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45號
TNDM,94,訴,45,200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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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子○○
        辛○○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號),
被告等就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壹本、郵局金融提款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拾壹支,均沒收之。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壹本、郵局金融提款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拾壹支,均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郵局儲金簿壹本、郵局金融提款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拾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卯○○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二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子○○前於八十二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七月確定 ,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卯○○猶不知悔 改,復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與蔡文憲(因逃亡在國外,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查緝中)共組常詐欺集團,並自同時間起,陸續吸收林麗娟、 楊天宜(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或通緝中)辛○○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其中辛○ ○係自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開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子○○係自同月十四日開始 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卯○○蔡文憲、林麗娟、楊天宜辛○○子○○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組成上開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蔡文憲在國外擔任總指揮,並以電話 轉接之方式(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支配及謀劃 詐騙犯罪之進行,卯○○則坐鎮在國內負責執行工作及調度犯罪分工,卯○○蔡文憲並在報紙上刊登「存摺出租」、「高收郵銀存簿」等廣告,待賴清河、魏 青山、李國豐等人(所涉嫌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均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偵查中)見報後,分別撥打電話聯絡蔡文憲卯○○等人,卯○○即要 求賴清河等人以每個郵局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銀行帳戶一千元之價格,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供作其等騙取 被害人匯款之用;卯○○同時並在各大報紙廣告版,刊登「現金卡借您使用」、 「家庭代工」等廣告,誘騙有現金或工作需求之被害人,撥打報紙上所刊載之「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分別以卯○○ 或不詳人士之名義所申請),再由蔡文憲在國外以電話轉接,或由卯○○、林麗 娟、子○○於臺南縣、市各汽車賓館內,接聽被害人所撥打之電話之方式,而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丑○○、巳○○、庚○○、戊○○、癸 ○○、寅○○、壬○○、乙○○、甲○○、己○○、吳漸維、辰○○等人,佯稱 可代為辦理現金卡偽卡供被害人使用,或將家庭代工原料送至被害人住處承作等 藉口,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巳○○等人先支付保證金、手續費或車伕費等,致其 等陷於錯誤,誤信可取得現金卡偽卡或家庭代工原料,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過 程,將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卯○○賴清河魏青山李國豐之郵局或 銀行帳戶;又倘遇有被害人不依指示付款或出言質疑卯○○等人時,卯○○、蔡 文憲、楊天宜、林麗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另基 於恐嚇取財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電話中揚言恫稱:「要強押你小孩抵債」、 「你家人準備住院」、「要搗毀你住家」‧‧‧等語恐嚇丑○○、庚○○、癸○ ○、寅○○、壬○○、乙○○、甲○○、己○○、吳漸維、辰○○等人,致其等 均心生畏懼,或仍不予置理,或迫於無奈不得已而陸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過 程,將各該款項匯入前開人頭帳戶內。而楊天宜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來哥」之成年男子三人,則負責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提款機提領現金(即擔 任俗稱之車手之角色),俟領得前開被害人等所匯得之款項後,卯○○等人旋將 之予以朋分花用,其等即以此方式牟利,其中卯○○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 所示之部分;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十一所示之部分;子○ ○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部分。而上開詐騙集團即因而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巳○○等人各詐得或恐嚇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逞,其等並均恃此 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嗣楊天宜卯○○因意見不合內訌拆夥,楊天宜心生不滿 而向警方檢舉卯○○上開詐騙及恐嚇犯行,經警循線追緝,始查獲全案始末。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 庭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丑 ○○、巳○○、庚○○、戊○○、癸○○、寅○○、壬○○、乙○○、甲○○、 己○○、丁○○、辰○○等十二人於警詢中所指訴其等有如附表一所示,遭人詐 騙或被人恐嚇取財之情節相符(以上見學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 五十二頁至第五十頁、本院審理卷附學甲分局偵訊調查筆錄)。而證人賴清河於 偵查中則證稱:伊約於九十二年中旬,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華南銀行大里分行 辦理開戶,並於九十年間,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永豐郵局開戶。伊係因在報紙 看到收購存摺之廣告,伊就依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對方向伊表示「華南銀行存摺 一本、提款卡一張賣一千元」、「郵局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賣二千元」,伊於 九十三年四月份左右,賣存摺給對方。又伊賣帳戶未到一個月,因提款卡壞了,



