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胡添丁
再審被告 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1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 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5年9月7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31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業經調閱原確定 判決全案卷證查明無訛(見前程序本院卷二第183頁),則 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再審卷 第7頁),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 變期間。是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新證據。 ㈡再審原告姐夫劉偉達於76年間以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向 原建商黃文財購買位於台南市○區○○街00號(即貴族大廈 )8樓2之機械房與增建部分,當年入住時根本就沒有M水箱 的存在;後建商又交付本大樓之頂樓即8樓『分管協議』之 確認書,78年起,訴外人劉偉達陸續向再審原告借貸400餘 萬。後因未能還款,故劉偉達就於81年間交付上開房屋予再 審原告居住使用迄今,故自該時起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是再審原告胡添丁,而訴外人董林惠雯從未使用占有過系 爭房屋何來董林惠雯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㈢建築師設計『大樓』之水箱,常規皆係『加強型』鋼筋混凝 土之結構,而建商黃文財所增建之臥室、廚房、客廳等,皆 係為『磚砌』之結構,故建商不可能將系爭臺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建為水箱,於完工後,再拆除水箱改建為臥 室、廚房、浴廁;此舉顯不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本件前程序審理期間,建管人員、地政人員作了不實之陳述 稱:『系爭水箱(即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為有保存登記』
然經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10日至台南市政府建管課申請閱卷 後,發現設計圖確有水箱M位置是事實,但卻又發現該設計 圖是變更過『有待商榷』的設計圖。如附表編號⑨之使用執 照面積與編號⑬之設計圖所載面積相符,卻與編號⑩之測量 成果圖記載面積不符,顯見編號⑩測量成果圖係屬虛偽而不 可採。
㈤再審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答辯略以:設計圖上既有M水箱,則建商如未興 建M水箱,主管機關實不可能核發使用執照,設計圖上水箱 所在位置即系爭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81地號土地)上、同段1962建號建物(下稱1962建 號建物),由於水箱屬於大樓全體住戶共有,因而1962建號 建物亦屬全體住戶共有,再審原告縱曾貸予劉偉達400萬元 ,亦與如附圖所示M1、M2、A等建物(下各稱M1、M2、 A建物,合稱M1等建物)是否屬再審原告所有無關,劉偉 達係於86年間將1928建號建物連同M1等建物一併賣與董林 惠雯,並未將1928建號建物及M1等建物賣予再審原告,而 董林惠雯向劉偉達買受M1等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不能辦理 移轉登記,而僅對M1等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 對於M1等建物並無任何權利,實無權占有M1等建物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文財於76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8樓之 2房屋即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G、A、B、M1、M2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賣給劉偉達,並將系爭G建物移轉登記 為劉偉達所有,劉偉達將該M2建物供其妻舅即再審原告居 住使用。
㈡劉偉達於84年11月14日,提供系爭G建物即公園段1928建號 建物與訴外人陳明寶設定抵押權,嗣劉偉達於85年8月26日 將系爭G 建物移轉登記與董林惠雯,陳明寶並於85年9 月19 日將系爭G建物之抵押權塗銷。
㈢董林惠雯於86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訴請再審原告及劉偉達遷出系爭房屋(台南地院86年度南簡 字第1228號),經判決再審原告及劉偉達應自系爭G、A、B 、Ml、M2建物遷出。再審原告及劉偉達不服提起上訴,同 院第二審(87年度簡上字第7號)以董林惠雯就系爭G、A、 B、Ml、M2建物與劉偉達有買賣關係,及董林惠雯為系爭G 建物之所有權人等由,判決劉偉達應自系爭G、A、B、Ml 、M2建物及再審原告應自系爭G建物遷出;但以董林惠雯對 系爭A、B、Ml、M2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得依所有 權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自系爭A、B、Ml、M2建物遷出,將
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系爭A、B、Ml、M2建物遷出 之部分廢棄。
