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0號
TNHV,105,上易,30,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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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楊漢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毛鼎清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進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
177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委如下:
⒈緣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毛炳杉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4 日,因積欠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楊景檔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借款(下稱系爭128萬元債務),無力清償,而楊景檔 又欲一次收回全部本金,經雙方協議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先由楊景檔提供訴外人朱游美玉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1),暨 其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段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再由被上訴人以其本人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除部分用以清償朱游美玉原有貸款外 ,餘款全用以清償上開積欠楊景檔之借款,並分期清償系爭 貸款本息。
⒉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應於100年8月前回復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惟屆期被上訴人仍無力清償系 爭貸款本息,訴外人楊景檔乃於101年3、4月間,以系爭合 約書約定清償期限屆至,惟被上訴人仍無力一次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經兩造重新協議,先依楊景檔指示將系爭○○段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1年5月1日登記完竣;另就 系爭貸款本息延至同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塗銷抵押權; 如未能全部清償,願授權由楊景檔代位清償,…並按年利率



20%計算…同時為確保此該債權,再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之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段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 15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迨系爭抵 押權登記完竣(101年4月26日),並由被上訴人簽訂票號為 362334號、發票日為101年4月25日、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 日、由訴外人毛炳杉在背面背書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及由被上訴人以毛炳杉為連帶保證人於101年5月12日簽立 之債務履行書(下稱系爭債務履行書)為憑。
⒊至103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系爭 貸款本息完畢,並經該行塗銷系爭○○段房地抵押權登記。 ⒋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為清償訴外人毛 炳杉對訴外人楊景檔債務,乃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清償 ;而被上訴人為擔保履行該銀行貸款責任,乃提供系爭○○ 段房地設定抵押權,現該銀行貸款既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抵押債務即當然消滅,從而擔保 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亦因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依法上訴人 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又據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簽訂之系爭債務履行書,已載 明:「緣本人毛鼎清楊景檔先生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訂有 契約書一紙,現案件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 101年訴字第211號)…本人毛鼎清將原屬於楊景檔先生之不 動產(台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建號)先行過戶回 名下…本人毛鼎清…未(「為」之誤)避免楊景檔先生於取 得債權後無擔保品可供處分,本人毛鼎清名下不動產(台南 市○○區○○段0000地號、0000建號)供楊景檔先生設定第 2順位擔保…本人毛鼎清名下不動產已於民國101年4月26日 設定完成,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於本人毛鼎 清履行上開義務完畢後,楊景檔…配合塗銷台南市○○區○ ○段0000地號、0000建號所設定之第2順位擔保」等語以觀 ,業已約明被上訴人於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並塗 銷○○段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時,上訴人即負有塗銷設定於系 爭○○段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義務。是以系爭○○段房地之抵 押權擔保債權僅止於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㈢又據訴外人毛炳杉於原審另案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中證 稱:「(問:提示97年8月14日合約書,訂立時是否在場? )是的,系爭合約書是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委託我代 理,我代理被告簽的。」「(問:原約定在100年8月前要清



