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8號
TNHV,105,上,18,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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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被上 訴 人 范金蓮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負責人侯衡昇,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於民國(下 同)95年9月間起陸續授權訴外人范佩玉以上訴人名義邀約 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嗣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新台幣( 下同)500萬元給上訴人,並經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憑據,且開立由負責人侯衡昇 擔任保證屆期還款並有百分之20利息收入之證明書(性質上 或係投資報酬),並同意俟支票所載日期屆至時,得無條件 憑票兌現。詎料,俟期限屆至後,經被上訴人將上開票據提 示後,竟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再三督促清償債務,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或消費借 貸關係等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若上訴人否認 兩造有上開票據關係、返還投資款或消費借貸關係,法院亦 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法律關係時,則應認上訴人 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0萬元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500萬元。 ㈡被上訴人雖曾向上訴人購買房地,但已另依該不動產買賣合 約給付上訴人買賣之價金980萬元,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 訴人有給付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並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95 年9月19日匯款給上訴人之500萬元是買賣價金云云,與事實 不符。
㈢爰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指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投資、票據關係、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部分】,上訴人對其敗訴【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實務見解,被上 訴人就有關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向被上訴人邀約投 資上訴人土地開發,更遑論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投資之保證; 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 此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簽發支票,除上訴人公司印章及代表 人印章外,並附加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有所不同;而被上 訴人所持支票並未附加,且該蓋用於支票之印章,係上訴人 之前任會計范佩玉(為被上訴人之妹)所偽造。系爭支票與 證明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進行印文鑑定,鑑定結果其上印文,與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存 款印鑑卡之印文亦不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所持票據之印文, 係出於偽造,亦足認系爭款項確非上訴人邀被上訴人投資之 款項,而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邀約投資即無返還之責。 ㈢又訴外人范佩玉為上訴人之會計,相關銀行支票之開立知之 甚詳,對上訴人之各種印章更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為范佩 玉之親姐,如果上訴人蓋用與印鑑卡不符之印鑑,范佩玉理 當要求上訴人重新蓋用?何以范佩玉未要求?顯見系爭支票 之印文,確係范佩玉所偽造。
㈣被上訴人固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然於轉入後當日,隨即併同一 筆300萬元之匯款,共計800萬元存入范佩玉台南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下稱三信)帳戶,足認該筆匯款並非被上訴人所言 之投資款。況被上訴人自94年4月23日至100年1月7日已自上 訴人、負責人侯衡昇配偶蔡麗雲,及上訴人客戶應付款項中 取得1,950萬元,因此不論被上訴人主張該匯入之500萬元為 投資、借貸或不當得利(上訴人均否認),被上訴人自上訴 人、負責人侯衡昇配偶蔡麗雲及上訴人客戶應付款項中取得 之金額,已遠超過該金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565至566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所申設使用 之中信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南簡字卷第 46頁、原審訴字卷1第100頁)。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前任會計范佩玉(即被上訴人之妹 )所交付之以上訴人名義於101年9月19日簽發、金額500萬



元之合作金庫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合庫)EW0000000號支 票,及如原審南簡字卷第47頁之證明書。
㈢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遭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臺 南分行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退票(司促字 卷第8頁)。
㈣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侯衡昇」印文,與上訴人於三信支票印鑑卡、侯衡昇於101 年10月5日簽發予訴外人吳寶雲之三信FA0000000號支票上印 文均不相符(原審訴字卷㈠第7-9頁)。
㈤被上訴人曾於94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價金9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4002建號建物,訂約同時給付200萬元訂金,並 約定:1.同年9月16日付200萬元。2.同年12月6日付100萬元 。3.銀行貸款480萬元(原審訴字卷2第13頁)。 ㈥於94年3月24日至95年4月20日間,被上訴人及受其委託之訴 外人楊慧君陸續匯款或以現金存入上訴人所申設使用之合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980萬元,其匯款或以 現金存入情形如下表所示(原審訴字卷1第96、98、118、12 9、134、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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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人別 │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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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24日 │范金蓮│匯款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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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9月16日 │范金蓮│匯款 │1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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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9月16日 │楊慧君│匯款 │5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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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12月6日 │范金蓮│匯款 │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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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12月6日 │范金蓮│無摺現存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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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4月20日 │范金蓮│無摺轉存 │4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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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98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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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 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 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復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 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 ,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 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304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參 照)。是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並可推認其因果關係及履行契約之客觀行為存在,自 可認定兩造契約合意成立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以匯 款存入方式,將借貸之金額借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 求上訴人清償借款50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固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上述,被上訴人苟能 證明消費借貸之間接事實,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得 推論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即難謂其主張有所不實, 仍可認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依約交付借款500萬元予上訴人後,並經 上訴人輾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之憑據,且 開立由負責人侯衡昇擔任保證屆期還款並有百分之20利息收 入之證明書,並同意俟支票所載日期屆至時,得無條件憑票 兌現。詎期限屆至後,經被上訴人將上開票據提示後竟遭退 票,經被上訴人再三督促清償債務,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語 。上訴人則否認有消費借貸乃至投資關係,辯稱:被上訴人



所執有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並非蓋用上訴人與三信所約定之 支票面印鑑章至明;其從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向被上訴人邀 約投資上訴人土地開發,更遑論對被上訴人有任何投資之保 證;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 票,此由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簽發支票,除上訴人印章及代表 人印章外,並附加上訴人代表人之簽名,有所不同;而被上 訴人所持支票並未附加,且該蓋用於支票之印章,係上訴人 之前任會計范佩玉(為被上訴人之妹)所偽造云云。經查: 1.被上訴人曾於95年9月19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公司所申設 使用中信西台南分行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且同日再由該中 信西台南分行帳戶匯800萬元至當時上訴人公司員工范佩玉 上開三信帳戶,而後於95年9月21日再由范佩玉上開帳戶再 將上開800萬元及另加100萬元共計900萬元,轉帳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上開三信大同分社帳戶內,此有三信於10 5年6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315號覆本院函檢附范佩玉交易明 細、95年9月21日取款憑條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9至253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侯衡昇於三信大同分社之對帳單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91、393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8頁),可見被上訴人匯款之500萬元確有入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上開三信帳戶。
2.上訴人於本院亦直承上開中信西台南分行帳戶500萬元,再 加上300萬元,即以800萬元匯出於范佩玉名義之(台南)三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見本院卷第239頁 );然後於95年9月21日,由上開范佩玉名義之(台南)三 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800萬元及另外100萬元, 共計900萬元,轉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以三信大 同分社帳戶內,有三信105年6月20日南三信總字第1315號覆 本院函檢附范佩玉交易明細、95年9月21日取款憑條,及105 年6月22日南三信總字第1349號覆本院函(見本院卷第249至 253、261、263頁)各附卷可憑;旋即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侯衡昇以三信大同分社為付款人,開立900萬元之支票 予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下稱國產局台南分 處)兌領上開900萬元款項(包含被上訴人所匯500萬元), 用以支付上訴人購買國產局土地之價款,此有合庫銀行臺南 分行於106年4月18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1537號覆本院函及 檢附之票號OA0000000號支票乙張(見本院卷第437至441頁 )在卷可稽;而上開900萬元,係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 昇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於95年9月21日扣款,開立 合庫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900萬元、號碼為OA0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亦有三信105年9月26日南三信總字第2083號



覆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頁)。
