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80號
TNHV,105,上易,280,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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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吳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胡祐彬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宗霖(下稱吳宗霖)於民國(下同 )92年10月間向伊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至105年4月7日 止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95,877元、97,992元之本金,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業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等而取得執行 名義。經伊於105年4月8日調閱吳宗霖相關財產資料,原吳 宗霖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224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竟因為免遭強制執 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0年12月5日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上訴人吳秀娟(下稱吳秀娟),惟吳宗霖吳秀娟間 為買賣行為時,吳宗霖早已違約,顯示財產狀況已出現困難 ,且2人為姊弟關係,顯係為避免吳宗霖因債務問題,致其 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足認吳宗霖吳秀娟確 係為逃避債務,而成立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而 吳宗霖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 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吳秀娟塗銷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宗霖所有。退步言,縱 認吳宗霖吳秀娟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吳宗霖、吳 秀娟為姊弟關係,吳宗霖目前仍設籍並居住在系爭房地,吳 秀娟亦明知吳宗霖對伊負有債務,則吳宗霖吳秀娟之行為 顯已侵害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



定,撤銷吳宗霖吳秀娟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吳宗霖 名下所有。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吳宗霖吳秀娟 間於100年11月2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 吳秀娟應將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吳宗霖㈡備位聲明:吳宗霖吳秀娟於100年11月22日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吳秀娟應將系爭房 地於100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予吳宗霖(原審就先位訴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吳宗霖吳秀娟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備 位訴訟亦請求併為審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被上訴 人先位訴訟無理由,亦請求就備位訴訟併為裁判。二、吳宗霖吳秀娟則均以:系爭房地為吳秀娟所購買,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人亦為吳秀娟,而系爭房地之貸款自始 至終亦由吳秀娟繳納。而於94年間系爭房地雖以買賣為由過 戶予吳宗霖,然係伊父親未徵得吳秀娟同意而移轉,吳宗霖 亦未支付任何價金予吳秀娟,故於100年間2人就系爭房地為 買賣行為時,僅約定由吳秀娟吳宗霖被上訴人代償11萬 元債務,吳宗霖吳秀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非 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吳秀娟購買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後,吳宗霖過數年後始向被上訴人借款,借款 後始發生系爭房地於94年間過戶予吳宗霖,非吳宗霖於借款 前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為脫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吳秀娟之情形,難認有相互謀議為使被上訴人無法取償, 而為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另吳宗霖、吳秀 娟間於100年間對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乃吳秀娟代為清償債務及回復吳秀娟所有之故,並無損害被 上訴人之意,亦非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者,依法應 不得撤銷,且對吳秀娟而言,於100年間受讓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時,係認系爭房地乃其實際所有,又認已代上訴人吳宗 霖清償債務後,將系爭房地回復其所有,意即買受系爭房地 之價金,係代上訴人吳宗霖償還借款,則此舉並無損害被上 訴人之意圖,且非明知將有損害被上訴人之可能。吳宗霖吳秀娟於100年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並無 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認識及意欲,自難認於行為時有明知損 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事實。綜上,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本件 亦未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 明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吳秀娟吳宗霖為姊弟關係,吳宗霖目前仍設籍並居住在系 爭房地。
吳宗霖於92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辦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後 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無果後取得執行名義,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2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8月25日雲院隆97執子字第 16943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係爭房地之異動索引 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2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簡 字卷第6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 95頁)為證,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5年7月5日雲稅房字第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 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既檢附之系爭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90頁)。 ㈢吳宗霖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信用貸款債務,計至105年4月7 日止,共計295,877元、97,992元及個別債務之利息未清償 。
吳宗霖於104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名下除汽車外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有吳宗霖之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吳宗霖、吳 秀娟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如有,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吳秀娟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宗霖所有,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吳 宗霖、吳秀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宗霖所有,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吳宗霖、吳 秀娟間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如有,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吳秀娟塗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吳宗霖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 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



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 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被上訴人主張:吳宗霖為脫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與其姐 吳秀娟,通謀而為買賣系爭房地之虛偽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 秀娟名下,其前開行為均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之 ,並以上開各情節置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吳宗霖吳秀娟間有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負舉證證 明之責。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85年7月15日係以訴外人李世平為債務人,訴外 人程平中為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擔保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 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一信合作社,後於91年1月11日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法人合 併)債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於86年10月3日由吳秀娟買受系爭房地,並於88年4 月28日變更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吳秀娟,訴外人 彭志鵬為連帶保證人。又系爭房地於94年8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宗霖吳宗霖於95年8月4日將系爭房地以 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吳秀羚(現改名為吳莉茜),嗣經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贈與訴訟,於100年9月5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 予吳宗霖;嗣吳宗霖於100年12日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吳秀娟。另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於103年1月3日並出 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吳秀娟吳秀娟於102年12月27日提 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等情,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年8 月1日雲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所系爭房地登記 案件全卷、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3至90頁、本院卷第27至37頁),足見系爭房地 於86年10月3日既係由吳秀娟買受,尚屬可採。 ⑵又系爭房地原為吳秀娟所購買,並以系爭房地擔保系爭抵押 權之債權,已如上述。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有 關借款人吳秀娟清償借款乙事,係為斗南鎮農會於103年1月 2日透過匯款939,472元代為清償乙節,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



