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734號
TNDM,93,易,734,200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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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7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 548號判決 判處罰金三千元,於9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於93年6月16日 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罰金九百元,於同年 7月26日確定( 尚未執行)。詎丙○○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3年7月4日某時, 在臺南市○○路○段 179號旁,徒手侵入停放該處丁○○所 有未上鎖之車號 8Q-1053號自小客車,竊取丁○○置於車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餘元及皮爾卡登牌 P3688型行動 電話機一支,得手後現金花用殆盡,而行動電話機則持往臺 南市易訊通訊行變賣,得款一千六百元,亦花用一空;㈡丙 ○○又於同年月 9日某時,在臺南市○○街67號旁,徒手侵 入甲○○所使用未上鎖之車號 D3-9527號自小客車,竊取車 內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 878型行動一支,得手後將該行 動電話機持往臺南市上豪通訊行變賣,得款四千元,亦供己 花用;㈢丙○○再於同年月23日中午 2時10分許,攜帶其於 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 之瑞士萬用小刀一把,在臺南市○○街 7號前,開啟乙○○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TD-5915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於其 竊得乙○○放置於該車內之現金三百二十四元及照相機一台 後,尚未逃離現場之際,為乙○○發覺,報警處理,當場查 獲,並自丙○○身上扣得其所竊取之現金三百二十四元、照 相機一台,以及其所攜帶之瑞士萬用小刀一把。嗣丙○○於 員警詢問時,自白另犯如前開㈠、㈡所示竊盜案件,並帶同 員警前往「上豪通訊行」、「易訊通信行」查證,扣得丙○ ○販賣竊得行動電話時出具之切結書,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述被害人自小 客車內之現金、行動電話機、照相機等事實不諱,惟辯稱: 扣案之瑞士萬用小刀一把,乃其用於打玩電腦線上遊戲時,



以該萬用小刀內附之牙籤固定電腦滑鼠按鍵使用,並未持之 為侵入他人車輛之工具,且該把小刀並非兇器云云。經查, 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前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丁○○、甲○ ○、乙○○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被害人丁○ ○部分,見9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頁;被害人甲○ ○部分,見同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乙○○ 部分,見同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至8頁,93年8月3日訊問筆 錄,偵查卷第17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大致相符;又被告 自被害人乙○○上開車輛中竊得之現金三百二十四元業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亦有贓證物領據一紙【見警卷第12頁】附卷 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分別書立予「上豪通訊行」、「易訊通 信行」之「大哥大手機買賣切結書」、「買賣證明書」各一 紙及照片八幀【見警卷第17至2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扣案之瑞 士萬用小刀一把並非兇器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扣案 之瑞士萬用小刀為七件式,其中牙籤部分已經遺失,該把瑞 士萬用小刀其中一件為單刃開鋒之金屬小刀,刀刃長度大約 七公分【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準此,扣案 之瑞士萬用小刀內既有單面開鋒之刀刃,且該刀刃之長度足 以刺入人體,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自屬於對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辯稱並非兇器云云,尚非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一之㈡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即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部分)。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丁○○、甲○○二人車內財物時,亦攜 帶扣案之瑞士萬用小刀一把行竊,而認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犯行乃被告於93年 7月 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 行時,亦攜帶扣案之瑞士萬用小刀一把,且被告與本院審理 時堅決否認竊取被害人丁○○、甲○○車內財物之際,有攜 帶扣案刀具,供稱:扣案之瑞士萬用小刀原均放置於其包月 承租打玩電腦線上遊戲之網咖內,並未隨身攜帶,其之所以 於93年 7月23日攜帶扣案之瑞士萬用小刀行竊,乃因當日其 在該網咖包月承之期限已到,故收拾放置於網咖內之物品隨 身攜帶等語【見本院94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供述,既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即 難僅以其為警查獲當時攜有扣案小刀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 竊取被害人丁○○、甲○○二人車內財物時,亦有攜帶兇器 ,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 盜犯行,係論已連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故尚無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之必要,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事生產,僅因迷戀電腦線上遊戲, 缺錢花用,即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且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均已 變賣,無從返還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但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主動自白員警尚未查獲之其餘竊盜 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瑞士萬用小刀一把,雖係被告行竊時 攜帶之兇器,但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認為被 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逾93年7月9日竊取被害人甲○○車中財 物之際,除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外,並 竊得被害人甲○○置於車號 D3-9527號自小客車車內之現金 三萬餘元,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有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 指訴為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竊得被害人甲 ○○之現金,辯稱當時僅在上開自小客車內竊得被害人之行 動電話機,車內並無現金等語。查本件被害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經公訴人聲請傳喚而未到庭;雖被害人甲○○於警 詢中陳稱:渠於車號 D3-9527號自小客車車內放置現金三萬 餘元云云,然現金三萬餘元並非區區小數,一般人應不至於 將此等大筆現金放置於車內,且本案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被害人甲○○前開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能僅以被害人 甲○○之單一指訴為據,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摩托羅拉牌 878型 行動電話機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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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