償,並把抵押權塗銷?)三年前我與原告(指訴外人楊景檔 ,下同)有點債務關係,原告提議將他岳母的系爭不動產拿 出來貸款,因為我兒子的薪水比較高,就將不動產過戶到我 兒子名下,再以他的名義向國泰世華貸款128萬,一部分約 26萬8,700元清償原告岳母原來在三信的貸款,另一部分就 是處理我與原告間的債務。…」等語。可資證明確已清償該 款項。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段房地向國泰世華 銀行抵押借款128萬元,並未交予楊景檔為實,則何以楊景 檔自9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起至101年5月12日簽訂債 務履行書之日止,期間長達近4年,均未向被上訴人或證人 毛炳杉提出交付款項之請求,是上訴人所辯殊無足取。 ㈣依上,求為判決: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 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⒉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房地,於民 國101年4月26日登記之101年安南土字第037810號抵押權予 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因被上訴人、訴外人毛炳杉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仍未返還借 款,而朱游美玉房屋已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訴外人楊 景檔恐失去房屋,乃另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 訴人及毛炳杉始於10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債務履行書,並開 具150萬元本票,由被上訴人為發票人,毛炳杉背書,並以 系爭○○段房地為借款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又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128萬元,除代償訴外人 朱游美玉之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26萬8,700元,並不 包括在訴外人毛炳杉積欠訴外人證人楊景檔之128萬元內。 被上訴人取得貸款後,確實未將餘額交付楊景檔,此為清償 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舉明,惟其無法舉證證明有清償之 事實。
㈢按抵押權與主債權有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借款之主債權既未 清償,其附屬性之抵押權亦不消滅,則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 128萬元債務,上訴人當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拍賣抵押物。 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依上,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楊景檔於9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 書,約定因被上訴人之父毛炳杉積欠楊景檔系爭128萬元債 務,楊景檔願提供其岳母朱游美玉所有之系爭○○段房地,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段房地向國 泰世華銀行貸款,代其父毛炳杉償還積欠楊景檔之上開借款 ,並應先在系爭○○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128萬元)予楊景檔作為擔保。系爭○○段房地應於100年8 月移轉登記予朱游美玉,同時塗銷系爭○○段房地上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
2.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以購買系爭○○段房地之名義,填載 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辦 理系爭貸款,該銀行於97年8月6日、8月8日,分別核撥113 萬、15萬元予被上訴人。
3.系爭○○段房地於97年7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4萬元 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嗣於101年5月1日,以買賣之名義移 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4.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債務履行書,由訴外人毛 炳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願意履行義務,處理與訴外 人楊景檔原簽訂契約內之協議(即97年8月14日之合約), 被上訴人先於101年5月1日將系爭○○段房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段房地之抵押權 塗銷。如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將抵押權塗銷,願授權由訴外人 楊景檔代位清償,依楊景檔實際清償金額含所需費用,取得 對被上訴人本人之債權,並於取得債權日起,按年利率20% 計算利息,至其清償所有債權完畢止。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段房地,於101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150 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楊景檔作為擔保。 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完畢後,楊景檔願歸還系爭本票並 塗銷系爭○○段房地之抵押權。
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清償系爭貸款完畢,系爭○○段 房地上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 3年10月17日塗銷。
⒍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拍賣系爭 房地,經該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裁定 准予拍賣,該裁定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上訴人嗣於同 年12月23日,持上開裁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拍賣系爭房 地,由該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受理。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已償還證人毛炳杉積欠楊景檔之128萬元債務 ?
2.若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段房地上設定之 系爭抵押權,於法是否有據?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拍賣 系爭○○段房地,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103年度司拍字 第357號裁定准予拍賣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上訴人 嗣於同年12月23日,持前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段房地, 由原法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受理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 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於103年10月1 5日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貸款,並於同年10月1 7日已塗銷系爭○○段房地上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景檔於9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約定因訴外人毛炳杉積欠楊景檔系爭128萬元債務,楊景 檔願提供其訴外人朱游美玉所有之系爭○○段房地,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段房地向國泰世華 銀行貸款,代毛炳杉償還系爭128萬元債務,…。且前揭房 地應於100年8月移轉登記予朱游美玉,同時塗銷其上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以購買系爭○○段房地 之名義,填載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申請系爭貸款,該銀行於97年8月6日、8月8日, 分別核撥113萬、15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段房地於97 年7月30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4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段房地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合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104年9月7日 國世東台南字第1040000257號函附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 、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 108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債務履行書,內容為: 由訴外人毛炳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願意履行義務,



處理與訴外人楊景檔原簽訂契約內之協議(即97年8月14日 之合約,代毛炳杉返還128萬元予楊景檔),被上訴人先於 101年5月1日將系爭○○段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段房地上之抵押權塗銷。如被上 訴人未能依約將抵押權塗銷,願授權由訴外人楊景檔代位清 償,依楊景檔實際清償金額含所需費用,取得對被上訴人之 債權,並於取得債權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被上 訴人清償所有債權完畢止。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 ○段房地,於101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並於 同日開立系爭本票1紙予楊景檔作為擔保。如被上訴人履行 上開義務完畢後,楊景檔願歸還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段房地嗣於101年5月1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清償系 爭貸款完畢,系爭○○段房地上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3年10月17日塗銷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系爭○○段房地、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務履行書、放款結欠餘額證 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貸款清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 10至14、16至25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2日 安南地所一字第1040061932號函附之系爭○○段房地移轉所 有權資料(本院卷第99至105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惟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 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 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 (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毛炳杉 積欠訴外人楊景檔系爭128萬元債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但抗辯系爭128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代償訴外人朱游美玉以系爭○○段房地向第三信用 合作社貸款之金額26萬8,700元,是否屬償還系爭128萬元債 務之一部?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97年8月6日先匯款26萬8,806元至臺



