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09號、第2711號)及移送併辦(94
年度偵字第2971號、94年度第4303號、94年度第4733號、94年度
偵字第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貳拾捌台(均含IC板)、代幣柒仟參佰陸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概括之犯意,連 續㈠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16號「 富而樂超商」,擅自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之「大舞台」二 台、「金象王」一台、「魔法球」一台、「滿貫大亨」一台 ,共五台電子遊戲機具(含代幣六百五十枚);㈡另於同年 1 月10日起,在高雄縣鳳山市○○路276號之3「STOP超商」 ,擅自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之「大舞台」二台、「超級魔 法球」一台、「金象王」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共五台 電子遊戲機具(含代幣二千零九十二枚);㈢於同年1月10 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66巷2號「全省超商」內, 擺設「滿貫大亨」二台、「戰象」一台、「大舞台」一台、 「超級大舞台」一台」、「魔法球」一台之電子遊戲機共六 台;㈣)於同年1月11日起,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 273號「STOP超商」內,擺設「大舞台」二台、「戰象」一 台、「金龍鳳」一台等電子遊戲機共四台;㈤於同年1月18 日起,在高雄縣旗山鎮○○○路750號「STOP超商」,擅自 在上址店內擺設其所有之「超級大舞台」二台、「彩金水果 盤」一台、「魔法球」一台、「麻將」一台,共五台電子遊 戲機具(含代幣七十三枚);㈥於同年2月初,在高雄縣旗 山鎮○○○路750號「STOP超商」內,擅自擺設「金龍鳳」 、「魔法球」及「捷豹」各一台之電子遊戲機具(含代幣四 千五百五十枚),分別在各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以每次 投入兌換之代幣,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遊戲結束,則須 再投幣方可操縱,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迄分別至同年1月12
日20時15分許、同年月27日22時40分許、同年月24日21時25 分許、同年月24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25日22時10分許及同 年2月15日22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上開地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甲○○所有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合計二十八台 (均含IC板 ),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使用之代幣共計七千三百六十五 枚。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高雅雲、徐海銅、簡景輝、楊蘊華、謝正峰、江立群 、項宇萱、施登文、盧秋松、蔡文良及朱佑逵之證述。(三)臨檢現場檢查錄表、扣押清單各五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六 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表一紙、現場圖、 代保管書各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四紙、查獲照片四十二 張、扣案電子遊戲機具二十八台(均含IC板)及代幣七千 三百六十五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論處。被告所為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 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 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本 件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合計二十八台(均含IC板)及代 幣七千三百六十五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參照)。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二九七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四七三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九號)之事實 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 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豐榮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