙未○及甲己○,並於甲己○身上扣得 現金七萬一千四百元、行動電話二支、林伯宗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黃嘉慶之西門路郵局存摺、被害人名冊三張等物; 且在台南縣西港鄉崛子頭五十七號甲己○住處,扣得行動電 話一支、電話簿一本。繼在辛○○所駕駛車牌號碼WM─三



○四六號自小客車上,扣得行動電話三支、對講機二支、葉 添旺之玉井郵局存摺、徐萬正之台南企銀存摺及金融卡、現 金六千二百元;並在台南市○○路○段六七五號「龍成飯店 」七一二號房之辛○○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三支。又在乙 庚○身上扣得現金一萬五千一百元,並在台南市○○路○段 六七五號「龍成飯店」七○六號房之蔡金祿租住處,及乙庚 ○所駕駛車牌號碼三七五一─JF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之 蔡榮忠國民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電話簿一張、SI M卡一張。另在乙未○身上扣得現金六千五百元,及在台南 市○○路○段六七五號「龍成飯店」七○七房乙未○之租住 處,扣得易付卡二張、無線電三支、充電器一組、行動電話 一支、紀錄紙二張等物品。再由辛○○帶同警方前去網鴿處 取出而扣得網鴿魚網一件、彈弓一支、鉛丸彈粒三粒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南縣 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庚○辛○○甲己○甲o○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庚○甲己○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辛 ○○、甲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甲v○、e○○、乙丙○、甲t○、甲U○、甲 p○、n○○、乙G○、甲z○、乙E○、甲N○、甲癸○ 、A○○、O○○、乙寅○、甲酉○、b○○、甲巳○、甲 W○、w○○、甲X○、甲S○、甲未○、甲R○、乙辛○ 、戊○○、i○○、P○○、癸○○、a○○、李進良、田 寬裕等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甲Q○、己○○、甲 n○、地○○、B○○、p○○等人之郵政匯款跨行申請書 、被害人乙壬○、乙戊○、甲c○、C○○、乙D○、K○ ○、張德聽、v○○、甲乙○、甲M○等人之電匯通知單、 呂世陽如附表二和美郵局帳號之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清單、葉 添旺如附表二玉井郵局帳號之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資料 、林含等如附表二大肚福山郵局帳號之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 明細、姜淑娟如附表二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黃嘉慶如附表三台南西門路郵局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台南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三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十紙、扣案 證物暨現場照片計二十八張等附卷可稽,及事實欄所載扣押 物等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庚○、辛○ ○上開竊盜犯行,及被告甲己○甲o○前開故買贓物、恐 嚇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 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因家庭經濟困難,所以才再為竊取賽鴿之行為,以為貼補 家用等語,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你為何要竊取賽 鴿?)因為我失業沒有工作」等語;是其等顯係藉竊取他人 財物變賣之方式,恃此以維生。又參以被告乙庚○辛○○ 於短期間內竊取賽鴿數量高達二百多隻,顯非因偶發性之需 求而萌生竊盜犯意,而係反覆以同種類竊盜行為為目的之社 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足見被告乙庚○辛○○確有反覆為 竊盜犯行,並藉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恃以維生甚明。 核被告乙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二條之常 業竊盜罪;被告甲己○甲o○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 取財罪。被告乙庚○辛○○及乙未○間,就上揭常業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甲o○先後多次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 刑。復被告甲己○甲o○所犯故買贓物與恐嚇取財二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乙庚○前有贓物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犯罪前科 ,並因竊盜(亦為竊取賽鴿)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被告辛○○前 有傷害之犯罪前科,被告甲己○前有殺人未遂之犯罪前科, 被告甲o○未有刑案前科,即被告等素行,不思以正當途逕 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被告乙庚○辛○○竊取他人 財物以為變賣,並以之為常業,被告甲己○甲o○以恐嚇



方式獲取金錢,各為之恐嚇取財次數,其等所為造成對社會 、他人之危害與不安,犯罪之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犯 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庚○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月 十七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架網捕捉賽鴿以為變賣,因該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竟不知警惕,繼之再犯本件,並於二個多月 期間竊得賽鴿數量高達二百多隻,足證其有犯罪之習慣,爰 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 、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使其養成並習得正當工作之心態及技能 ,以資矯治。末查,被告甲o○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甲己○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 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o○供出 被告乙庚○等人,而循線查獲本件,並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深表悔悟,並被告甲己○事後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影本十紙可參,亦捐款十萬元予公益團體,有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一紙可按,本院認被告甲己○甲o○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被告甲己○緩刑四 年、被告甲o○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沈建志、姜 淑娟及楊連樹之印章各一枚、沈建志之萬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姜淑 娟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 摺一張及金融卡一張、溫震昌之大甲鎮農會存摺(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林含 笑之大肚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呂世陽之和美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楊 連樹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標籤紙七十九張、記事簿一本等物, 係被告甲o○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甲o○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復扣案之現金七萬一千四百元、行動電話三支、 林伯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一本、黃嘉慶之西門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存摺一本、被害人名冊三張、電話簿 一本等物,為被告甲己○所有,供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己○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 電話八支、對講機二支、葉添旺之玉井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現金計二萬七千八 百元、電話簿一張、SIM卡一張、易付卡二張、無線電三 支、充電器一組、紀錄紙二張、網鴿魚網一件、彈弓一支、 鉛丸彈粒三粒等物,為被告辛○○乙庚○及乙未○所有, 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辛○ ○、乙庚○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徐萬正之台南企銀存摺及 金融卡,被告辛○○否認為其所有,並偽造之蔡榮忠國民身 分證一張,雖係被告乙庚○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或預 