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達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泰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被上 訴 人 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 律師
吳孟良 律師
陳博文 律師
蔡承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萬柒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貳萬柒仟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已由劉志祥變更為劉致 緯,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4年12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937 547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1日變更登記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317至327頁);被上訴人聲明由新任之 法定代理人劉致緯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7年4月15日就工程名稱「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 下稱系爭污泥廠)興建工程」、工程地點「(改制前)台南 縣○○○○○區○○鄉○○○段○0000地號」、工程範圍「 完成本工程之建造、試運轉及完工驗收等工作」(下稱系爭 工程),訂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05,000,000元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嗣於工程進行期間,經兩造同意就系爭契約總 價金調整為217,668,117元。後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日經被 上訴人以欣瀛(99)字第082號函文通知終止,並由設計監造 單位即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工程司),依系爭契約之C.履約條款第8.8條第(2)項之 約定,於100年8月提出工程結算書,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上 訴人之款項內容。依系爭工程結算書所載:1.違約扣款金額 計48,623,081元(「逾期違約金」41,000,000元+「甲方即 被上訴人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5,982,829元+「借款 利息439,798元」+「工程司延長服務費」1,200,000元,結 算標準說明及工程結算明細表);2.乙方即上訴人已完成工 程或工作之計價差額,亦即工程司認定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 辦妥點交接管,而扣除約百分之10至15之款項,計約28,529 ,761元。
㈡惟被上訴人之扣款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之A.契約主文第7條工程期限及開工日第(1)款本 工程工期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工,於97年 12月31日竣工。
⑵然系爭工程經工程司於98年3月6日以傑總字第09810003750 號函建議核可順延至97年12月21日完工,竣工日則順延至98 年2月20日,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或具體理 由,且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3日發函同意備查,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⑴、⑶款之約定,故本件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依 工程司所提出之完工日(即97年12月21日)、竣工日(即98年2 月20日)為準。
⑶本件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5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下稱前 縣政府)聲請試運轉,系爭污泥廠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完 工及竣工:
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向前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申請第1次試運轉作業,被上訴人既已向環保局申請試運轉 ,顯見被上訴人已認定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前已完成系爭
工程。且前縣政府於98年1月7日以府環衛字第0980002587號 函覆被上訴人,同意核備第1次試運轉期間為98年1月15日起 至98年4月2日止(下稱第1次試運轉期間),並於98年2月3日 至4月4日進行試運轉,期間環保局會同相關人員及審查委員 於98年4月3日前往現場進行現勘,依該核備期間收受廢棄物 及試運轉,被上訴人亦於第1次試運轉期間實際收受污泥廢 棄物約3,200公噸左右。
②第1次試運轉結束後環保局要求進行第2次試運轉,被上訴人 遂於98年4月30日以欣瀛(98)字第035號函向環保局提報申請 第2次試運轉作業,並報請核備第2次試運轉期間及廢棄物來 源資料,環保局並於98年5月5日核備,但僅就98年5日7日起 至98年5月12日止收受處理約440公噸左右之污泥事業廢棄物 ,經環保局於98年10月28日至現場進行第2次現勘審查後, 即由被上訴人將2次試運轉成果納入處理許可證之申請內容 ,辦理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許可證之申請作業,而於98年12月 17日以府環衛字第0980306153號函同意核發操作許可文件, 並於99年1月11日以府環衛字第0990001382號函同意被上訴 人成為「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顯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 取得許可證)已達成,且已符合契約之完工與竣工。 ③工程司建議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97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 並未否認或發函更正,依兩造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之約定,被 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5日向前縣政府申請試運轉,並於98年1 月7日由前縣政府以府環衛字第0980002587號函核准試運轉 。此即謂被上訴人亦認同97年12月5日上訴人已達「完工」 階段,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按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而扣除違 約金乙情,實無理由。