㈣再審被告於102 年間,向臺南地院訴請黃金川自臺南市○區 ○○街00號8樓之2房屋遷出(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雙 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黃金川同意自系爭A、Ml、M2建物 遷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出系爭Ml、M2、A等建物,是否 有理由?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或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 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 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 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710號民事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另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 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準此,倘經斟酌該證物,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即與 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七、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 M1等未保存登記建物,惟當初建商黃文財並未在頂樓M2、 Ml的位置蓋水箱,縱有蓋成,後來牆面挖成窗、門,改建
為起居室,水箱的主要結構已變更,物權的使用性質完全不 一樣,且M2、Ml沒有獨立之出口,不能單獨成為一個所有 權,再審被告並非Ml、M2建物之所有權人。A部分係未保 存登記建物,再審被告始終沒有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經黃文財將系爭房屋賣給劉偉達,並交付如附表編號② 之分管協議確認書予劉偉達,嗣劉偉達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伊居住使用迄今,如附表編號①-㉕所示證據,係伊 於前程序所提出或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才發現之新證據云云。 惟查:
㈠編號①為原確定判決,而再審原告於該項聲請意旨所列證明 事項記載「再審原告於收到判決書後,始發現建管人員於勘 驗時作了不實虛偽之陳述,即判決書第4頁:『勘驗結果』 :2.建管人員現場指出....。」(見本院卷第7頁),係對 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勘驗結果中建管人員陳述之真實性加以 否認,則該建管人員陳述內容既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依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 497條所指之證物。
㈡編號⑤勘驗筆錄、編號⑥臺南地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 勘驗筆錄、編號⑦和解筆錄、編號⑧103年11月19日起訴狀 、編號⑪臺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編號⑱86年 度南簡字第1228號宣示判決筆錄、編號㉑協議書、編號㉔臺 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證據分別經兩造於前程序 提出或前程序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並經原確定判決於判 決理由中論述在卷(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前程序第一審判 決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3號判決第5、6頁 ),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或第497條所指 之證物。
㈢編號⑩、⑫、⑬、⑭、⑮、⑯、⑲等證據,未據再審原告於 前程序提出,前審無從斟酌,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其中編號⑩86年台南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為再審原告所提出編號⑱判決影本之附圖(再 審原告於前審提出該判決惟未於判決後附該附圖),再審原 告於該案則為被告,曾收受該案判決;編號⑭⑮乃再審原告 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號8樓之2」房屋 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 前已存在之證物,衡情,並應為再審原告所知悉,即無所謂 發現可言,依前揭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訴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證據。
㈣編號②貴族大廈8樓分管協議確認書、編號③內政部移民署 胡添丁入出國日期記錄、編號④相片、編號⑰臺南地政事務
所異動索引表、編號⑳民事陳報狀、編號㉒頂樓設計圖、編 號㉓複丈成果圖等證物,亦分別經兩造或前審依兩造聲請而 於前程序提出或調查在卷(詳見如附表前審附卷證據欄), 依前揭說明,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 證據。
