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李莊香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南雪貞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朱素芬
莊奇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被 告 莊舒婷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亦有規定。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既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 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54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 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6-1及36-11 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20/10000 、2/5 之所有權暨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莊 振福及莊李勤之繼承人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公同共有。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歷次變更、追加,其聲明最終求為 :㈠被告莊奇錄部分:被告莊奇錄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及36 -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420/10000、2/5 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 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有。㈡被告朱素芬部分: ⑴先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將其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580/1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莊香、莊玉 桃、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公同共 有。⑵備位聲明:被告朱素芬應給付原告李莊香、莊玉桃、 莊麗華、莊春雄、被告朱素芬、莊奇錄及莊舒婷等全體公同 共有人新臺幣(下同)21,002,881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136 頁)。經查,原告係依借名 登記、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乃本於公同共有 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原告就請求被告莊奇錄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7,675,122元【計算式:127,000 元(103 年1 月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1046.69 平方公尺(系爭36 -1 地號土地 面積)×2420/10000(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698.94平方公尺(系爭36-11 地號土地面積)×2/ 5(原告 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67,675,122元,元以下4 捨 5 入,下同】。又原告就對被告朱素芬之請求部分,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應核定為21,002,882元【計算式:127,000 元 (103 年1 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46.69 平方公尺( 系爭36-1地號土地面積)×1580/10000(原告請求移轉登記 之權利範圍)=21,002,882元】,而其先、備位訴訟標的互 相競合,是被告朱素芬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 即21,002,882元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 88,678,004元【計算式:67,675,122元+21,002,882元= 88,678,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2,384 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裁判費168,112 元,尚應補繳624,27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