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坤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香
汪玉蓮 律師
上 訴 人 蕭芳萬
蕭坤源
訴訟代理人 蕭瑛杰
上 訴 人 蕭萬得
蕭樹鐺
蕭文彥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蕭吉峯
被 上 訴人 蕭坤德
訴訟代理人 蕭進發
柯淵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
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八七五、八七六、八七七、八七八、八七九等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為私設巷道,分歸兩造按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蕭坤山、蕭芳萬、蕭坤源各六分之一、上訴人蕭萬得、蕭樹鐺、蕭文彥、蕭吉峯各十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通行之用。
編號B部分、面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坤德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坤山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坤源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芳萬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七三四‧三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文彥、蕭吉峯、蕭樹鐺、蕭萬得共同取得,並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互相找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即上訴人蕭萬得、蕭樹鐺、蕭文彥、蕭吉峯各應補償上訴人蕭芳萬、蕭坤源各新臺幣二萬
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上訴人蕭坤山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蕭坤德應補價上訴人蕭芳萬、蕭坤源各新臺幣四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上訴人蕭坤山新臺幣一萬九千零三十九元。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坤山、蕭芳萬、蕭坤源各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蕭萬得、蕭樹鐺、蕭文彥、蕭吉峯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標的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規定,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蕭坤山一人提起上訴,此有利 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共有人即蕭吉 峯、蕭文彥、蕭樹鐺、蕭萬得(下稱蕭吉峯等4人)、蕭芳 萬、蕭坤源全體,自應併列為上訴人。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988平方公尺,同段876地號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同 段877地號土地、面積200.01平方公尺,同段878地號土地、 面積203.02平方公尺,同段879地號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 ,地目均為建(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以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蕭坤山、蕭芳萬、蕭坤源各1/6、上訴 人蕭萬得、蕭樹鐺、蕭文彥、蕭吉峯各1/12之比例所共有。 系爭土地法令無不得分割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之方法,且系爭土地各筆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土 地亦相鄰,爰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原本地形即為如 此,經過5、60年均無問題,不會因分割造成淹水或積水。 甲方案,坐落於B(蕭坤德)與C(蕭坤山)位置上的所有 房屋皆須完全拆除,且神明廳亦不在蕭坤山所分配的土地範 圍內,可見坐向及房屋均非蕭坤山考量之重點。另道路在土 地北側,且非直線,恐有影響日後聲請建築執照之問題;且 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位置狹長,不利土地利用。乙方案是原 判決的方案修正,蕭芳萬、蕭坤山與蕭吉峯等4人分管的房 屋可以保留。建築前都會整地,所以土地高低差的部分,並 不會影響建築,鑑定報告亦有將此部分列為估價的基礎,並 認為並不影響建築使用,也不影響土地的價格。各共有人負 擔之道路面積較少,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多,且有設置迴車道 ,有利各共有人日後之利用。丙方案之道路大部分原即為空 地,共有人分得土地較方正,得保留神明廳及較多的建物, 亦可將現分管房屋大皆分配在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伊主張 採丙方案,排序為丙方案、其次乙方案、再次為丁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分割方案意見為: ㈠蕭坤山部分:主張採甲分割方案。
