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曾銘淞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合併 改制為直轄市者,依本法之規定。」、「縣(市)改制或與 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 方制度法第7條第2項、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國有 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 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之管 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系爭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00○0號三層房屋(下稱系爭店鋪)乃改制前臺 南縣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中之店鋪,是由 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公所(下稱麻豆鎮公所)於86年間興建 完成登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頁),然臺南縣、臺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 併並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臺南縣(下稱臺南縣)及其所屬 麻豆鎮公所既因合併而消滅,揆之前揭說明,其原有的權利 義務均由合併後存續的直轄市即臺南市承受,臺南市政府自 得就系爭市場主張權利,而以其名義起訴。
二、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 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 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 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
所在,判斷其屬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租賃契約之一造原雖為麻豆鎮公所,並於臺 南市、縣合併升格後由臺南市政府承受,然其契約之內容乃 在與攤商就系爭市場內之攤位(店舖)成立租賃關係,由麻 豆鎮公所(臺南市政府)將市場攤位交付攤商使用收益,並 收取租金收益之契約,無涉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租約內 容亦須經訂約雙方合意而成立,非可由麻豆鎮公所(臺南市 政府)行使行政高權一方為之,並非在建立雙方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應係私法契約,本院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向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標 租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第30號之系爭店鋪,上訴人與麻 豆鎮公所間因標租爭議訟爭多年,嗣於96年6月26日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並與公所依和解筆錄內容簽 訂定期租賃契約(下稱96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5 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再度續約租賃期間自98年5月21 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 直轄市,改制後由被上訴人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 定概括承受上訴人與麻豆鎮公所間之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 人於100年6月10日亦奉准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 )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約使用,迄今除 上訴人及市五零售市場部分店鋪使用人外,其他公有市場使 用人已全部換訂行政契約。而上訴人前與麻豆鎮公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已於101年5月20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租約屆 滿前後,多次通知上訴人到期需辦理換約,契約期滿後之協 商期間亦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換訂行政契約,逾期則收回鋪 位,是被上訴人於協商期間意思清楚明確,自始即不同意以 原租約內容續約,自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契約之適用。 依此,兩造間自101年5月21日起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迄今 仍占有使用系爭店舖,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前 麻豆鎮公所之權利義務,爰本於系爭店舖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店舖,及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0月22日起訴時之日止,給 付相當於使用費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93萬6,34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相當於使用費不當得利2萬6,848元,原審為被上訴 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及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確定 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認定上訴人所繳交1000萬元之標租金 與系爭房屋書面租賃契約之訂立,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 上訴人自應受此判斷所拘束,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臺南地院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 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認定,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第2條之約定 ,有與上訴人締結與原租賃契約相同內容契約之義務,因台 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業於99年4月7日廢止,原租賃契約內 容違反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而屬給付 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才認被上訴人無與 上訴人締結與原租賃契約相同內容契約之義務,此判斷同亦 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未能與上訴人 締結原租賃契約,係因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廢止造成之 給付不能,則此同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㈢改制前麻豆鎮公所於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事件中主 張,承租人繳交標租金所取得者,係永久性用益權,非僅9 年10個月期限之用益權,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定判 決亦僅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屬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為判斷 ,並未認定標租金於9年10個月租賃期間已抵付完畢,亦未 認定標租金非屬預付永久性租金之性質。因上訴人繳交1000 萬元標租金在9年10個月期限屆滿以後,每年應繳交給出租 人之租金數額僅為「房屋稅加地價稅」,亦即與所有權人之 負擔相同。
㈣上訴人預付永久性租金與改制前麻豆鎮公所交付系爭店鋪給 上訴人,係基於同一雙務(租賃)契約,則上訴人本於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 溢付租金),與上訴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返還系爭店鋪 之權利,具有牽連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之規定, 亦即在上訴人返還溢收租金以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
