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年度選訴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選偵字
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丙○○係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市候選人施治明之胞兄,己○○、戊○○則與
丙○○係舊識,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己○○至
臺南市北區「連雅堂紀念公園」之涼亭,見平日無業經常聚集於該處飲酒之有投
票權人戊○○、甲○○(己○○、戊○○、甲○○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本
院另行判決)、丁○○、庚○○、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庚○○、陳白明、
郭朝陽、朱正利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聚集於該處,竟基於為施治明賄選之概括犯意,連續贈
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並對渠等稱:「香煙是從施治明服務處拿的,這是施治
明要請你們的,請支持施治明」等語,而約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
施治明。戊○○、甲○○、丁○○、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有投票權之人,即
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行收受七星牌香菸各一包,嗣戊○○另要求己○○
聯絡丙○○到場為施治明拉票,惟丙○○經己○○聯絡到場後,竟基於為施治明
賄選之犯意聯絡,己○○、戊○○則承前概括犯意,由丙○○交付新台幣(下同
)二千元予戊○○,再由戊○○當場將其中一千元交予甲○○購買啤酒六瓶、保
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公訴意旨漏未載明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丙○○並向
甲○○、丁○○、庚○○、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這些錢給大家買
酒喝,請大家支持施治明」等語,己○○、戊○○亦向甲○○、丁○○、庚○○
、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要投票給九號施治明」等語,而約渠等於
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而為妨害投票權行使之行為分擔。戊○○
、甲○○、丁○○、庚○○、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則承前概括犯意,共同飲
用甲○○所購買回來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並同意投票予施治明
。嗣循線通知甲○○、丁○○、庚○○、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到案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有接受
庚○○的香煙,並在連雅堂紀念公園之涼亭跟他們一起喝酒,但這是人之常情,
我並不知道這些菸酒是作為賄選用的」,「我不知道這個是選舉菸」云云。惟查
: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涼亭外有聽到涼亭內之阿堯(按即同案被
當戊○○)說要找施治明的哥哥過來,因為我們這裡有八、九票,找他過來
拉票,大家沒有異議,其中還有人說好」,「丙○○一到場,阿堯就介紹說
,這是施治明的哥哥,治明這次出來選立委」,「我在涼亭外有看到施治明
的哥哥拿二千元出來說要給大家買酒,是加班仔(按即同案被告甲○○)買
酒回來後才進入涼亭內」,「(你進入涼亭時,丙○○是否仍在場?)是。
當時丙○○有說他弟弟這次出來選立委,希望大家幫忙」,「丙○○在場時
,阿堯有向大家說希望大家支持施治明」,「阿堯並說,以前施治明在選時
,他是幾隊的,負責掌旗」,「阿水(按即被告己○○)有向在場的人說,
香煙是他到施治明那裡拿來的」,「阿興有拿一包給我」,「我有拿到一包
」,「(丙○○離開時,有無再拜託你們投票給施治明?)加班仔買酒回來
,丙○○有如此說,丙○○離開前仍有如此說」,「他們買酒回來之後,陳
南清叫我過去,我才過去喝的,我喝了二杯啤酒」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本
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足證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中午十二時許,確有在連雅堂紀念公園內,收受同案被告庚○○所給付之
香菸一包,並有聽到被告戊○○向在場之人陳述:「希望大家支持施治明」
等語,並知悉被告己○○所稱:「香菸是在施治明服務處拿的」等語,至為
顯明。而被告前開供詞,經核與證人劉品宏、庚○○、陳白明、朱正利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十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
七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一百十八頁反面、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
二一八頁),足證被告己○○有贈送被告戊○○、甲○○、丁○○、陳白明
、郭朝陽、朱正利每人各一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而約戊
○○、甲○○、丁○○、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投票予施治明,至為明灼
。
(二)、而被告丁○○之前開供詞,經核與證人庚○○所證述:「(丙○○拿二千元
出來買酒的時候,是否有說,這次施治明選得很辛苦,請大家支持?)是的
」,「(丙○○拿二千元給甲○○去買酒的時候,丁○○是否知道?)丁○
○事後來,有喝酒,所以知道」,「(丙○○交二千元給甲○○去買酒的時
候,丁○○是否在涼亭旁有聽到?)他當時在涼亭旁澆花,距離涼亭大概這
麼長(證人以手勢比劃,經當庭丈量長度約為八公尺十二公分),應該聽得
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審理筆錄),再者,證人陳南清亦
證稱:「(「張仔」(即被告丁○○)在阿堯、丙○○、己○○要求投票給
施治明時,人是否在涼亭內?)是的,他們二人均在場」等語(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準此相互參
酌,被告丁○○收受七星牌香菸一包及於被告丙○○拿錢給被告戊○○,被
告戊○○再拿錢予被告甲○○購買如事實欄所載之飲料時,依當時現場之狀
況,被告丁○○實難委為不知之理,故被告既明知該香菸及飲料係供拉抬施
治明之選情所用,猶不離去現場,或將已收受之七星牌香菸一包返還給證人
庚○○,並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反而於被告丙○○並向被告甲○○、丁○○
