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91號
TPDV,94,訴,691,200503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丙○○
訴 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力公司)、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力公司於民國93年3月8日邀同被告戊 ○○、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同意就被 告全力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於新台幣(下同) 1,20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全力公司於同年月26日 向原告借款 1,200,0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月依週年利 率 6.43%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 全力公司自9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53,51 3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上款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953,513元,及自93年11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3%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並未擔任被告全力公司本件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全力公司向其借款 1,200,000元,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



約定書為證,被告全力公司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丁○○ 雖不否認保證書及約定書上印文及簽名之真正,惟否認同意 擔任被告全力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辯稱:其至全力公司 應徵倉庫管理人,全力公司要求簽保證書,並非借款保證云 云。惟查,全力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保證書係對保時 簽的,對保係與被告丁○○本人對保,並有向被告丁○○說 明係辦理借貸案件之對保手續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辦理本 件對保手續之承辦人乙○○證述在卷;而被告自認具有國中 畢業學歷,對於保證書之內容,應無不能辨識之理,故所辯 不知係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3,153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1/1頁


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