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3年度,1936號
TNDM,93,交簡,1936,2005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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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二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鴻田建設公司,以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並曾於案 發當天即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駕駛車號二M─一二七三號自小貨車,從科工區 內英集電子公司出來行經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當時開車並沒有肇事,也未感覺有任何異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受僱於鴻田建設公司,以駕駛貨車清運廢棄物為業,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當發當天早上駕駛車號二M─一二七 三號自小貨車,從科工區內英集電子公司出來準備回公司停車場時行經案發地點 等節,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杜政穎證述無訛(見偵卷第四七 頁),堪認信實,合先敘明。
㈡右揭車禍發生經過及所受傷害,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迭次 指稱:肇事車輛是一部藍色貨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七、三九頁)。而證人 即巡邏警員李榮淇亦證稱:伊與同事彭敏雄於案發當日負責十時到十二時的巡邏 勤務,約於十時四十幾分許從安中路右轉本田街後約十公尺處,有二人共乘一輛 機車過來攔下巡邏車告知:前面有車禍,有人倒在路旁,並確切的說有一輛小貨 車車號二M─一二七三是肇事車輛,該二人就立即離去,伊等趕到現場後看到被 害人人車倒地,就立即通知救護車和勤務中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六頁),復 有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第十頁)。參以該二名男子是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久, 隨即告知證人李榮淇上情,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該二名男子所述肇事車 輛即車號二M─一二七三號車輛,經追查結果,亦確係一部藍色之貨車,核與告 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再者,告訴人所騎車號NIN─五七二號重型機車左後 視鏡上有刮擦痕表面之極微量外來藍色物質,經警採集被告所有車號二M─一二 七三號自小貨車之藍色油漆及告訴人所騎車號NIN─五七二號重型機車左後視 鏡送驗比對結果,亦為:「編號1【採自重機NIN─五七二左後視鏡】其上標 示刮擦痕表面之極微量外來藍色物質與編號2【採自大貨車二M─一二七三之右 車斗車漆碎片】表面藍色漆層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 七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八八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可參(見偵卷第十二至十 六頁)。此外,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三幀(見偵卷第十一、十七至三二頁 )附卷可稽。從而,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 ○區○○街三段本田高幹三三之一號前,應係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二M─




一二七三號藍色自小貨車發生車禍無誤。被告前揭辯解,自難足取。 ㈢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知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應與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安全距離,始能超車,以致其所駕駛之 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左後視鏡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側硬腦膜下腫出血、開放性下頷骨骨折併十顆牙齒斷裂 等傷害,其應有過失至明。又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 如駕駛大貨車,有與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開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 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南鑑字第九三0八五二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經參諸本件告訴人騎機車發生車禍 應係與被告駕駛之車號二M─一二七三號藍色貨車發生擦撞所致,已如前述,則 被告開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當為肇事原因。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 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告訴人傷 害之結果、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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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