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基於常業之犯意,自九十一年間 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三月間止,利用賽鴿季節之便,在台南 航空站附近等處,以尼龍網等工具架設在賽鴿飛行之路徑上 ,藉此網補竊取飛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賽鴿 ,以每隻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柯佐霖 (業經起訴),柯佐霖購得賽鴿後,再依據腳環上之電話號 碼,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如(起訴書)附表㈠所示 之鴿主,向如附表㈠所示鴿主表示,渠等之賽鴿現在其手上 ,要求如附表㈠所示之鴿主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期日,將如附 表㈠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其方會將賽鴿釋回,使 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因此心生畏懼,而依據柯佐霖之指示,親 自或委由他人將柯佐霖所指定之款項以電匯之方式分別匯入 柯佐霖所指定如附表㈠所示之帳戶內,柯佐霖並自九十二年 一月間起,以每日五百元之代價,雇用與之有上開概括犯意 聯絡之陳明志(曾經判決確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 持帳戶存摺前往金融機構補登資金往來資料,確認如附表㈠ 所示之鴿主有無將款項匯入,又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 以每次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與之有上開犯意聯 絡之蘇膺權(業經起訴)為渠至金融機構提款,蘇膺權則另 行委由不知情之王億祥為渠至金融機構登錄鄭全成李侑展 等人之存簿再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以每日二千元至四千 元不等之代價,雇用與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袁錦文(業經起 訴),為渠撥打電話恐嚇鴿主,並為渠至金融機構提領鴿主 所匯入之款項,以供渠花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上十



一時五十分、同年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及十時二十分,為 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台南市○○ ○街二十八號前、台南縣仁德鄉○○○街三十九巷十六弄十 之二號、及台南市○○路○段十五號等處查獲,並扣得00 00000000、0000000000等十六張行動電 話SIM卡、胡銘俊李侑展洪心緣之郵局帳戶、胡銘俊 印章等物品。因認被告乙庚○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 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 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 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乙庚○前因「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與許德勝、綽 號『波仔』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連續在台南縣仁德鄉仁 愛村一一一五之一號莊進祥『吉祥牧場』養雞場後方,架網 捕捉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即以架尼龍網、再以彈弓射 鉛球彩帶使鴿子迫降及裝鴿網袋,使鴿子低飛落網後竊取之 ,並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蘇志聰等人所有之賽鴿二十三隻,嗣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於上 址查獲,扣得尼龍網二件、彈弓七支、鉛球彩帶一袋、裝鴿 網袋八只。乙庚○又承上開竊盜概括犯意,與陳文雄及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三人以上,自九十一年三月中 旬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台南縣仁德鄉 台南軍用機場圍牆外草叢內,以架設網子,趁鴿子飛近時, 用彼等所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彈弓發射綁有彩帶之鉛球,使 飛行中之鴿子受到驚嚇後低飛而中網之方式,共竊得鴿子約 二百餘隻,得手後,再將鴿子以每隻一千二百元售予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國華』之男子,得款則由被告乙庚○、陳文雄 及『阿昆』三人朋分花用。嗣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 許,被告乙庚○、陳文雄及『阿昆』三人,又在該處張網竊 鴿時,為賽鴿協會員工馬堯堂、倪金淮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被告乙庚○、陳文雄,並扣得彈弓一付、鉛球彩帶十一個、 木製鴿籠一個、塑膠製鴿籠一個及網子三張及他人所有之鴿 子兩隻」,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五八二一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



八九二號諭知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 第一一六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乙庚○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 號判決書一份及被告乙庚○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
㈢經核被告乙庚○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罪與上開起訴部份, 其犯罪時間有部分重複(起訴部分犯罪時間自九十一年間起 至九十三年三月間止,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九十一年二月 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犯罪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被告乙庚○所涉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既業經判 決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I○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部分】
┌───┬───────────┬────┬───────────┬────┐
│ 編號 │ 竊盜時間 │竊得數量│ 被害人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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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 壹 │ I○○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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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 壹 │ 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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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 肆 │ Z○○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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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 壹 │ 乙壬○ │ │
├───┼───────────┼────┼───────────┼────┤
│ 五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 壹 │ 甲y○ │ │
├───┼───────────┼────┼───────────┼────┤
│ 六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 伍 │ 甲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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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 壹 │ 甲C○ │ │
├───┼───────────┼────┼───────────┼────┤
│ 八 │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 參 │ c○○ │ │
├───┼───────────┼────┼───────────┼────┤
│ 九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 壹 │ 甲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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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 壹 │ 甲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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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乙A○ │ │