㈤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適用於公有市場新建、遷建、改建 時之使用順序,本件既非公有市場新建、遷建或改建,自無 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再者,上開條文所定之優先使用順序 ,係指公有市場全體攤(鋪)位而言,並非係指「特定」攤 (鋪)位之優先使用順序,與上訴人依原有租賃契約所享有 就系爭特定店舖之永久優先繼續承租之權利,顯有不同。 ㈥上訴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滿前即101年4月 13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續訂租賃契 約書,且被上訴人於原訂租賃契約101年5月20日屆滿後,仍 於101年7月及102年1月向上訴人收取標租金,顯然在雙方當
事人之真意上,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無意在101年5月20日屆 滿即消滅,倘無上開法令變更情形,兩造依原訂租賃契約內 容繼續租賃關係應無任何疑義,故本件倘認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已不存在,顯非期限屆滿使然,而係因法令變更所造成。 而原判決既認已將公有市場店鋪之私法租賃關係,轉變為公 法上之公物使用關係,使得兩造未能簽訂租賃契約,須改簽 訂使用行政契約,其情形自與收回租賃物改以行政契約交付 他人使用無異,自應適用依法補償收回之約定,故在被上訴 人未依法補償以前,上訴人應有權拒絕返還系爭店鋪。 ㈦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標租金 (或溢付租金),另依原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亦得請求 被上訴人補償所受損失,倘認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以後占 有系爭店鋪,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茲因 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上訴人僅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被上訴人無權再請求上訴人返還 不當得利。
㈧系爭房屋三層樓,僅一樓作店舖使用,二、三樓作住家使用 ,不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判例,即二、三 樓部分應受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最高10%」之限制。 ㈨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84年間辦理台南縣麻豆鎮市五 公有市場店舖攤位之招標,上訴人以1000萬元標得上開市場 編號30號即中正路80之1號店舖。上訴人與改制前之麻豆鎮 公所嗣因上開市場租賃契約有新舊版本爭執,麻豆鎮公所不 同意簽訂新版契約,上訴人則拒為給付續期捐獻樂捐金(租 金),經麻豆鎮公所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店舖,經 臺南地院88年度訴字第143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 駁回麻豆鎮公所之訴而確定在案。兩造遂於90年2月8日重新 訂立臺灣省臺南縣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以1000萬元標租金(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 本建物、建地之籌建經費)標得系爭店鋪之使用權,租賃期 間自85年7月21日起至95年5月20日止,每年所納租金為該店 鋪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另清潔管理費每月1000元 (見原審卷第91至116頁)。
㈡上訴人因僅繳納600萬元標租金尚餘400萬元未繳納,麻豆鎮 公所遂向上訴人提起訴訟,嗣於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並於96年6月26日成立和解筆錄。依和 解筆錄內容,兩造於95年5月21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95年5月21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兩造復於98年5月21日 繼續簽訂如原證三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賃 期間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上訴人業於102年 1月將其餘之標租金繳納完畢(見原審卷第16至23頁)。 ㈢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間為3年。租期屆 滿後,每3年為一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 延續優先承租權,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 出租人不可藉故拖延,每次續訂契約之內容須與本契約相同 ,如有修改須經雙方同意。承租人若無正當理由,逾期拒簽 ,經催告3個月後視為放棄,承租人無條件將該店鋪交還出 租人。」、第3條約定:「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 策必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依法補償收回。」 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為直轄市,改制後由被上訴 人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概括承受上訴人與麻豆 鎮公所間之租賃契約。
㈤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被上訴人遂制 頒「臺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見原 審卷第24頁)。
㈥被上訴人之經濟發展局並以101年4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 10336654號函通知上訴人,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於96年制定 公布實施,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 使用關係,故請於101年5月9至10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 辦理換約事宜;再以101年12月12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29 94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契約期限已屆滿,請於101年12月17 日至19日,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復以101 年12月26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92813號函通知上訴人其系 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請自即日起至102年1 月4日止,至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逾期未完 成簽訂契約者,視為放棄,本局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見 原審卷第28至30頁)。上開三個函文『換約』係指簽訂『臺 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 ㈦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委任律師寄發台南東城郵局存證號碼 00006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兩造續訂與系爭租賃契 約內容相同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44至147頁)。 ㈧被上訴人之市場處以102年2月6日南經處場二字第102009492 3號函通知上訴人關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於101年5月 20日屆滿,因上訴人尚未完成換約,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 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 期間(101年6月至101年12月)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補償 金(見原審卷第31頁)。
㈨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契約存在等(上 訴人於訴訟中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就系爭店鋪訂立租賃契約 )之訴訟,由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於103年7月24日以102年 度南簡字第47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復經臺 南地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9至73頁)。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繳交1000萬元之標租金的對價是否為永久優先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之權利?(兼論該1千萬元是否為預付永久性租 金?)
