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蕭榮生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華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即蕭○雯、蕭○仁、蕭○翔,均已成年。然上訴人約20年前 開始將其女性友人即訴外人歐○花於每週星期五帶回兩造住 居所夜宿至隔週星期一,完全無視被上訴人感受,若稍有微 詞則遭上訴人拳打腳踢,且上訴人每逢其家族喜慶宴會即攜 同「歐小姐」出席家族聚會,其家人亦不為怪,甚而視上訴 人配偶為「歐小姐」,且迴護上訴人,並指責被上訴人肚量 狹小,令被上訴人身心受莫大之煎熬。
㈡又上訴人極少協助被上訴人及子女、媳婦經營之魚類撈捕、 加工工作,對被上訴人在外工作時均以手機視訊通話方式控 制行蹤,於被上訴人返家時即搶奪被上訴人手機查看通訊對 象及內容,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接通上訴人打來之電話,上 訴人則以失去連絡之方式讓被上訴人心急如焚,並擔心上訴 人返家後施暴。此外,被上訴人長期均必須向電信公司申請 手機通聯紀錄供上訴人查詢。
㈢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晚上7時許感染A型流感,上訴人發 現兩造均認識之賴姓地理師用「LINE」傳送內容不雅之影音 至被上訴人手機,竟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再與該賴姓地理師連 絡,雖經多方解釋並表明未與該賴姓地理師連絡,豈料上訴 人仍不相信被上訴人,立即查詢手機電話內容,復將該手機 往地下狠摔,並欲動手毆打被上訴人,幸經兩造長子蕭○仁 向上訴人解釋可能係因誤傳或網路錯誤所致,上訴人始罷手 。
㈣依上,上訴人所為上開種種不堪言行,被上訴人長期忍受結 果,已導致憂鬱症纏身,被上訴人現已不再隱忍此有名無實 、毫無尊嚴之婚姻生活,決意與上訴人離婚,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訴外人歐○花是收購上訴人魚獲之冷凍廠老闆娘,她先生喜 歡釣魚,夫婦經常會來上訴人處釣魚及住宿,二人間為朋友 ,並無不倫之關係。
㈡兩造於20幾年前有聘請司機載貨,其於該名司機離職後,竟 無意中發現被上訴人與該名司機於晚上10點多仍頻繁聯繫, 才會指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亦承認與該名司機走得比 較近,才去調通聯紀錄,但因無確實之證據,後來就不了了 之。另有一次被上訴人洗澡時,上訴人拿被上訴人手機查看 ,發現賴姓地理師有傳色情訊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乃要求 被上訴人將賴姓地理師的LINE刪除,被上訴人不從,兩造因 此產生爭執,但並未摔被上訴人之手機,詎兩造之兒子竟跑 進來作勢要打上訴人。而上訴人察看被上訴人之手機通聯紀 錄係因曾有人跑業務因不明原因死在車上,擔心被上訴人才 會這樣。
㈢被上訴人已經離家,最近因憂鬱症至精神科就診,上訴人曾 去報警、求神明保佑,希望可以盡快回來,讓上訴人帶去治 療等語。
㈣依上,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育有長女蕭○雯(00年0月0日 生)、長子蕭○仁(00年0月0日生)及次子蕭○翔(00年0 月00日生),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於法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蕭○ 雯、蕭○仁及蕭○翔,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 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 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 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 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 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
