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4號
TNDM,94,易緝,14,2005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
      邱坤忠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邱坤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邱坤忠劉秋雄(業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人於民國93年 5月20日,因友人 姜秋煌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四三六巷一帶訪友,遂共 乘由姜秋煌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一同前往。至同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許,其等抵達臺南縣永康市○○路 436巷62號前,劉 秋雄、甲○○邱坤忠三人因缺錢花用,見該處住戶乙○○ 所有之腳踏車二輛及鐵窗五片分置於該處屋外屋簷下及花園 內樹木旁,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 括犯意聯絡,趁姜秋煌及同車乘客魏秀惠下車訪友洽談貸款 事宜之際,結夥三人,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上開腳踏車 及鐵窗欲變賣換取現金朋分,經其等將腳踏車一輛搬至前開 姜秋煌所有之拼裝三輪車上而得手,正欲接續竊取第二輛腳 踏車及其餘五片鐵窗之際,乙○○經鄰居通報返家查看,發 覺劉秋雄等人行竊,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二 輛、鐵窗五片。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邱坤忠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 450號案件審 理中到庭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且經案外人即駕駛拼裝三輪 車搭載被告三人前往案發地點之證人姜秋煌、同車前往該處 之證人魏秀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現場扣得之腳踏車二輛 及鐵窗五片業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亦有扣押書、臺南 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 有現場相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邱坤忠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 定。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邱坤忠夥同共犯劉秋雄三 人於前開時、地竊取腳踏車二輛及鐵窗五片,其等各次竊取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係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 且被告甲○○邱坤忠及共犯劉秋雄三人業已竊得證人乙○ ○所有之腳踏車一輛放置於案外人姜秋煌所有之拼裝三輪車 上,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顯見被告三人所為竊盜犯行 業已達於既遂之程度,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合為 包括之一竊盜既遂行為予以評價。是核被告甲○○邱坤忠 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邱坤忠與共犯劉秋雄三人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甲○○邱坤忠二人僅因缺錢花用,竟夥同共犯劉秋雄 竊取他人財物欲變賣花用,且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但遭竊之 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未致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其二人 均無前科,而經本院通緝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