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84號
TNHV,104,上易,284,2017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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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吳炅隆 
訴訟代理人  吳皆得 
被上訴人   方顯榮 
訴訟代理人  方綉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本訴部分)、104年8月18日(反訴部分)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貨 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受有右骨盆 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醫療相關費用6萬5,001元 (含醫療費2萬1元、輪椅5,500元、助行器900元、病床1萬7, 000元、計程車車資2萬1,600元)、工作損失29萬9,929元、 看護費40萬元、機車修理費及工資3萬230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29萬5,160元。被上訴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 ,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過失比例為6比4,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1萬8,065元之本息(1,295,160× 0.4=518,065)。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29萬1,275元本息,



並無違誤,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13時10分許,騎乘重型機車往臺南 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台南市○○ 區○○○00之0號旁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被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竟快速直衝 幹道撞擊上訴人自小汽車。上開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肇事主因為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輛所致,覆議結果與鑑定相同。 上訴人前就本件車禍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85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3,273元,判決理由認定被 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車禍全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並無任何肇事因 素。況依交通部頒布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與行車速度 對照表」,一般車禍現場刮地痕17.32公尺,其車速為40公 里,而本件車禍刮地痕12.8公尺,足見上訴人限速40公里以 下,已盡相當之注意甚明;另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一覽 表」,可知被上訴人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以20公里速度 在不到0.25秒突如其來衝入幹道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係侵 犯上訴人路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反應不及,依最高法院判 決上訴人對突來違規行為不負預防義務,上訴人既無法注意 ,即與刑法上第14條第1項過失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側骨盆骨折,惟其提出奇美醫院二份 診斷書記載破綻百出,況開立診斷書之蘇家震蕭珮琦醫生 均非骨科醫師,其等開立診斷書記載「骨折」係違反醫師法 ,記載顯然不實,且診斷書為乙類,並無證據力。 ㈢本件係被上訴人「假車禍、真詐財」,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程 車收據,輪椅收據均係假造,任職公司之證明書頂多證明被 上訴人辭職,其他並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㈣原審明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拘束民事判決,卻捨棄 直接審理,而不法援引違法多端的刑事判決書,作為判決基 礎;依法界奉行之毒樹毒果理論而言,原審判決係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之違法判決。
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旁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被上 訴人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因涉上揭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284 號),臺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得易科罰金)。嗣上訴人提起上 訴,仍經本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車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12萬1,700 元,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於103年9月9日,以103年度營簡 字第185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3萬3,27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該判決業於103年10月2日確定, 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完畢。
㈣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有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9,121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責 任比例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 ?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項目之 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1.醫療費。
