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陳思國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上訴人 謝志福
謝志誠
謝龍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5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謝志誠、謝志福、謝龍恩於民 國101年12月28日投標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2年1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曾向臺南市歸仁區 公所申請調解,請求上訴人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惟雙方無共識,調解不 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占用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 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0 月11日止,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2,669元(計算式: 1,293×33=42,669),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將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止,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93元。對於 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 ,221元,暨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03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有利 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無上訴利益,非本院審酌範圍,附此 敘明。】
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建物為50年間所建,依65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 拍圖,可知系爭建物於65年間即已存在,且當時之占用範圍 與現今大致相符。而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面積達40平方公尺 ,一般人可輕易察覺該建物存在,其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非 事後增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台南縣歸仁鄉公所(下稱 歸仁鄉公所)早已知悉前開情事而不即時異議,至移轉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時,已20多年之久,亦未表示異議,本件應 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倘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等越界建築相關規定之適用,則上訴 人與歸仁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亦有默示約定交互使用之情形 ,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適用,與被上 訴人存在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而 請求拆屋還地。
㈢拆除增建部分將損及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之請求 應屬權利濫用。
㈣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3% 為適當,被上訴人以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7-1、187-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該 二筆土地上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南市○○區○○○路000號房屋,登記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 。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系爭建物如該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範圍,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
㈣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56年1月,另增建之鋼鐵造部分 起課時間為81年7月,該鋼鐵造部分,位於上訴人所有鄰路 187-1土地上,不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範圍。 ㈤系爭土地原屬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鄉公所所有及管理,並提 供予臺南縣警察局建築警察宿舍。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亦即,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所 有之同段187-1地號與系爭土地有無土地交互使用情形,本 件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及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用情事
,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年息百 分之幾計算賠償金額為合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物,已越界占用於系爭土地上,嗣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占用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 積則為40平方公尺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復為 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及有上開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頁)。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合法占有權源權部分:
⒈關於民法第796條適用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 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 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之3 條、第8之4條規定甚明。又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 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 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 ,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 人即時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 損失過鉅,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 者,既已無從阻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 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務。再按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 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 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於50餘年間所建,上訴人於81年 間向前手購得系爭建物時,已為現況,系爭建物後段並 非增建。縱令系爭建物後段為增建,惟系爭土地原所有