㈤再審原告提出編號㉕之診斷證明書,並主張:自103年間起 因本件訴訟事件常無法正常陳述、思緒混亂、情緒失控,迄 今病情未見好轉云云,惟未說明該主張與本件訴訟標的即M 1等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何關係,難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所指之證據。 ㈥復查: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編號①-㉔所示證據,無非 係欲證明建商黃文財於76年間將M1等建物售予劉偉達,並 交付分管協議書,當初編號M1、M2建物並非水箱,編號A 部分則為保存登記,均非屬再審被告所有,且劉偉達自81年 交付予伊,伊已取得M1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伊使用 迄今已逾20年,亦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⑨之使用執照顯示,貴族大廈於 76年間建造完成時,屋頂突出物之面積為96.03平方公尺 ,與編號⑬之設計圖所示相符,惟編號⑩即台南市台南地 政事務所86年10月13日之測量成果圖卻記載「屋頂突出物 」127.42平方公尺,與使用執照記載不合,足見編號⑩之 測量成果圖係經變造,原確定判決認定M1、M2建物即經 保存登記之臺南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962建 號建物),屬於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容有不當云云, 雖據提出附表編號⑨、⑩、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再審 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如附表編號⑩所示測量 成果圖上所示之編號M(相當於系爭M1、M2坐落位置) 部分是否為系爭1962建號建物,據該局以106年3月28日南 市工管一字第1060338193號函稱「查本市地籍圖之查詢系 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962建物登 載地下層22.96平方公尺及屋頂突出物127.42平方公尺, 與來函測量成果圖資料相符,聲證10編號M建物應為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962建物之一。」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251頁),雖嗣又以106年5月17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1060519393號函稱「有關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建號1962建物是否為聲證10建物測量成果 圖之編號M建物,業於本局106年3月2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 106038193號函復在案。另查本局75年南工造字第56636號 建造執照之76年8月18日變更設計屋頂平面圖及76年南工 第字第094930號使用執照存根,其屋頂突出物一層面積係
68.88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面積係27.15平方公尺, 惟76年8月18日變更設計之屋頂平面圖,具有兩處水箱室 內隔間,其水箱面積無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爰與貴院所 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屋頂突出物 面積127.42平方公尺不同。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屋頂突 出物水箱(M)面積計算、位置確認及登記疑義,移請臺 南市地政事務所依權責逕復。」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該函所指登記疑義,嗣復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 月12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072514號函稱「經查聲證10 編號M建物為公園段1962建號之屋頂突出物水箱部分。另 查(76)南工字第094930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屋頂突出物 面積為96.03平方公尺(R1-68.88平方公尺,R2=27.15平 方公尺),核對(75)南工造字第56636號建造執照設計圖 及建物測量成果圖,R1對應1961建號(A)及(C)、1921建 號(D)及1928建號(E),R2對應1961建號(B)、1962建號( G)。公園段1962建號(M)、(N)、(0)再及(P)水箱部分, 使用執照雖有明確圖示,但未將其面積列入屋頂突出物面 積計算式內,此為本所保存登記面積與使照記載面積不同 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已指明附表編號 ⑩之測量圖上編號M建物即為系爭1962建號之屋頂突出物 水箱部分,惟於使用執照上未予登載,致面積有所差異。 據此,再審原告稱台南地政事務所上開86年間之測量成果 圖係屬偽造,及M2部分並非保存登記之系爭1962建號建 物云云,尚非可採。
⑵又參貴族大廈起造時之設計圖(即附表編號⑬證據)顯示 屋頂水箱即設計圖上編號「M」範圍(即建號1962號建物 )涵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據此,建號1962號 之建物範圍外之M1建物其餘部分及編號A建物,均係未 保存登記建物,復審酌公園段196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上 所載層次:屋頂突出物、主要用途公同共有,於興建之初 實際上於該處蓋有水箱,始能核發使用執照,及系爭水箱 所涵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等範圍,仍保有 北、西、南三面牆壁,僅打掉東面牆壁而與M1建物其餘 部分及A建物相通作為客廳及一間起居室,如本院前程序 勘驗附圖所示,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㈠第313-31 5頁、361-363頁)。足見系爭1962建號之水箱雖有改建成 系爭房屋,然其標的物不失同一性,所有權並未因之消滅 ,亦即建號1962號之上開M2建物全部及M1建物一部分, 為有保存登記之所有權,應堪認定。
⑶又A建物係未保存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於前程序所不爭執