甲方案,留私設巷道與現通行道路相近,不必花錢舖設道 路較為經濟,現BC主屋及側屋由蕭坤山於80年、97年先 後原地重建及翻修,雖不捨仍為樹大分枝所必然,目前地 上蕭芳萬、蕭萬得等人祖厝暨公廳均得保留,此方案FB C均可臨村道,人車通行方便,地勢平坦無高低落差駁崁 問題,D部分臨路亦尚有6公尺,且有迴車道以利進出; 蕭芳萬、蕭坤源、蕭坤德可受補償新台幣(下同)依序2 萬0515元、10萬6371元、10萬0667元,且無繳納土地增值 稅問題。然乙方案會拆除蕭吉峯等4人2/3房屋及公廳,又 因公廳後面的土地有高低差60-70公分,D、E無法由東 向西通往前面A道路,要填土築坡道才可通行,私設道路 填土墊高,蕭坤山分配C部分及蕭萬得部分將形成低窪, 排水困難,停車不便,不利興建房屋及人車通行。丙方案 之私設巷道與目前通行道路不同,通行前需築路成本過高 ;且非C、B原來房屋之坐向,另DE與CF之間雖有迴 車道,但土地有擋土牆之70公分高低落差,若私設道路填 土墊高,蕭坤山分配C部分將形成低窪,出入不便排水困 難倒灌屋內。因公廳前不能蓋屋,致能使用興建面積減少 ,否則勢必要拆除公廳,該方案亦無處可停車。日後蕭吉 峯等4人分配時,土地變得狹長。故主張採甲分割方案。 ㈡蕭芳萬部分:主張採甲方案,其次乙方案,再次丙方案。 甲方案採現有巷道作為分割方案私設巷道,不用繞路可援 用長久來之從北邊通行,不用拆屋另闢新路。其他方案對 位置分配在後面的伊不利及不公平。其他方案要開闢新道 路,要繞道才能到家,又會傷到伊房屋及鐵皮屋,鐵皮屋 可以拆除,但屋角不可以拆,因係一個人住,要用圍牆圍 起來。乙方案雖可保存伊現有房屋,惟臨路面積較小,且 轉角位置,門口有高低落差問題,現住戶無法出入。丙方 案,分得E部分臨路僅有3公尺,車輛進出不便;伊做生 意對外聯絡要繞遠路出入不便,受配地後面是三角型圍牆 不好圍,其餘共有人的地均較方整,願意跟其他共有人換 受分配位置。若採乙、丙分割方案,在未築路前即無道路 可出入。丁方案,雖臨私設道路迴車道路面較長,但會拆 到伊房屋屋角,又進出不便,產生無法利用畸零地,最為 不利。
㈢蕭吉峯等4人部分:主張採甲方案。分割後要繼續保持共 有。甲方案會拆除到的房子最少,希望保留祖先留下來的 公廳不要被拆除,並切結分得公廳不會拆除,蕭家子孫皆
得祭拜。乙、丙、丁三個方案都是從頭拆到尾,只是拆除 多與少的問題,三個方案對伊等都不利,雖然沒有住在那 邊,但早上三、四點就去那邊備料準備做早餐的生意。 ㈣蕭坤源部分:主張採丙方案。原主張按原判決分割方案( 更卷㈠第267頁)乙或丙方案(更卷㈡第220頁),丙方案 較平均,道路寬約6米,留設在南邊,公廳也不會拆到, 且分割起來較方正,不會造成狹長形而無法居住。參、兩造聲明及法院判決
㈠原告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㈡被告答辯聲明:均同意合併分割。
⒈被告蕭芳萬:採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蕭坤源: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⒊被告蕭萬得、蕭樹鐺、蕭文彥、蕭吉峯:分割後繼續保 持共有。採原判決附表五(即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 ⒋被告蕭坤山:贊成蕭吉峯等4人之分割方案。 ㈢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 二(即附圖一)所示。
㈣本院前審判決: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甲之三 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三月十二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F部分所示面積三五七.七三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蕭坤山取得;編號E所示部分面積三五七. 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蕭坤德取得;編號D所示 面積三五七.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芳萬取得;編 號C所示部分面積三五七.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蕭坤源取得;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七一五.四八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蕭文彥、蕭吉峯、蕭樹鐺、蕭萬得四人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A所示部分面積七五0.六三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 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以供通行,並按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
