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一樓之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
年度偵字第11406號、93年度偵字第1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蘇 建彰所駕駛」後補註「沿郡安路東向西行駛」。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