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放款專戶 ,用以清償訴外人朱游美玉之貸款,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就前揭款項是否屬償還系爭128萬元債務之一部則 有爭執。
⑵查被上訴人係於97年8月8日代償訴外人朱游美玉之第三信 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26萬8,700元,惟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楊景檔於同年月14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載明「因乙方之父 毛炳杉積欠甲方楊景檔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應可認 該26萬8,700元並不包括在系爭128萬元債務內,否則若該 26萬8,700元應由楊景檔負責而由128萬中扣除,則系爭合 約書記載之金額應為101萬1,300元,而非128萬元。 ⑶據證人毛炳杉於本院106年5月26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 (為何被上訴人以朱游美玉的房子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 ,匯了一筆26萬8,806元到三信○○分社清償朱游美玉的 抵押借款?)因為三信房子還有20幾萬貸款還沒有還清, 因為要過戶給我兒子貸款,故先把貸款的部分還掉才可以 辦理貸款。」(見本院卷第421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代償訴外人朱游美玉以系爭○○段房地向第三信用合作社 貸款之金額26萬8,700元屬償還系爭128萬元債務之一部。 另據證人朱鳳瓊於本院105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問:他們之間(即訴外人毛炳杉楊景檔)債務的情 形如何)...結算到最後,毛炳杉還欠楊景檔128萬元。」 「(問:他們對帳以後,有無說這128萬元如何處理?) 說要拿我媽媽的房子去抵押,但這房子還欠三信錢26萬多 元,我先生說要我們自己要處理掉以後再借給毛炳杉,我 說這樣不對,應該由毛炳杉處理,毛炳杉說好,所以就由 毛炳杉去處理。」「(問:毛炳杉既然已經無力清償楊景 檔的借款,為何還要再多負擔這26萬元的抵押貸款,原因 為何?)毛炳杉要借這間房子,就要由毛炳杉去承擔,我 們不可能再去出這筆錢。」(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 衡酌上情,堪認被上訴人代償訴外人朱游美玉以系爭○○ 段房地向第三信用合作社所借之抵押貸款金額26萬8,700 元,應非屬償還系爭128萬元債務之一部。
⒉訴外人毛炳杉是否係以其及訴外人毛陳秋珍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建物、同段000 之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作價償還系爭128萬元債務? ⑴被上訴人原主張其於以26萬8,806元清償訴外人朱游美



玉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後,已將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 爭貸款其中10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楊景檔,故其已償還 系爭128萬元債務云云。惟被上訴人清償朱游美玉於第 三信用合作社之貸款,難認償還系爭128萬元債務之一 部,已敘明如前。且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關前揭100萬元之流向,並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以106年1月3日國壽字第106010081號函覆前揭 100萬係於97年8月11日由被上訴人匯入以清償毛炳杉之 貸款,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嗣 被上訴人變更其主張為毛炳杉係以其本人及訴外人毛陳 秋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 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號建物、同段000之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作價償 還系爭128萬元債務云云。
⑵查證人毛炳杉於本院雖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楊 順儉?)有看過但沒有交集」「(問:你跟她有無金錢 借貸?)沒有。」「(問:是否認識楊寶妹?)有聽過 名字,但沒有見過面。」「問:何時跟楊景檔有金錢往 來?)從93年之後,他(楊景檔)知道我有困難有借我 200萬元,一段時間後,他要求要把32號的房子設定給 他當做保障。」「(問:96年5月你曾經提供你跟你太 太○○街的房子,設定抵押權120萬元給楊順儉,為何 ?)因為要給楊景檔一個保障,但我不知道後來是設定 給楊順儉。」「(問:為何你會於97年8月簽了一份契 約書(128萬元)(是跟朱游美玉房子貸款的事情)? )我記憶中,剛設定完之後,我與楊景檔有金錢往來, 我欠他200多萬元,他又提到說用我○○街二間房子處 理,我說這二間房子還有貸款400多萬元,當時一間房 子我估250萬元,二間500萬元,扣掉銀行的400多萬元 ,還剩下100萬元可以還他的債務,他說錢不夠的話沒 關係,要把其岳母的房子借給我貸出來清償,故用被上 訴人的名字貸款128萬元,一部分20幾萬元還三信,另 外100多萬元還國泰人壽的貸款,這樣就把房子過戶給 楊寶妹,故此時我與楊景檔的債務就清了。」「(問: 當初你把你跟太太的房子過戶給楊寶妹,依照所有權移 轉登記契約書的登記事由是買賣,你確實有將這二間房 子賣給楊寶妹?)我確實是跟楊景檔的債務處理。我是 估給楊景檔。」「(問:為何楊順儉要把抵押權塗銷? )因為我跟楊景檔債務處理後,房子賣了之後,128萬