⒊上訴人蕭萬得、蕭樹鐺、蕭吉峯、蕭文彥、蕭坤山、蕭 芳萬、蕭坤源與被上訴人間就嘉義縣○○鎮○○段八七 五、八七六、八七七、八七八、八七九等地號合併分割 之土地應互相補償金額如附件所示。
㈤最高法院: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㈥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蕭坤山、蕭芳萬、及蕭吉峯等4人:均採甲方案。 上訴人蕭坤源:採丙方案。
㈦答辯聲明:(蕭坤德)
⒈上訴駁回。
⒉採丙方案,乙方案亦可。
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875地號面積988平方公尺、876地號 面積754平方公尺、877地號面積200.01平方公尺、878地 號面積203.02平方公尺、879地號面積752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依法 亦無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方式達成 合併分割。
㈡上訴人蕭萬得、蕭樹鐺、蕭吉峯、蕭文彥願於分割後繼續 保持共有。
二、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8平方公尺, 同段876地號土地、面積754平方公尺,同段877地號土地、 面積200.01平方公尺,同段878地號土地、面積203.02平方 公尺,同段879地號土地、面積752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 係兩造以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蕭坤山、蕭芳 萬、蕭坤源各1/6、上訴人蕭萬得、蕭樹鐺、蕭文彥、蕭吉 峯各1/12之比例所共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55頁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之地目均 為建,法令上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 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分配。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同條第 4項亦有規定。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 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三、經查,系爭土地略呈西寬而東窄之梯形,北側長約63公尺、 西側長約52公尺、南側長約75公尺、東側長約23公尺。其中 875地號東南側與876地號東側土地上有一棟三合院平房,北 側磚木造平房厝身及廂房由蕭樹鐺使用、南側鐵皮磚木造平 房厝身及廂房由蕭坤山使用;879地號東北側有一棟正厝身 蕭芳萬使用磚木造房屋、東廂房蕭坤源使用磚木造房屋,87 7、878、879地號另有蕭芳萬所有鐵架鐵皮造遮雨棚,門牌 均為嘉義縣○○鎮○○里○○○00號。系爭土地為東高西低 的地形,西側緊臨落差約1.5公尺的竹林地。系爭土地對外 之聯絡道路係以自有系爭土地西側約6公尺寬私設巷道為主 ;共有人蕭芳萬及蕭坤源出入係利用自有系爭土地面積約92 平方公尺(長約30公尺、寬約2-4公尺)和相鄰嘉義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合設之約5公尺寬私設巷道作出入道路 ;鄰居出入巷道占用系爭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長約10公尺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並囑請地政人員現地鑑測 ,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現場相片及大林地政事務所函 附複丈成果圖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83-84、159 頁、本院前審卷㈠第102至110頁、本院更卷第105-140頁) 。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以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著有判例,資以參照。本件上訴人蕭吉峯等4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願保持共有,而上訴人蕭吉峯等4人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相當,於系爭土地合併後即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比例 保持共有。又因系爭土地未鄰道路,須留設私設巷道以對外 通行,對全體共有人言,均屬必要,就系爭土地內私設巷道 部分土地,即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由兩造共有人按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五、再按共有人分割共有土地上建築之房屋,倘係老舊、非永久 性、價值不高,無保存之經濟價值時,為全體共有人就土地 之利用,即非必須強予保持。