有人和伊連絡,並向伊表示買到的帳戶用不到一個月,提款卡就壞了,要伊再去 補申請乙張提款卡,再申請乙本郵局的存摺和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五千元 就給伊,伊總共賣二本(即華南銀行、郵局)存摺,共得款六千元,伊從來沒見 過向伊買帳戶的人,第一次對方將錢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內,待伊將錢領出後, 再將存摺、提款卡送到指定車站,對方再前往領取,第二次賣郵局存摺的錢是利 用華南銀行提款卡損壞,無法提領在帳戶內的錢,利用帳戶內的錢給伊,伊沒有 參與詐欺行為,伊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六十五頁正面)。 證人魏青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向白河鎮內角郵局申請存摺,伊約於九十三年 八月底出租,伊係在家中看巨報刊物,看到「存摺出租」廣告,伊就依廣告中的 電話打過去洽詢,對方告知伊存摺一本一千元,一次如果交三本存摺可以給伊四 千元,租期為一個月,因當時急需一萬元,伊就於同一天將三本存摺交給對方, 對方給伊貳仟元,伊總共出租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農民銀行、合作金庫、大眾 銀行、富邦銀行,郵局等六本存摺,這些存摺都在對方手中。伊曾看到對方的成 員之一,(經伊指認)相片中之人卯○○是詐欺集團成員沒錯等語(見偵卷第一 百四十頁至第一百四十一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 動電話共十一支、賴清河郵局儲金簿一本暨金融提款卡一張、匯款單收據乙紙、 中華日報分類廣告乙紙、匯款執據(匯款單)共三十三紙、對帳單共三紙、電話 譯文表一份、合作金庫臺中朝馬分行提款錄影帶翻拍照片共十二幀、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 二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乙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0000000000號)乙紙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卯○○子○○、辛○ ○等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卯○○,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辛○○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 詐欺罪。其等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多次得手,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為詐欺罪之常業犯無誤。而被告卯○○辛○○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部分,與共犯蔡文憲、林麗娟、楊天宜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被告卯○○辛○○就附表 一編號十、十一所示之部分,與共犯蔡文憲、林麗娟、楊天宜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七、 八、九、十二所示之部分,與共犯蔡文憲、林麗娟、楊天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常業詐欺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卯○○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七至十二所示之部分,與 共犯蔡文憲楊天宜、林麗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來哥」之成年男子 ,就上揭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卯○○ 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 刑。又其所犯常業詐欺罪與恐嚇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檢察官認此二罪間有牽連關係,然被告卯○○上揭恐嚇取財犯行,實因詐 欺取財犯行未果時另謀起意所為,兩者之間並無所謂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牽連關係,檢察官對此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再被告卯○○前於八十七年間,因 犯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五月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子○○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七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 年八月五日,因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卯○○所犯前開連續恐嚇取財罪部分,依 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其中被 告卯○○甫因犯同類型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竟隨即再犯本案,其顯然不知悔悟 、其等犯罪之動機乃因貪念所致,但其等竟利用被害人等亟需現金或工作之心理 予以詐諞,手段甚狡猾,被告卯○○甚至對多位被害人加以恐嚇,而達到使被害 人等於發覺有異,不願再受詐騙,仍被迫繼續匯款之目的,其手段極為惡劣、其 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大眾交易安全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並因此導致被害人等遭 受財產損失、精神上之恐懼及不安,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等分別 所得之非法利益,及其等在本案中之犯行分擔,被告卯○○顯為主謀,其所牽涉 之犯罪情節較廣,在上開詐騙集團中所為影響較大,所獲得之非法利益亦較高, 被告辛○○子○○二人所涉及之犯情較輕,所分擔之犯行較少,所獲得非法利 益亦較低,又其等三人嗣均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辛○○並當庭給 付到庭之被害人壬○○一萬五千元,而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 