⒉上訴人(即乙方)已完成工程之計價差額部分,被上訴人保 留款及保固金之扣款無理由:
⑴兩造及工程司應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8.8終止契約及接管 後之付款約定處理款項問題,則系爭契約終止後,應由工程 司提出結算書,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書將應付款項支付予上 訴人。系爭工程既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且被上訴人早已進駐 使用,保固期至遲應於被上訴人99年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時開始起算,迄今已逾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第12條所約 定之2年期限,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工程 司於100年8月提出之系爭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以扣 除工程保留款(機電百分之15、土建百分之10)及保固金(百 分之5),亦即第1次變更後契約價金約百分之86.9之比例, 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之款項,惟系爭契約無約定認 定契約完成之工程或工作程度,需先扣除保留款及保固金。
⑵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1日取得前縣政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 處理機構之處理許可證後,即就未完成點交部分逕為營業使 用迄今,更於99年6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係因被上 訴人片面終止契約而未進行驗收,惟被上訴人早於97年12月 5日向前縣環保局函文完成設置並提報申請試運轉,並業經 環保局核准備查通過而後取得許可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 亦於斯時即進駐廠區使用廠區內之所有設備及工程進行廢棄 物之處理。據此,被上訴人於99年初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開始對外營業即代表系爭工程已達驗收合格之標準,系爭工 程即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完工及竣工,故該工程總價應以百分 之百計算。況系爭結算書既已將「甲方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 程費」之款項扣入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結算書自不 得將工程保留款、保固金部分再扣除。
⑶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1日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後即正式營 運迄今,徒以各種不可歸責上訴人之理由終止契約後,再就 工程保留款及保固金部分予以扣款,並無理由。 ⒊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扣款無理由:
工程司結算書之結算標準說明第2頁,依系爭契約C.履約條 款5.6條約定,將工程司延長服務費總計1,200,000元,列入 需扣除之工程款項中。惟依上陳述,工程司所謂延長服務之 情事,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何能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之款項中扣除工程司延長服務費之金額,此部分之扣款無理 由。
㈢依系爭契約條款C.履約條款4.法令及保險中8產權之約定, 可見系爭契約除單純提供勞務外,亦同時提供設備及材料, 該設備經被上訴人支付款項後上訴人即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 予被上訴人,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又系爭 契約條款A.契約主文第8條付款辦法第(2)項中明定該工程付 款方式區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另於(3)及(5)項中亦明定, 設備款及工程估驗款之付款比例及方式,系爭工程之設備款 總金額,已達總工程款比例近半數,如系爭契約非為約定設 備買賣承攬工程,何必於契約中特別約定設備款之付款方式 ?再參照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依系爭契約A.契約主文 第8條付款辦法第(3)項之約定,該設備為上訴人依合約內容 購入後單獨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與工程進度無涉,且 依契約內容該設備經被上訴人測試合格後即付款達設備總金 額之百分之85,由此可見設備為單獨買賣,而非承攬之一部 ,本件合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灼然至明。 ㈣綜上,系爭契約款項實際結算金額應為217,668,117元,並 非結算書所載140,515,729元,則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予上
訴人之款項135,605,474元,另上訴人就結算書所載扣除「 甲方自行處理缺失改善工程費」5,982,829元及「借款利息 」439,798元款項部分亦不爭執,核算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尚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總計為75,640,016元,經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多次會議協商未果,爰提起本訴訟,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640,016元。 ㈤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40,0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其餘如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⑵、⑶之約定,上訴人請領每期 之估驗款中,其中之百分之10必須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 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其中百分之5係以保固期 滿(即2年)為領款條件,而其中百分之85之工程款尚需保 留百分之10作為保留款,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 管後,始無息發還保留款百分之50,即百分之85設備款中尚 應扣除百分之8.5之保留款,留待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 點交接管後,始再給付其中之百分之4.25設備估驗款。