㈠查門牌為嘉義縣○○鎮○○里○○○00號房屋:稅籍編號 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蕭樹鐺之竹木造房屋(面積90平 方公尺):竹造54.5平方公尺、現值2400元、76年1月起 課、折舊36年,雜木造25.9平方公尺、現值4900元、76年 1月起課、折舊46年;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 蕭坤山、蕭坤德之竹木造房屋(面積108.5平方公尺): 蕭坤山竹造54.5平方公尺、現值2400元、76年1月起課、 折舊36年,雜木造39.8平方公尺、現值7600元、76年1月 起課、折舊46年;稅籍編號0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蕭芳 萬之木造房屋,雜木造、面積82.1平方公尺、現值1萬420 0元、自76年1月起課、折舊46年(均以101年11月1日列表 日計算)。蕭坤德之竹木造房屋(面積108.5平方公尺) ,土竹造(竹造)54.5平方公尺、現值2400元、49年8月起 課、折舊55年,木石磚造(雜木造)39.8平方公尺、現值 7600元、55年1月起課、折舊50年(以105年3月3日列表日 計算)。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 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卷㈠第41-43、1 83-187頁、原審卷第69、81、85頁)。 ㈡又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土地測繪地上物現況圖 說即建物測量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84頁)所示建物, G公廳23.77平方公尺為磚木造平房,蕭樹鐺之E建物11.0 1平方公尺為磚造廁所、F建物153.92平方公尺為磚木造 平房,蕭坤山之H建物216.37平方公尺為鐵皮磚造平房、 I建物8.56平方公尺為磚造廁所、J建物32.65平方公尺 為鐵皮磚造倉庫,蕭芳萬之A建物39.94平方公尺、C建物 170.09平方公尺均鐵皮造遮雨棚、B建物為磚木造平房等 情。並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106-110頁、更卷㈠第230-255、323-349頁)。 ㈢蕭吉峯等4人稱:G公廳及F建物磚木造平房均已建5、60 年、E建物磚造廁所已10餘年,希望可以保留,未居住在 該處,僅於早上3、4點會去廚房作早餐生意的備料等語。 蕭坤山稱:H建物鐵皮磚木造平房已建造2、30年,97年 間因漏水及毀損而翻修(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5頁)。房 屋甚為新穎,居家頗為舒適,目前居住其中,有經濟價值 。要保留(見更卷㈠第135、139、195頁)。蕭芳萬稱: A建物鐵皮造遮雨棚已建20餘年、C建物鐵皮造遮雨棚已
建10餘年了,已沒經濟價值,如有需要,同意拆除、B建 物為磚木造平房已建60餘年,現仍在居住使用,希望可以 保留等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34頁)。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兼顧現仍居住該處之共有人蕭坤 山之建物H、H1鐵皮磚木造平房及蕭芳萬的B建物磚木 造平房,僅量不要拆除為原則。至於其餘C鐵皮造遮雨棚 ,蕭芳萬同意拆除;G公廳(神明廳)磚木造平房、F磚 木造平房,已建5、60年磚木造平房,確係老舊價值不高 ,F建物現復無人居住,雖蕭樹鐺早餐生意在廚房備料, 然為全體共有人就土地之利用,亦難認有保存之經濟價值 ,是無強予保持必要。
六、就兩造所提之4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㈠參以兩造之父執輩約定,由蕭樹鐺等4人之父及蕭坤山、 蕭坤德之父先在前面西側興建房屋,其後蕭芳萬、蕭坤源 之父在東側興建房屋。蕭吉峯等4人之父在西側北邊,蕭 坤山、蕭坤德之父在西側南邊。兩造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大 致亦按此分配坐落位置。蕭芳萬就其建築已10餘年之C鐵 皮造遮雨棚自認已無何價值,同意不保留。較大的差別在 於私設巷道留設位置,及蕭坤山、蕭坤德就西側南邊位置 如何分配。
㈡甲分割方案:優點在於留設的私設巷道,可利用蕭芳萬、 蕭坤源現在通行的D、D1水泥道路91.99平方公尺,可減 少整地舖設道路範圍。並顧及現通行習慣,G公廳(神明 廳)磚木造平房、F磚木造平房得以保留,蕭坤德及蕭坤 山均得面臨西側私設巷道。缺點是巷道面積高達758.32平 方公尺,須拆毀蕭坤山現正使用的H建物,蕭坤德及蕭坤 山受分配B、C土地長達40公尺,C南方邊界有五處不規 則尖角,東側狹長並窄化幾近三角形,以後不好規劃利用 。
㈢乙分割方案:優點在於留設的私設巷道,無90度急轉彎處 ,面積僅694.01平方公尺,蕭坤山大部分的建物H、H1 鐵皮磚木造平房及蕭芳萬全部的B建物磚木造平房,均得 以保留,各共有人分受土地區塊地形均較為方整。缺點是 須拆除G公廳(神明廳)磚木造平房、及蕭樹鐺一部分F 磚木造平房,私設巷道須整地舖設及規劃現擋土牆落差的 問題。
㈣丙分割方案:優點在於蕭坤山大部分的建物H、H1鐵皮 磚木造平房及蕭芳萬全部的B建物磚木造平房,均得以保 留,各共有人分受土地區塊地形均較為方整,G公廳(神 明廳)可保留在蕭坤山分配之土地上。缺點是留設的私設
