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三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中關於「發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宏圖,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93年6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壹拾萬柒佰陸拾肆元正,支票號碼:00000000」記載,應依附表為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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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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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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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美商耐基股份有限公│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93年2月11日 │40,254元 │TB0000000 │ │
│ │司台灣分公司 殷思│行 │ │ │ │ │
│ │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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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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