2.雜項開銷費用(輪椅、助行器、病床)。
3.交通費用。
4.看護費。
5.減少工作之損失。
6.車體損害。
7.精神慰撫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過失責任比例為 百分之30: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下午1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西港區西 港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 ○○○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命名之鄉間道 路由西向東行駛至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受有右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救 治等情,此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18幀附於刑事卷宗可稽(見影印警卷第8 、15-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上訴人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無不知之理,其駕駛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確實注意 並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 行經該地,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及無障礙物、無號誌運作、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影印警卷第17頁) ,是上訴人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上訴人之 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經臺南地檢署囑 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 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經本院刑事庭囑託 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維持原 鑑定意見,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30 774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回覆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函附卷足考(見 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核交字第2082號偵查影印卷宗第25頁 、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影印卷宗第93頁)。 上訴人因上開肇事行為,亦據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 第7284號提起公訴,復經臺南地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 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據此,亦足證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有違反上開交通規定, 甚屬明確。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傷,與上訴人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上訴人雖辯稱其於肇事當時時速僅30至40公里,且有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云云,並引用鑑定意見書上記載其車速約30 -40公里為憑。惟查:
⑴觀鑑定意見書上關於上訴人之車速,係於「二、佐證資 料㈢」載稱「吳炅隆當日應警訊稱:『我沿未命名道路 一般車道南往北直行,對方車沿未命名道路一般車道西 往東直行。事故前沒有發現對方,是撞到以後我才知道 。我車速約30-40公里。我車前車頭與對方車右車身為 最初撞擊部位。」等語(見核交字第2082號偵卷第25、 26頁),則鑑定意見書關於上訴人車速「30-40公里」 之記載,顯係直接引上訴人肇事當日於警訊時之供述, 並非鑑定人分析後之鑑定結論,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主 張肇事當時時速僅30至40公里等語為真。
⑵系爭肇事路段為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東西兩 側各有一面凸透鏡,上訴人行駛南北向車道為4.9公尺 寬、被上訴人行駛東西向車道為3.3公尺寬,路口前為2 公尺,出路口後為3公尺,現場留有刮地痕12.8公尺, 起始點在交岔路口中心(位於路口距東邊線2.6公尺、 南邊線1.5公尺處)斜向東邊線,上訴人自小客貨車位 於刮地痕上,前有被上訴人重型機車,在東邊線0.3公 尺停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影印警卷第16 頁),並參以車禍現場自交岔路口中心處起始由南往北 (即上訴人行進路線)留有被上訴人機車刮地痕12.8公 尺,顯見上訴人自小客車於交岔路口中心處,撞擊被上 訴人重型機車後,自小客車左方車頭將被上訴人重型機 車一直推擠在前12.8公尺之距離,對照交通部以105年8 月30日交路字第1050027015號函覆本院之「行車煞車距 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二第 387頁),煞車痕超過12公尺者,時速均逾40公里,上 訴人辯稱其行車車速為30-40公里,顯與事實不合,尚 不可採。




