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
輔 佐 人 蔡子坤 男 4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11
288號、第9993號、第8155號、第9276號、第9804號、9137號)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詹禮孝(綽號:「阿龍」)之朋友,適詹禮孝、林 新家、曾男德、蔡依玲(以上均由本院通緝中)、謝福春、 嚴永桂、許慧淑(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國」、「阿正」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為人以不實資 料代辦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其中詹禮孝、林新家為實際負責 人,謝福春對外聲稱其擔任董事長、嚴永桂擔任詹禮孝之司 機兼保鏢,曾男德負責將申辦證件交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 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行員解昌儒,蔡依玲負責製作假證件及 應付銀行來電徵信部門之主管、許慧淑負責應付銀行來電之 徵信工作、綽號「阿國」及「阿正」之成年男子擅自偽造公 司假證件(包括在職證明、各類薪資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乙○○明知自己並未在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竟與上 開詹禮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 於民國(下同)88年11、12月間某日,在填載其於85年8月 至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屬部門為製造、職稱為員工、 年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350000元等不實資料之萬泰銀行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復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GEORGE&MARY卡領取證明上簽名,交由詹理 孝等人持向萬泰銀行申請小額貸款(詹理孝等人另行偽造乙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併持以行使),致萬泰銀 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資力,而據以核發最高借款額度為 300000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交付GEORGE&MA RY卡(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惟旋即遭詹禮孝等人持以 提領額度80000元貸款款項,並繳息至89年4月24日止即未再 償還,共計尚欠本金餘額74784元,嗣因有多筆小額信用貸 款陸續發生逾期未繳息之情形,萬泰銀行發覺有異,始知上 情。
二、案經萬泰銀行代理人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上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伊所寫,是「阿龍」叫伊寫的 ,伊未在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等語(見89偵11288號偵查 卷第32至33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自白:當初是「阿龍」 幫伊辦理貸款,在育成路之公司辦貸款30萬元;(所提示之 )上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萬泰商業銀行G EORGE&MARY卡(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領取證明 上之簽名,均係伊所簽,是伊朋友臧文貴介紹,如果伊願意 在申請書上簽名,就會拿到1000元,伊知道萬泰銀行的人有 串通,伊認識「阿龍」、李藝文等人,伊知道很多人被這些 人騙,被騙是因為伊等簽名本來可以拿錢,但都沒拿到錢, 伊沒有拿到50000元,本來說好要給伊1000元,伊也沒拿到 ,伊申請書上之
「阿龍」去影印的等語不諱(見本院89訴1314號卷第344頁 、本院94年3月18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解昌儒前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包括被告乙○○在內)共73筆(詳 如89年偵字第9804號偵查卷所附之詐騙名冊)向萬泰銀行申 請資料,全部列為不良債權,均無正常繳息;伊知道謝福春 等人要作假資料,‧‧‧詹禮孝的公司將銀行准下來的錢, 由詹禮孝派人去銀行領現金,當人頭申請貸款的,詹禮孝都 會拿申請表給人頭填等語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6 頁、本院〈1〉卷89年11月3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萬泰 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萬泰商業銀行GEORGE&MARY卡(即薪人類救 急現金卡)領取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各1紙(以 上見萬泰銀行73戶資料卷)及分期償還同意書、切結書各1 紙(見本院89訴1314號卷第330至33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 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明知其並未在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如持填載 不實資料之貸款申請書向銀行申請貸款,將導致銀行誤信而 准予核發貸款金額,卻仍在上開填載不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申請書、契約及領取證明上簽名,而由詹禮孝等人取得前 開小額信用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其與同案被告詹禮孝、謝福春、林新家、嚴永桂、 曾男德、蔡依玲、許慧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
、「阿國」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檢察官起訴書雖併起 訴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 官當庭撤回而更正犯罪事實如前所載(見本院94年3月22日 訊問筆錄),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素行 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導 致萬泰銀行受有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然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其實際上尚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及其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見本院94年 3月22日訊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 ,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 生效施行,修正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3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 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 ,其犯後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且其目前已因精神類重度障 礙、聽障類輕度障礙等原因,在教養院中休養,此有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為憑,歷此偵查、審判程序,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前情,認以暫不執行 被告之刑罰為適當,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2款、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業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之1第2項,不得上訴。又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應 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劍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