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328號
TNDM,92,訴,1328,200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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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
  選任辯護人 曾仁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2693號、第1269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支票壹紙(票號:M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86年3月10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3163─6號、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柒拾萬元整)沒收。
事 實
一、丙○○(另行審結)於民國85年1月間,偽名周信義,且以 「親子益智骨牌」專利之產品(按該專利品係丙○○之妻弟 周朝文所有,並讓與丙○○販售)委由甲○○及乙○○夫婦 經營之黑仙實業廠甲○○負責該廠業務,而乙○○負責管 理資金帳目並擔任名義負責人)代工,代工費計新台幣(下 同)55萬1千零29元。嗣甲○○明知丙○○並無清償支付能 力,竟於85年3月3、4日,在丙○○台南市○○路○段25號租 屋處,提議丙○○隨便開1紙支票予其妻乙○○,以支付上 開代工費。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從抽屜中隨便拿出曾在丙○○任負 責人現已倒閉未再營業之億信有限公司工作之員工蘇靜華留 下之印章1枚,盜蓋在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億信有限 公司、負責人丙○○之帳戶支票發票人欄處,而簽發偽造支 票1紙【票號:M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民國86年3月1 0日、發票人:蘇靜華、帳號:03163─6號、付款人: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 ,下稱系爭支票】;並為取信乙○○,復於支票背面,偽造 賴東位陳福見之簽名以為背書,足生損害於賴東位及陳福 見。丙○○偽造系爭支票及背書完成後,乃當場交付甲○○ 帶回轉交予乙○○,以抵付代工費55萬1零29元。詎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乙○○赫然發現上開支票之實際帳號 戶名為億信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並非屬蘇靜華所有 ,而該帳戶早於5年前已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丙○○ 才是周信義之真名。嗣經探詢系爭支票背書人賴東位、陳福 見,其等更均否認有背書之舉,乙○○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自訴不受 理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共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及行使支票背書私文書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丙○○於另案及本 案審理中供述(見本院86年度自字第177號卷第69、95、96 頁;臺南高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卷第19、20頁、第32 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及證人乙○○證述(見本院卷第 180至182頁)在卷。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 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現金支出傳票影本5紙、合作 契約書影本1件、代付貨款明細表、請款對帳單、估價單、 出貨單及收據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足信實。其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有價證券之 行為,足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 同偽造支票背書私文書之行為,辯稱:伊只看到同案被告丙 ○○蓋印章,背書伊沒有印象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另 案審理中業已陳明:「(你叫他簽賴東位陳福見之名?) 我只叫他隨便寫幾個人的名字。」等語在卷(見臺南高分院 86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卷第19頁反面),而經本院訊問時亦 供稱:伊當時有這樣說沒錯(見本院卷第196頁)。再參以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有於85年3月3、4日,親 見丙○○在台南市○○路○段25號租屋處,隨便從抽屜中隨 便拿出1枚印章,蓋在系爭支票上,繼而將系爭支票交付伊 轉交予證人乙○○,以抵付代工費等語,已如上述。而同案 被告丙○○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賴東位陳福見之簽名以 為背書之行為,亦是同時同地接續所為。則衡諸常理,被告 甲○○自有看見同案被告丙○○偽造支票背面之「賴東位」 、「陳福見」背書。被告甲○○前揭辯解,尚難足取。此外 ,並有系爭支票背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佐。其有與同案被 告丙○○共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故意,足以認定。三、按支票為有價證券。又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 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 及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同案被告丙○○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其 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而被告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同時同地以1行為冒簽「賴東位」、「陳福見」2人之署押於 系爭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侵害該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634號著有裁判可參)。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茲被 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係為了幫同案 被告丙○○解套,支付代工款,始誤觸刑章。而黑仙實業廠 之名義負責人雖係其妻乙○○,惟係二人共同經營,並由其 負責該廠業務,其妻童玊娥負責管理資金帳目,業如上述, 是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應非鉅大。則被告前開犯罪情狀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 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酌減其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危害非鉅、並無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告 發人乙○○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甲○○,希望給予緩刑 ,亦願意原諒同案被告丙○○(見本院卷第182、198頁)等 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其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 而啟自新。末查,上開偽造之支票1紙雖未經扣案,惟不能 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支票 既已沒收,則附屬於該支票之偽造「賴東位」及「陳福見」 背書署押各1枚,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5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著有裁判可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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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