㈡上訴人繳交1000萬元之標租金與系爭房屋書面租賃契約之訂 立,是否為對待給付關係?
㈢被上訴人有無返還上訴人1千萬元全部或部分標租金之義務 ?若有,被上訴人之返還義務與上訴人返還系爭店舖是否係 基於同一雙務(租賃)契約關係?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及同法第261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 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原則?
㈣兩造間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屆滿,被上訴人仍持續向上 訴人收取金錢,上訴人亦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要求續訂租賃契約書,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視為存續? ㈤因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制定施行、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廢 止而使其私法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公物使用關係,需改訂立 行政契約,是否為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須收回,而得適 用依法補償之規定?
㈥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有無權利濫用之情? ㈦倘兩造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 返還標租金(或溢付租金或補償金)之債權存在?若有,上訴 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錢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㈧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繳交1000萬元標租金之對價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性 質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 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 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期限,以 4年為限。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改制前之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於84年間辦理台 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市場店舖攤位之招標,上訴人以1000 萬元標得上開市場編號30號即中正路80之1號店舖,該100 0萬元係預付永久性租金,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實質上係 買斷性質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取得永久優先繼續承租系爭 房屋之權利云云。雖引用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 字第11號民事事件中主張「承租人繳交標租金所取得者, 係永久性用益權,非僅9年10個月期限之用益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1-172頁)及該案民事判決理由為據,惟查 :
⑴上訴人與前麻豆鎮公所間前案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 11號判決,於上訴本院、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最終由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確定,依 該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法律關係係 「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非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 關係」(見該判決第8-9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38-139頁 ),並未維持臺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之理由 ,是上訴人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店鋪兩造間為 永久性租賃關係,謂本件原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 有違,顯與本院上揭確定判決不符,自無可採。 ⑵再者,兩造於90年2月8日簽訂契約名稱明定為「台灣省 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 契約書」(下稱90年租賃契約),酌以該租賃契約書第 1條明示:「承租人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標租金(含9年 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標得該( 攤)舖之使用權。本市場倘因政府實施國家重大政策必 須收回者,承租人同意由使用機關補償收回。」、第3 條約定:「本契約期間為9年10月(自民國85年7月21日 起至民國95年5月20日止)租賃期間屆滿後,每3年為1 租賃期間,並按月繳交租金,承租人擁有延續優先權, 並應於租期屆滿前1個月與出租人續約。」、第4條約定 :「本(攤)舖每年所納租金之計算方式為該店舖每年 應分攤之地價稅加房屋稅。出租人可於每期交款前依此 照計算方式調整租金。水電費承租人自行負擔。清潔管 理費每月新台幣1000元整。其費用若須調升時須該年公 務員調薪之幅度調整」(見原審卷第116頁),已明訂 上訴人標租金係含9年10個月預收租金及本建物、建地
之籌措經費,另參該契約文字用語,將被上訴人稱為出 租人,上訴人則稱為承租人,且並無任何與「買賣」隻 字相關詞句等情。並互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主任秘書楊 山本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審理 中亦到庭證稱「因為公家的公共造產,無法買斷(被上 訴人收取的是租金或使用費?)租金,當時的用語是標 租金(是否有約定得標人可以優先繼續承租?)是的, 有約定得標人可優先延續承租..如有重蓋,他們亦可 優先承租。」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號卷第120 -121頁)觀之,均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即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乃係「訂定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至為昭然, 應無捨此文義而求其他解釋之必要。
