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禎
複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 劉家榜
訴訟代理人 陳昭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時效取得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6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曾國基, 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 82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上訴人聲明由新任 之法定代理人曾國基承受訴訟,以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 、239-5地號及239-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未 登錄地,夾位在同段238-2及239地號土地間。而前開238-2 及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為被上訴人之父劉火雲 購得,系爭土地與前開238-2地號土地存有約10台尺之高低 落差,極不利於前開238-2及239地號土地之耕作。被上訴人 之父劉火雲乃於62年4月間某日,剷平238-2地號土地與系爭 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使238-2及2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成為 平地,並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耕種系爭土地,迄被 上訴人之父劉火雲97年3月14日過世,從未間斷。被上訴人 之父劉火雲過世後,上開238-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 並接續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早已
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947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8月5日向嘉義縣 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然於大林地政事務所受理期間內,上訴人 分別於103年7月3日、同年8月6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 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大林地政事務所遂以有私權爭議 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申請。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3項及民法第76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向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392 平方公尺土地(該地號總面積扣除104年3月19日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大排水溝占地29平方公尺 ),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容忍被上訴人向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辦理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44 平方公尺;同段239-6地號、面積350平方公尺(扣除附圖編 號A所示部分)全部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抗辯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水溝及道路地,乃水利用地 ,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屬於公物,無民法 時效取得之適用;且系爭239-4地號、239-6地號土地內供作 水溝使用部分,既供作排水用,鄰近農田均使用該2條排水 溝排水,此部分並非全由被上訴人占用。另系爭239-4地號 土地上2平方公尺及系爭239-6地號土地上22平方公尺部分依 空照圖並未顯示有小水溝存在,且系爭土地原本為一條水溝 ,橫於被上訴人所有二筆土地間,被上訴人父親為耕作而將 水溝填平,尚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 以所有之意思,超過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應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不當等語,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239-5地號及239-6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421平方公尺、44平方公尺及350平方公尺, 均為未經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土地,位在同段238-2及239地號 土地間。
㈡同段238-2及239地號土地於62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被上訴人之父劉火雲所有,嗣劉火雲於97年3月14日過世後 ,上開283-2地號土地即由被上訴人繼承,並占有迄今,有 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76-78 頁)。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6月3日、同年8月5日向大林地政事務 所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大林地政事務所受 理期間內,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3日、同年8月6日向大林 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大林地政 事務所遂以有私權爭議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 所103年7月7日、103年8月7日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4、82頁)。
㈣系爭土地周遭主要聯絡道路為位在土地北側、大致呈東西向 之產業道路,該道路與相鄰土地間有1至2公尺不等之高低差 ,行經系爭239-6地號土地最東側部分占面積78平方公尺, 並未使用系爭239-4地號及239-5地號土地,見104年3月19日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59頁);另 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亦以103年7月22日嘉大鎮建字第10300097 60號函覆:「三、下埤頭238-2與239地號中間之土地,查民 國65年、72年、87年之航照圖尚無供道路使用且目前亦無供 道路使用情形。」(原審卷第159、90頁背面)。 ㈤系爭土地周遭有「小排水溝」乙條,即複丈成果圖編號B之 部分,使用系爭239-4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系爭239-6地號 土地2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另有「大排水溝」乙條,即複丈 成果圖編號C之部分,使用系爭239-4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 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 卷第143、149、159頁)。
㈥系爭239地號土地西側未登錄地之舊有廢水溝,經臺灣雲林 農田水利會大林工作站派員現地勘查結果函覆:該處係屬臺 灣雲林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外未登錄地,非該會權責範圍, 有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103年8月1日雲水管字第1030010050 號函(原審卷第90頁)在卷可佐。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39-4地號、239-5地號、239-6地號土地 其已時效取得之範圍有無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屬於土地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以及是否存有鄰 近農田所用之排水溝?