,然1962建號建物範圍外之M1、A為客廳及北側一間小 臥室等未保存登記部分,與M2部分之主臥室、衛浴間等 外觀上連結成一體,且內部相通,均由位在A客廳南側之 同一門口出入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㈡第85、86、150頁) ,復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 前審一審補字卷第65頁、本院前審卷㈠第221、237、239 、313-315頁)。足見增建M1、A之客廳、小臥室等未具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M2建築物之效用,彼此間 有門戶相通,其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應認增建 M1、A部分為附屬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已登記「貴族大廈」全體住戶所 有M2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系爭Ml、M2、A 等建物實為一體,依一物一權原則,均同屬「貴族大廈」 全體住戶所有,再審原告主張其取得M1等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云云,即非可採。
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又以如附表編號②所 示分管協議書主張黃文財有與貴族大廈住戶達成分管協議 ,系爭頂樓由黃文財個人使用云云,惟觀該「確認書」第 ⑵項記載「屋頂之機械室A、B、及地下層為個人獨立產權 ,與一~七層無關」,並未及屋頂水箱,且其內容與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有違,再審原告據以 主張位於屋頂之系爭房屋已經貴族大廈全體住戶同意由黃 文財分管云云,亦不可採。
⑹再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 ,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 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 屬實,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提出編號③內 政部移民署胡添丁入出國日期記錄、編號④再審原告於88 年9月13日出國時住家裝潢與陳設照片、編號⑤臺南地院 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勘驗筆錄、編號⑥臺南地院100年度 南簡字第1085號勘驗筆錄及編號⑦和解筆錄為證,無非係 為證明其居住使用於增建之系爭房屋業已超過20年,主張 已經時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如M1等建物 既為系爭已經保存登記之1962建號建物本體或因增建而為
19 62建號之附屬物,即均非未登記之不動產,不能為時 效取得之客體,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①至㉕所示證據,與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或第497條「漏未 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不合,且經審酌 足認Ml等建物係屬1962建物之本體或附屬建物,同屬「貴 族大廈」全體住戶所有,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再審原告 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乃無權占有,其將該屋頂平台作為 排他性獨立使用,併有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8條之規定,則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證據,仍不影響原確 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發現之新證據
┌─┬───────┬─────────────────────────────┐
│ │再審原告主張新│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或經原確定判決論述之頁面標示 │
│ │發現之證據 │ │
├─┼───────┼─────────────────────────────┤
│1 │聲證一: │前審確定判決 │
│ │本院104 年度上│ │
│ │易字第310 號判│ │
│ │決書影本乙份 │ │
├─┼───────┼─────────────────────────────┤
│2 │聲證二: │再審原告提出: │
│ │貴族大廈8樓分 │1.確認書(前審卷一第89頁) │
│ │管協議確認書影│2.貴族大廈8樓分管協議確認書影本數份(前審卷一第429-462頁)│
│ │本乙份 │ │
├─┼───────┼─────────────────────────────┤
│3 │聲證三: │前程序本院調查: │
│ │內政部移民署胡│內政部移民署函105年6月24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73145號檢送 │
│ │添丁入出國日期│胡添丁入出國日期紀錄(前審卷二第67至69頁) │
│ │記錄影本乙份 │ │
├─┼───────┼─────────────────────────────┤
│4 │聲證四: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 │
│ │再審原告客、餐│被上訴人家中遭竊盜毀損之相關相片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361 │
│ │廳裝潢及家物陳│ 頁) │
│ │設相片影本乙份│ │
├─┼───────┼─────────────────────────────┤
│5 │聲證五: │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 │