、庚○○、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這些錢給大家買酒喝,請大
家支持施治明」等語,而約渠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後,
與被告戊○○、甲○○、庚○○、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共同飲用甲○○
所購買回來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並將先前自被告庚○○所
取得之七星牌香菸據為已有,被告丁○○既係明白事理之人,亦非全無社會
閱歷,依此客觀判斷,被告既收受七星牌香菸一包而未返還,亦與在場之人
共同飲用被告丙○○拿錢所購買之前開飲料,而未為反對之舉,益證被告丁
○○確係同意以之為對價以投票予施治明,至為顯明。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
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又行賄罪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
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
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判斷其與有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經查:被告丙○
○向甲○○、丁○○、庚○○、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這些錢
給大家買酒喝,請大家支持施治明」等語,被告己○○、戊○○亦向被告甲
○○、丁○○、庚○○、陳白明、郭朝陽、朱正利等人稱:「要投票給九號
施治明」等語,且被告己○○贈送戊○○、甲○○、丁○○、陳白明、郭朝
陽、朱正利每人各一包七星牌香菸(合計六包七星牌香菸),並對渠等稱:
「香煙是從施治明服務處拿的,這是施治明要請你們的,請支持施治明」等
語,而約其等於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投票予施治明,業據證人陳南清、劉
品宏、庚○○、陳白明、朱正利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十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
頁至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七頁、第一○五頁反面、第一百十八頁反面、第一
七九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一八頁),準此客觀判斷,足證啤酒六瓶、保力
達一瓶、汽水一瓶及香菸六包,確與本案投票權之行使,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至為顯明。故被告庚○○所交付被告丁○○七星牌香菸一包,被告丙○○
交付二千元予被告戊○○,再由被告戊○○當場將其中一千元交予被告甲○
○購買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被告丁○○飲用被告甲○○所購
買回來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及汽水一瓶,並同意投票予施治明,均屬有
相當對價之賄賂,殆無疑義。
(四)、末查,被告丁○○先則辯稱:「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發香菸,我沒有聽到「
香菸是從施治明服務處拿的,這是施治明要請你們的」這些話」云云,「我
那時候還不知道是丙○○拿錢出來買的,我也不願意喝」云云,經核均與前
開證人劉品宏、庚○○、陳白明、朱正利所證述之詞迥異,且所辯未聽到云
云,復與經驗法則有違,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矢口
否認犯行,顯係臨訟諉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而其於偵查中所陳述之詞,
經核與證人劉品宏、庚○○、陳白明、朱正利所證述之詞較為吻合而屬可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收受七星牌香菸一包及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之賄賂,以
作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收受賄賂之妨害投票罪。按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
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滿足人之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
而言,本案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及香菸六包,均屬得以金錢計算之
財物,故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不正利益乙節,諒有未洽。被告丁○○先後二次
投票受賄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丁○○
前曾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
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
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
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
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
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
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丁
○○置若罔聞,以身試法,其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
響,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且佐以被告係貪圖賄賂,程
度上較輕,賄賂之數量尚少,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 儆懲。另被告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犯本章之 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 自應優先適用。故被告丁○○應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二年。又本案供行賄 所用之啤酒六瓶、保力達一瓶、汽水一瓶業經飲用完畢,而香菸六包亦經施用完 畢,爰均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400000 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