⒈上訴人與異性友人「歐○花即歐小姐」過從甚密迄今,致兩 造因此爭執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女蕭○雯於原審到庭具 結證稱:歐小姐在家中過夜不只一次,自國中時就知道該名 歐小姐,兩造曾為歐小姐而爭吵,且歐小姐曾到家中辱罵被 上訴人。之前朋友來(訪時)看到歐小姐,(還)以為是伊母親 ,上訴人沒講什麼,伊(向朋友)講說那並非伊母親,因被上 訴人常在外工作,歐小姐常與上訴人在魚塭。被上訴人曾向 上訴人反應希望別跟歐小姐太常接觸,而上訴人現在仍與歐 小姐聯絡,歐小姐之前來家裡辱罵後,說不會再來,但後來 還是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又證人即兩造 長子蕭○仁亦到庭具結證述:自其國小時開始有歐小姐之存 在,且上訴人曾帶過該名歐小姐回家過夜,過夜也是那時候 ,一直到國中。而歐小姐原係上訴人生意上之夥伴,上訴人 為與她作生意而巴結她,但其認為巴結之程度已超過一般正 常朋友之關係,且歐小姐曾嗆過不收被上訴人的貨,因歐小 姐係外銷廠,而被上訴人係供應商,上訴人便去巴結歐小姐 。被上訴人曾質疑歐小姐,常因歐小姐而與上訴人吵架,且 上訴人常因歐小姐之事指責被上訴人,亦曾因歐小姐而辱罵
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斤斤計較,彷彿被上訴人係外人,歐 小姐方為家人。其認為上訴人對歐小姐比較好,當上訴人與 歐小姐有聯絡時就根本不理被上訴人,倘上訴人與歐小姐吵 架時,才把注意力轉移至被上訴人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1 8、119、122頁)。另證人即兩造次子蕭○翔復具結證稱: 其小時候就聽過歐小姐這個人,歐小姐常在家過夜,而上訴 人對歐小姐比較好,兩造常為歐小姐而吵架,上訴人多半都 會對被上訴人動手,其印象最深刻、且造成心裡陰影(係有 次)國三回家時看到兩造在吵架,上訴人在門外拿木棍打被 上訴人,把被上訴人抱起來,被上訴人要其報警,其不敢, 被上訴人自己去報警,上訴人再去廚房拿刀子架在被上訴人 脖子上,向其表示說以後要投靠大姑姑。因當時其哥哥(蕭 ○仁)、姐姐(蕭○雯)均在外讀書,從小到大均係其住在家 裡比較久。此外歐小姐以前在家旁邊開魚塭之工廠,曾有工 人向其反應上訴人與歐小姐睡在(魚塭那邊的)工寮裡,但當 時其還小、人在工寮外面也不敢進去裡面看等語(見原審卷 第123至125頁)。而證人即兩造長媳張○景於本院審理中亦 具結證稱:兩造平常在家談工作的事情,不然沒有交談,歐 ○花常一個人去家裡,與上訴人兩人待在魚塭,上訴人與歐 ○花之關係在外界算公開秘密,大家都知道不單純,兩造常 因歐○花產生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308至312頁)。再證人 即兩造次媳亦來院具結證謂:與兩造同住到101年左右,與 先生交往時知道歐○花有住兩造家,結婚之後就不曾看過, 歐○花跟上訴人好像朋友的時候,被上訴人會是被忽略的那 一個人,但現在上訴人跟歐○花撕破臉之後,上訴人都會找 被上訴人的麻煩,就是會把氣發在被上訴人身上,可能是找 不到人說話或出氣。這種情形看過二、三次,甚至歐○花因 帶孝(長輩過世)來兩造住處,因要抱我或大嫂小孩的事, 我們有禁忌,竟在小孩面前罵我婆婆、摔東西,我公公沒有 替我婆婆講任何一句話,任憑我婆婆被歐○花罵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至31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大致相符,且皆係 渠等於家中親身見聞,復核證人蕭○雯、蕭○仁、蕭○翔、 張○景、顏○苑與兩造俱有親子或姻親關係,且均已成年, 有相當事理判斷能力,衡情應無捏造構陷上訴人之理;依此 ,足證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與歐○花過從甚 密,且對待歐○花之態度較對被上訴人佳,縱兩造多次因歐 ○花發生爭執亦復如此,堪以認定。
⒉雖訴外人歐○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兩造兒子之乾 媽,住兩造家中都是跟我先生及兩個女兒一起去。兩造會跟 養殖場買魚來賣給我們工廠,102年開始我就刻意疏遠了,