│ │臺南地院99年度│地院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勘驗筆錄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 │
│ │南簡字第852號 │ 381-383 頁) │
│ │勘驗筆錄影本乙│ │
│ │份 │ │
├─┼───────┼─────────────────────────────┤
│6 │聲證六: │再審原告提出: │
│ │臺南地院100年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085號勘驗筆錄(103訴字第│
│ │度南簡字第1085│ 1833號卷第385-390頁) │
│ │號勘驗筆錄影本│ │
│ │乙份 │ │
├─┼───────┼─────────────────────────────┤
│7 │聲證七: │再審原告提出: │
│ │臺南地院102年 │1.102年度訴字第1061號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411-412頁│
│ │度訴字第1061號│ ) │
│ │和解筆錄影本乙│ │
│ │份 │ │
├─┼───────┼─────────────────────────────┤
│8 │聲證八: │本案前審之起訴狀 │
│ │貴族大廈管理委│ │
│ │員會103年11月 │ │
│ │19日訴請胡添丁│ │
│ │遷讓房屋起訴狀│ │
│ │影本乙份 │ │
├─┼───────┼─────────────────────────────┤
│9 │聲證九: │無 │
│ │貴族大廈使用執│ │
│ │照、南工字9493│ │
│ │0 號影本乙份 │ │
├─┼───────┼─────────────────────────────┤
│10│聲證十: │無 │
│ │86年台南地政事│ │
│ │務所建物測量成│ │
│ │果圖影本乙份 │ │
├─┼───────┼─────────────────────────────┤
│11│聲證十一: │再審原告提出: │
│ │臺南地院87年度│1.臺南地院87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337- │
│ │簡上字第7號判 │ 356頁) │
│ │決書影本乙份 │ │
├─┼───────┼─────────────────────────────┤
│12│聲證十二: │ │
│ │臺南地院100年 │ │
│ │度南簡字第1085│ │
│ │號言詞辯論筆錄│ │
│ │影本乙份 │ │
├─┼───────┼─────────────────────────────┤
│13│聲證十三: │ │
│ │貴族大廈8樓層 │ │
│ │遭變更後設計圖│ │
│ │影本乙份 │ │
├─┼───────┼─────────────────────────────┤
│14│聲證十四: │ │
│ │台南市北忠街66│ │
│ │號8樓之2房屋登│ │
│ │記簿影本乙份 │ │
├─┼───────┼─────────────────────────────┤
│15│聲證十五: │ │
│ │台南市北忠街66│ │
│ │號8樓之1房屋登│ │
│ │記簿影本乙份 │ │
├─┼───────┼─────────────────────────────┤
│16│聲證十六: │ │
│ │不動產買賣合約│ │
│ │書影本乙份 │ │
├─┼───────┼─────────────────────────────┤
│17│聲證十七: │再審原告提出: │
│ │臺南地政事務所│1.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前審卷一第105頁) │
│ │8樓之2異動索引│ │
│ │表影本乙份 │ │
├─┼───────┼─────────────────────────────┤
│18│聲證十八: │再審原告提出: │
│ │臺南地院86年度│1.鈞院86年度南簡字第1228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乙份(前審卷一第│
│ │南簡字第1228號│ 333-336頁 │
│ │判決書影本乙份│ │
├─┼───────┼─────────────────────────────┤
│19│聲證十九: │ │
│ │臺南地院100年 │ │
│ │度南簡字第1085│ │
│ │號答辯狀影本乙│ │
│ │份 │ │
├─┼───────┼─────────────────────────────┤
│20│聲證二十: │再審原告提出: │
│ │臺南地院100年 │1.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南簡字第1085號(影本) │
│ │度南簡字第1085│ (前審卷一第115頁) │
│ │號陳報狀影本乙│ │
│ │份 │ │
├─┼───────┼─────────────────────────────┤
│21│聲證二一: │再審被告提出: │
│ │協議書影本乙份│1.協議書(103補字第691卷第63頁) │
├─┼───────┼─────────────────────────────┤
│22│聲證二二: │再審被告提出: │
│ │貴族大廈8樓層 │1.頂樓設計圖影本一份(前審卷一第239頁) │
│ │遭變更暨不完整│ │
│ │之設計圖影本乙│ │
│ │份 │ │
├─┼───────┼─────────────────────────────┤
│23│聲證二三: │再審原告提出: │
│ │100年3月31日台│1.複丈成果圖(前審卷一第223頁) │
│ │南地政事務所複│ │
│ │丈成果圖影本乙│再審被告提出: │
│ │份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南簡字第852號簡易庭民事判決之附圖 │
│ │ │ (103補字第691號卷第50頁) │
├─┼───────┼─────────────────────────────┤
│24│聲證二四: │原確定判決之附圖 │
│ │101年3月2日台 │ │
│ │南地政事務所複│ │
│ │丈成果圖影本乙│ │
│ │份 │ │
├─┼───────┼─────────────────────────────┤
│25│聲證二五: │ │
│ │104年12月04日 │ │
│ │臺南醫院精神科│ │
│ │診斷證明書影本│ │
│ │乙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