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94年度,1號
TPDV,94,重再,1,200503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王嘉惠
再審被告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星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1年度重訴
字第10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 原則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唯有再審理由知悉在 判決確定之後者,始例外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又主張 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者,應依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 449號判例參照),若未依該規定載明者,因不 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 ,法院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度 台抗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曾於 92年3月間會同再審原告代表 人,自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處領取高鐵 C-230 標之工程貨款,再審被告早已受領其中面額新台幣(下同) 7百 77萬2千2百60元之支票乙紙,以作為再審原告支付予再 審被告之高鐵 C-230標混凝土供料夜間加班費。詎再審被告 於前開判決之訴請金額中,竟未扣除上開金額,再審原告亦 以為該支票並未兌現,然嗣經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輾 轉查證,方知再審被告實已兌現領得票款,抵付原審判決所 主張未付之加班費,則再審被告於前開判決所請求金額中, 於前述支票金額之範圍內,顯然已受償,卻又以前開判決向 再審原告請求強制執行,其請求顯已重複受償,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頊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據以聲 請再審,並未於書狀內表明其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是 揆諸前揭法理,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1/1頁


參考資料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