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9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葦(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併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 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