即上 訴人取得百分之81.25之設備估驗款,係以全部工程驗收合 格並辦妥點交接管為條件,如上訴人僅完成安裝定位並經單 體測試合格,依前開說明,僅得請領設備估驗款百分之76.5 ,即166,516,110元,縱依設備款百分之85辦理結算,上訴 人所得請領之報酬為185,017,899元。惟系爭契約經終止後 被上訴人係按第1次變更設計後合約總價217,668,117元之百 分之86.9辦理結算,即以189,138,810元辦理結算,顯逾上 訴人依約得請領之報酬,上訴人主張應以217,668,117元辦 理結算,委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⒈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7年4月15日,97年10月31日為完工日 ,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所明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 訴人曾於98年3月2日以達工字第0980388號函及98年3月11日 達工字第0980455號函,向工程司申報其於98年2月27日全部 完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5日完工,與事實 不符。
⒉再者,承包商應於試運轉前30日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6份 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內容至少須包括下列項目,並將其裝 訂成冊:(1)送審核可資料、(2)設備規格、(3)操作步驟、( 4)維護保養項目、(5)故障檢查程序及排除書明、(6)備品清
單(1年份、3年份及5年份)、(7)電氣接線圖、(8)設備組立 圖,此觀系爭契約履約條款第6.48條之約定即明,上訴人迄 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均未提出相關圖冊,上訴人於97年12月 5日並未完工。
⒊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其中燒結窯、保溫窯及烘窯作業係於98年 2月11日始開始作業,卻於98年2月11日及13日分別發生燒結 窯B及A之軸承斷裂,上訴人於98年3月2至9日進行軸承更新 ,但98年3月17日復發生燒結窯B及A之耐火泥嚴重脫落,上 訴人於98年4月18日及5月6日進行燒結窯B及A耐火泥之打除 ,98年6月13日重新澆置完成更換型號之燒結窯B及A之耐火 泥。惟於98年8月9日再度發生燒結窯A之軸承再度斷裂,98 年9月10再度發生燒結窯A之耐火泥嚴重掉落,遲至98年10月 8日始完成第二階段烘窯作業,上訴人主張之97年12月5日完 工時,窯體之烘窯作業尚未施作,如何認定係完工?其向工 程司申報98年2月27日為完工日,該日窯體之烘窯作業尚未 完成,如何能認系爭工程設備已完工?
⒋上訴人施作之工程在完工驗收前即有嚴重缺失,經工程司多 次發函要求改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工程司乃於98年10月 19日以傑總字第09810017160號函附工程缺失表要求上訴人 儘速進場改善,並於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6日及98年11 月13日3次函請上訴人進場改善未果。因上訴人對未完工之 工程始終拒不完成改善,始導致被上訴人依工程司之建議接 管工地、終止系爭契約。由前開工程司之函文可知,上訴人 遲至98年11月3日尚未完工,其主張97年12月5日已完工,確 非事實。
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7年10月31日完 工,然系爭工程於98年10月8日始完成第2階段烘窯作業,縱 以該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已逾97年10月31日之完工期限, 依系爭契約本文第11條約定,上訴人每逾期1日應向被上訴 人繳納契約總價之千分之1之逾期違約金,累計最高不得超 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逾期天數已超 過200天,被上訴人得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0向上訴人收取逾 期違約金。另系爭工程原總價為205,000,000元,契約終止 後變更議價為217,668,1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工程司 原按205,000,000之契約總價計算百分之20之逾期違約金41, 000,000元應有錯誤,而應按217,668,117元之百分之20計算 逾期違約金為43,533,623元,結算後之工程款餘額應為137, 982,10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135,605,474元, 上訴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餘款為2,376,632元。 ㈢系爭工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之短期時效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系爭契約主文第7條約定,系爭工程應依業主指示日期 開工或於97年4月15日開工,於97年10月31日完工,於97年1 2月31日竣工(星期日或周休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計 入日曆天),第10條約定完工及驗收,第11條約定逾期完工 之違約罰則,由各項契約條文約定之內容及精神觀之,系爭 契約重在工作之如期完成,而非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參照 實務意旨,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 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短期時效。