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復與子○○陸續與被害人乙○○、甲○○、己○○ 、丁○○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已對被害人壬○○等人為實際上賠償,本院以其 二人已經盡力弭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有悔意;被告卯○○亦與被害人丑○○ 、巳○○當庭成立和解(見同日審理筆錄),有和解筆錄乙份為憑,惟被告卯○ ○尚未實際如數給付被害人丑○○、巳○○上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對被告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然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認以前揭量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共十一支,屬被告卯○○所有,且均為供被告卯○○ 等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供陳在卷(見警卷第六至七頁);扣案之 郵局儲金簿乙本、郵局金融提款卡乙張,為被告卯○○等人所購得,而為其等所 有,且為供被告卯○○辛○○等持以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卯○○、陳 良財及證人賴清河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偵卷第 六十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十二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子○○所有,然業經被告子○○陳明 係供自己個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三十一頁),此外,亦無從證明該行動電話乃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被告卯○○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常業詐欺、恐嚇取財部分。)(被告辛○○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十、十一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被告子○○則參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所示之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編│被害人│被害人遭詐│ 詐騙或恐嚇手法 │ 詐騙金額(新臺幣) │
│號│ │騙匯款時間│ 及告訴人匯款過程 │ (匯出及匯入帳戶) │
│ │(告訴│ │          │ │
│ │人) │(民國; │ │ │
│ │ │年.月.日)│ │ 民事和解情形 │
│ │ │ │ │ │
├─┼───┼─────┼──────────┼────────────┤
│一│巳○○│①93.07.26│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二千元        │
│ │   │②93.07.27│告為餌,要求被害人先│②三千二百元      │
│ │   │③93.07.28│預付保證金、機械費、│③一萬元        │
│ │   │④93.07.28│搬運費等名目,致被害│④三千元        │
│ │   │⑤93.07.29│人陷於錯誤,先後九次│⑤五千元        │
│ │   │⑥93.07.29│前往嘉義市華南銀行、│⑥三千二百元      │
│ │   │⑦93.08.04│聯邦銀行等金融機構,│以上①②③④⑤⑥之款項,│
│ │   │⑧93.08.04│依指示將金錢匯入下列│均匯入臺北銀行高雄分行,│
│ │   │⑨93.08.05│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卯○○,帳號:六六│
│ │   │     │(未遭恐嚇)     │000000000的帳戶│




│ │   │     │          │。           │
│ │   │     │          │⑦二萬二千元      │
│ │   │     │          │⑧五千一百元      │
│ │   │     │          │⑨三千元        │
│ │   │     │          │以上⑦⑧⑨之款項,均匯入│
│ │   │     │          │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          │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          │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卯○○於94.01.25當庭│
│ │ │ │ │與告訴人巳○○成立民事上│
│ │ │ │ │和解,然被告卯○○尚未實│
│ │ │ │ │際給付賠償金。 │
│ │ │ │ │ │
│ │ │ │ │ │
├─┼───┼─────┼──────────┼────────────┤
│二│丑○○│①93.08.05│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三千元        │
│ │   │②93.08.05│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四千元        │
│ │   │③93.08.05│人丑○○ 佯稱可用低 │③五千元        │
│ │   │④93.08.06│價購得高 額度之現金 │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卡,並要求被害人預付│華南銀行大里分行,戶名:│
│ │   │     │訂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賴清河,帳號:四二五二○│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臺│0000000帳戶。  │
│ │   │     │南縣柳營鄉農會;嗣因│④一萬二千元一百元   │
│ │   │     │被害人發覺有異,請求│另編號④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退款時,復向被害人揚│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言要強押其家人,致被│,局號:0000000,│
│ │   │     │害人心生畏懼,而依指│帳號:0000000帳戶│
│ │   │     │示前往柳營郵局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卯○○於94.01.25當庭│
│ │ │ │ │與告訴人丑○○成立民事上│
│ │ │ │ │和解,然被告卯○○尚未實│
│ │ │ │ │際給付賠償金。 │
│ │ │ │ │ │
│ │ │ │ │ │
├─┼───┼─────┼──────────┼────────────┤




│三│甲○○│①93.08.27│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
│ │   │②93.08.3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③93.08.31│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③二千元        │
│ │   │④93.09.01│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④三千元        │