3.基上,可見被上訴人所匯入之500萬元款項,確實為上訴人 所取得,而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印章為侯衡昇所保管,且取款 需侯衡昇之簽名,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親 自或授權任何人簽發系爭支票,此由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所簽 發支票,除上訴人公司印章及代表人印章外,並附加上訴人 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等情,此為上訴人所直承(見原審卷第22 頁),揆其目的應為控管帳戶款項之方法;亦足認上開900 萬元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之帳戶提款後,有關金額之 流向,侯衡昇應於取款憑單上蓋印及簽名時有所知悉,如有 任何匯款不明或其他足資疑義情形,侯衡昇即可向上訴人會 計部門反應查明或拒絕蓋印提領,益足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侯衡昇此部分所為抗辯:因相信范佩玉而從未查核過帳戶云 云,顯與常情有達,委無可採。
4.被上訴人復主張:另案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民事案件 卷內所附103年9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書,可以 證明另案當事人張錦茹所持有票號EW0000000、EW0000000之 合庫銀行「支票」2紙與100年10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資 料」之其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兩者其 上所蓋用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及「侯衡昇」印 文,經鑑定結果為:「經重疊比對,形體大致疊合」等情, 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鑑定過程暨不動產買賣部分,表示無意見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實有對外使用與印鑑章相似之 印章之事實等情,並非無由(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38 頁)。
5.證人范佩玉於原審證稱:「拿到票時,票就開好,是會計部 的張雅玫拿給我的,是侯衡昇張雅玫把票交給我,因為原 告是我姐姐(按即被上訴人)所以才透過我轉交,原告有借 款給公司,因為為那時候侯衡昇有跟其他人借款過,我們一 貫是開一張支票及一張證明書,因為借款會卡到利息報稅的 問題,所以才寫證明書,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按即 上訴人)要節稅。建設公司的土地是免稅的。土地如果是登 記公司,借款要放到公司裡面,土地如果用個人的名義,就 不用掛到公司裡面,就是借款沒有登錄在公司的帳冊裡面; (500萬元)是(透過)我去跟原告提的;支票跟證明書都是我 轉交的,當初是去找原告是說被告公司要借款」(見原審卷 3第121至122頁正、反面),足認系爭50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 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於本院仍為相同陳述,並補稱:其以 前是在侯衡昇的公司上班,擔任財務經理,大部分做會計工 作,公司的會計工作做完之後交給我覆核,確定沒有問題後



,再交給侯衡昇去用印。公司有缺資金要我幫忙調度;就本 案當時是以公司名義借款,所用印鑑章、大小章都是侯衡昇 自己蓋的,我沒有銀行的印鑑章,銀行的印鑑章都是在侯衡 昇那裡,我們要蓋章、蓋取款條都需要經過侯衡昇用印,我 們沒有辦法用印,我們要過戶的印章都需要經過侯衡昇用印 ,他用完印之後有個會計交給我,我再交給我姐姐(按即被 上訴人)。在當時候我不知道支票上的印章與實際上印鑑章 不同,我這樣看都一樣,但後來經過其他案件鑑定之後才知 道那個印章不對,又與其他的買賣契約書鑑定後,才知道與 我們後期買賣契約的印章是一樣的,我之前都不知道。後來 知道大小章與陳依依的那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印章一樣,寧股 是張錦茹的案子,陳依依是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 申請書上面蓋了公司的大小章,在張錦茹的案子以陳依依的 買賣案件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張錦茹投資證明書支票去比 對,在另案鑑定結果認為大致疊合;錢有進到公司帳戶,不 知道為何公司否認;我們公司每一張取款條都是要由侯衡昇 親筆簽名及印章。這筆錢是匯到我三信的帳戶,因為當時我 們公司有做資金流向,那時候公司會以我的名字去買土地, 我們會做資金流向,會做這些都是侯衡昇交代我們去做,這 些都有他的親筆簽名,所以每一筆轉帳支出他都知情。我有 與侯衡昇確認過,這都是侯衡昇的簽名沒有意見,共800萬 元是匯到這個三信的帳戶(見本院卷第323頁),是侯衡昇 交代我們去匯到三信,這是我的帳戶;對於三信於105年6月 20日函文檢附之對帳單,就95年9月19日侯衡昇存入800萬元 ,我本人存入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1頁);到95年9月21 日又轉出去900萬元;這個帳戶是上訴人公司在使用,是人 頭戶。這都是同一天一起辦的,應該都是我去辦的,這筆錢 是要去支付土地價款的錢。於同一天95年9月21日又轉帳存 入900萬元,就是剛才前述的900萬元(本院卷第263頁); 為何同一天又合支900萬元出去(本院卷第263頁),三信的 帳戶是我們購買土地的帳戶,會開合支是我們購買土地價款 的錢,至於購買哪一筆土地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因為我 們都是有興建房子建案,公司買土地進來就會馬上貸款,是 公司動用這筆款項,並不是我個人動用款項。因為我們在做 資金流向,因為國稅局會查帳,我們都會做避稅的動作,會 做這些資金流向。我三信帳戶是95年當時有借給公司作資金 使用,可以確認這筆900萬元是公司動用的資金,餘款63,72 2元(本院卷第263頁),我們當時因為有土地向三信借款, 那筆錢是公司存在帳戶內讓銀行扣利息的,不是我的錢。我 剛剛說這筆900萬元最後是公司動用去購買土地,我們大部



分會開合支的支票,就是標購政府機關的土地,確定這筆資 金是公司動用的;這些資金從台南花鄉提出來800萬元後, 匯入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匯到侯衡昇的帳戶,都是侯衡 昇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5頁),核與上開500萬元 之如何進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再經范佩玉名下帳戶轉入侯衡昇 的帳戶,再匯出購買國產局之土地流程及函文檢送之交易明 細帳目、取款憑條、對帳單等大致相符,堪予採信為真實。 上訴人抗辯:其不知500萬元流向何方云云,並不可採為有 利上訴人之認定。
6.即證人陳秀慧於本院亦作證稱:范佩玉有幫台南花鄉公司做 借貸,她有跟我說台南花鄉有向市政府標土地,所以有跟我 借錢,是陸陸續續借錢,剛開始是200、300萬元借,陸陸續 續有還,到後來借了740萬元,但後來沒有還,所以我有對 台南花鄉提告,一審我是勝訴,現在上訴到二審,案號是10 4年度重上字第20號冀股承辦;(范佩玉如何向你借款?) 她開始是說公司要標土地現金不夠,叫我匯進去的公司帳號 ,我說至少要給借據,她說侯衡昇有向朋友借款,朋友有要 求開一張借據,因為公司的財務關係不能向國稅局報帳,所 以只能開一張證明書,就是沿用侯衡昇向朋友借的那張證明 書。她是以台南花鄉的名義借款,我匯進去的錢,也是匯到 台南花鄉的帳號。我匯款之後,她會通知我,我再去拿證明 書及支票,都是用印好的。我沒有看過范佩玉拿印章出來蓋 ;范佩玉拿給我的證明書上面是有蓋印章,上面有台南花鄉 的大章、侯衡昇的小章。不是范佩玉個人的借款,我匯進去 也是匯到台南花鄉的帳戶。自95年9月開始借錢給台南花鄉 ,借很多筆,中間也有還幾筆,我們有詳細列表出來,在前 述的案件中都有列表出來。(每一次借款台南花鄉公司是否 都會開一張等值支票及證明書給你?)是的,如果時間到了 我會詢問是否要還,如果沒有就會延長,如果沒有就會去換 票及證明書,我是向范佩玉詢問,因為都是她在跑銀行。有 時候去的時候是范佩玉交給我,有時候范佩玉不在,就轉交 給會計張雅玫交給我,張雅玫是台南花鄉公司的另一個會計 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9頁),並有其與上訴人之給付票 款訴訟之判決在卷可參。可見上訴人在使用支票及證明書之 借款方式模式,核與證人范佩玉之證詞大致相符,衡情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控制有公司大小章,而范佩玉代公司所借 得之款項,既匯入公司帳戶,理無偽刻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之 必要。上訴人雖抗辯:對於范佩玉之證詞否認云云,並無可 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予上 訴人之事實,應非臨訟編纂之詞,應堪採信。倘被上訴人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並非真正,而為上訴人之會計范 佩玉所偽造,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取得上開500萬元款項,以 購買國產局之土地?