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毓棟律師
被 告 創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創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將其資金用於投資IntuitVentures Ltd (BVI)。
被告乙○○不得將創盛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用於投資Intuit Ventures Ltd (BVI)。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94條規定,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 停止其行為。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行使 股東制止請求權,得以公司及相關董事為被告。原告為創盛基 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創盛公司」)之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股份之股東,並為該公司董事,乙○○為創盛公司之董事 長兼總經理,主導系爭董事會決議,爰以創盛公司及乙○○為 共同被告。系爭董事會決議創盛公司93年12月21日董事會未作 決議通過Intuit Ventures Ltd投資案,原告竟於同年12月24 日接獲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謂該案經「全體出席董事表決後通 過」。系爭決議本不存在,即令如呂董事長之主張存在,亦因 違法情事而應予以停止,以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被告則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陳述以:93年 12月21日創盛公司董事會所做成之投資決議屬於附條件之決議 ,即委託原告修正合約,合約條正後才辦理簽約事宜,原告於 受創盛公司董事會委託後,於93年12月31日出具意見書,由於 原告之意見書中並未同意創盛公司辦理簽約,因此,創盛公司 及其負責人乙○○亦遵照原告之意見,停止一切簽約作業,亦 無自行使用資金之事。即使原告並未起訴,被告等亦不會以創 盛公司之資金辦理Intuit Ventures Ltd (BVI)之投資案,原 告根本無庸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 73頁),則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80條固規定:「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 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惟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6,0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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