│ │   │⑤93.09.01│被害人預付訂金、車伕│⑤三千元        │
│ │   │⑥93.09.02│費、人頭帳戶費等,致│⑥五千元        │
│ │   │⑦93.09.02│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⑦一萬元        │
│ │   │⑧93.09.03│指示匯款;嗣被害人發│⑧一萬五千元      │
│ │   │⑨93.09.04│覺有異,請求退款時,│⑨六千元        │
│ │   │⑩93.09.04│復揚言要到被害人家中│⑩二千元        │
│ │   │⑪93.09.06│強迫其簽本票並強押其│⑪二千元        │
│ │   │⑫93.09.06│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⑫一千元        │
│ │   │     │懼,依指示前往中壢市│以上①②③④⑤⑩之款項,│
│ │   │     │建國郵局匯款。   │均匯入白河內角郵局,戶名│
│ │   │     │          │:魏青山,局號:○一九一│
│ │   │     │          │一一五三,帳號:○一○三│
│ │   │     │          │三二五帳戶。      │
│ │   │     │          │另編號⑥⑦⑧⑨⑪⑫之款項│
│ │   │     │          │,均匯入臺中太平郵局,戶│
│ │   │     │          │名:賴清河,局號:○一九│
│ │   │     │          │一一五三,帳號:○一○三│
│ │   │     │          │三二五帳戶。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良財子○○給付五│
│ │ │ │ │萬三千元予甲○○,而達成│
│ │ │ │ │和解,有和解書乙紙為證。│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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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己○○│①93.08.14│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二百元      │
│ │   │②93.08.14│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②五千二百元      │
│ │   │③93.08.14│要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③二千元        │
│ │   │     │中,並要求被害人先預│以上①②③之款項,均匯入│
│ │   │     │付訂金、運費等,致被│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戶名:│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李國豐,局號:○○四一四│
│ │   │     │示前往嘉義市○○路郵│八九,帳號:○一九五二○│
│ │   │     │局匯款;嗣被害人發覺│一帳戶。        │
│ │   │     │有異,加以質問時,復│            │




│ │   │     │向被害人揚言如不繼續│被告陳良財子○○給付一│
│ │   │     │付款,將持槍殺害其家│萬零四百元,而與己○○達│
│ │   │     │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為證│
│ │   │     │,惟並未繼續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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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乙○○│①93.09.06│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一千元        │
│ │   │②93.09.06│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以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均匯入臺│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中太平郵局,戶名:賴清河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局號:0000000,│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帳號:00000000帳│
│ │   │     │示前往佳里玉山銀行匯│戶。          │
│ │   │     │款;嗣被害人發覺有異│            │
│ │   │     │,加以質問時,復向被│            │
│ │   │     │害人揚言如不繼續付款│被告陳良財子○○給付四│
│ │   │     │,將對其家人不利,致│千元,而與乙○○達成和解│
│ │   │     │被害人心生畏懼,惟被│,有和解書乙紙可證。  │
│ │   │     │害人並未繼付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戊○○│①93.07.9 │以刊登「精碟電子徵家│①三千元        │
│ │   │②93.07  │庭代工」廣告為餌,向│②四千元        │
│ │   │中旬   │被害人佯稱要先購買電│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誠泰│
│ │   │③93.07  │腦為工具,方可從事代│銀行,戶名:卯○○,帳號│
│ │   │中旬   │工業務,致被害人陷於│:00000000000│
│ │   │     │錯誤,先後三次依指示│八六帳戶。       │
│ │   │     │前往嘉義市誠泰銀行匯│③五千八百元      │
│ │   │     │款。        │編號③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未經恐嚇)    │高雄分行,戶名:卯○○,│
│ │   │     │  │帳號:000000000│




│ │   │     │  │四七四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寅○○│①93.07.22│以刊登「家庭代工」廣│①三千元        │
│ │   │     │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可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高雄分行,戶名:卯○○,│
│ │   │     │中,並要求先預付訂金│帳號:000000000│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四七四帳戶。      │
│ │   │     │前往雲林林內鄉合作金│            │
│ │   │     │庫匯款;嗣被害人發覺│            │
│ │   │     │有異,未繼續付款,即│            │
│ │   │     │向被害人揚言要找人至│            │
│ │   │     │其家中修理被害人,致│            │
│ │   │     │被害人生心畏懼,惟未│            │
│ │   │     │繼續付款。     │            │