到了103年就幾乎不再跟他們有聯絡了。我刻意疏遠關係, 因為他們每一次吵架,我根本不在場,但都會牽扯到我。… 我跟她說不要每次把我當成假想敵,你今天假想敵是我,如 果今天是別人,沒有人要讓你喔。我如果真的要你這個家庭 ,已經20多年,我早就不會讓你了,我到現在17、8年過了 ,我難道會去跟你爭這個嗎?我覺得很無聊。我那天講的意 思只是這樣子,我不知道變成是我去跟她嗆聲。我跟上訴人 是生意的夥伴,所謂過從甚密我不知道是如何定義,我是工 廠,我要買魚。我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後,…從100年左右 開始,我要栽培其他的魚販來我工廠,…我搭他的魚車到養 殖場去認識老闆,我覺得這是OK的,因為這是光天化日之 下,然後他講養殖場給我聽,我也覺得OK的。我有來他們 魚塭玩的時候他們人不在,我會自己去買菜煮飯,如果被上 訴人不在的時候,我會煮飯給上訴人吃,我還會留飯給被上 訴人吃,等同一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4頁)。惟究 其證述內容,顯然在雙方交惡之前,歐○花與兩造之家庭關 係相當密切,否則,一般人不會常去兩造家住宿或自行買菜 煮飯。
⒊又上訴人時常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並以多種手法長期監控被 上訴人行蹤等情,亦據證人蕭○雯具結證述:伊小時候就聽 過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在外有男人,因姑姑她們都會向渠等 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上訴人亦曾向其說被上訴人在外 面有男人等類似話語,當被上訴人如果今天跟誰比較好,常 有聯繫,上訴人就會懷疑,「討客兄」這種話就會出現。而 上訴人都要管被上訴人之行蹤,因被上訴人都在外工作,上 訴人只要沒事就會以行動電話一直打,如被上訴人沒接的話 ,上訴人的臉會比較臭,會很生氣,搞失蹤,變成要找上訴 人都找不到。且上訴人曾說他有拿被上訴人手機來看,並要 被上訴人拿通聯紀錄大約從有行動電話即開始,另家裡有裝 監視器,監視每個人、角度很多,上訴人在魚塭直接用行動 電話就可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126頁 )。又證人蕭○仁證稱:自其很小的時候上訴人即質疑被上 訴人有外遇,其曾在家裡發現市話之錄音器,上訴人亦質疑 過被上訴人跟司機有問題。上訴人好幾次辱罵過被上訴人, 例如「討客兄」等很難聽的話,亦曾因小姑姑、大姑姑亂造 謠被上訴人有外遇,導致上訴人動手打被上訴人。又如上訴 人與歐小姐爭吵時,才會把注意力轉移到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去哪裡、跟任何人講話都會問,甚至會查被上訴人之通聯 紀錄,詢問這通是跟誰講話,應該已超過10年…。且上訴人 會一直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理會,待被上訴人
回家後,兩造就會吵架,上訴人會對被上訴人大小聲。自從 上訴人學會如何視訊之後,當被上訴人在工作時,上訴人就 要求與他視訊,倘不從,上訴人會一直詢問為何不接。另家 裡有裝監視器,亦不知道在監視誰,被上訴人在家也一樣, 現已離家,上訴人亦無時無刻在監視家裡等情(見原審卷第 118至122、126頁)。另證人蕭○翔亦證稱:其小時候看過 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上訴人調被上訴人之通聯紀錄 ,兩造曾因此吵架,且上訴人曾用「討客兄」之言詞辱罵被 上訴人,但當時其還小,聽不懂那是什麼意思。而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行蹤都要管控,以視訊或一直撥打行動電話予被 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不接電話或是不拿通聯給上訴人看,上 訴人會罵被上訴人,回來之後會爭吵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至125頁)。再證人張○景於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外出工作 時,上訴人會用手機視訊要求她ㄧ定要接電話,若被上訴人 沒有接到的話,被上訴人回來時上訴人要查看被上訴人的手 機,懷疑被上訴人在外有男人,這種情形已持續一、二年( 見本院卷第309頁)。而證人顏○苑亦證述:被上訴人出去 這段期間,上訴人有跟我們說過,他會調婆婆的通聯紀錄是 因為他認為她之前跟一個司機很好,說婆婆晚上還會打電話 給那個司機,跟司機通電話,他認為她跟那個司機好像有怎 麼樣,但這是聽他講的,我們也沒有看過,所以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第31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言並無出入,且上 訴人亦不否認曾指責被上訴人與司機頻繁聯繫,但無確實之 證據才去調通聯紀錄,並曾察看被上訴人手機通聯紀錄等情 ,足認上訴人確實長期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且以一直撥打 被上訴人之手機、要求視訊、在家中裝監視器、要求提供通 聯紀錄、詢問與何人通訊等諸多方式掌控被上訴人行蹤、社 交往來等,確屬實情。