元直接匯到國泰人壽還貸款,此時我跟楊景檔的債務就 處理掉了。」「(問:你剛剛說97年8月14日你已經沒 有欠楊景檔任何錢了?)沒有。因房子已經估給他了。 」「(問:為何97年8月14日合約還是寫你有積欠楊景 檔128萬元?)這是這樣寫,但他拿他丈母娘的土地讓 我貸款時,但事實上被上訴人貸款128萬元之後,我跟 楊景檔已經沒有債務了。」(見本院卷第417至421頁) 。查毛炳杉於97年5月12日與楊寶妹係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建物簽立 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6月間完成移轉登記 。而系爭合約書乃於97年8月14日簽立,與前揭移轉登 記行為已相隔數日,若系爭128萬元債務於斯時已清償 完畢,則被上訴人於將「因乙方之父毛炳杉積欠甲方楊 景檔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記載於系爭合約書上並為 由訴外人朱游美玉提供所有之系爭○○段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段房地向國泰世 華銀行貸款,代其父毛炳杉償還系爭128萬元債務等約 定時,應提出反對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捨此未為,並與 證人楊景檔簽立系爭合約書,實與常情不符,是毛炳杉 前揭證述應非可採。
⑶另據證人楊寶妹於本院證稱:「當初楊景檔有跟我說, 有這二間房子(即前揭臺南市○區○○○段0000○0000 ○號建物)要賣,說他(即毛炳杉)想要賣400多,看 我是否願意跟他合資,我就說可以,我出了多少錢忘記 了。」「(問:當時買了○○街00及00之0號房子登記 在誰名下?)我。」「(問:當時有無貸款、抵押權? )我的部分沒有貸款。楊景檔叫我匯多少跟他合資,我 就匯多少跟他合資。抵押權的部分我不清楚。」「(問 :這二房子?)已經賣出去了。」「(問:你跟楊景檔 如何分?)平分,但我記得我個人有賺了20幾萬元。」 (見本院卷第456、458頁)。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證人 毛炳杉係以其及訴外人毛陳秋珍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段000巷00○0號建物、同段000之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作價償還系爭128萬元債務等情與事 實不符,尚非可採。
⒊再據證人朱鳳瓊於本院證述:「(問:毛炳杉拿去抵押貸 款以後,貸出來的錢有無還給楊景檔?)沒有,他自己又 花掉了。」「(問:他(即毛炳杉)用你媽媽的房子去移



轉給毛鼎清,然後又去借錢,是否要還錢給楊景檔?)他 說要還給楊景檔,但沒有還。」(見本院卷第90、92頁) 。居中協調處理被上訴人、楊景檔與被上訴人、毛炳杉間 債務問題之證人王咨翔於本院亦具結證謂:「毛炳杉因為 積欠楊景檔不少錢,所以毛炳杉提議用他兒子毛鼎清名義 向銀行借錢還他。可是毛鼎清名下沒有資產,所以毛炳杉 就向楊景檔提出請他一間房子過戶給毛鼎清,拿房子當保 品借錢出來。借錢出來之後,這些錢要還給楊景檔,再由 毛炳杉慢慢還銀行貸款的錢。…但是期間房子是毛鼎清的 名下,怕毛鼎清再去借錢,所以有約定再作一個保全程序 ,設定二順位抵押權,有97年的契約書,當中有載明三項 義務,第一個是毛炳杉有欠楊景檔錢必須要還他,第二個 是在雙方約定期間內把欠銀行貸款還清,並且在期間設定 保全程序,第三個是向楊景檔借的房子需過戶回去給他, 把債權人的抵押權塗銷掉。基於上述事實,有101年之新 契約。新契約有說是承續97年之契約所寫的,很清楚的寫 上開的第二項事實,把房子過戶給楊景檔名下已經完成, 但是第一項及第三項並未完成。此契約是我寫的,因為第 一項及第三項未完成,所以文末有記載上開義務未完成, 毛鼎清提供毛鼎清在○○區的房子及本票供擔保。此契約 完稿後,楊景檔住家二樓,由毛炳杉毛鼎清楊景檔之 太太朱鳳瓊、見證人王咨翔共四人,認為契約沒有問題後 才簽名。」「(問:上開債務履行書,有記載毛鼎清提供 名下○○區○○段土地及房屋供楊漢銘設定抵押權150萬 元,及開立本票金額150萬元一紙,毛鼎清為何要提供? )如上述所說原97年契約有三項義務,毛炳杉毛鼎清於 新契約簽立時只完成其中第二項義務,尚有第一項及第三 項未完成,設定抵押權及本票是為擔保此部分沒有履約要 求償之用。」(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亦堪認上訴人 主張因被上訴人、毛炳杉於簽立系爭合約書後仍未返還借 款,而朱游美玉所有之系爭○○段房地尚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且其上之系爭貸款亦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與毛炳 杉乃於101年5月12日再次簽訂之系爭債務履行書等情,應 較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28萬元債務業因清償而 消滅,上訴人即負有塗銷設定於系爭○○段房地之系爭抵 押權義務等語,惟其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就前述債務有何清 償或因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債之關係 已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原法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併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



房地,於101年4月26日登記之101年安南土字第037810號 抵押權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債之關係已消滅,請求撤銷原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段 房地,於101年4月26日登記之101年安南土字第037810號抵 押權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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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