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441號
TNDM,94,交簡,441,2005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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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
年度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逢裕」署押共叁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12至13 行更補為:「...及指紋卡片內,偽造『林逢裕』之署押 共三十八枚(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示「林逢裕」已簽名 領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進而 持之交予承辦員警,...」,證據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302303 04號函覆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函暨所附指紋卡片影 本2紙。
二、按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複寫至 移送聯、回覆聯、存查聯,為一式4聯)之「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偽造「林逢裕」之署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逢裕」名義出 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 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 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 「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 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 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 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而 查:逮捕通知書,乃警察機關就逕行逮捕被告一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被告本人而踐行之程序 而已,故被告在逮捕通知單,或其他因警察機關踐行法定程 序而通知被告,或僅使被告知悉有該事項、證物之文件上, 偽造簽名、偽捺指印,因其僅係處於被告知者、受通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基於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 何項意思表示而為之(按:此與前揭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 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



偽簽他人姓名時,乃具有表示「收訖該通知單之意思」之情 形,並非相同,一併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告其實並無提出前述文書主張 「自己有被逮捕」、「證據曾被提示」等事實,或為警察證 明確有踐行各該法定事項,而「行使」上述文書之義務,是 被告冒名應訊而在上開文書上偽簽名及偽捺指印之行為,自 難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認僅成立刑 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林逢裕」簽名,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甲○○於 附表編號1及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林逢裕」簽名或偽捺 「林逢裕」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 罪。又其冒名應訊而在如附表編號1及3至5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之各該行為,因在時間及空間 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無非係為達 逃避追訴目的之接續動作,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自 應包含於一個接續偽造署押犯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 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因具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的規 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檢察官就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指紋卡片上偽造署押之行為,雖漏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論列,然此核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而為本院審究之範圍;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起 訴法條雖列載刑法第185條之3,然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 罪部分,既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業經檢 察官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則上開法條顯係誤列,則此部 分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均附此敘明之。爰審酌被告有前科 (惟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脫免刑事追訴,然竟 以假冒其弟「林逢裕」之方式應訊,對「林逢裕」權益所生 之危害及因此增加本件偵查犯罪機關追訴犯人之困難,致生 之程序上之勞費,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惟嗣能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扣案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林逢裕」署押共38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 7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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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文 件 │偽造「林逢│偽造「林逢│備 註  │
│   │       │裕」署名 │裕」指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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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國道公路警察局│3枚    │9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  │第三警察隊員林│     │     │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
│ │分隊93年9月24 │     │ │字第0930010905號刑案偵│
│ │日凌晨3時20分 │ │ │查卷宗第4至6頁 │
│ │之偵訊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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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舉發違反道路交│8枚    │無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  │通管理事件通知│     │     │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
│ │單2份(複寫, │     │ │字第0930010905號刑案偵│
│ │1式含通知聯、 │ │ │查卷宗第9至10頁 │
│ │移送聯、回覆聯│ │ │ │
│ │、存根聯4聯) │ │ │ │
├───┼───────┼─────┼─────┼───────────┤




│3 │指紋卡片1紙 │無    │14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  │ │     │     │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
│ │ │     │ │字第0930010905號刑案偵│
│ │ │ │ │查卷宗第12頁 │
├───┼───────┼─────┼─────┼───────────┤
│4 │酒精測定紀錄表│1枚    │1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4年偵字601號偵查卷宗 │
│ │ │     │ │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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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逮捕通知書1紙 │1枚    │1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94年偵字601號偵查卷宗 │
│ │ │     │ │第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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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計  │13枚  │25枚 │共38枚 │
└───┴───────┴─────┴─────┴───────────┘
附件:(94年度偵字第6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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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