㈡被上訴人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所主張已時效取 得之範圍?其取得時效是否已經屆滿?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土地是否不得為私有部分:
⒈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及城鎮區域 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私有。土 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應免予編號登
記。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四十一條分 別亦有明文。按上開依法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因為公共 需用土地,為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所為地權之限制,自不 得由占有人主張因占有時效之完成,而請求為私有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704號、86年度判字 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 等)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 為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 七百七十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 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 請求登記所有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558號判例、79 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39-4地號(不含附圖編號C大排水溝 部分)、239-5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號A道路部 分)土地夾位在同段238-2及239地號土地間。而238-2及 239地號土地所有權於62年4月4日為被上訴人之父劉火雲 購得,因系爭土地與前開238-2地號土地存有約10台尺之 高低落差,極不利238-2及239地號土地之耕作。被上訴人 之父劉火雲乃於62年4月間某日,剷平238-2地號土地與系 爭土地間之高低落差,使238-2及23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 成為平地,並耕種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之父劉火雲97年 3月14日過世,從未間斷。被上訴人之父劉火雲過世後, 上開238-2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且占有迄今等情,固 據提出238-2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土地四鄰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8頁、第9頁、第31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 年8月航照圖(見原審卷第53頁)及使用現況照片(見原 審卷第54頁至第56頁)等件,並舉證人黃松在、王黃月昭 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20-123頁),惟查: ⑴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地 籍圖原圖,該所以105年2月25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09 35號函覆地籍圖(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下稱系爭原圖 )觀之,該泛黃底色圖面上,系爭239-4地號土地、239 -5地號土地部分以淺藍色標示,且其中系爭239-5地號 土地往北延伸,縱越系爭239-6地號土地至同段238-2地 號土地上,而系爭原圖係於日據時代大正6年製作,圖 上藍色範圍於地籍圖製作完成時為存在之灌溉水道;系 爭239-4地號土地經過之水道涵蓋面積為190平方公尺等 情,復據大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 1050006845號函、105年12月22日嘉林地測字第1050008
11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9頁、319頁),據此 ,足認系爭239-4、239-5地號土地於日治時期有存在之 灌溉水道;又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238、238-1、238 -2、239、239-1、239-2、247、240-8等筆土地均有辦 理土地總登記及編號登記,僅系爭土地未辦理,就此, 大林地政事務所又以106年6月29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 4642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因公用或其他目的 而免予辦理編號登記稱:「依據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 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包括同法第2條所列第3類(交通水利 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 等屬之)土地,該等土地依法免辦理編號登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綜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 地屬土地法第2條所列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 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等語,尚非無據。則依前揭 說明,未經編號登記之系爭土地係因為公共需用土地, 為保障社會公共利益,所為地權之限制,自不得由被上 訴人主張因占有時效之完成,而請求為私有土地所有權 之登記。
⑵至於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8年8月航照 圖(見原審卷第53頁)、使用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54 頁至第56頁)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103年7月22日嘉大鎮 建字第1030009760號函(原審卷第52頁)載「下埤頭23 8-2與239地號中間之土地,查民國65年、72年、87年之 航照圖尚無供道路使用且目前亦無供道路使用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主張系爭239-6地號土地未曾 作道路用地,應非屬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交通用地云云 ,然觀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A部分之道路位置,其 中位於238-1、238-2地號土地北方部分坐落位置(下稱 系爭A北部分),於系爭原圖上經編號登記為128-1,且 地目為田(見本院卷一第173頁),顯見系爭原圖於日 治時期作成時,系爭A北部分尚未供作道路使用,復觀 系爭原圖,系爭239-6地號土地偏東部分係夾位於同段 238、239地號地中間,偏西部分則夾位於同段239地號 及238-2地號土地中間,往西鄰接同段247-2地號土地, 地目為道,往東鄰接同段239-7地號土地,目前亦係供 道路通行使用,此有系爭原圖、大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59頁,下稱系爭複丈 成果圖)附卷可參,顯示系爭原圖作成時,系爭239-6 地號土地東接239-7地號之道路,西接地目道之247-2地 號土地,據此,上訴人主張系爭239-6地號土地於系爭
原圖作成時係道路用地等語,亦非無據。
⑶復按公物(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具有不融通性 ,除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原則上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 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土地原為灌溉水道及道路用地,屬於水利交 通用地,依土地法第41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自屬於 公物。又系爭239-4、239-5地號土地原本為灌溉水道, 系爭239-6地號土地原本為一條道路,橫於被上訴人所 有238-2與239地號土地間,與被上訴人所有239地號土 地有2公尺之高低差,經被上訴人之父予以填平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自陳。則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工作為使 之失其公用之形態,並非以正當程序廢止公用,復未經 奉准而變更為非公用地,自仍不失其原來不融通性之性 質,尚無民法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該土地業經政府奉准廢止或變更為非公用地,不能 認為該土地已生廢止公用之效力,依法並無取得時效規 定之適用。據此,證人黃松在、王黃月昭所述被上訴人 之父在6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鏟平種東西,被上訴人之父 死亡後,就由被上訴人耕作等語(均見原審卷第120-12 3頁),已不足影響本院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㈡綜上,系爭土地屬於土地法第2條第3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 法應免予編號登記,不得為私有,被上訴人主張以所有之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即於法 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239-4地號(不含附圖編 號C大排水溝部分)、239-5地號及239-6地號(不含附圖編 號A道路部分)土地所有權,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 爭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