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561號
TPDV,94,除,561,2005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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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八六一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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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5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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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 票 號 碼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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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劉蕙蘭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10,000元 │93年5月6日 │E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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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劉蕙蘭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10,000元 │93年6月6日 │E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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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劉蕙蘭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10,000元 │93年7月6日 │E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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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劉蕙蘭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10,000元 │93年8月6日 │E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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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劉蕙蘭 │合作金庫西門分行│10,000元 │93年9月6日 │E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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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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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