├───┼───────────┼────┼───────────┼────┤
│ 十二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乙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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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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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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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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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甲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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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七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乙癸○ │ │
├───┼───────────┼────┼───────────┼────┤
│ 十八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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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甲j○ │ │
├───┼───────────┼────┼───────────┼────┤
│ 廿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貳 │ Y○○ │ │
├───┼───────────┼────┼───────────┼────┤
│ 廿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o○○ │ │
├───┼───────────┼────┼───────────┼────┤
│ 廿二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乙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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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廿三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甲B○ │ │
├───┼───────────┼────┼───────────┼────┤
│ 廿四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X○○ │ │
├───┼───────────┼────┼───────────┼────┤
│ 廿五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s○○ │ │
├───┼───────────┼────┼───────────┼────┤
│ 廿六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壹 │ 甲e○ │ │
├───┼───────────┼────┼───────────┼────┤
│ 廿七 │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 貳 │ 乙B○ │ │
├───┼───────────┼────┼───────────┼────┤
│ 廿八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甲k○ │ │
├───┼───────────┼────┼───────────┼────┤
│ 廿九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甲I○ │ │
├───┼───────────┼────┼───────────┼────┤
│ 卅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z○○ │ │
├───┼───────────┼────┼───────────┼────┤
│ 卅一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甲玄○ │ │
├───┼───────────┼────┼───────────┼────┤
│ 卅二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 壹 │ 甲T○ │ │
├───┼───────────┼────┼───────────┼────┤
│ 卅三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q○○ │ │
├───┼───────────┼────┼───────────┼────┤
│ 卅四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甲m○ │ │
├───┼───────────┼────┼───────────┼────┤
│ 卅五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伍 │ k○○ │ │
├───┼───────────┼────┼───────────┼────┤
│ 卅六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貳 │ 甲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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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卅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張鉦莨 │ │
├───┼───────────┼────┼───────────┼────┤
│ 卅八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甲Z○ │ │




├───┼───────────┼────┼───────────┼────┤
│ 卅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 壹 │ d○○ │ │
├───┼───────────┼────┼───────────┼────┤
│ 四十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壹 │ D○○ │ │
├───┼───────────┼────┼───────────┼────┤
│ 四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壹 │ 甲q○ │ │
├───┼───────────┼────┼───────────┼────┤
│ 四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 壹 │ 甲s○ │ │
├───┼───────────┼────┼───────────┼────┤
│ 四三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甲卯○ │ │
├───┼───────────┼────┼───────────┼────┤
│ 四四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甲庚○ │ │
├───┼───────────┼────┼───────────┼────┤
│ 四五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貳 │ 乙○○ │ │
├───┼───────────┼────┼───────────┼────┤
│ 四六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陳宇騰 │ │
├───┼───────────┼────┼───────────┼────┤
│ 四七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柒 │ 庚○○ │ │
├───┼───────────┼────┼───────────┼────┤
│ 四八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未○○ │ │
├───┼───────────┼────┼───────────┼────┤
│ 四九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 壹 │ 宇○○ │ │
├───┼───────────┼────┼───────────┼────┤
│ 五十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 壹 │ 甲D○ │ │
├───┼───────────┼────┼───────────┼────┤
│ 五一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 壹 │ 甲宙○ │ │
├───┼───────────┼────┼───────────┼────┤
│ 五二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 壹 │ S○○ │ │
├───┼───────────┼────┼───────────┼────┤
│ 五三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 壹 │ 乙宇○ │ │
├───┼───────────┼────┼───────────┼────┤