行106年1日23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放款 收入傳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足認系 爭抵押權確係經由吳秀娟清償而塗銷,應為可信。而系爭房 地於86年間由吳秀娟取得所有權後,其向台中一信合作社或 合作金庫之貸款,係由吳秀娟在該行開立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後由合作金庫法人合併,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內清償,而其清償方式如附表A至E所示,除如附表C、 D為吳秀娟之妹吳莉茜吳秀娟之子彭冠傑代為清償外,其 餘大部分均由吳秀娟清償乙節,有合作金庫北台中分行106 年3月13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吳秀娟該帳 戶自85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交易明細、106年4月17 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6月21日合金北台 中字第0000000000號、上訴人提出吳秀娟之彰化銀行、斗南 郵局、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華南商業銀行;吳莉茜之中國信 託銀行、斗南郵局;彭冠傑之華南商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吳莉茜彭冠傑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 至179、199至206、225至245、257至259、274頁),亦認吳 秀娟繳納貸款之帳戶之金額,均由吳秀娟使用自己或利用其 妹吳莉茜、其子彭冠傑之上開帳戶清償或以現金存入清償, 至為明確。另吳秀娟嗣後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轉貸之金額, 亦均由吳秀娟雲林縣斗南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清償乙節,有吳秀娟所有上開之存款存摺內頁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7至309頁),足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吳秀娟 繳納,吳宗霖於95年間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並未 支付任何價金予吳秀娟,或於登記期間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 ,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確係為吳秀娟,則100年12月5日 吳宗霖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吳秀娟所有,應認係 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吳秀娟所有,自難遽以認定吳宗霖將 系爭房地於上開時間將系爭房地虛偽買賣予吳秀娟。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宗霖吳秀娟通謀虛 偽買賣系爭房地,自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是被上訴人主張吳宗霖吳秀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吳 宗霖、吳秀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宗霖所有,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 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 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 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地於86年10月3日由吳秀娟買受系爭房地,並經吳 秀娟付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主張系房地實際所有人為吳秀娟,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地雖 於94年8月24日移轉予吳宗霖名下,但移轉後既未變更系爭 抵押權之債務人為吳宗霖,且由吳秀娟繼續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被上訴人雖主張吳秀娟明知吳宗霖有其他債 權人,故吳宗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致損害伊之債權云云 ,自難憑採。故而,吳秀娟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上訴人主張渠2人間雖以買賣名義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實 為回復為吳秀娟所有之狀態,應屬可採。另吳秀娟既已否認 其明知吳宗霖對於被上訴人有債務尚未清償,況吳宗霖將系 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吳秀娟所有之行為,亦難遽以認定係有損 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亦難謂為詐害行為,核與 上開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並不相符。準此,被上訴人備位主 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 ,係屬損害債權人權利之詐害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移轉登記行為,於法無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吳宗霖吳秀娟間確有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表示並為非真意之合意,其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吳宗霖吳秀娟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吳宗霖。備位聲 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予吳宗 霖,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先位聲明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第一項 、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被上訴人於本院併為審理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予吳宗霖,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表A:匯入吳秀娟台中第一信用合作社時期帳戶之金額 ┌──┬────┬─────┬────┐
│編號│ 交易日 │ 匯入金額 │匯入來源│
├──┼────┼─────┼────┤
│ 1 │870203 │ 26,000 │吳秀娟
├──┼────┼─────┼────┤
│ 2 │870303 │ 26,000 │吳秀娟
├──┼────┼─────┼────┤
│ 3 │870323 │ 26,000 │吳秀娟
├──┼────┼─────┼────┤
│ 4 │870427 │ 26,000 │吳秀娟
├──┼────┼─────┼────┤
│ 5 │870601 │ 26,000 │吳秀娟
├──┼────┼─────┼────┤
│ 6 │870624 │ 26,000 │吳秀娟
├──┼────┼─────┼────┤
│ 7 │870729 │ 26,000 │吳秀娟
├──┼────┼─────┼────┤
│ 8 │870826 │ 26,000 │吳秀娟
├──┼────┼─────┼────┤
│ 9 │870924 │ 26,000 │吳秀娟