人歸仁鄉公所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從未對上訴 人之前手即林啟三及上訴人提出異議,亦未予以干涉,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 云云。雖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歸仁區公所104年11月 13日所經字第1040775096號函、歸仁區歸仁北段187-1 、187-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各乙份 (見原審卷第38-56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 圖(見原審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5頁)、系爭建物後 段內部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79-183頁)等件為證,惟 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稅籍證明(見原審卷第38頁),固顯示56年間起課稅 賦之系爭建物之構造「木石磚造」部分面積為77.4平 方公尺,與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 月9日勘測之系爭建物前段有保存登記部分建物面積 44平方公尺(下稱保存登記部分)與後段系爭占用部 分34平方公尺,合計78平方公尺,相差無幾,惟本件 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上訴人所述 系爭建物前段之保存登記部分,與後段系爭占用部分 ,明顯呈現前高後低,且前段保存登記部分之屋頂為 瓦片,後段系爭占用部分則為鐵皮屋頂、水泥水塔, 自外觀明顯可見,建物前半部為原有結構,後半部為 增建等情,有原審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68、71-72頁、123-126頁、163頁)。復經 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建物為一層樓 磚造建物,門口面鄰忠孝北路,北面鄰空地、南面大 仁街,系爭建物前方有一鐵棚雨遮(上訴人稱該部分 為其所興建)從北邊空地處可見建物前區及中區牆面 為白色漆面,明顯與後區牆面不同,從大仁街處可見 系爭建物旁留有開闢大仁街拆除舊建物牆面遺蹟與系 爭房屋相鄰(據上訴人稱開闢道路前系爭房屋旁還有 1建物及1個豬寮);建物內部分為前中後三區,輕鋼 架屋頂的上方可見舊屋頂結構:前區舊屋頂結構: 為磚造牆面及竹製結構屋頂,現場有圓桌、辦公桌椅 。中區舊屋頂結構:為磚造牆面及竹製結構屋頂, 現場無堆放任何物品。後區舊屋頂結構:為木條結 構搭鋼板,據上訴人稱原來是石棉瓦屋頂後來整修為 現況,現場有瓦斯爐、流理台及衛浴設備。」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5-236頁、243-250頁)。綜上可知,系
爭建物於建物內部觀之,分為前中後三區者,其中前 中二區之屋頂為竹製結構,與後區為木條結構搭鋼板 者不同,而建物外觀則明顯可見,建物前半部為原有 結構,後半部為增建,據此,衡情忠孝北路146號建 物臨忠孝北路後段(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如 係與55年稅籍登記之房屋同時興建,其材質、屋頂當 無出現上開屋頂有高、低且材質不同之理,上訴人主 張55年間同時興建,且興建時即有逾界云云,容有疑 義。
②上訴人雖提出70年間之空照圖,主張依空照圖可看出 系爭土地上已存有其前手建築之建物、水塔,足見系 爭占用部分與56年間課稅之建物同時期興建,當時即 有逾界云云。然該70餘年間之空照圖,僅能顯見70餘 年間系爭188地號土地存在有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 爭占用部分之建物,並無法證明該建物是55年間與保 存登記建物同時期興建,且該空照圖之拍攝時間為70 餘年間,距離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即56年已20餘 年,無從為55年間建物現況之認定,況據上訴人陳稱 系爭土地曾與相鄰土地有交換使用情形,則非無可能 稅籍證明所載面積,尚包含合併使用部分,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證推論系爭建物之前後段部分為同時興 建,尚非可採。
⑶再者,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之界址,均甚為重視 ,在興建房屋時,更會確認基地之坐落,避免逾界,以 免日後拆屋之困擾。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基地即同段187 -1、187-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合計僅57平方公尺,該 二筆土地前方臨忠孝北路部分為騎樓(有鋼架拖棚、騎 樓)、空地,另有磚木造平房,則扣除上開騎樓、空地 ,稅籍資料上之磚木造平房在187-1、187 -2地號土地 可供使用之面積應甚小,上訴人之前手竟又增建40平方 公尺之建築,上訴人之前手於興建時就逾界之事實應有 所認知,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揆諸上開民法第796條 之規定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或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抗辯無庸拆除,應無理由。
⑷至上訴人以其提出之空拍圖顯示,系爭建物後段增建部 分於79年間即已存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為臺南縣歸仁 鄉公所,均未對其前手或上訴人為任何異議之主張,嗣 後臺南縣、市政府合併,合併後之臺南市政府同未對於 越界之事有何異議,甚至於標售公告載有系爭土地遭佔 用等事實,為其占有之合法論據。惟系爭建物前段及後
段部分之樣式及部分建築材料不同,且外觀上,明顯可 見後段建物係依附於前段建物而興建,可認為事後增建 之建物,自非起造時即已越界之建物,難認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歸仁鄉公所得以知悉而即為提出異議,已如 前述。更何況系爭土地其後又提供予臺南縣警察局建築 警察宿舍之用,於此情狀下,歸仁鄉公所更難注意系爭 土地遭占用之情。依據上訴人提出其申請名下土地合併 使用之資料,歸仁鄉公所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至遲於 85年間始知悉,斯時,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業已存在, 歸仁鄉公所知悉後,未對於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提出 異議,僅屬權利之怠於行使,尚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是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之規定 ,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建物,並不足採。 ⒉關於系爭土地是否與同段187-1地號土地有土地交互使用 ,有無租賃關係部分: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乃88年4月21日所修正,依其第2 項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第一項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付公證,以求其 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見之弊端, 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 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目前因 有土地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民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二項於出租人幾無適用之餘地),俾杜爭議而 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 第一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等語,據此可知,此 項「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 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且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 人占有中為前提。
⑵上訴人主張:歸仁鄉公所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嗣提 供予台南縣警察局作為宿舍用地,而系爭建物興建於50 年間,當時之所有權人歸仁鄉公所容忍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且從未對於系爭建物前手即林啟三及上訴人提 出異議,則上訴人與歸仁鄉公所間就系爭土地與同段 187-1地號土地應有默示約定交互使用之情形,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有租賃關 係存在云云。並提出歸仁區歸仁北段188地號土地登記 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 、歸仁鄉公所82所財字第22630號函、台南縣政府85所 府工建字第122432號函、上訴人向歸仁鄉公所申請召開 系爭歸仁北段188地號與同段187-1、187-2、187-30地 號土地畸零地合併使用協調會之相關函文為證(見原審 卷第57-61頁、第78-115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2 頁),然查:
①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2月28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102年1月11日完成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在上開 民法第425條規定修正之後,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 地與歸仁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更無公證之情事,則 依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情形不合,上 訴人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已 不足採。
②又實務上對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認為性質上具有 租賃之關係,無非在於土地所有人既有約定交互使用 之事實,日後如因土地所有權人異動,導致互為佔用 之法律關係發生疑義,甚至引發拆屋還地訴訟,造成 經濟效益之減損,乃為上開之認定。是以,交換土地 使用而有租賃關係存在,其前提要件,應以土地交換 使用之狀態仍持續為必要。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台南縣 政府或歸仁鄉公所函文為82或85年間所出具,然原審 於104年11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除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外,周遭業因道路(即大仁街)之開闢,而無 其餘建物存在,已無上訴人所述二筆土地交換使用之 情狀,自無適用民法第425條規定之情事。
③至於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7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併主張:本件上訴人之前手雖有越界使用系爭土 地,惟台南縣警察局警察宿舍亦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 187-1、187-2地號土地,二者是交換土地,認有默示 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惟查:75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雖載稱「甲所有之A地與乙所有之B地相毗 鄰,因地界不規則,雙方為建屋方便,乃約定將相鄰 部分之界址取直,因而逾越原界址之土地,均同意對 方建築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乙將 B地售與丙,丙乃本於所有權訴請甲將占用B地上之 建物拆除交並還土地,查本件例示情形,甲乙間既原
有約定,當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規定之適 用,惟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 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 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乙如已將B地所 有權移轉與丙,甲就B地之占用部分,應有民法第四 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丙不能主張甲係無權占有而請求 拆屋還地。」等語,惟該決議係於上開民法第425條 第2項規定修訂之前作成,且觀其內容,乃鄰地所有 人彼此間有約定交互使用,但並無租金之約定,應認 雙方有合意一方有以自己土地之使用利益作為使用他 方土地對價之默示合意,有民法租賃關係之適用。而 本件上訴人前手占用土地乃被上訴人前手所不知悉, 已如前述,二者間自無土地互相交換使用之認知與事 實;台南縣警察局宿舍更非被上訴人前手歸仁區公所 所有,台南縣警察局與歸仁區公所更非同一人格主體 ,根本無法成立上訴人所謂之默示之租賃關係,上訴 人抗辯有租賃關係之適用,亦非可採。
⒊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權利濫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 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 )。
⑵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之部分 為上訴人之廚房、廁所及浴室,拆除後,系爭建物無廚 房、廁所及浴室可用,嚴重影響系爭建物整體之價值, 且上訴人可能花費高額之拆除費及修復費,若拆除不慎 ,更可能使整體建物無法使用,因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 用情事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越界占用部分 ,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大部 分屬於增建部分,係供廚房及浴廁使用,該增建部分顯 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縱經拆除,僅造成日常生活使用 不便,並不影響主建物之結構及正常使用。且被上訴人 主張其標買系爭土地,係擬與毗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之 同段188-2、189、189-3、190-4地號土地合併規劃興建 透天房屋,使地盡其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二類、第一類謄本、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10-11頁、第25頁、第27頁)為證,堪信為真。則被上 訴人訴請拆除,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自難憑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 上訴人對於佔用土地之合法權源,所為之抗辯均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為排除侵害,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上開越界佔用部分之地上物,及於拆除後返 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均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 訴人所有上開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而獲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105條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房屋,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佔用面 積為40平方公尺,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 地,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885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 。又依原審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靠近15米路之忠孝北 路與12米路之大仁街,鄰近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周遭 商號店鋪不多,並非歸仁區之最精華地段,但路旁二側已 起造透天住宅,履勘時人車往來頻繁,為重要之交通要道 等情(見原審卷第21頁),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屬允當,是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之年租金為311元(計算式:3,885×8%=311) ,上訴人占用40平方公尺之範圍,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萬2,440元【計算式:計算式:311×40=12, 440元】,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37元【計 算式:12,440÷12=1,037】,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 3萬4,221元【計算式:1,037×33=34,221】,及其上訴 人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將占用之土地返予被上訴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7元,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0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4,221元,及自104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 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37元,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