⒉系爭工程報酬餘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系爭工程未經完成驗收及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契約已於99 年6月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接管工地,則工地實際為 被上訴人管領,應認系爭工程自當時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則 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並參照實務意旨,自該時起上訴人即 得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餘款。換言之,自99年6月2日起, 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在可以行使之狀態,消滅時效即自該時起 算,系爭工程餘款之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應於101年6月1日 屆滿。本件上訴人係102年6月1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
⑵系爭契約終止後,工程司復按上訴人施作之進度及數量製作 結算明細表及結算說明書,惟上訴人對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金 額有意見,要求召開協商會議,此協商會議共在上訴人要求 下召開6次,均製有協商會議紀錄。上訴人每次協商會議均 就結算明細表有意見項次具體表示意見,100年1月3日第6次 協商會議後,上訴人對工程司之結算明細表所結算之金額仍 有意見而不同意,自得按其施作之工作及數量依系爭契約向 被上訴人請求報酬。斯時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惟上 訴人要求以協商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及工程司配合上訴人之 要求,此協商會議不能認係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效果;縱認 協商會議發生中斷請求權時效效果,然上訴人於時效中斷後 6個月並未起訴請求,時效依法視為不中斷,應認99年6月2 日契約終止時,為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始點,即請求權時 效應自99年6月2日起算,則其報酬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 ⑶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接管工地後,依履約條款8.8( 2)之約定,上訴人得就終止契約通知前已依約完成之工程或 工作,或終止契約通知書內所指定應由承包商完成之工作, 送請監造工程司簽認,被上訴人應核實付款;至工程司之簽 認,乃被動審查上訴人請求之數量及報酬金額與監造過程紀 錄事實是否相符,非上訴人承攬報酬餘款請求權得以行使之 要件,更非該請求行使法律上障礙,故契約終止後之工程餘
款報酬請求權,係於契約終止時即可請求,上訴人主張工程 司簽認後始得請求,要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3第619至621頁): ㈠兩造於97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開工日期為97年4月 15日,97年10月31日為完工日,97年12月31日為竣工日,工 程報酬205,000,000元。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兩造就於契約 存續期間,上訴人施作原工程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數量部分, 在99年11月24日議定報酬為820萬元(未稅),此議價稱為 「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興建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變更後系爭契約金額為217,668,117元,被 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35,605,474元。 ㈡系爭契約第8條付款辦法⑵約定系爭工程付款分為設備款及 估驗款,系爭契約第8條⑶約定設備款付款比例。系爭契約 第8條付款辦法中,對於設備款之付款比例約定為:「檢驗 合格設備,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方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 之百分之50,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 款之百分之35,完成系統試運轉及整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 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10,保固期滿後支 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5」。對估驗款部分亦於契約中約定 :「每期估驗,給付該期估驗款之百分之90」。另於履約條 款7.4約定前開工程報酬於每月10日定期辦理估驗1次。 ㈢系爭契約第11條及履約條款第5.6條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 或竣工,每逾一日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繳納逾期違約金, 累計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及每日6,000元之工 程司延長服務費。
㈣上訴人曾於98年3月2日、98年3月11日2次發函申報系爭工程 於98年2月27日完工。上訴人於98年3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 表示「業於98年2月27日已全部完工,申報竣工。呈請派員 蒞臨驗收」,而後於98年3月11日又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業已於98年2月27日全部完工,並已進行系統試運轉,依約 理合備文先行申報完工」。
㈤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向環保局提出試運轉申請,並於98 年2月3日至4月4日第1次試運轉、並於同年5月15日進行第2 次試運轉,最後於99年1月11日經前縣政府以府環衛字第099 0001382號函同意申請「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 ㈥系爭契約於99年6月2日經被上訴人終止,並接管工地。工程 終止後,監造工程司依約提出結算書,惟上訴人對結算金額 有意見,要求召開結算協調會,兩造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1 年1月3日止共召開6次協調會會議,但對結算金額無共識而 無法達成協議。