⑶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標的物店舖租金之計算基準, 係以該店舖每年應分攤之「地價稅」加上「房屋稅」為 租金之給付額。至於承租人標租時之標租金,則以「預 收9年10個月之租金,加上建物、建地之籌措經費」為 計算標租金金額之基準。換言之,系爭1000萬元標租金 之金額,除了「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外」,並加上「建 物、建地」之籌措經費,因此標租金所取得之權利,不 僅得使用特定店舖(攤位)的位置,尚包括承租人取得 「永久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如國家政策改變時 ,出租人應予補償),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確 定判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被上訴人 亦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店鋪有「優先繼續承租契約」 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而上訴人主張其所得 主張之「優先繼續承租契約」應屬「永久」性質云云, 惟所謂「優先繼續承租契約」權利,係指承租人即上訴 人得於兩造租約到期時,優先於第三人取得繼續使用收 益系爭店鋪之權利,如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到期時表 示放棄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則兩造租賃關係於租賃期 間屆滿時仍終止,否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將因訂立新 的租賃契約而繼續,惟其租賃期間將自新約約定日重新 起算。據此可知,上訴人取得者係「優先訂約」之權利 ,尚非「當然永久租用」之權利,則有無冠以「永久」 並無實質不同,亦不因為有「永久」優先承租權,即使 兩造間就系爭店鋪之「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變更為當 然永久之租賃關係,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店鋪之永久使 用收益權。復查兩造於96年租賃契約訂定租賃期間屆滿 後,另於95年5月、98年5月間二度續訂契約,上訴人均 依契約給付各期租金,上訴人謂系爭1000萬元標租金為
預付永久使用之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另依台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 法第10條所示「標租的店舖攤位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 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所訂之捐獻樂捐之底價 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見原審卷㈠第58頁) ,顯見該辦法投標之用意,僅係在決定應由何人取得特 定攤位或店舖之承租締約權而已,非買賣關係。至於「 捐獻樂捐之底價」,本身即為使用系爭攤位或店舖的對 價,不因其使用「捐獻樂捐」等用語而異,此與買賣之 情形亦屬有間,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市五市場店鋪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乃「永久用益使用權」之買賣關係, 亦不足採。
㈡關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存續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期租賃契約 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 為條件,故茍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 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茍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 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82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 自98年5月21日起至101年5月20日止,臺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陸續於101年4月26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0336654號 函通知上訴人略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1年5月20日到期, 期滿須重新辦理訂約手續,並訂於101年5月9日至10日至 麻豆市五市場辦公室辦理換約事宜等語;及於101年12月 12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29940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已屆滿,前經被上訴人以南市經場二字 第1010336654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未果,請上訴人於 101年12月17日至19日辦理換約事宜等語;並於101年12月 26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1092813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 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5月20日屆滿,前經被上訴人發 函通知換約未果,請上訴人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日辦理 換約,逾期視為放棄,被上訴人將終止契約並收回鋪位等 語;而臺南市市場處於102年2月6日以南經處場二字第102 0094923號函通知上訴人略稱: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至101年 5月20日屆滿,有關租金給付,因上訴人尚未完成換約,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故兩造已無互負給付義務,上訴人於契約屆滿後之協商期 間(101年6月份至101年12月份)所繳納之金額係為使用 補償金,請上訴人儘速至麻豆市場聯合辦公室辦理換約等 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頁),足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後,均明確表示租約期限 業已屆至,應另行換約,應認已反對上訴人依原訂租賃契 約內容繼續使用收益所承租之店鋪,揆諸前揭意旨,被上 訴人既有表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即無民法第451 條規定之適用,故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101年5月20 日租賃期限屆滿時消滅。
⒉又按「(第1項)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如 下:一、原與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訂有使用市場攤( 鋪)位契約者。二、基於特殊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或 鄉(鎮、市)主管機關輔導安置者。三、取得一般性攤販 營業許可者。四、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公開招攬者。 (第2項)前項使用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 起15日內,未辦理簽訂契約手續者,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第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為租賃契約之重要條 件,出租人固有將此條件通知優先承租權人之義務,如優 先承租權人未表示依此條件承租時,出租人尚不負與優先 承租權人訂立租約之義務,雙方之租賃關係,尤無從認已 合法成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法治國原則為 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 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 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 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 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 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 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 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 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 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 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 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 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 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 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 益目的,亦得確保。」