⒋再者,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乙情,亦經證人蕭 ○雯證稱:曾看過上訴人拿東西要打被上訴人、辱罵三字經 ,在921(大地震)那時,當時其在唸書,看到被上訴人臉上 及手部有瘀青,…,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打的,並稱那次內 臟有出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又證人蕭○仁亦 證稱:921大地震當時其在學校,見被上訴人披著外套、晚 上九點多突然來找,當時大熱天,那時沒多疑,嗣後(隨) 被上訴人回南投外婆家,見被上訴人雙手瘀青才知道被毆打 ,被上訴人親口說係遭上訴人毆打。沒多久上訴人曾去學校 找其,(當時)蕭○翔在家,蕭○雯亦遭上訴人接回去,其曾 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恫稱如不回去,要毒死蕭○雯、蕭○ 翔。又兩造於105年3月9日曾為一個賴姓地理師而衝突,當
天回去,兩造在房間吵架,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與賴姓地理 師有問題,要求看上訴人手機LINE(通訊內容),被上訴人不 讓看,稱沒什麼、(只是)朋友間會傳一些祝賀之圖片而已, 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表示賴姓地理師亦傳一些不雅圖片或影 片給姑姑她們,隨後要搶被上訴人之手機,作勢要打被上訴 人,當時其在門邊為制止兩造,去敲門以提醒他們,但上訴 人卻接近、作勢欲毆打其,一直拉扯到樓下,當天被上訴人 便離家。除此之外,其亦見過上訴人曾2、3次將桌上裝飾之 杯子拿起來作勢要丟被上訴人,但都被擋住等語(見原審卷 第119至122頁),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行政院衛 生署雲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 31頁)。雖蕭○雯、蕭○仁就該次921大地震時被上訴人遭 上訴人毆傷部分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然就上訴人曾拿東西 作勢要毆打並辱罵被上訴人討客兄等節確係渠等親身見聞。 另上訴人確曾拿木棍毆打被上訴人及拿刀子架在被上訴人脖 子上乙情,亦據證人蕭○翔證述如前。依此,衡諸家庭生活 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僅有共同生活 或往來互動密切之家屬,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得知,而蕭○雯 、蕭○仁、蕭○翔、張○景、顏○苑等係兩造子女或媳婦, 與兩造誼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 陳述之必要,渠等所為陳述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故被上訴 人主張婚後長期以來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無謂之辱罵等 情,應堪認定。
⒌按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 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查兩造結婚經年,然上訴人長期與異性友人過從 甚密,且長期懷疑被上訴人貞潔,而以上開手段掌控被上訴 人之行蹤、社交往來,上訴人寬以待己,嚴以責人,且對被 上訴人時生懷疑,無法予以信賴,顯已喪失夫妻間婚姻關係 中共同互相信任、扶持之本質,況其對被上訴人所實施之肢 體或精神之家庭暴力,顯然無視於被上訴人之尊嚴及人身安 全,對被上訴人之身心確造成莫大痛楚;復佐以被上訴人現 已離家分居、堅決不再與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長久經 營之夫妻生活已不能再續,婚姻破綻實已無挽回之餘地,而 上開破綻全係上訴人之行為招致,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