⑶再據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我行駛 臺南市○○區○○里○○○00○0號方向的路口兩旁設 置有2個凸透鏡可看到左右來車」等語(見臺南地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82頁),此並有 有現場照片可證(見警影印卷宗第20頁上方照片),而 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為上訴人之左方來車,上訴人行經 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一般情形下,若上訴人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必然可透過目視及凸透鏡發現左 方之被上訴人來車,惟上訴人卻於刑事案件陳述:「我 完全沒有看到被上訴人的車子,快接近路口時,被上訴 人突然衝出來」等語(見臺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08 號刑事影印卷宗①第82頁),顯然無法隨時停車,亦足 證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減速慢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支線道車未讓上訴人幹道車先行, 且突如其來在不到0.25秒衝入幹道撞擊上訴人自小客車, 侵犯上訴人路權,上訴人反應不及,不負預防之義務,故 無過失云云。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雖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無預防之義 務,然對於該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僅須稍加注意 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自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倘因 此違反此注意義務,即應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路權係指用路人有優先通行的權利, 此優先通行的權利是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之基礎,亦是判斷車禍肇責的標準之一。亦即道路上之 空間有限,來往車輛行人眾多,每每會發生衝突,因此 需透過交通指揮、交通標誌或標線、交通規則之安排及 規範,將有限之道路資源作合理之分配。準此,有路權 之一方,自應優先於他方通行,而無路權之一方,自應 暫停禮讓他方通行。綜此,取得路權者係取得優先通行 之用路權利,惟其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仍應予遵守,如因其未盡注意義務而發生交通事故 ,則不得憑恃信賴路權優先原則主張其並無過失。 ⑵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在支線道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為之,未讓幹道車先行,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等情 ,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仍負有隨時注意車 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之義務,亦即在被上訴人行經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 之狀況下,上訴人應隨時保持煞停等必要安全措施,然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及現場照片(見影印警卷第 18、20、22、23頁),可知系爭事故之肇事起始點在交 岔路口中心距西邊線約2.3公尺處,依上訴人提出之汽 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541、543 頁),汽車駕駛人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可以隨時煞停的 反應時間至少需時速10公里以下,若時速超過40公里, 則反應距離需8.3公尺以上,然上訴人於肇事時係以超 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則其對被上訴人自西方2.3 公尺處駛出不及反應,顯然係因其時速過快所造成,更 何況依肇事前之行車環境,其行車方向之路口兩旁設置 有2個凸透鏡,可供上訴人用於觀察左右來車,係屬能 注意之情形,上訴人卻未加注意,如上訴人依規定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可以隨時煞停之行車速度, 自得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據此,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亦難憑採。
⒍上訴人另提出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民事簡易判決,辯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向臺南地 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支出修車費用之損害,經臺 南地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云云,惟觀上開簡 易判決第5頁明載「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為本件事故 筆事主因,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乙節,業經 認定如上,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兩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認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應 就本件事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 27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與上開判決認定結果不符 ,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雖引用聯合新聞網101年11月21日「路權被侵犯, 開車撞死人...不起訴」、自由時報104年2月27日B3版「 沒走斑馬線被撞癱還判刑」、聯合新聞網102年11月3日「 大學生騎車闖紅燈被撞死,對方免賠」、TVBS新聞台「母 被撞死兒女反賠73萬,侵犯路權理虧」、蘋果日報104年6 月18日A16社會版「騎士闖紅燈撞死,肇事司機判無罪」 、聯合報102年12月5日「貨車沒超速撞死闖紅燈婦不起訴 」等報導,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192號(上訴人誤載為76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刑事判 例、74年台上字第4219號(上訴人誤載為74年度台上字第 4291號判例)判例,並主張上訴人有減速慢行、來不及反 應等情事,所以無過失云云,惟姑不論上訴人所引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與本案不同,判決結果 本不拘束本院,且個案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 斷裂等傷害,業據提出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103年4月 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9、41頁),上訴 人雖抗辯奇美醫院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03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係由復健科醫師出具,其上記載「右 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 書(下稱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係由泌尿科醫師出具, 其上記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損傷」,二者用語不 一,且均非骨科醫師出具,診斷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 查:
⑴103年8月19日、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症狀用 語雖未盡相同,然奇美醫院於另刑事案以104年1月19日 (104)奇醫字第0322號函覆本院稱:「㈠復健科所出示 之診斷書為患者因右骨盆骨折所致行動不便之接受之相 關復健治療,本來就不應跟泌尿科相同,不同科別治療 的重點本就不同。㈡患者於本院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 之復健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㈢患者目前下 肢肌耐力不足,無法長距離步行,若短程不需坐輪椅。 病人因為103年1月31日住院,診斷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 折和尿道受傷,但因為泌尿科更進一步診斷尿道受損外 合併有尿道斷裂,所以為精準的診斷應為尿道斷裂。」 ,有奇美醫院104年1月19日(104)奇醫字第322號函附病 情摘要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3號刑事 影印卷宗第90、91頁)。說明被上訴人經該院泌尿科、 復健科治療,不同科別治療的重點不同,而於診斷證明 書敘述診斷之方式不同,復健科治療期間所接受之復健 與本次車禍導致右骨盆骨折有關,是被上訴人提出上開 二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傷勢均為屬實,已足認被上訴人 所受傷勢應為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尿道斷裂無誤。 ⑵再據奇美醫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奇醫字第0717號 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因為右骨盆粉碎性骨折於103年1 月31日來急診求助,因為當時骨盆受傷,不適合當下馬



上進行膀胱鏡做尿道修補,所以只有先暫時做一個恥骨 上引流,等後續相對病情較為穩定時,於2月5日再行膀 胱鏡修補手術。尿道損傷應該不是陳舊性疾病,而是在 1月31日住院因外傷導致(醫學上常常因為骨盆腔粉碎 性骨折會造成尿道受傷)。該院另說明:泌尿科診斷請 以泌尿科醫師為主;閉鎖性骨折與骨盆粉碎性骨折兩診 斷並無衝突,閉鎖性骨折係指無開放性傷口,其相對為 開放性骨折。粉碎性骨折是指骨折的複雜度(見原審卷 第78-80頁)。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向奇美醫院函詢被 上訴人之就醫及治療情形,經奇美醫院先以105年01月 13日(105)奇醫字第0169號函覆稱:「方顯榮先生在10 3年1月31日時因為出車禍,所以被送來急診室,當時在 安南醫院有作電腦斷層,顯示有骨盆腔骨折,並發現尿 道瘻口有血尿的狀況,所以因為擔心尿道有斷裂,故先 放置膀胱上道口尿管,後續有排尿道攝影檢查發現有尿 道部份斷裂,所以後續進一步排膀胱鏡手術進一步做治 療,因為尿道有狹窄,所以我們有進一步做尿道切開手 術,讓病人後續可以解尿順暢,後續病人尿道斷裂狀況 也有改善,傷口也有回復,解尿也正常了」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5-7頁);又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奇醫字第 2397號函覆本院稱「病人因為外傷於103年1月31日來急 診,經急診醫師作骨盆腔X-光檢查,放射科醫師已經有 先打報告,並且有會診骨科醫師鍾啟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1-343頁),並有奇美醫院檢附之被上訴人 病歷附卷(見本院卷二第9-225頁)可參,亦足證被上 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尿道損傷及右骨盆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
⑶上訴人雖稱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為英文書寫,係虛偽記 錄云云。然查
①觀該等病歷上並載有中文文字,急診檢傷記錄並記載 「到院方式:無法步行」(見本院卷二第25頁);急 診護理檢傷記錄並記載「病人血尿」「行尿道造影術 結束,聯絡急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 ②奇美醫院為台南地區教學醫院,衡情亦無偽造診斷證 明書之可能。
③經本院詢問證人即奇美醫院泌尿科醫師蘇家震證稱: 「我們受訓過程其他科別都會接觸,我們對病人的照 顧是全方位的,也會接觸骨科、內科、外科、眼科、 耳鼻喉科等科別,我們會到各科別受訓,最後才選要 走的專科,不可能看病人只看泌尿的部分。(你的專



科醫師證書是泌尿科?)是的。這個病人我有親自診 斷過,我也曾開過診斷證明。病人處理當中我們都會 會診,我們有基本醫學常識,簡單病我們會診斷,在 行為治療時,我們會會診相關疾病各專科醫師討論後 ,他說可以後再給病人一個正確的診斷。(診斷內容 有兩項,第一項右骨盆粉碎性骨折,是病人來的時候 是急診還是一般門診?)他有來急診,急診醫師做完 檢查之後有給他這個診斷,『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 這部分有會診骨科有確定是這樣子,『尿道損傷』是 我有做過檢查,他尿道確實有損傷,所以出院的時候 我幫他開立這樣的診斷證明書。(右側骨盆粉碎性骨 折,你只有參加會診,是經過骨科醫師診斷的結果, 不是經由證人你親自診斷的嗎?)我有去診斷,病人 確實是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有找骨科醫師確認,也 確定是這樣。(病人是去骨科診斷?)病人是去急診 ,急診診斷完收給我們醫院的外傷科,那時候我值外 傷科的班,所以這個病人收給我作治療。(你剛才證 述病人骨科診斷完後,為何又叫你泌尿科去診斷骨折 ?)因為病人不只是骨頭的問題,還有尿道的問題, 急診後收給外傷科,剛好我值班,我負責照顧這個病 人,我們是一起照顧的,外傷科也有骨科醫師,我們 是一個團隊,我也有找骨科醫師會診。(骨科醫師診 斷病人有粉碎性骨折,證人你只參加會診,你也是認 為也是這樣嗎?)骨科有來診斷過,我有跟骨科醫師 確認過。(尿道損傷是否同一天診斷?)是的。(用 何儀器?)尿道攝影。(損傷程度如何?)尿道部分 斷裂。(為何沒有寫斷裂只寫損傷?)損傷就是有受 傷,後來我們有安排尿道攝影及膀胱鏡檢查,有確認 是斷裂。(當天只有發現損傷,後來經過儀器檢查才 發現有斷裂?)對。我後來有安排尿道攝影及膀胱鏡 檢查,才發現有斷裂,所以損傷會改成斷裂的原因, 是因為有經過進一步的檢查。(後來安排尿道攝影及 膀胱鏡檢查,後來是經過多久?)因為初期發現損傷 不能馬上做,因為病人骨頭碎裂疼痛,在急性期的狀 況下,我們不能當下幫病人作進一步的那麼侵入性檢 查,我幫病人大概五、六天後病情較穩定後再做進一 步的膀胱鏡的檢查。(證人證述診斷結果有骨科醫師 會診,應該就要在診斷證明書上有骨科醫師簽名或蓋 章,但診斷證明書上面是證人泌尿科醫師卻開了泌尿 科以外的診斷?)開診斷書不可能只有開自己專科的