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證人張雅玫於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499號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我 不知道公司有對外借款;不知道花鄉公司有對外調度資金云 云(見原審卷3第150頁),尚不足以推翻證人范佩玉、陳秀 慧之證述,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7.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及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 有限公司」、「侯衡昇」印文,與上訴人公司於三信支票印 鑑卡、侯衡昇於101年10月5日簽發予訴外人吳寶雲之三信FA 0000000號支票上印文均不相符(見原審訴字卷1第7-9頁) ,上訴人有上開不同印鑑、印文之情形,已如上述,上開支 票之印文互不相符合之情形,難認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另上訴人否認系爭支票上發票之印章為其所有,系爭支票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印文鑑定,該局103年6月 6日刑鑑字第103003128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系爭支票及 證明書上之「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侯衡昇」印 文,與上訴人於三信支票印鑑卡之印文不同云云,就本院認 定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不生影響,亦難資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8.另查被上訴人固曾向上訴人購買房屋及土地,並於94年3月2 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上開房屋及土地買賣 價金為98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2第13 頁),被上訴人並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於94年 3月24日簽約當日給付訂金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中,被上訴人又於94年9月16日依照上開合約約 定再匯款給付價金200萬元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其中150 萬元是被上訴人本人匯款,另外50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朋友 楊慧君匯款,見原審卷2第14頁范金蓮購買裕信路房屋付款 明細),之後被上訴人又於94年12月6日分別匯款70萬元以 及現金存入30萬元價金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合計100萬 元,最後一筆是依照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約定銀行貸款480 萬元,銀行撥款該筆貸款4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後,於95 年4月20日由被上訴人帳戶無摺轉存至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 ,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范金蓮購買裕信路房屋付款明細、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見原審卷2第13-18頁)附卷可參 ,所約定付款日期亦均與本件借款日期不同;因此被上訴人 已依照不動產買賣合約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980萬元,上訴 人空言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匯款給上訴人500 萬元是上開房地買賣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9.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侯衡昇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經商多年, 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且500萬元並非區區小數,竟稱:「 被上訴人匯款500萬元到上訴人公司帳戶」毫不知情云云, 顯無可採;則上訴人之抗辯:錢是從上訴人的帳戶出去,被 上訴人再把錢匯回來的。我們主張被上訴人因為挪用云云, 未據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亦無可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10.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 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參 照)。雖系爭支票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480號、105年 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屬范佩玉偽造,並予以沒收 在案(刑事部分經范佩玉上訴本院,尚未確定),惟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開刑事判決並未審酌上開 被上訴人、范佩玉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間有借款 500萬元,再以900萬元向國產局購買土地等情形,本院民事 判決自不受其拘束;綜上,依上開事實足可證明兩造間之借 貸關係存在,且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返還借款 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 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02年5月30日(見原審促字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在上開範圍 內,亦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數項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此種起訴之形態為學理上之重疊之訴之合併,法院 本應就其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 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 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 更為審判;因之,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裁判,為有理由,就其餘請求部分自毋庸更為審判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0萬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莊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貞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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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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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付 款 人 │發票人 │支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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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作金庫商業銀│台南花鄉建設興業│0000000 │500萬元 │101年5月10日│102年4月29日│
│ │行北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侯衡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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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