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
年度毒偵字第1099、208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22
14號、94年度營毒偵字第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海因包裝袋及編號七所示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及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編號三、四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包裝袋及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5月8日以91年度 毒偵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04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戒治 出所,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目前正在執行 本案)。
二、詎乙○○於93年1月9日戒治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 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 分,係自9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以玻璃燈泡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在臺南市○○街「太子飯店」、臺南 縣永康市之網咖內或臺南市○○區○○路35巷4號等處,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係自93年5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2日止,以捲菸吸食或注 射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在臺南市○○街「太子飯店」、 網咖或其住處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 警於93年2月15日8時5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28 0之
42 號「統帥賓館」212室內查獲乙○○與友人李如霖、周小 娟、李孟霖 (李如霖、周小娟、李孟霖等人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等人共處一處,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三之安非他命 及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施用毒品之工具,而其尿液經送驗之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3年 6 月4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308號前,予 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其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反應;再於93年7月20日21時許,在臺南縣學甲鎮○○路294 號前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又於93年11月5日22時50分許,在臺南縣仁德鄉○○ 路69號「假日汽車旅館」207室內,經警查獲並扣得乙○○ 及與其共同施用毒品之李亞庭 (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共同 持有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
二、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經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分別經警進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衛生局93年2月19日、93年9月3日,及臺南市衛生 局93年8月30日、93年11月12日,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3年8月18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採尿年籍對照表 各一份。
㈢、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 。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紙。 ㈤、證人周小娟、李如霖之警詢筆錄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之證 詞。
㈥、證人張仕豪之警詢筆錄。
㈦、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共三紙 。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毒品及編號五至九所示之工 具。
㈩、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 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即連 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93 年11月6日採尿送驗往前回溯數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檢察官原以持有第一級毒品 移送併辦,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經公訴人當 庭改以施用一級毒品請求本院併辦)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犯行 (9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及被告於93年間某日起至 93年7月18日22時止、93年7月20 日採尿送驗前數日,分別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94營毒偵字第12號),均分別與檢察官起訴並論罪部分即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均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 於93年5月初某日至93年6月4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6月4日採尿送驗前數日之連續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 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93年5 月初起至94年2月2日止,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係自93年2月 中旬起至94年2月2日止,且均連續施用,並無長時間之間斷 等語 (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是足認被告除本件經 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及上開移送併辦之部分,其另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 非他命直至94年2月2日止之犯行,均與前揭論罪科刑及移送 併辦之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連續犯之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及審理事實擴張部分,均依法一併 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及判刑確 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 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物,經送驗結果確分別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證據欄所 示之檢驗報告單及附表編號一至三內所示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之毒品包裝袋,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或與共同施用毒品之李亞庭等人所共同持有,且供施用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其中編號五、八、九之物,係 被告與共同吸毒李如霖、周小娟等人用以分裝毒品後加以施 用,亦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毒 品海洛因之器具注射針筒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 ,除本件扣案物外,其餘均已拋棄,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已 無從為沒收之執行,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 文 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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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或重量 │鑑定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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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點五三│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 │ │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調科壹字第二○○○○四│
│ │ │四公克) │九五一號鑑定通知書 │
│ │ │ │(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 │ │ │○九九號卷第三十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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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包(淨重零點一公│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 │ │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二○○│
│ │ │六公克) │○○五二五七號(九十三│
│ │ │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號卷│
│ │ │ │第一二四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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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點│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 │ │九九公克,空包裝重│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三○│
│ │ │一點一四公克) │0000000號檢驗通│
│ │ │ │知書(九十三年度毒偵字│
│ │ │ │第三二五號卷第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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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三點│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
│ │ │三公克)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該│
│ │ │ │分局警卷第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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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磅秤 │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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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玻璃管 │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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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注射針筒 │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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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分裝袋 │ 一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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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分裝桿 │ 一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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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