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44號
TNHV,105,上易,344,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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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陳春能 
      陳春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良平 
      黃良全 
      黃源智 
      黃朱惠枝
      黃美娟 
      黃旭昱 
      黃英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4 48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 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 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 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4年9月8日起訴時,以黃依仁為坐落嘉 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為由,將黃依仁列為共同被告,訴請准予分割系 爭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以黃依仁業於起訴前死亡為由, 追加其配偶黃朱惠枝為共同被告,並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見 原審卷第145頁)。惟黃依仁之繼承人除黃朱惠枝外,尚有 其子黃星嘉、女黃思嘉等情,業據其胞妹即同案被告黃美娟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35、204頁),並有 我國駐休士頓辦事處106年7月17日函暨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黃 依仁死亡證明及其子女出生證明等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3-249頁)。原審未查,就黃依仁之繼承人部分,逕以



黃朱惠枝一人為當事人,並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顯係對不 適格之當事人遽為准予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且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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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