。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前後,已多次發函通 知上訴人辦理換約事宜,其中被上訴人經濟發展局於10 1年4月26日以南市經場二字第1010336654號函通知上訴 人換約時,並隨函檢附空白之「台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 (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予上訴人等情,乃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院卷二第78頁),雖該行政契約上關於使用費 、清潔費之金額均未填載,惟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 日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訂定「臺南市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明定臺南市公 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 22 3-224反頁),上訴人仍得據以參考位置優劣、市場 行情、物價指數、市場經營狀況、攤(鋪)使用需求及 鄰近商店之使用費調整使用費,上訴人並非無計算標準 。而上訴人經濟發展局復於該收費辦法發布後之101年 12月12日再次通知上訴人辦理換約,更於101年12月26 日通知上訴人時略稱:請上訴人自即日起至102年1月4 日辦理換約,逾期視為放棄等語,惟上訴人仍未依通知 辦理續約,則依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 ,上訴人已視同放棄續租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店鋪之租賃關係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即10 1年5月20日消滅,乃於法有據,而堪憑採。 ⑵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固謂「為有效管 理,並促進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率,爰就公有市 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攤(鋪)位之優先使用順序及 取得使用資格之使用人辦理簽約手續之期限予以規範, 俾資明確」等語,惟僅係該法條起草意見,並未寫入法 律本文,且「就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攤(鋪 )位之優先使用順序」予以規範的目的既係「為有效管 理,並促進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率」,即不能忽 略已經開始營業使用之公有市場之管理及促進其使用率 ,而僅就「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攤(鋪)位 之優先使用順序」,加以規範,上開立法說明顯然不夠 周延,不能據以限縮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 所謂「公有市場」之涵攝範圍。參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零售市場之輔導管理 ,維持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制訂本條例之規 範對象並未限定為「公有市場新建、改建或遷建時」, 及同條例第17條規定「依第23條、第29條或第31條規定 ,終止契約及經同意解除契約收回之市場攤(鋪)位, 由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依第9條第1項規定受理攤
(鋪)位之使用申請」之意旨,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9條第1項「公有市場」之涵義自應包括已經開始營業 使用之公有市場,並及於其攤(鋪)位使用期限屆滿時 ,以便將其後續使用之優先順序一併規範,俾能落實公 有零售市場全面有效(無漏洞)的管理目的。上訴人辯 稱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9條僅適用於公有市場新建、遷 建、改建時之使用順序,本件非公有市場新建、遷建或 改建,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云云,允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繳付系爭1000萬元之標租金乃 取得永久使用收益系爭店鋪之權利,被上訴人卻拒絕依 原訂租賃契約將該標租金寫入新的使用行政契約內,對 於上訴人自有不公云云。惟查:上訴人繳付系爭1000萬 元之標租金乃取得優先承租系爭店鋪之權利,尚非永久 使用收益權,已如前述,且按本件上訴人有優先承租系 爭店鋪之權利,固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但同樣地,基 於契約對等原則,被上訴人亦屬契約之規範對象,應同 受信賴利益之保護,故在解釋上,系爭租賃契約原訂期 限終了時,亦非須無條件或依照原先所訂系爭租賃契約 內容,任由上訴人優先使用。更何況上訴人前案訴請被 上訴人依原訂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續約,亦經臺南地院認 定為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情事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免為 給付(即依原訂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續約)之義務,復認 上訴人標租系爭公有店鋪,即使未能繼續簽訂與原契約 相同新約,亦難認顯失公平,而以102年度南簡字第478 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 案。上訴人辯稱:未能依原訂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新約, 對上訴人不公云云,自難憑採。
⑷上訴人再抗辯:與上訴人同樣有繳交高額標租金之店鋪 承租戶中,門牌號碼台南市麻豆區中正路80之16、之18 、之20、之23、之25、之26、之4、之59號等8戶店鋪承 租戶(下稱系爭80之4等8戶店鋪承租戶),其等與被上 訴人簽訂之行政契約,租金之計算仍以每年地價稅加房 屋稅為基準,上訴人不同意簽訂租金數額相差數十倍之 行政契約,自難認有何可歸責情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自縣市合併後,於100年6月10日制頒「臺南市公有零售 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供全市公有鋪位攤商簽 約使用,自上開行政契約制頒後,凡臺南市所轄公有零 售市場鋪位使用者原契約屆期或新申用鋪位者,均一體 簽訂上開制式行政契約,嗣又於101年8月29日發布臺南
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費收費辦法,則關於使用費 之計算,已有一體適用規定,上訴人並非單一特例,更 何況系爭鋪位為公產,上訴人拒絕簽訂行政契約,自原 契約101年5月20日屆期前後之協商,乃至前案臺南地院 102年度南簡字第47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時之104年10月間止,無任何契約關 係下占用系爭公有店鋪長達三年多,堅拒與被上訴人換 訂行政契約,對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繼續,難認無可歸責 之情事,其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店鋪有無占有權源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店 鋪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