巷道面積778.1平方公尺,蕭坤山一部分H鐵皮磚木造平 房,私設巷道須整地舖設及規劃現擋土牆落差的問題。 ㈤丁分割方案:優點與缺點除同乙分割方案外,其優點另有 蕭芳萬及蕭坤源分受之D、E部分土地,臨道路之長度較 寬。但缺點是蕭芳萬的一小部分屋角將會被拆除。七、本院認為以乙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其理由在於: ㈠系爭兩造共有土地現僅共有人蕭坤山及蕭芳萬居住,彼等 現使用之地上建物,自應儘量予以保留。蕭坤山之H鐵皮 磚木造平房剛翻修過,現居住其中,若拆除將無屋可住( 前審卷第103頁反面、更卷㈠第227-231頁)。至於依建物 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蕭坤山所有編號H鐵皮磚木造平房 西側及J鐵皮磚造倉庫,均坐落在蕭坤德所分受之B部分 土地上,而將被拆除,此乃其應有部分面積限制使然。 ㈡F部分建物屋齡已有60年,現況老舊屋頂破損未維修,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更卷㈠第229、333-341頁)。又蕭 吉峯亦自承現無人居住,屋前之庭院無人整理(見本院更 卷㈡第273、333頁)。雖蕭樹鐺稱早餐生意在廚房備料, 然為全體共有人就土地之利用,亦難認有保存之經濟價值 ,自無強予保持必要,已如前述㈤⒋。況依蕭吉峯等4人 及蕭坤山在原審主張之如原判決附圖三、四方案,現蕭樹 鐺所使用之地上建物均須拆除,顯係彼等現使用之地上建 物在分割後並無非保留不可之迫切性存在。G公廳(神明 廳)為已建5、60年之磚木竹造平房,確係老舊價值不高 (見更卷㈠第251-255、343頁、卷㈡第15頁)。為全體共 有人就土地之利用,無強予保持必要,已如前述㈢⒋。又 G公廳(神明廳)之祭拜問題,傳統上各房子孫可將公媽 神主牌位分爐祭拜,或規劃新的公廳奉祀祖先神主牌位。 ㈢系爭土地略呈西寬而東窄之梯形,西側長約52公尺、東側 長約23公尺,如前所述。如乙方案留設694.01平方公尺私 設巷道,可達共有人對外通行聯絡目的,即無需耗用甲案 的758.32平方公尺或丙案的778.1平方公尺。又私設巷道 既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共有,如丙案留設在中間全體 共有人均可共享,自較甲案的偏北側、丙案的偏南側,僅 少數共有人毗鄰使用為佳。
㈣甲分割方案就蕭坤德分受之B部分寬8-10公尺、長40公尺 ,蕭坤山分受之C部分寬1-13公尺、長40公尺,均不利整 理規劃利用,如前所述。如乙分割方案,B、C部分均較 為方整,較好規劃利用,又將系爭土地南側之不平整部分 分由二人分擔,應較為公平。再蕭坤山與蕭坤德兄弟,蕭 坤山原受分正廳部分,蕭坤德受分廂房部分,而交由蕭坤
山占有使用,亦即蕭坤山在東側,而蕭坤德在西側,乙分 割方案,即與此意旨接近。
㈤系爭土地在實況圖F、G、H部分東側之駁崁擋土牆,由 北邊的30公分漸升至南邊的80公分,有蕭坤山提出之附圖 及照片在卷可稽(更卷㈠第299-305頁)。乙案之私設巷 道位置,其擋土牆高度約55-65公分,以私設巷道之35公 尺長度升高65公分,其斜度約2%,亦屬易於洩水之坡度 ,並非陡峭人車難行之斜坡。至於蕭坤山若在該巷道舖設 時,即妥予規劃進出通路位置及埋設管線,當可解決所稱 H建物之進出路線及排水問題。
㈥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乙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較能兼顧 兩造之利益,最為公平適當,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分別以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 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分割方法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 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 減少者,應獲得補償,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乙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 編號土地價格。經針對系爭土地之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勘查, 以勘估標的位置圖、分區示意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 記手抄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等為據,並分析㈠各價格形成主要因素分析:①一 般因素分析:分總體景氣經濟面、不動產市場面、不動產綜 合指數、政策分析、綜合分析;②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不 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③區域因素 分析:區域歷史沿革、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鄰地區建 物利用情況、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交通運輸
概況、近鄰地區之重大公共建設、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 ④個別因素分析: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 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⑤最有效使用 分析;⑥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後。始作㈡價格評估:① 價格種類與估價條件:價格種類、估價條件;②估價方法之 選定;③價格評估過程:勘估標的特分析、評估過程分析、 比較法評估過程、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㈢分割方案各 宗土地價格評估及找補差額計算:比準宗地價格決定後,再 計算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價格評估及找補差額計算。