├─┼───┼─────┼──────────┼────────────┤
│八│庚○○│①93.07.26│以刊登「威盛電子徵家│①三千六百元      │
│ │   │     │庭代工」廣告為餌,向│以上①之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     │被害人佯稱可將代工原│高雄分行,戶名:卯○○,│
│ │   │     │料送至其家中,惟須先│帳號:000000000│
│ │   │     │付訂金,致被害人陷於│四七四帳戶。      │
│ │   │     │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雲│            │
│ │   │     │林西螺華南銀行匯款;│            │
│ │   │     │嗣被害人發覺有異,請│            │
│ │   │     │求退款時,復向被害人│            │
│ │   │     │揚言要找人至其家中毆│            │
│ │   │     │打被害人丈夫,致被害│            │
│ │   │     │人心生畏懼,惟未繼續│            │
│ │   │     │付款。       │            │
├─┼───┼─────┼──────────┼────────────┤
│九│癸○○│①93.07.26│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二千元        │
│ │   │ 上午 │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以上①②款項匯入臺北銀行│
│ │   │②93.07.26│額度之現金卡,惟須先│高雄分行,戶名:卯○○,│
│ │   │ 下午   │付訂金、車伕費等,致│帳號:000000000│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四七四帳戶。      │
│ │   │     │示前往嘉義市富邦銀行│            │
│ │   │     │匯款;嗣被害人發覺有│            │
│ │   │     │異,請求退款時,復揚│            │
│ │   │     │言要對被害人家屬不利│            │
│ │   │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
│ │   │ │惟未繼續付款。   │            │
│ │ │ │ │ │
│ │ │ │ │ │
├─┼───┼─────┼──────────┼────────────┤
│十│壬○○│①93.08.10│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五千元        │
│ │   │②93.08.1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一萬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買高│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額度之現金卡,惟須先│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付訂金,致被害人陷於│,局號:0000000,│
│ │   │     │錯誤,而依指示付款;│帳號:0000000帳戶│
│ │   │     │嗣被害人發覺有異,請│。           │
│ │   │     │求退款時,復揚言要前│ │
│ │   │     │往被害人工作地點殺害│ │
│ │   │     │老人,致被害人心生畏│被告辛○○於94.01.25當庭│
│ │   │     │懼,再依指示前往屏東│給付壬○○一萬五千元,而│
│ │   │     │東港郵局匯款。   │成立和解。       │
│ │ │ │ │            │
│ │ │ │ │       │
├─┼───┼─────┼──────────┼────────────┤
│十│吳漸維│①93.08.09│以刊登「現金卡借您使│①二千元        │
│一│   │②93.08.10│用」廣告為餌,向被害│②三千元        │
│ │   │ │人佯稱可用低價購得高│ │
│ │   │ │額度之現金卡,並要求│ │
│ │   │  │被害人預付訂金,致被│以上①②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示匯款;嗣被害人發覺│,局號:0000000,│
│ │   │     │有異,請求退款時,復│帳號:0000000帳戶│
│ │   │     │向被害人揚言要強押其│。 │
│ │   │     │家人,致被害人心生畏│被告陳良財子○○給付五│
│ │   │     │畏懼,而依指示前往郵│千元,與丁○○達成和解,│
│ │   │     │局匯款。      │有和解書乙紙可證。 │
│ │   │     │ │            │
├─┼───┼─────┼──────────┼────────────┤
│十│辰○○│93.7、8月 │以刊登「家庭代工」廣│先匯款三千元,經恐嚇後 │




│二│   │間 │告為餌,向被害人佯稱│又再付款約一萬九千元,嗣│
│ │   │ │要將代工原料送至其家│陸續共匯約八萬至九萬元。│
│ │   │ │中,並要求被害人先預│ │
│ │   │    │付訂金、運費等,致被│ │
│ │   │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以上各筆之款項匯入高雄民│
│ │   │     │示前往郵局匯款;嗣被│族社區郵局,戶名:李國豐
│ │   │     │害人發覺有異,加以質│,局號:0000000,│
│ │   │     │問時,復向被害人表示│帳號:0000000帳戶│
│ │   │     │被害人違約,需賠償違│。           │
│ │   │     │約金,並揚言如不繼續│            │
│ │   │     │付款,要其與家人小心│            │
│ │   │     │報警也沒用,致被害人│            │
│ │ │     │心生畏懼,而繼續付款│ │
│ │   │     │多次。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動電話號碼 │ 備註 │
├───┼─────────┼──────────────┤
│一 │0000000000 │由被告卯○○、共犯蔡文憲收購│
├───┼─────────┤,交由卯○○持用,供其等犯本│
│二 │0000000000 │案常業詐欺及恐嚇犯行之手機共│
├───┼─────────┤計十一支(含內插SIM十片)│
│三 │0000000000 │。 │
├───┼─────────┤ │
│四 │0000000000 │ │
├───┼─────────┤ │
│五 │0000000000 │ │
├───┼─────────┤ │
│六 │未插卡 │ │
├───┼─────────┤ │
│七 │0000000000 │ │
├───┼─────────┤ │
│八 │0000000000 │ │
├───┼─────────┤ │
│九 │0000000000 │ │
├───┼─────────┤ │
│十 │0000000000 │ │




├───┼─────────┤ │
│十一 │0000000000 │ │
├───┼─────────┼──────────────┤
│十二 │0000000000 │子○○所有,非供其犯本案常 │
│ │ │業詐欺犯行所用。(不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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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