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5號,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判決:本院98年
度上重更㈡字第1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4550 、15087 、15088 、15125 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俊傑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認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41 號刑事確定判決, 因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有違誤,為此檢附原判決、繕本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9 條規定,先 具狀聲請再審,隨後補提再審理由狀,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乃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 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 ,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參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陳俊傑對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41 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除徒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 未審酌,僅附具最高法院確定判決及本院判決之繕本外,並 未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不合法 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