㈦工程司於103年3月4日以傑總字第1031000342號函覆本院給 付工程款事宜,該函說明2記載「本公司當時執行情形為依 本公司與欣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定之第2條第2項第㈣款第 2目第⑹點及旨揭案件之契約書第8.8條第⑵點,由本公司就 已完成工作部分(或比例)認定後並協助提供決算資料予欣 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供該公司辦理後續事宜。」 ㈧「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自行處理改善缺失費」5,982, 829元,及借款利息439,798元,均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抵。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契約究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或單純僅為承攬契約 ?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時效究為15年抑或2年?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 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條、第12 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 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 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 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 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 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 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 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 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 由承攬人自備;製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 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 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參照)。又按具有承 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買賣承攬」(即不動產製 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不啻與民法 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 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不相侔,故此類不 動產買賣承攬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應無上開條款2年短期 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 起訴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時效抗辯,經查:
2.有關系爭工程之契約含不動產廠房設施,查: ⑴系爭契約已於第2條:「工程名稱: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 廠】興建工程」,第8條:「付款辦法:…(2)本工程付款方 式區分為設備款與估驗款」、「每期估驗,給付該期估驗款 之〔90%〕,保留該期估驗款之〔10%〕作為保留款,保留款 至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並辦妥點交接管後無息發還保留款之〔 50%〕,其餘〔50%〕轉為保固保證…」、第14條:「契約自 決標之日起生效,至完工驗收保固期滿甲方簽發保固合格工 之書後解除契約效力」;又履約條款第9條「竣工、驗收及 保固」等,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見原審補字卷第9至46 頁)可據。顯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乃新建廠房,即被上訴人 亦於本院直承有關乾燥窯體、燒結窯體、實驗室、儲料槽、 進料槽等設施,不可能是動產等之買賣(見本院卷1第205頁 );即監造單位之工程司亦於103年3月4日傑總字第1031000 342號函、台南縣環保科技園區污泥資源再利用廠興建工程 技術顧問服務契約,亦直陳系爭工程係興建「污泥資源再利 用廠」(見原審卷2第49至53頁)。衡情民間交易之一般廠 房,本包括有廠房本體及其機器設備、設施等,而本件系爭 契約非單純機器設備之動產交易,尚及於不動產廠房及其設 施,各價值不斐,詳如後述,相互倚重為廠方利用,無分軒 輊,不宜偏頗。
⑵另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下稱技師 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達茂公司於第一次變更設 計前已完成契約各工項之比例,其中壹.一、壹.九-壹.十五 等完工比例達百分之90以上;壹.二、壹.四、壹.六及壹.八 等完工比例逾百分之100;壹.三、壹.五及壹.七等完工比例 約為百分之70-85,顯示工程已近達完工狀態。…據工程司 前述98年6月18日函文,98年2月2日前欣瀛公司曾要求達茂 公司逕行試運轉,應可佐證本件工程應已完工。…而本工程 既為「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之興建工程,其建廠目的應 係作為處理機構而設置。」(見技師鑑定第17頁、案件分析 及研判㈣)、「…故按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於竣工後業主負 有驗收義務。…本會認本契約完工日期為98年2月3日,而達 茂公司亦於98年3月2日申報竣工,此時工程司即負有竣工查 驗義務,並於完成初驗程序後向甲方提報驗收。而欣瀛公司 (即被上訴人,下同)於98年2月3日開始進行實質運轉作業 ,顯然已開始啟用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之設備。復據前述 試運轉期間經原臺南縣環境保護局於98年4月3日現勘會議結 論,欣瀛公司依期程作一全量試運轉,此部分亦經環保局予 以同意備查,顯然該處理機構整廠運作達一般使用之機能,
已符合竣工之態樣,應視為欣瀛公司已接管污泥資源回收再 利用廠之事實」(見技師鑑定第22頁、案件分析及研判㈤)。 顯見系爭契約之締約意旨,在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興建系爭 污泥廠,而完成廠房之移轉,即非無財產權之移轉而僅意在 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承攬而已,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已非無由。
