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47號
TNDM,94,訴,247,200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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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2月23日釋放 ,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 ,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號、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8日, 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 年12月15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 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而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 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下午4、5時止,在臺南 縣永康市○○街175巷1弄9號住所、臺南縣永康市○○ ○街116號2樓其友杜孟芳住所等處,連續以將海洛因置 於注射針筒後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93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 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而 被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南縣衛 生局93年10月25日衛收字第0930025622號 尿液驗檢成績書(檢體編號:1007)、尿液檢體編號名 冊各1紙、現場採尿照片3幀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同年2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1 號、第7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0年12月1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48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甫於91年12月15日,因停止戒治 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第91號、第7 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 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0年間,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 以90年度易字第25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 於92年10月1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 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且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且於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判決執行完 畢後,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 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 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 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嗣坦承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一再表 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查警方前於94年10月15日在臺南縣 永康市○○○街116號2樓杜孟芳住處房間內所查獲之海 洛因一小包(毛重0. 2公克)、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 、橡膠軟管1條、行動電話1支等物(非本案扣押),為案 外人杜孟芳所持有,供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



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94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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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