├──┼────┼─────┼────┤
│10 │871021 │ 26,000 │吳秀娟
├──┼────┼─────┼────┤
│11 │871124 │ 26,000 │吳秀娟
├──┼────┼─────┼────┤
│12 │871230 │ 26,000 │吳秀娟
├──┼────┼─────┼────┤
│13 │880122 │ 26,000 │吳秀娟
├──┼────┼─────┼────┤
│14 │880225 │ 76,000 │吳秀娟
├──┼────┼─────┼────┤
│15 │880326 │ 25,000 │吳秀娟
├──┼────┼─────┼────┤
│16 │880507 │ 15,000 │吳秀娟
├──┼────┼─────┼────┤
│17 │880608 │ 32,000 │吳秀娟
├──┼────┼─────┼────┤
│18 │880705 │ 32,000 │吳秀娟
├──┼────┼─────┼────┤
│19 │880805 │ 32,000 │吳秀娟
├──┼────┼─────┼────┤
│20 │880908 │ 32,000 │吳秀娟
├──┼────┼─────┼────┤
│21 │881008 │ 32,000 │吳秀娟
├──┼────┼─────┼────┤
│22 │881108 │ 32,000 │吳秀娟
├──┼────┼─────┼────┤
│23 │881207 │ 32,000 │吳秀娟
├──┼────┼─────┼────┤
│24 │890106 │ 32,000 │吳秀娟
├──┼────┼─────┼────┤
│25 │890210 │ 32,000 │吳秀娟
├──┼────┼─────┼────┤
│26 │890304 │ 32,000 │吳秀娟
├──┼────┼─────┼────┤
│27 │890408 │ 32,000 │吳秀娟
├──┼────┼─────┼────┤
│28 │890421 │ 300,000 │吳秀娟
├──┼────┼─────┼────┤
│29 │890509 │ 28,500 │吳秀娟




├──┼────┼─────┼────┤
│30 │890612 │ 28,500 │吳秀娟
├──┼────┼─────┼────┤
│31 │890706 │ 28,500 │吳秀娟
├──┼────┼─────┼────┤
│32 │890809 │ 28,500 │吳秀娟
├──┼────┼─────┼────┤
│33 │890911 │ 28,500 │吳秀娟
├──┼────┼─────┼────┤
│34 │891012 │ 28,500 │吳秀娟
├──┼────┼─────┼────┤
│35 │891107 │ 28,500 │吳秀娟
├──┼────┼─────┼────┤
│36 │891207 │ 28,500 │吳秀娟
├──┼────┼─────┼────┤
│37 │900111 │ 28,500 │吳秀娟
├──┼────┼─────┼────┤
│38 │900207 │ 28,500 │吳秀娟
├──┼────┼─────┼────┤
│39 │900305 │ 28,500 │吳秀娟
├──┼────┼─────┼────┤
│40 │900410 │ 28,500 │吳秀娟
├──┼────┼─────┼────┤
│41 │900510 │ 28,500 │吳秀娟
├──┼────┼─────┼────┤
│42 │900607 │ 28,500 │吳秀娟
├──┼────┼─────┼────┤
│43 │900710 │ 28,500 │吳秀娟
├──┼────┼─────┼────┤
│44 │900809 │ 28,500 │吳秀娟
├──┼────┼─────┼────┤
│45 │900907 │ 28,500 │吳秀娟
├──┼────┼─────┼────┤
│46 │901008 │ 28,500 │吳秀娟
├──┼────┼─────┼────┤
│47 │901108 │ 28,500 │吳秀娟
├──┼────┼─────┼────┤
│ │總計 │1,647,500 │ │
└──┴────┴─────┴────┘






附表B:匯入吳秀娟合作金庫帳戶之金額
(以吳秀娟本人帳戶匯入)
┌──┬────┬─────┬────────┬───────┐
│編號│ 日期 │ 金額 │來源帳戶 │ 說明 │
├──┼────┼─────┼────────┼───────┤
│ 1 │901213 │ 28,5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 2 │910107 │ 25,0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 3 │910215 │ 28,5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 4 │910311 │ 27,0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 5 │910416 │ 27,0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 6 │910508 │ 27,0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 7 │910711 │ 27,0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 8 │910729 │ 54,0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 9 │910911 │ 27,0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10 │911003 │ 27,0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11 │911226 │ 54,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12 │920109 │ 29,4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13 │920206 │ 20,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14 │920311 │ 24,6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15 │920409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16 │920509 │ 24,600 │斗南鎮農會(952 │為吳秀娟於斗南│
│ │ │ │)0000000000000 │鎮農會之帳戶 │
├──┼────┼─────┼────────┼───────┤
│17 │920609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18 │920807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19 │920908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0 │921006 │ 24,600 │彰化銀行(009) │為吳秀娟於彰化│
│ │ │ │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21 │921107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2 │921208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3 │930108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4 │930205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5 │930304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6 │930407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7 │930510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8 │930608 │ 24,6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29 │930712 │ 22,5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30 │930809 │ 39,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31 │931008 │ 22,5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32 │931108 │ 22,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33 │931209 │ 22,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34 │940110 │ 22,5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35 │940309 │ 22,5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36 │940407 │ 22,5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37 │950609 │ 15,000 │華南銀行(008) │為吳秀娟於華南│
│ │ │ │00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38 │950613 │ 2,500 │華南銀行(008) │為吳秀娟於華南│
│ │ │ │0000000000000 │銀行之帳戶 │
├──┼────┼─────┼────────┼───────┤




│39 │0000000 │ 16,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40 │0000000 │ 15,5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41 │0000000 │ 15,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42 │0000000 │ 16,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43 │0000000 │ 16,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
│44 │0000000 │ 16,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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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0000000 │ 16,000 │郵局(700) │為吳秀娟於郵局│
│ │ │ │0000000000000 │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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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