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62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
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00000000號)滿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者,處新 台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8月13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FD-587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湖內鄉○ ○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7號前時 ,與同向行駛在前之謝文弘所騎乘車牌號碼YYI─226號輕機 車發生擦撞,致謝文弘人車倒地,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 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3年11月22日湖警交字第093001 0440號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3年12月23日湖警 交字第0930011429號函暨所附異議人與謝文弘、蔡崇希之警 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均保持在外側快 車道上行駛,於超越謝文弘等機車時,與該群機車之距離至 少有1公尺以上,並無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本件交通事故係 因謝文弘超越左前方機車時,未查看後方有無來車,就任意 駛入外側快車道超車,適異議人之大客車剛好駛至,而發生 擦撞,且該路段之外側快車道為『禁行機車』,故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實為謝文弘機車違規超車所引起云云。惟查, 被害人謝文弘於93年8月15日警訊時陳稱:「我沿中山路二 段機車道北往南行駛,行至肇事點突然有一營大客(FD-58 7 )從我後方超越,超越的過程中,該車擦撞到我左手把, 並拖行我車10至20公尺,我跌倒‧‧」等語,並證人即被害
人謝文弘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3年8月13日上午7時 50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路○段187號前,是否與異議 人所駕駛的大客車發生車禍事故?及情形為何?)有,當時 我騎乘機車一直騎在機車道上,當時是上班時段,並該路段 有在施工,我見前方有縮減車道,突然之間甲○○的大客車 超越我的機車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擦撞後兩車有併行駛 約10幾公尺,後來異議人的大客車停車後,我的機車才倒地 ,後來蔡崇希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再撞擊我的機車,行 經肇事地點時我的機車一直都是騎在機車道上靠近與外側快 車道的白線邊,我並沒有騎入外側快車道,且發生事故時我 亦無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外側快車道之情形,也就是我騎駛在 肇事路段附近時,我都是騎在機慢車道上靠近與外側車道之 白線邊,本件車禍是我騎在機慢車道上靠近與外側車道之白 線邊時,異議人的大客車自後要超越我的機車時,因兩車發 生擦撞所造成的」等語。復證人蔡崇希於93年8月13日警訊 時證稱:「我騎BX─703號重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北往南方向 直行,當時我是行駛『慢車道』,有一部YYI─226號輕機車 與營大客發生擦撞,YYI─226號輕機車倒地,我因煞車不及 撞到YY I─226號輕機車,但我人也倒地受傷」等語。又參 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伊自後照鏡看到的情形是 大客車與謝文弘的機車擦撞後,謝文弘的機車就不穩、搖晃 ,後就人車倒地,倒地時伊營業大客車還沒有停下來,後來 蔡崇希的機車就撞上去等語,是苟如異議人所辯「本件係因 被害人謝文弘機車欲超越左前方機車,而駛入外側快車道時 ,適異議人營業大客車剛好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擦撞」 ,則被害人謝文弘之機車應以『某傾角角度』與異議人直行 之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而依此撞擊情形,被害人謝文弘機 車因該撞擊力,理應即失控倒地,焉會於擦撞後,先有『不 穩、搖晃』之情事,後始人車倒地?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甲○○ 駕駛大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謝文弘駕駛輕 機車與蔡崇希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0月89日高屏澎鑑字第931736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據上述事證以觀,異議 人甲○○於93年8月1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D- 587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7號前時,因超車 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該營業大客車右前車輪處與同向 行駛在慢車道上之謝文弘所騎乘車牌號碼YYI─226號輕機車 之左把手發生擦撞等情,堪以認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應
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 車,於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將謝文弘機車之 刮地痕劃的太過進入慢車道,若依現場圖所繪之情形,緊跟 在車後之蔡崇希之重機車,勢必遭大客車後輪輾過、或大客 車右側必因卡到蔡崇希之重機車而發生扭曲變形,但事實大 客車本體並無損害,因此謝文弘機車之刮地痕應該是在快車 道和慢車道之分界線上方兩側云云。惟查,經核異議人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謝文弘機車倒地時伊營業大客車還沒有停下 來,後來蔡崇希的機車就撞上去等語,及證人謝文弘與蔡崇 希之前開證詞,足見證人蔡崇希所騎乘之機車,係於被害人 謝文弘機車倒地,並異議人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已向前行 駛後,始自後撞擊已倒地之被害人謝文弘機車;是於證人蔡 崇希機車撞擊被害人謝文弘機車時,異議人之營業大客車已 駛離該處;依上,證人蔡崇希之重機車當然不可能遭異議人 營業大客車輾壓、或卡在異議人營業大客車之車輪下。是異 議人所辯前情,應屬事後避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異議人雖 一直辯稱其大客車均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惟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係超越時須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間隔,以維護安全,而非僅於超車時保持在外側快車道未 侵入慢車道即無過失。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 駛汽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 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