診斷,內科病人有很多疾病,例如糖尿病高血壓等, 我們會一起寫,這個在醫療行為上是許可,否則如果 一個病人有十項科別的疾病,是不是每一個醫師要獨 立開立十份診斷書,我們會幫病人一起開立。(根據 醫師法第11條不是專科醫師不得開立診斷證明書?) 我是專科醫師。」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三第46-54頁 )。業已證明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31日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因出車禍送醫,初於安南醫院作電腦斷層,顯示 有骨盆腔骨折,嗣送往奇美醫院並發現尿道口有血尿 的狀況,奇美醫院乃為其安排尿道攝影檢查,發現有 尿道部分斷裂等情,證人所述關於被上訴人醫療過程 及傷勢狀況,與台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105年1月5日安院醫事字第1050000007號函查複意見 「經檢查明顯傷勢:①頭部外傷,但無明顯腦出血。 ②右側骨盆骨折。③雙上肢與左下肢擦挫傷。給予傷 口換藥、輸液、止痛與止血藥物,之後病人轉奇美醫 院後續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7-569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所載相符,且 依證人所述伊雖非骨科醫師,惟伊為專科醫師,於接 受訓練過程,也會接觸骨科,本件並有與骨科醫師會 診,由伊幫病人將所有病情開立於一張診斷證明上, 足證103年4月3日診斷證明係證人蘇家震醫師與奇美 醫院骨科醫師會診後由蘇家震醫師所出具。
⒉另證人即奇美醫院醫師蕭珮琦亦證稱:「(你的專科 科別?)復健科。(例如骨折,你是否有在診斷?) 我們沒有不能診斷,依照醫院的體系我們懷疑的話會 排X光,我們醫院有專責的放射科醫師會打X光片的檢 查報告。(原證八之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是我 開立。(這兩個項目是否均經由你診斷?)我們復健 科是後線科,這些診斷是本來已經有了,病人來復健 科之前都有這些診斷,這些診斷是病人來復健科之前 就已經確立的了,該做的X光檢查及其報告都已經有 了,尿道的處理部分泌尿科都已經接手在處理了,實 際上這位病人跟復健科比較有影響的是右側骨盆骨折 的問題。(依你證述原證八這份診斷書兩個項目即1. 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2.尿道斷裂等症狀是依據醫師所 存在的報告所開立的診斷書?)是。(換言之,這份 原證八診斷書不是你親自診斷的?)這是很奇怪的問 題,什麼叫做不是我親自診斷的,X光的檢查及報告 都已經有了,我們是依據X光的報告來寫這份診斷證



明書。(證人是依據醫院以前X光的報告嗎?)是依 據病人入院時的X光檢查及報告。(是別的醫師照的X 光?)是的。(尿道斷裂也是以前存在的報告?)是 依據泌尿科門診病歷的診斷疾病代碼(ICD9)。(這 張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你有書寫患者行動不便 不宜久站,至少要復健一個月以上,你診斷這張是民 國幾年?)診斷證明書上有寫103年8月19日,這是開 立診斷書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59頁) ,亦足證被上訴人係因右側骨盆骨折而接受復健治療 ,10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記載「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 、2.尿道斷裂」等病情,係蕭珮琦醫師根據奇美醫院 存在之檢查報告而開立的。
⑷綜合上情,足認本件車禍時,被上訴人之重型機車右側 車身遭上訴人自小客貨車撞擊,被上訴人因此撞擊力道 ,受有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尿道斷裂之傷害,足可認定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疑為申請意外險保險金,取得奇 美醫院記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 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 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 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7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 ,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 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



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52年台上字第518號 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與上訴人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據前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 求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於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後,被上訴人於103 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5日期間,曾多次至安南醫院急診 外科、奇美醫院急診科、泌尿外科、復健科、手術外科 、骨科就診,於扣除健保給付後,已給付醫藥1萬9,121 元部分(扣除原審剔除被上訴人追加於103年6月17日、 同年7月8日、8月12日、8月19日至奇美醫院就診費用25 0元、170元、170元、290元,共計880元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醫藥費收據為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3年1月31日至104年2月5日支 出之醫療費用1萬9,121元,即屬有據。
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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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利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