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鈺茹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
月1日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陸拾伍萬捌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於計 算上訴利益時準用之。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上 訴人應自民國102年6月4日起至將其復職之日止,於次月10 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2,155元,如有遲延,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 ,000元,及自10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兩 造除部分由上訴人自行履行完畢外,均就各自前開敗訴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
㈡本院於105年7月7日判命:(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三)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每月10 日前,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其後每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其餘上訴 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二)部分給付薪資之訴,二者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有關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 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係計算至勞工滿65歲退休為止。查 被上訴人為62年1月1日出生,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331頁),自本件訴訟於103年6月3日繫屬時起算至其 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期間已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再依本院判決之認定,被上訴 人每月薪資為72,155元,且上訴人自103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 復職日止,每月應給付72,155元,因此,關於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658,600元【 計算式:72,155元12月10年=8,658,600元】,並高於 其他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 8,658,600元。
㈣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04年5月15日允諾復職,並提出 被上訴人簽署之就職同意書影本為證,認被上訴人薪資請求 權限可得確定為自102年6月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據此計算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596,110元【計算式 :64,940元+72,155元+72,155元+41,710元+39,420元+ 38,272元+38,450元+38,450元+(72,155元×16.5月)= 1,596,110元】云云,惟查,依本件判決之範圍包括「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至被上訴 人復職日止之薪資」,而上訴人亦就此部分敗訴部分提起第 三審上訴,足徵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 存在,因此,計算本件訴訟標價額自應依前述計算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8,658,600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130,101元。上訴人業依本院前所核定之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136,189元在案,其溢繳部分待本件裁定 確定後,另由本院簽核退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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