⑶查系爭契約所規定情形: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A.之契約主文第8條規定付款辦法:「…⑵ 本工程付款方式將區分為設備款及估驗款,設備款項目為: 地磅、污泥進料貯存槽套裝設備、污泥乾燥窯套裝設備、造 粒機套裝設備…山貓(小型搬運機)、怪手(挖土機)、堆高機 及廠用搬運車輛等,未盡項目以甲方或工程司解釋為準。⑶ 設備款付款比例為:檢驗合格設備,貨到工地經工程司及甲 方核可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50,安裝定位並經單體測 試合格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35,完成系統運轉及整 廠試運轉經工程驗收並辦妥點交接管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 分之10,保固期滿後支付該項設備款之百分之5」(原審補 字卷第10頁),可見系爭契約標的,同時包含提供廠房及廠 用搬運車輛設備及材料,並明定設備款之付款方式等。 ②系爭契約C.履約條款之第4.點法令及保險中第8項產權,已 明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契約簽訂後工地範圍內現有 或承包商提供之任何設備,經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其財產權 均屬甲方所有,經估驗付款後工程或材料亦同」(見原審補 字卷第24頁),足認系爭契約除單純提供勞務外,亦同時提 供設備及材料,雙方因此就設備、材料所有權移轉於契約中 另為約定,該設備經被上訴人支付第一期款項後,上訴人即 將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總表中明定,系爭工程之 設備款總金額高達8千多萬元,已達總工程款比例近半數等 語,經查,依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記載關於本件工程亦將承攬 人之報酬與材料金額分列,則系爭契約之工程結算明細總表 (見本院外放卷之上證1,原審補字卷第51頁),在總工程費2 17,668,117元中,扣除非實體施作之工地臨時設施費239,98 2元、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費31,800元、環境保護工程費209 ,829元、品質管理費955,026元、勞工安全衛生及保全費477 ,513元、包商管理費及利潤13,370,368元、試運轉工程費26 2,187元、工程保險費191,005元、營業稅10,337,148元,則 得26,074,858元,與總工程費217,668,117元之金額相比, 相差達191,593,259元;而此為實體總金額,其中有土木及 建築工程之不動產設施、機械設備及材料等金額,再扣除其
中有關機械設備工程99,227,553元,即得92,365,706元,則 約為不動產建廠設施相關施工部分,約達實體工程總金額近 半數。況工程司雖曾先函覆本院機械設備工程金額為98,831 ,548元;至於「材料款項」,則因工程項目並無明顯區分, 故無法核算等語,有該公司104年5月19日以傑總字第104000 2928號函;嗣該工程司再以「…三、相關機械設備之工程係 購置設備外內含施工、安裝及測試等相關費用。四、旨案業 主亦未要求需將設備費用與施工費用分開製作標單,因此無 法提供各細項工程設備及施工報酬之區分」等語函覆本院, 有工程司於104年6月26日傑總字第1040003778號函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1第235、285頁),並非可遽認系爭工程係單 純之承攬契約,而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依系爭契約條 款可知,系爭建廠工程之土木、機械、電儀設備等均由上訴 人負責興建、製造、採購、安裝及試運轉,且付款方式又區 分為貨到後付款之設備款及估驗款。即系爭工程契約之各工 作項目標價包含設計、工程、製造、材料、交貨、試驗、處 理等成本,並包括管理及工程費用外,尚涉及廠房、設備產 權之移轉,顯見系爭工程契約之性質,非單純之承攬,亦非 單純之買賣;上開系爭工程之建廠情形,承攬及買賣情形無 法偏重,則依上說明,承攬及買賣兩者既無所偏重,即應為 承攬與買賣關係之混合契約。
④再者,系爭工程之對價給付請求權性質,亦非宜速履行請求 權,自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時效期間為2年之「承攬人之報 酬」,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性質之一般單純承攬有間,應 無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 25條15年長期時效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無民法第 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等 語,即非無由。
㈡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應視為不動 產性質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依上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2 5條前段本文規定,適用15年間不行使而請求權方消滅之時 效。本件系爭契約之竣工日期,依上開技師鑑定,認被上訴 人於98年2月3日開始進行實質運轉作業,顯然已開始啟用污 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之設備,復據前述試運轉期間經前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於98年4月3日現勘會議結論,被上訴人依期程 作全量試運轉,此部分亦經前縣環境保護局予以同意備查, 顯然該處理機構整廠運作達一般使用之機能,已符合竣工之 態樣,應視為被上訴人已接管污泥資源回收再利用廠之事實
。故按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於竣工後業主負有驗收義務。則 本契約完工日期為98年2月3日,而上訴人亦於98年3月2日申 報竣工,此時工程司即負有竣工查驗義務,並於完成初驗程 序後向被上訴人提報驗收。鑑定人亦認為雖本件爭議既在被 上訴人自始未曾認定完工而未辦理竣工、驗收而開始啟用, 應視同上訴人已完成點交程序,被上訴人自行接管,應承擔 瑕疵風險。
2.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己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參照);又「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 收乃屬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 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 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 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 決參照)。亦即承攬工作若已完成,如該工作有所瑕疵,僅 涉及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即保固責任之範疇,絕非 得因此認為承攬人尚未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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