而鑑定結 果如附表二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專業證照,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 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 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及結論,兩造亦未舉證推翻等情,堪 認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 兩造分割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之 土地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土地價值較 高之蕭萬得、蕭樹鐺、蕭吉峯、蕭文彥、蕭坤德,應分別補 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蕭芳萬、蕭坤源、蕭坤山之金額,各 如附表二所示。
九、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資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蕭芳萬以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柳淑真,其抵押權權利固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已對抵 押權人柳淑真告知訴訟,雖柳淑真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其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蕭芳萬所 分得乙方案之E部分。且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第881 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對於蕭芳萬對共有人蕭萬得、蕭樹 鐺、蕭吉峯、蕭文彥、蕭坤德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權有權利 質權,要併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經審酌一切情狀後,認 以如附圖乙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公允妥適,爰採為系 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值並不相等,爰命取得土 地價值較高之被上訴人、上訴人蕭萬得、蕭樹鐺、蕭吉峯、 蕭文彥,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蕭芳萬、蕭坤源、 蕭坤山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原審合併分割如原判決附 表二(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固無不合,惟未就私設 巷道轉彎截角以增加行車安全,且共有人間有未能按應有部 分公平受分配之情形,而未予命相互補償之計算,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末按,本件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兩造因主張分割方案 不同而爭訟,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職權決定分割 方法,全體共有人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 訴之上訴人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875、876、877、878、879 │ │
│ │ │地號土地均相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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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蕭坤山 │6分之1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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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蕭坤德 │6分之1 │6分之1 │
├──┼──────┼─────────────┼────────┤
│⒊ │蕭芳萬 │6分之1 │6分之1 │
├──┼──────┼─────────────┼────────┤
│⒋ │蕭坤源 │6分之1 │6分之1 │
├──┼──────┼─────────────┼────────┤
│⒌ │蕭萬得 │12分之1 │12分之1 │
├──┼──────┼─────────────┼────────┤
│⒍ │蕭樹鐺 │12分之1 │12分之1 │
├──┼──────┼─────────────┼────────┤
│⒎ │蕭吉峯 │12分之1 │12分之1 │
├──┼──────┼─────────────┼────────┤
│⒏ │蕭文彥 │12分之1 │1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