│ 五四 │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 壹 │ 甲地○ │ │
├───┼───────────┼────┼───────────┼────┤
│ 五五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寅○○ │ │
├───┼───────────┼────┼───────────┼────┤
│ 五六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h○○ │ │
├───┼───────────┼────┼───────────┼────┤
│ 五七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Q○○ │ │
├───┼───────────┼────┼───────────┼────┤
│ 五八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乙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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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九 │九十三年四月 │ 壹 │ 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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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十 │九十三年四月 │ 貳 │ 甲A○ │ │
├───┼───────────┼────┼───────────┼────┤
│ 六一 │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 參 │ 午○○ │ │
├───┼───────────┼────┼───────────┼────┤
│ 六二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壹 │ 乙巳○ │ │
├───┼───────────┼────┼───────────┼────┤
│ 六三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壹 │ V○○ │ │
├───┼───────────┼────┼───────────┼────┤
│ 六四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參 │ 甲V○ │ │
├───┼───────────┼────┼───────────┼────┤
│ 六五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 壹 │ 乙午○ │ │
├───┼───────────┼────┼───────────┼────┤
│ 六六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甲F○ │ │
├───┼───────────┼────┼───────────┼────┤
│ 六七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乙丑○○ │ │
├───┼───────────┼────┼───────────┼────┤
│ 六八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甲午○ │ │
├───┼───────────┼────┼───────────┼────┤
│ 六九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甲i○ │ │
├───┼───────────┼────┼───────────┼────┤
│ 七十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M○○ │ │
├───┼───────────┼────┼───────────┼────┤
│ 七一 │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 壹 │ 甲x○ │ │
├───┼───────────┼────┼───────────┼────┤
│ 七二 │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 壹 │ T○○○ │ │
├───┼───────────┼────┼───────────┼────┤
│ 七三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 壹 │ 甲g○ │ │
├───┼───────────┼────┼───────────┼────┤
│ 七四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 壹 │ F○○ │ │
├───┼───────────┼────┼───────────┼────┤
│ 七五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 壹 │ 乙玄○ │ │
├───┼───────────┼────┼───────────┼────┤
│ 七六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 壹 │ 乙戌○ │ │
├───┼───────────┼────┼───────────┼────┤
│ 七七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甲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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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八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乙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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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九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貳 │ 乙乙○ │ │
├───┼───────────┼────┼───────────┼────┤
│ 八十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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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一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貳 │ 甲J○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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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二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乙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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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三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甲w○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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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四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甲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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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五 │九十三年五月八日 │ 壹 │ 乙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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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六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 壹 │ 甲b○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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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七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 壹 │ 甲f○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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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八 │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 貳 │ 乙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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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